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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法律可廢止性推理及其運用探析摘 要法律邏輯中可廢止性推理問題由來已久,相關研究成果層出不窮,學術界逐漸呈現百家爭鳴的狀態。各家學者主要圍繞著“法律推理是否是可廢止的?”,以及“如果承認了法律推理的可廢止性,那么建模法律可廢止推理是否一定需要依托于非單調邏輯?”這兩大問題展開研究討論。關于以上問題學者們從邏輯學、法理學、計算機以及新興的人工智能等相關領域入手,對法律可廢止性推理進行系統地討論與研究。文章嘗試通過分析概念、探究學術歷史及現狀、對比主流學術觀點等手段,結合可廢止性理論的現實運用情況展開討論研究。從而完成對以上焦點問題的分析梳理,以及對法律可廢止推理及其運用情況的探析。關鍵詞:可廢止性

2、;法律推理;非單調邏輯;信念修正;演繹推理The Analysis of the Defeasible Reasoning in Law and Application of ItAbstractThe problem of defeasible reasoning in legal logic has existed for a long time, and the relevant research results emerge in an endless stream. There has been a state of contention among a hundred school

3、s of thought in academia field . Mainly focusing on whether legal reasoning can be defeated? and if the defeasibility of legal reasoning is recognized, then must the defeasible reasoning in law of modeling rely on non-monotonous logic?, scholars have set off a their discussion .With regard to the ab

4、ove problems, scholars have systematically discussed and studied the legal defeasible reasoning from the fields of logic, jurisprudence, computer and new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he article tries to discuss and study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of revocable nature by means of analyzing

5、concepts, exploring academic history and current situation, comparing the mainstream academic views and so on. So as to complete the analysis and the carding to the above focused issues , and the analysis of the defeasible reasoning in law and application of it.Keywords: Defeasible; Law reasoning; N

6、on-monotonous logic; Belief revision; Deductive reasoning目 錄 TOC o 1-3 h z u HYPERLINK l _Toc512784634 導語 PAGEREF _Toc512784634 h 4 HYPERLINK l _Toc512784635 一、認識“可廢止性” PAGEREF _Toc512784635 h 4 HYPERLINK l _Toc512784636 (一)可廢止性概念 PAGEREF _Toc512784636 h 4 HYPERLINK l _Toc512784637 (二)辨析可廢止性與非單調性 PA

7、GEREF _Toc512784637 h 6 HYPERLINK l _Toc512784638 (三)“本體論的可廢止性”與“概念的可廢止性” PAGEREF _Toc512784638 h 6 HYPERLINK l _Toc512784639 (四)“認知的可廢止性”與“證成的可廢止性” PAGEREF _Toc512784639 h 7 HYPERLINK l _Toc512784640 (五) 邏輯的可廢止性 PAGEREF _Toc512784640 h 8 HYPERLINK l _Toc512784641 二、法律推理是否具有“可廢止性”? PAGEREF _Toc51278

8、4641 h 9 HYPERLINK l _Toc512784642 (一)中西方法律邏輯研究的歷史與現狀 PAGEREF _Toc512784642 h 9 HYPERLINK l _Toc512784643 (二)法律推理具有可廢止性的支持性論據 PAGEREF _Toc512784643 h 10 HYPERLINK l _Toc512784644 三、試論法律可廢止推理與其建模證成所依賴的邏輯系統 PAGEREF _Toc512784644 h 13 HYPERLINK l _Toc512784645 (一) 非單調邏輯概念 PAGEREF _Toc512784645 h 14 HYP

9、ERLINK l _Toc512784646 (二) “演繹邏輯+信念修正”之于非單調邏輯的批判 PAGEREF _Toc512784646 h 14 HYPERLINK l _Toc512784647 1.阿爾羅諾及“可廢止條件句” PAGEREF _Toc512784647 h 15 HYPERLINK l _Toc512784648 2.舒伊特曼與法律證成 PAGEREF _Toc512784648 h 15 HYPERLINK l _Toc512784649 (三)適用非單調邏輯的合理性 PAGEREF _Toc512784649 h 16 HYPERLINK l _Toc512784

10、650 四、法律可廢止性推理之于當代邏輯學及法律學界的深遠意義 PAGEREF _Toc512784650 h 17 HYPERLINK l _Toc512784651 (一)可廢止性推理之于當代邏輯學界 PAGEREF _Toc512784651 h 17 HYPERLINK l _Toc512784652 (二)法律可廢止推理之于當代中國司法系統 PAGEREF _Toc512784652 h 18 HYPERLINK l _Toc512784653 (三)關于可廢止推理前景的思考與建議 PAGEREF _Toc512784653 h 19 HYPERLINK l _Toc51278465

11、4 參考文獻 PAGEREF _Toc512784654 h 21導語目前中西方學者在“法律可廢止性推理”這一問題的研究上呈現出諸多可喜的成果,然而這些研究成果在面向公眾傳達的時候,總是或多或少的存在著不夠清晰和系統化的問題。并且筆者發現這些學者的研究成果之間總是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聯系和區別,這也是非常值得我們梳理和總結的。本文嘗試以雅普哈赫法律邏輯思想中“可廢止性推理”這一部分研究內容為主要線索來梳理法律可廢止性推理問題的發展脈絡及其現實應用,并在梳理的過程中嘗試回答以上兩大焦點問題。本文主要分為四個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闡釋“可廢止性”的相關預備知識,其中包括“可廢止性”概念的提出、“可廢止性

