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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能力與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概念關聯民法上所謂的能力是指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進行民事活動所應具備的地位或資格。有學者認為,19世紀以降之民法學說理論,一般將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解為權利能力、意思能力、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四種。其中,意思能力為所謂的天然能力或稱自然能力,其余三項則為所謂法定能力。一、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一)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概念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或地位。通說認為,權利能力始于出生。關于出生的標準各國雖不一致,各種標準主要有陣痛說、露出說、斷帶說、出聲說、獨立呼吸說等學說。但均以出生為自然人取得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標準。如《德國民法典》第一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時。臺灣地區民法典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權利能力終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擬制死亡(宣告死亡)。擬制死亡并非真正死亡,需要有權機關得根據申請進行宣告。生理死亡系真正死亡,各國標準不一,我國通常的經驗是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大為標準。關于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有學者認為,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行為能力,指自然人實施一切行為的資格,既包括實施合法行為(法律行為及法律行為之外的合法行為)的資格,也包括實施違法行為(侵權行為及侵權行之外的違法行為)的資格;狹義的行為能力,則是自然人實施合法行為的資格。筆者認為,無論從廣義上還是狹義上理解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都不準確。傳統民法理論認為法律事實引發法律關系的變動,即權利、義務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法律事實可分為事件和行為。行為依據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依據合法與否可以分為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依據是否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件可以分為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典型的事實行為的例子是無因管理)。自然人實施法律行為之外的合法行為或者實施事實行為,均不以意思表示為要件,不涉及行為人判斷行為能力之有無的問題,所以對于事實行為,任何自然人均可實施。通說認為,無因管理是事實行為,不以行為人具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未成年人救助車禍受傷之人,參加救火,收留迷途的幼童或者幫助乞討老人等均可成立無因管理。因此,筆者認為,行為能力應當界定為自然人獨立為法律行為的資格,即自然人以自己獨立的法律行為獲取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正如學者們所認為的,我國的《民法通則》在界定法律行為時有失偏頗,生生制造出了民事行為這個上位概念,并認為以此即可囊括無效的、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以此為法律行為的特征之一——合法性,尋找借口。法律行為是私人創設調整其相互利益關系的法律規范的行為,“規范性”是法律行為的本質屬性。法律對法律行為的調整主要表現為“效力性”評價,而非“合法性”評價。(二)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關系從民法一般原理出發,法律事實引起法律關系的變動。法律事實中最為重要的事實為法律行為,民事主體實施法律行為應當具有行為能力,所以行為能力有無的效力規定在法律行為一章。法律關系包括主體、內容和客體,民事主體能夠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必須具備權利能力。故,權利能力包含在法律關系之中。并非如學者所提出的,應當將人格的調整規定在民法的概念之中。民法的概念中已然邏輯的包含人格或者權利能力。民法是調整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通過對調整對象的規定界定民法。法律關系作為民法的調整對象,包含兩個方面:靜態的法律關系和動態的法律關系。靜態的法律關系即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和內容。動態的法律關系即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邏輯的包含變動的原因——法律事實。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既有聯系亦有區別。二者的聯系體現在權利能力是行為能力的前提和基礎,有行為能力者必然有權利能力;而有權利能力者并不必然具有行為能力。前已指出,行為能力民事責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或資格為廣義的民事行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為能力的一個方面。此種觀點為國內眾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認為系“通說”。當然也有學者將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在概念上做了區分,鄭玉波先生認為:(責任能力)法律上并未如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等設定其劃一之標準,蓋不法行為系應受抽象制裁之問題,理宜就具體情況決定,不適于依抽象的標準斷之也。因而責任能力與行為能力雖均以意思能力為前提,但二者在性質上畢竟不同。筆者認為責任能力是與侵權行為或者民事不法行為相關聯的概念,侵權行為是事實行為的一種,它不需要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人是否具有判斷力、意思能力無關。如一名六歲孩童將石頭放在鐵軌上,造成火車翻車,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七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若將責任能力等同于行為能力或者與法律行為掛鉤,會使人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侵權行為是無需承擔民事責任的,該六歲孩童無需承擔民事責任。而事實上并非如此,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可以看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有自己的財產時,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所致損害承擔的責任是一種補充責任。這從一個側面肯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具有民事責任能力。再者,以無因管理為例,前面已經提到無因管理是事實行為的一種,無需行為人具有意思能力或者行為能力。依無因管理有關法律規定,管理人是要盡相應的義務,如認真負責地以適當之方法管理他人的事務,違反適當管理之義務造成被管理者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等,這就要求他們要有相應的責任能力。當然,管理人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責任有別于完全行為能力人為管理人之時。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施以無因管理亦成就無因管理之債,無需賦予其任何獨立行為之資格。事實上,將民事行為能力等同于責任能力是將刑法中的刑事責任能力與民法中的民事責任能力混同的結果。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需的,行為人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者即使實施了客觀上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能成為犯罪主體,不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責任能力減弱者,其刑事責任相應地適當減輕法。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采用了四分法:1絕對無刑事責任年齡,即不滿14周歲的,對任何犯罪都不負刑事責任。