12、”與“非單調性”的涵義辨析、幾種不同類型“可廢止性”的介紹;第二部分著重分析本文提出的第一個焦點問題,首先簡單梳理法律邏輯的研究歷史及發展脈絡,而后引出“法律推理是否具有可廢止性”這一問題,并給出雅普哈赫的相關論述,從而給予這一問題以肯定的回答;第三部分在肯定“法律推理具有可廢止性”的基礎上,進一步分析對比雅普哈赫、阿爾羅諾及舒伊特曼等人在“法律可廢止性推理是否必須適用于非單調邏輯”這一問題上的不同觀點,最終肯定了非單調邏輯是處理可廢止性推理一種比較合適但卻不是唯一的方式;第四部分所思考的問題是,一方面,分析可廢止性推理在我國當代邏輯學界及司法實踐中的現實運用情況及其價值意義;另一方面,結合現

13、實情況,思考可廢止性推理發展的前景及其問題。一、認識“可廢止性”(一)可廢止性概念近年來,關于法律“可廢止推理”這一問題的研究十分熱門,相關的研究成果也十分豐碩,但在整理匯總這些成果的過程中就會發現,研究者似乎都在很大程度上有意無意地忽略了“可廢止性”這一概念的含義?;诖?,為了系統地梳理“法律可廢止性推理”的發展脈絡,我們就需要先理清 “可廢止性到底是什么”這一問題。對于“可廢止性”一詞,我們可以從法律、哲學以及漢語字義三個方面予以解讀。首先,作為最初的專業法律術語,“可廢止性”源自于英文單詞“Defeasibility”。根據柯林斯英文詞典(Collins English Dictiona

14、ry)的解釋, “可廢止性”:defeasibililty(of an estate or interest in land) capable of being defeated or rendered void.它是指某處不動產或土地權益存在著被廢止或者被判作無效的可能性。 Jaap.Hage. Law and defeasibility J.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Vol.11,2003:222224.也就是說,主張某一財產或土地的權利可能會在某種情形下失效。我們可以看出這種對“可廢止性”的解釋是比較單薄的,所以19世紀50年代時英國法理學家哈特(

15、H.L.A. Hart)在其論文中對這一概念進行了擴展,關于其擴展的內容其實與本體論上的可廢止性有著密切聯系,我們將其留至下文詳細論述。其次,“可廢止性”一詞也在哲學領域得到過發展。上世紀40年代,美國亞利桑那大學哲學家普拉克(John Pollock)曾將“可廢止性”這一概念置于認識論領域進行研究,他認為人類的認知存在著“可廢止性”這個一般性特征?;谌祟惥哂小翱蓮U止”(或稱“可辯駁”)特性這一原理,普拉克設計了OSCAR推理程序。這個程序著重于闡釋可辯駁能力的適用方向,如判斷因果、計算概率、建構計劃、做出評估決定等。 於興中.人工智能、話語理論與可辯駁推理.第三屆“法律方法與法律思維”研討

16、會論文集,2004.普拉克教授在認識論領域展開的可廢止性研究,一方面是基于哲學認識論層面對人類共有的一般特性進行闡釋,另一方面也為這種特性在其他領域,尤其是人工智能與法這一領域的運用奠定了認識論基礎。最后,從漢語字義來看,根據現代漢語詞典及新華字典,“可:能夠、允許;廢止:取消、使法律上無效,宣布在法律上不再生效;性:人或事物的本身所具有的能力、作用、屬性”。那么“可廢止性”便可解釋為一種在某些情形下能夠使得法令制度無效的特性。據此可知,可廢止性一詞還是較多適用于法律條文與制度的,這似乎也就暗示著可廢止性與法律推理之間必然會有的聯系。整理以上三種情形下的解釋,我們認為“可廢止性”是一個有著較深

17、刻淵源的多元概念,其解釋涉及多領域的內涵,但綜合來看,“可廢止性”還是與法律、邏輯及推理這類概念的聯系較為密切。文題中法律推理的可廢止性,我們將其概括為:在法律推理過程中,其原本的裁判結論因為前提的更新變化而被廢止的可能性。(二)辨析可廢止性與非單調性通常情況下我們是在“單調性”與“非單調性”的對應上,來描述一個形式邏輯系統所具有的性質。一個邏輯系統是具有單調性的,當且僅當它滿足如下特性:若一個語句集S*是另一個語句集S的擴展集,那么在該邏輯系統下,由語句集S*所得出的結論集C*,同樣也是由語句集S所得出來的結論集C的擴展集。而一個邏輯系統是非單調的,當且僅當它不是單調的。 Jaap.Hage

18、. Law and defeasibilityJ.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Vol.11,2003:222224.由此可見,單調性與非單調性都只是跟邏輯系統相關聯的性質,它們與法律及法律推理等都沒有太多聯系。雖然說根據當前的研究成果,學界普遍傾向于認可法律推理可能具有某種意義上的可廢止性,并且非單調邏輯可能是處理這種可廢止性推理最為合適的一種方式。但一切尚是推論,這種可廢止性還有待于進一步加以闡釋。結合如上對可廢止性的界定,本文給出這樣的結論:邏輯系統本身所獨有的“非單調性”與法律推理的“可廢止性”在本質上是完全不同的。(三)“本體論的可廢止性”與“概

19、念的可廢止性”上文在闡釋“可廢止性到底是什么”這一問題時,我們曾提到“可廢止性”最初是作為一個專門的法律術語被予以解釋的。在20世紀50年代英國著名法理學家哈特(H.L.A. Hart)的論文責任與權利的歸屬(The Ascription of Responsibility and Rights)中,他將“可廢止性”這一概念予以推廣,認為,如果某一法律概念有其自己的適用條件,即這一概念只在其適用的情形上成立,而當其他的一種或者更多種預先設定的特定情形出現時,這一概念就變得不再適用,那么這種概念便被認為是具有“可廢止性”的。 H. L .A. Hart. The Ascription of Re

20、sponsibility and Rights.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49(1949):171194.荷蘭法理學家雅普哈赫將在這種情況下理解的“可廢止性”概括為“本體論上的可廢止性”。關于本體論上的可廢止性,其理解重點在于“溯及力”。所謂溯及力,也稱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指的是法律可否適用于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如可以適用,則稱有溯及力,如不可以適用,則稱無溯及力。如以“合同”為例,一個合同在訂立后即得以生效,在整個過程中,合同雙方都可以通過正確援引相關的廢止條件來廢止合同,從而使合同無效。所謂廢止條件是指合同訂立過程中存在的欺詐意思

21、、某一方的脅迫利誘行為,或者是其他違反公平正義基本法律原則的情況。這種合同的廢止并不僅僅是在被廢止時才開始起作用的,而且還是具有“溯及力”的廢止。所謂有溯及力的廢止,即是說只要合同沒有被廢止,那它就是有效的,一旦它被廢止了,那便認為該合同從一開始就是無效的。按此例來理解,所謂本體論的可廢止性(ontological defeasibility),它涉及的就不單純是事實信念的改變,而是一種具有溯及力的事實改變。 Jaap.Hage. Law and defeasibilityJ.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Vol.11,2003:222224.在責任與權利

22、的歸屬一文中,哈特更多的將“廢止”這一特性加之于概念之上,而非事實。他認為“可廢止性”應該與某一類特定的概念相關聯,而不是與這類概念所指稱的事實現象相關聯。比如我們說,“(有效)合同”這樣的概念是可廢止的,那么對“有效合同”概念的恰當理解就一定要涉及使其無效的廢止條件。據此我們給出“概念的可廢止性”(conceptual defeasibility)這一定義,用以表達這一類概念所具有的可廢止特性。然而雅普哈赫認為“將可廢止性與某些特定的概念相關聯,而不是與這些概念所指稱的現象相關聯,這一做法并沒有太多的解釋力” Jaap.Hage. Law and defeasibilityJ. Artifi

23、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Vol.11,2003:222224.本文也認為著力于探討“可廢止性究竟應劃歸至概念還是現象?”這一問題并沒有太多意義,畢竟在法律推理中,無論是將“可廢止性”適用于概念還是事實現象,都不會對推理過程產生過多的影響,所以這種區分討論的實用意義并不很大,此處便不再過多陳述。(四)“認知的可廢止性”與“證成的可廢止性”認知的可廢止性(epistemic defeasibility)源自于信念的可修正性。絕大多數情況下,人的信念都是可以被修正的,這種修正或者是由人類感官知覺的變化而自發帶來的修正,或者是我們曾經相信是正確的信念在被某一時刻被理性地接

24、受或拒斥了,從而帶來了原本信念集的修正(增添被接受的新信念,刪除被拒斥的舊信念)。如是,認知的可廢止性基本上就等同于我們慣常所說的“可修正性”,所以雅普哈赫認為將其單獨提出并賦予“認知的可廢止性”這一術語并沒有太大的意義。與“認知的可廢止性”相關聯的一個概念是“證成的可廢止性” (justification defeasibility),如果將兩者聯系起來討論,我們可以通過一系列的論證來說明“法律推理的可廢止性”很大程度上便依賴于這種“證成的可廢止性”。比如,我們可以給出一個例子來說明何為“證成的可廢止性”。首先,如果我們相信“打傷別人是要負刑事責任的”以及“小明打傷了別人”,那么我們就會因此

25、相信“小明是要負刑事責任的”。如果某一時刻我們不再相信“打傷別人是要負刑事責任的”,那么“小明是要負刑事責任的”這一信念就失去了其合理性證成。同樣,如果我們進一步認識到“小明打傷人是出于正當防衛”而且“出于正當防衛而打傷人是不需要負刑事責任的”,那么“小明是要負刑事責任的”這一信念也會失去其合理性證成。由上,如果某一信念在其原有的信念集中是合理的,而在新的信念集中,因原有支持性信念的改變導致其失去合理證成,從而被廢止,那我們便稱這種情形為“證成的廢止”。在論證的過程中,對于提出論證的人來說,他所要做的全部工作就是通過論證來證明其結論的合理性。如果此時有新的前提出現,廢止了原有的結論,那么整個論