2相對刑事責任年齡,即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除上述罪名外,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要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3減輕刑事責任年齡,即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4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即已滿16周歲的,犯任何罪,都必須負刑事責任。但犯罪時未滿18周歲,不適用死刑。在刑法上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行為人即使實施了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不成立犯罪,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在民法中,筆者認為基于對受害人的保護,應當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也可以成立民事責任。當然要具備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學者主張,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須有侵權行為能力(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須違法、須因違法行為而發生損害四要件。筆者認為,應當包括過錯、加害行為、損害結果和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四要件。所以,筆者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判斷其是否承擔侵權責任應當考察其過錯。在無需過錯為要件的特殊侵權行為中,當然不用考慮過錯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加害人如果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從比較法上來看,《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到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第1383條規定:“任何人不僅對其行為所致的損害,而且對其過失或懈怠所致的損害,負賠償的責任”,修正后的1384條第4款規定為:“父、母因行使對子女的監護權,對與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損害,負連帶責任”,第1310條規定:“未成年人因其侵權行為或準侵權行為所發生的損害賠償債務不得取消”,修改后的第489條第2款規定為:“處于精神紊亂狀態之下的人給他人造成損失者,仍應負賠償責任?!庇缮鲜鲆幎ú浑y發現:《法國民法典》規定任何人,不論其年齡大小及身體或精神狀況如何,都應該對自己所造成的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即人人均有責任能力。法國法院也認為:未成年人的民事責任不再依賴于其辨別能力,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不再是辨別能力,而是基于監管或者過錯?;谝陨戏治?,筆者認為責任能力與行為能力無太多關聯,責任能力的有無不應當以行為能力為基礎。另外,前面介紹責任能力概念時提到的意思能力的問題,通說認為,意思能力是行為能力的前提。已經說明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的關系,故筆者認為,意思能力與責任能力關系不大。蓋因侵權行為是不以意思表示為要件的事實行為。所以,應當區分責任的認定和責任的實際承擔,即應否承擔和能否承擔。民事責任作為法律對不法行為的否定性評價,不論行為人是否意識到其行為的后果,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均不受影響。行為人均應當認定有責任能力,故筆者認為只要是自然人均具有民事責任能力,即具有權利能力者即具有責任能力。民事責任的實際承擔與民事主體或自然人的責任財產有關,當然這里說的責任的實際承擔主要是指財產責任或者說與財產有關的責任,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賠償損失;(八)支付違約金;(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賠禮道歉。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侵權責任法草案第三次審議稿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只是將二審稿中的消除危險、恢復名譽之侵權責任方式與賠禮道歉對調。對于如停止侵害等的責任方式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來講是能夠實際承擔的。一般來講,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來說,一般而言沒有責任財產,所以在實際承擔時法律規定由其監護人承擔。法律同時也規定了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從其財產中扣除,不足部分監護人承擔補充責任。這在實踐中成為可能,《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許多國家和地區也都做了類似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無需征得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的允許。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是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有學者認為,“未成年子女依勞力或其他有償取得之財產,亦歸未成年子女私有,構成責任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關系至巨,殊值重視?!惫P者認為,承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為他們實際承擔責任能力提供了可能。2009年10月19日侵權責任法草案三審稿第九條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三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學者爭議頗多,筆者認為,不應當在侵權責任法中出現行為能力的概念。三審稿的規定有待商榷,前面已經說道,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并不是等價關系或者包含于被包含的關系。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同民法通則并無太大差別,只是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末的但書刪除。這兩條明顯存在同樣的矛盾,第一款似乎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責任主體應當為監護人。第二款卻又規定,本人有財產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似乎,責任承擔主體又成了被監護人。筆者認為,此處監護人承擔的是監護責任而非侵權責任,侵權主體仍然為被監護人。另外,在民事訴訟審判實踐中,被監護人被列為為被告,而不是監護人。三、結論故筆者認為,應當將責任能力的認定和實際承擔分開進行說明。自然人即具有責任能力即采用出生主義的標準,對于實際責任的承擔則視情況而定,蓋責任的實際承擔與責任財產有關,當然這里是指財產責任,具體到各個案件因責任方式的不同,實際承擔者不同。新的觀點:侵權責任法第四章規定的關于侵權主體的特殊規定,第三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第三十三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新理解:一、自然人既有民事責任能力,民事責任能力僅指侵權責任能力,不包括違約責任、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二、對于無民事和限制民事的人有責任能力,最后由監護人承擔責任是因為此時的侵權責任能力和過錯的分離的,過錯與否考察的是監護人的過錯,是否盡到監護義務,未盡到的話,其承擔替代責任。盡到的話,用損失的公平分擔,這一條來解決,衡量雙方的利益。三、正是因為監護人承擔的是替代責任,故對于無和限制有財產的可以從其財產中先四、對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既有責任能力,但是在侵權責任構成的三階層里面考慮的話,如果沒有過錯的話,就不承擔責任。又規定,其有過錯的話,即承擔責任。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推定其有過錯。故要承擔責任。本文來自網絡,請不要使用盜版,謝謝閱讀版權所有2010本文來自網絡,請不要使用盜版,謝謝閱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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