26、證也就變成了無效的,我們從而可以在這種意義上說論證也具有可廢止性,并且論證的可廢止性就很大程度上源自于證成的可廢止性。據此,我們說證成的可廢止性與法律推理的可廢止性之間聯系最為密切。(五) 邏輯的可廢止性“可廢止性”有時也作為“條件句”與“規則”的一種性質而出現。雅普哈赫等學者認為,對于一個條件句“pq”而言,如果滿足以下一個或多個情形,則這一條件句是可廢止的:如果pq是真的,那么“p&rq”并不必然為真;如果pq與p都是真的,那么“q為真”并不必然;如果pq與p都是真的,那么“q能夠被有效地推出”并不必然(此處有效的意思比演繹有效更為寬泛,以此將第二種與第三種情形區分開來); C. E .A

27、lchourrn.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of Deontic Logic and the Logic of Defeasible Conditionals. In Meyer and Wieringa,1993:4384.對于一個“如果條件,那么結論”的規則而言,如果其條件全部滿足而結論卻不必然成立,那么我們就稱這一規則是可廢止的。 H. Prakken ,and G. Sartor. A Dialectical Model of Assessing Conflicting Arguments in Legal Reasoning. ArtificIal Int

28、elligence and Law,1996:331368.按上,關于條件句與規則的可廢止性定義都是在其所處的邏輯系統中起作用的,它們本身就只是體現著邏輯系統理論自身特性,所以這對于我們所研究的法律推理的可廢止性而言,并沒有什么與眾不同的重要作用。故而在此不做過多論述。二、法律推理是否具有“可廢止性”?(一)中西方法律邏輯研究的歷史與現狀法律邏輯問題的研究,究其本質就是要探討如何將邏輯這一工具恰當有效地應用于法律體系之中,從而為法律裁決的合理性提供邏輯辯護。法律邏輯的研究興起于西方國家,早在古希臘時期,在智者學派及蘇格拉底等人的思想理念中,就已隱約地顯現出研究法律、邏輯以及其交叉部分的趨勢。智

29、者學派以邏輯為主要學術工具,通過論辯的方式來探討有關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的關系,以及社會風俗、習慣和倫理道德規范等相關的人文價值類問題。在智者學派學術的發展過程中衍生了諸多成果,如智者普羅塔哥拉,不僅為一個城邦立法,還親自教授學生以邏輯方法。更有其他智者悉心培養擅長法律與論辯的優秀學生,開創法律與邏輯研究之先河。在智者學派之后,希臘三哲也分別對法律邏輯的研究做出了卓越的貢獻。蘇格拉底不僅從價值分析層面出發,對現存的一些法理學術語進行了邏輯研究,同時他的蘇格拉底教學法(問答法)也深刻影響著美國現代的案例教學法;柏拉圖貢獻了促進定義和劃分技術的發展的辯證法,對法學及邏輯學都作出了卓越的貢獻;亞里士

30、多德作為邏輯學上集大成式學者,其著作修辭學比較成功地啟示人們展開對法庭辯論的研究。更重要的是亞里士多德最早提出三段論理論,直接催生了近代的司法三段論。從羅馬時期開始,法律概念和法律技術日漸趨于成熟并蓬勃發展。至16世紀80年代英國偉大詩人亞伯拉罕弗勞斯曾在其著作法律人的邏輯中將法律與邏輯歸結為親密的朋友,生動地揭示了法律與邏輯之間密不可分的聯系。在邏輯漫長的發展過程中,經歷著從非形式化到形式化、從注重形式到注重實踐推理等轉變,在此過程中法律與邏輯的關系也不斷變化,兩者在相互影響中共同前進,時至今日兩者的關系已經非常密切,法律邏輯這一學科蓬勃發展,日益呈現出寬廣的學術前景。而法律邏輯學在中國的淵

31、源較之西方則要薄弱一些。直至1983年9月,中國法律邏輯研究會正式成立,才標志著中國法律邏輯研究開始走向體系化。盡管中國在法律邏輯方面的研究比西方而言較為緩慢,但在中國獨特的文化土壤培植之下,也形成了其獨具特色的學術研究體系,故而在相關領域也是取得了諸多可喜的成果。尤其是在近些年法律邏輯、人工智能與法日益成為焦點話題,相關研究的關注人數也是日益增多。在此種形勢下,法律推理是否具有可廢止性以及構建法律可廢止推理模型是否必須要依賴于非單調邏輯便成為了當下法律邏輯研究領域的重點話題。 (二)法律推理具有可廢止性的支持性論據如果單純從非常實際而簡單的案例歸納來看“法律推理是否具有可廢止性”這一問題,答

32、案似乎是毋庸置疑的,畢竟我們可以列舉出很多的案例來說明法律推理是具有可廢止性的。但為了更嚴謹地說明這一點,我們還是沿著雅普哈赫的思路,從法律裁決中證明責任分配方式、法律推理過程及法律規則的適用三個大方面入手,來認識為什么“法律推理具有可廢止性”。首先,我們需要先理解在法律裁決的“證明責任分配”這一環節中是如何體現“可廢止性”的。在一場案件的裁決中,檢方與公訴被告方分別承擔著相應的舉證責任。通常對于一個案件而言,法律總是習慣在描述相關情形應受處罰的同時,也給出“如未遇不可抗力”這一個附加條件。也就是說,只有被告在未遇到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做出了法律規定應受處罰的行為時,才會收到“應該受處罰”的判決。

33、按此,在整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檢方就承擔著證明被告方做出了相關違反法律的行為以及表明并不存在不可抗力的證明責任,這種證明責任的分配方式其實就體現著“證成的廢止”。 Jaap.Hage. Law and defeasibilityJ.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Vol.11,2003:222224.我們可以用一個簡單的案例進一步分析這個問題。假設張三因盜竊罪被起訴,此時若檢方能夠成功地證明張三盜竊,那法官便可依據相關法律合理地得到“張三是該受到懲罰的”這一結論。然而如果在此時張三提出自己之所以會盜竊是因為遇到了“受人惡意脅迫”這一不可抗力因素,且法官經審核

34、張三用以舉證的材料后,認可并接受了張三的這一辯護,那么之前所說的“張三應該受到處罰”這一結論便失去其證成。也就是說,“張三是因為受到他人惡意脅迫這一不可抗原因才做出了盜竊的行為”這一辯護廢止了“張三應當因盜竊而受處罰”這一結論的證成??梢?,舉證責任的分配使得張三可以通過辯護來廢止檢方為“張三應該受處罰”所提供的證成。以上我們所描述的法律裁決中雙方承擔舉證責任時所體現出的“證成的廢止”,便是雅普哈赫論證“法律推理是可廢止的”這一結論時所提出的第一個理由。其次,雅普哈赫給出了“法律推理具有可廢止性”的第二條理由,即在法律推理的過程中,證成的廢止也起著不可或缺的作用。法律推理的過程是一個具體案件解決

35、的過程,這一過程也可分為兩個“階段”。 J. Wolenski. Context of discovery,context of justification and analysis of legal decision making, in Peczenik and Uusitalo,1979:115120.其中的第一階段可以稱之為“發現的語境”、“二階的證成”或是“外部證成”,在這一階段中存在一或是多個論證,這些論證共同確立了法律推理第二階段中演繹論證的大前提為真。法律推理的第二階段通常被稱為“證成的語境”、“一階的證成”或是“內部的證成”。這一階段的推理可以被看作是一段演繹論證,其大前提即

36、是由前文所提到的“發現的語境”中多個論證所確定為真的一個全稱量化的實質條件句,其條件句的前件是對某一類情形的描述,后件是與該情形相對應的法律后果,這個大前提即指明了案件的法律后果,也指明了是案件中的哪些方面與該法律后果相關,故而雅普哈赫也將這一前提稱為“情形-法律后果組合”。該演繹論證的小前提是對于正在審理中特定案件的相關事實的描述。在大小前提的共同作用下,一個特定案件的法律結果被表達為一個演繹有效論證的結論。雅普哈赫將法律推理劃分為兩個階段是為了保證法律裁決的普適性,即若A案件有一個特定的法律后果,那么其他在相關方面與A案件相似的案件也應該有同樣的法律后果。上文提到,法律推理中“發現的語境”

37、這一階段是為了確定“證成的語境”中的大前提,即“情形-法律后果結合”的內容,也就是為了指明何種法律適用于某一特定案件及與之相似的其他案件。在證成的語境中,“情形-法律后果組合”是作為一種演繹推理的形式來論證具體案件的,那么證成的廢止便不在其中起作用。但如果這一階段的結論是不正確的,那么其“情形-法律后果組合”也同樣是錯誤的。所以如果我們假定證成的廢止在法律推理中真的可以起作用,那么它就應該是在“發現的語境”中起作用的。那么證成的廢止究竟有沒有在“發現的語境”中其作用呢?對此,雅普哈赫認為答案明顯是肯定的。我們按此回到張三盜竊的案例中,對“張三不會因盜竊而受罰”這一結論予以論證:大前提(情形-法

38、律后果組合):無不可抗力因素而盜竊的人按照法律規定應當受到處罰。小前提(特定案件相關事實):張三做出了盜竊的行為、張三盜竊是出于不可抗力因素。結論:張三不應當因為盜竊的行為而受罰??偨Y以上案例可得,在發現的語境中往往會有不止一個的論證來確定證成的語境中的“情形-法律后果組合”。在發現的語境中,首先存在一條規則規定盜竊行為是應受處罰的,在這一情形下,“做出盜竊行為的人是應受處罰的”這一信念是得到合理證成的。然而在此基礎上,考慮到出于不可抗力因素而盜竊的特殊情況,發現的語境中便存在“盜竊應受處罰”以及“容許不可抗力因素”這兩個規則,此時,“張三因不可抗力做出盜竊行為不會受處罰”便廢止了“張三做出盜

39、竊行為應受處罰”。由此可見,當不止一個規則同時存在于同一個“情形-法律后果組合”時,在規則之間的選擇問題上,證成的廢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再次,雅普哈赫認為法律推理具有可廢止性的第三個理由是法律規則具有可廢止性。也就是說法律規則并不完全適用于所有情況,它總存在著例外的情形,而且這些例外情形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并不能被預先全部指明。當然,“法律規則是可廢止的”這一命題是否必然成立還是有所爭議的。雖然絕大多數人認為其成立,但仍有以貝戎(Bayn)為代表的一部分學者持反對意見,畢竟可廢止性并不是法律規則的必備屬性,所以他們認為一個法律系統就是有可能通過“包含過多”或是忽略某些原則的方式做到其規則之外并無例

40、外。于是這一命題在司法實踐中便有了究竟該如何論證的問題。第一,我們假定對于絕大多數的通常情形而言,某一法律規定是可以很好平衡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但同時我們也假定在某一些特例中,這一個規定并不能很好地適用,如果依舊運用原有的規則就會得出錯誤的結論,此時通常存在著兩種極端的方式來應對這種錯誤結論出現的可能。方式之一是用相關的法律原則完全取代法律規則,立足于法律原則來尋求最佳結果。在這種處理方式下,法律規則便完全淪為了法律原則上一個多余的附屬品,只有二者所確定的結果相一致時法律規則才可能被適用,否則將不會被適用。另一種方式是不考慮特殊情形而完全無條件地適用法律規則,甚至不考慮出于法律規則而得的結果

41、是否與淵源處的法律原則相違背。由于這種方式是對法律規則的固守,故而也被稱之為“固守模式”。在固守模式之中,法律原則便因其對法律規則的固守而淪為多余的存在。又由于以上兩種方式或是使法律規則或是使法律原則失去其原本的存在意義,都顯得太過極端,所以雅普哈赫指出了一條存在于兩者中間的道路,即法律裁決的基本出發點依舊是可應用的法律規則,但同時也保留一種考慮到相關法律原則后放棄由原本法律規則所得結果的可能性。但究竟是否要放棄原本依照法律規則所得的結果不僅需要考慮到法律原則的適用,而且也要權衡到放棄該結果對于法律確定性和權威性的影響程度等這一類事實性因素。也就是說,在現實維度里存在著諸多明確的事實因素證明法

42、律系統是允許其規則的例外情況出現的。至于貝戎所認為的不容許存在任何例外適用的法律體系是否真的存在,這是一個很難確定的問題,至少在現實中還從未發現過這種規則不存在例外的法律系統,這種體系或許僅是在理論上成立罷了。那么,從邏輯的角度來看,理論上可能存在的規則無例外法律系統是否就足以論證“法律規則是可廢止的”這一命題并不具有邏輯必然性呢?事實上,“法律規則具有可廢止性”是邏輯等價于“每一條法律規則都存在著在一些情形中被廢止的理論可能性”的,也就是說法律規則的可廢止性可以寬泛到僅是一種理論上的可能性,而不一定要真實或是可想象的存在?;谙胂罅Φ南拗?,我們沒有辦法否定法律規則的可廢止性,除非存在一個完全

43、采用“固守模式”的法律系統,否則我們就沒有辦法否定法律規則的可廢止性。至于完全采用“固守模式”的法律系統是否存在,至少目前還從未發現過。既然不存在這樣一個法律系統,那么我們就可以說“法律規則是可廢止的”這一命題具有必然性,哪怕說這可能不是一種完全意義上的邏輯必然性。但是經由以上論證至少可以得出法律規則是具有可廢止的,法律規則的可廢止特性也就提供了“法律推理具有可廢止性”的第三個理由。三、試論法律可廢止推理與其建模證成所依賴的邏輯系統在肯定了法律推理具有可廢止性的基礎上,我們還必須就法律應用中的法律可廢止性推理進行進一步的探討。而探討的重點應該在于“如何將法律可廢止推理模型化、在這種模型化的過程

44、中是否一定要依托于非單調邏輯”。對于這一問題的回答,以雅普哈赫為代表的一派學者的觀點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他們認為既可以用演繹邏輯與信念修正相結合的方式來處理可廢止性推理,同時也可以選擇適用非單調邏輯,并且選擇非單調邏輯就是選擇了一種更加自然便捷的處理方式。(一) 非單調邏輯概念非單調邏輯是研究非單調推理的邏輯,它指的是在理論集與結論集之間的推論關系不具有單調性的形式邏輯。通常意義上,絕大多數形式邏輯都具有單調性的推論性質,即如果一個句子可以從前提的集合中推理出來,那么它也可以從以這個前提集合為子集的任何其他前提集合中推理出來,這就意味著向原有的理論集中增加一個公式將不會引起它的推論集的改變。劉

45、飛.非單調推理及其應用.碩士學位論文.開封:河南大學,2011.非單調推理的推理形式呈現出非單調性的特征,也可稱之為非演繹性。常見的歸納推理、模糊推理和概率推理等都具有這一特征。非單調推理所具有的靈活性使得其結論體現出暫時性特征,并且伴隨著新信息地不斷涌現,它可以不斷修正其結論,這便滿足了常識推理的要求,使得非單調推理更加適合于日常復雜推理問題。按上,非單調邏輯的終極目標是使其推理的有效性最終指向實際情況的合理性,即要求推理能合乎情理地解釋現實狀況。這種合理性往往帶著具有模態特征的主觀性和時效性。所謂主觀性主要是考慮到相信某事實為真的不同主體之間,判斷事實是否為真的標準可能不統一。所謂時效性體

46、現在隨著自身信念集的擴充,原來的結論在某些情況下將會被廢止。故而,非單調邏輯有時也被稱為“可廢止邏輯”。(二) “演繹邏輯+信念修正”之于非單調邏輯的批判接下來所要討論的問題便是,可廢止性推理是否必須依托于非單調邏輯的問題,或者說是“演繹邏輯+信念修正”的組合是否可以合理替代非單調邏輯來處理可廢止性問題?對此我們可以給出關于適用非單調邏輯的一系列批判意見。1.阿爾羅諾及“可廢止條件句”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大學著名哲學家、邏輯學家,法學家阿爾羅諾教授(C.E.Alchourrn)反對非單調邏輯,他認為非單調邏輯是無用的,對這一概念的廣泛運用實際是出于“邏輯”與“信念修正”之間的概念混淆。阿爾羅諾

47、提出“可廢止條件句”的概念來討論可廢止性,他認為:一個可廢止的條件句就是在“常規”情形中成立的條件句。 C. E .Alchourrn.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of Deontic Logic and the Logic of Defeasible Conditionals. In Meyer and Wieringa,1993:4384.比如“如果某人做出了盜情行為,那么他是應當受到懲罰的”這一條件句的可廢止性是指在常規情形中,盜竊的人是應當受罰的。如果我們假設盜竊應該受罰在遇見不可抗力因素時不得適用,那么依非單調邏輯的處理方式,如果張三面臨著不可抗力因素,那么

48、從“張三做出盜竊行為”就不能合理推論出“張三應該受到處罰”。那如果我們不適用非單調邏輯,轉而選擇修正信念的方式,就需要將“盜竊應該受罰”這一信念修正為“沒有不可抗力因素的情況下盜竊應該受罰”。從推論的結論來看,結合演繹邏輯與信念修正對可廢止性進行刻畫與使用非單調邏輯的效果是一樣的,所以說可廢止性并不一定要依賴于非單調邏輯。并且阿爾羅諾本人是更傾向于信念修正的,因為應用非單調邏輯會在一定程度上掩飾一些可廢止性理論的錯誤,而信念修正的方式則因為對“規則式關聯”的精確描述而傾向于“科學理論的建構”,所以更具有精準性。本文認為,無論“信念修正+演繹推理”,還是非單調邏輯,其實都只是處理可廢止性問題的方

49、式而已,究竟做何選擇其實可以出于實用性來考慮。的確,“信念修正+演繹推理”的方式更具嚴密性,但是在其過程中需要不斷地完善前提,從而使其達到高度的普適性,但這種普適性必然要以內容的極度復雜性為代價。面對可廢止推理,究竟是該選擇精準而復雜的信念修正法還是簡單卻并不絕對經演繹得出的非單調邏輯?這其實并非是一個技術上的問題,只是一種對實用價值性的討論罷了,下文我們將從多個角度繼續延續這一討論。2.舒伊特曼與法律證成荷蘭阿姆斯特丹大學教授舒伊曼特(A.Soeteman)同樣也反對非單調邏輯的應用,在其2003年的論文中,他提出真正的證成必須是一種完全的證成,而一個完全的證成則必須基于一個演繹有效的論證。

50、舒伊曼特強調法律裁決的重大影響性,故而他十分看重法律推理中結論的完全證成性,唯有與所得結論不同的其他結論都被證明是不可能的,我們才能得出該結論是完全證成的。 A. Soeteman. Do we need a legal logic ? In Folgelklou and Spaak,2003:221234.基于法律裁決的極端重要性,我們認為舒伊特曼的設想是完全合理的,排除掉其他所有嫌疑的裁判結果固然是最完美的結果,但是這種最完美的結果,在人類幾千年的發展史中幾乎是從未出現過的,所以對得到完全證成的法律結論的苛求,也就約等于對一種無法實現的完美結果的追尋,這種追求本身就不甚合理。另一方面,舒伊

51、特曼堅持用一種近乎于信念修正的方式來替代非單調邏輯。因為非單調邏輯的適用主要是發生在規則的例外情況下,所以舒伊特曼認為可以將預設條件并入前提之中,如此一來整個論證便是演繹有效的,其結論也就在邏輯上得到了完全證成。(三)適用非單調邏輯的合理性針對以上阿爾羅諾及舒伊特曼對非單調邏輯的批判,我們給出如下幾點論據來佐證本文的傾向觀點:可廢止推理既可以依賴于演繹邏輯與信念修正的結合,也可以依托于非單調邏輯,且相對而言,非單調邏輯更為便捷自然。第一,當我們試圖用邏輯來建模證成時,也就是要去判斷某人基于他原有的其他信念,去接受某一個特定信念是否是合理的。在這種情形下,所謂“原有的其他信念”就已經是被確定的了

52、,此刻如果基于信念修正的方式,在原有前提中增加規則例外的假設,那整個問題就變成了結論基于信念集及例外假設的組合是否是可以得到證成,這與我們前面所說的判斷結論基于信念集是否可以得到證成并完全不一致。這一理由就論證著“演繹邏輯+信念修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的不適用性。第二,在“演繹邏輯+信念修正”的方式中,因為結論是由演繹而得出的,故而具有邏輯上的有效性,這自然是好的一面,但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它的局限性。所謂信念修正指的是在原有信念集中加入一個或多個的假設前提,只有在增加的前提正確的情況下,得到證成的結論才可能是正確的。所以這種方式只是保證了結論的完全證成性,結論的正確與否還是要看新加入前提的正確與

53、否,然而這種對新加入前提正確性的判斷很大程度上反而還要先依賴于對結論正確與否的判斷。所以說這種方式的使用,通過預設的前提為結論基于演繹的完全證成性提供了支持,保障了演繹邏輯形式上的完整和周密性但卻沒有辦法為前提的合理性提供保障,故而這種方式其實是將不確定的因素從論證的有效性轉移至前提的正確性上,那么在整個論證過程中依舊是存在著不確定因素的,于是演繹邏輯下的“不確定前提+確定結論”相比于非單調邏輯下的“確定的前提+不確定結論”其整體效果是基本一樣的。所以說無論是采用演繹邏輯還是非單調邏輯并不會使法律裁判的結果產生太大的不同,那也就是說兩者在可廢止性推理中都是可行的,并且無論采用哪一種方式法官都需

54、要為其裁決的合理性去充分搜集相關信息。至于為什么說非單調性邏輯是一種合適的選擇,其實是出于一種更加實用的考慮。因為我們都清楚在法律推理及裁決中起到最主要作用的終究是法律本身,而邏輯只是其工作的手段和工具,那么工具自然是越簡單越實用。出于這種考慮,在可廢止性推理中適用非單調邏輯就遠比追求可以得到完全證成的演繹推理要簡單得多,所以至少在目前來看用非單調邏輯來處理可廢止性推理是一種合適的方式。四、法律可廢止性推理之于當代邏輯學及法律學界的深遠意義如上,我們系統梳理了近代以來關于法律邏輯上可廢止性推理這一問題相關研究,主要回答了“什么是可廢止性”、“法律推理為什么是可廢止的”以及“法律可廢止性推理是否

55、必須依賴非單調邏輯”這三個問題。對于這些理論性問題的深入探討不僅有其學術上的價值意義,而且也有體現在現實司法實踐中的實用價值。接下來本文將分析可廢止推理之于當代邏輯學及法律學界的重要意義,并提出一點淺顯的建議。(一)可廢止性推理之于當代邏輯學界可廢止性推理的理論基礎來源于邏輯學領域,在其發展過程中又反過來影響著邏輯學的發展。首先,可廢止性推理擴展了邏輯學的研究領域。現代邏輯本身極關注論證的形式,不斷追求形式化發展,尤其是自19世紀末以來,數理邏輯不斷完善發展,“邏輯”在很多情況下都被概括是“形式邏輯”,這就使得邏輯的研究對象近乎局限于論證的形式,也就是要求“一個論證是可以被接受的,當且僅當其前

56、提為真時結論也必然為真”,如此便是將邏輯限制為了演繹的邏輯。而可廢止性推理所倚仗的,如上文所述,是一種非單調邏輯,或者說是承認合理接受的邏輯,即去探討是否可以基于假定為真的陳述而合理地接受結論。這樣一來,就使得邏輯的目標范圍不再僅僅局限于對形式的討論,轉而去探討一個“合理性問題”,這樣邏輯便在演繹推理的基礎之上進行了擴展,從而更具實用價值。第二,可廢止性推理使得邏輯與法律的聯系重歸密切。其實早在古希臘時期,邏輯就與法律有著密切的聯系,甚至有人稱邏輯為法律的靈魂。但隨著邏輯的不斷形式化發展,它逐漸被框定為“形式邏輯”,此時法律與邏輯似乎也就失去了那種與生俱來的關聯性,兩者漸行漸遠。直到近些年可廢

57、止性推理的不斷發展才再一次推動邏輯傾向于關注“合理性問題”,從而使得邏輯更適用于現實的推理實踐,這也就使邏輯與法律的關系再一次從疏離走向密切。第三,可廢止性推理奠定了邏輯發展新領域的理論基礎??蓮U止性推理不僅是邏輯與法律聯系的橋梁,它還是邏輯朝著新領域發展的必要理論支撐。在可廢止性理論支撐下,邏輯不斷與計算機、人工智能等學科交互發展,走向更加寬廣的未來。(二)法律可廢止推理之于當代中國司法系統以上我們闡述了可廢止性推理在邏輯學界的重要可研究意義,與此同時,將可廢止性推理應用于法律實踐則是將其現實適用價值發揮到更大程度的重要手段。立足于中國當代的司法實踐,探討法律可廢止推理的實際運用問題有著現實

58、的意義。在本文的第二部分我們系統地梳理了雅普哈赫教授的學術研究成果,從理論上極大程度地肯定了“法律推理具有可廢止性”。而事實上,在實踐層面“法律推理的可廢止性”已早有確證及現實應用。在當代的法律審判制度中,無論是英美法系適用的三審終審制度還是中國適用的二審終審制度,實際上都是對“法律推理具有可廢止性”的承認。基于法律推理的可廢止性,我國實施二審終審制,即如果當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案件所做出的判決和裁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第二次審判。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做出的裁判是發生效力的裁判,當事人不服亦不得再次上訴。 宋朝武.民事訴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2,9697.但在實際踐行中,當事人仍可選擇上訪的方式進行救濟。這種基于“可廢止性推理”而產生的二審終審等一系列法律制度對于當代法治社會具有不可替代的現實意義。一方面由下及上來看,二審終審制可以使錯誤的第一審裁定和判決在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之前得到糾正,從而保證辦案質量。我們說二審終審制度的理論依據即是法律推理的可廢止性,而這種可廢止性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法律推理大前提以及推理規則的可廢止性。故而在法律裁決中實施二審終審制充分考慮到了在調查取證以及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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