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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公司侵犯人權行為的法律規制,國際商法論文【題目】【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跨國公司侵犯人權行為的法律規制【第四章】【結束語/以下為參考文獻】3跨國公司侵犯人權行為的法律規制3.1國際法與母國法規制現在狀況3.1.1現行國際法直接規制之障礙國際法在傳統意義上是以國家為中心的法律體系,誠然跨國公司作為新的經濟體并不是這樣體系下的主體,不能直接享有國際法意義上的權利、承當相應的義務,因而,對跨國公司的規制不適用國際法直接規制形式,而是通過國內法采取間接規制的規制形式。在國際人權法層面上對跨國公司行為的規制形式也是間接的,也就是講要求主權國家承當國際人權法上的義務,采取必要行動確保本國主權管轄范圍內避免私人行為〔公司〕施行侵犯人權的行為。假如國家疏于有效規制則要為此直接承當國家責任。然而,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跨國公司的國際法地位問題日益成為爭論的焦點。人權倡導者大多竭力主張國際法主體應延伸至跨國公司,以通過國際法直接對跨國公司的活動進行規制。聯合國秘書長聘請十分代表〔Secretary-GeneralsSpecialRepresentative〕JohnRuggie教授曾就人權與跨國公司和其他工商企業問題展開研究。他在其報告中提到公司日漸遭到國際人權機制的監管。Zerk教授以為,根據權利責任平衡〔powermustbebalancedbyresponsibility〕的理論,跨國公司在國際社會中享有大量權利的同時必然應該承當國際法上相應責任。因而通過國際法直接對跨國公司的活動進行規制也是很好的選擇。然而,在詳細操作經過中,我們不難發現,將跨國公司作為國際法主體并通過國際法直接對其人權活動進行規制存在著一些現實障礙。首先,若將國際法主體的主體延伸至跨國公司,首先站出來反對的便是主權國家,由于這樣做的后果是削弱國家的控制權。國際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便平等主體之間無管轄權,一旦跨國公司成為國際法主體,則會大大減弱國家對跨國公司的控制,為保衛人權有可能會損害到國家的主權。因而,國際法對跨國公司行為的規制只要在國家不愿意或沒有能力時才適宜參與,最好的實踐就是國際刑事法院的補充性管轄權。其次,國際法主體延伸至跨國公司會對現行的雙邊投資協定以及投資者與東道國爭端的解決機制構成宏大挑戰。在現行雙邊投資協定下,國家對投資協定享有能否終止協定、能否將爭議提交ICSID等眾多單方決定權。若跨國公司也得以與國家一樣成為國際法主體,主權國家的這種優勢權利的存在將遭到威脅。再次,跨國公司的本身的企業性質注定其不能成為合格的國際法主體。跨國公司是以營利為本質目的經濟實體,在以國際法主體介入國際規則制定中勢必以私利為出發點,很難從國際社會的公共利益的角度考慮。較跨國公司而言,國家在介入國際事務決策時愈加民主,為公共利益做出取舍以到達促進整個社會和全人類福祉的目的。最后,通過國際法直接對跨國公司人權行為進行規制的作用有很大的局限性。即便跨國公司獲得國際法主體資格并設置專門的國際機構監督和保障國際人權法的施行,其作用也極其有限。據不完全統計,當前世界上跨國公司總數已超過8萬家,國際機構對如此之多的對象進行規制勢必不堪負重,處理案件的數量是非常有限的。綜合來看,賦予跨國公司國際法主體資格并通過國際法對其人權行為進行直接規制的設想在應然性和實然性方面還存在一定矛盾和阻礙。3.1.2現行母國法規制體系之缺陷母國法律對跨國公司進行規制的途徑效果也不盡如人意。本節主要從下面兩方面展開闡述。1.民事法律責任美國是世界上最早通過國內立法規定允許非美籍人針對發生在美國境外的侵權向本國提起民事訴訟的國家。根據1789年施行的外國人侵權請求法〔AlienTortClaimsAct,下面簡稱ATCA〕,聯邦地方式方法院對外國人基于所施行的違背各國法律〔lawofnations〕或者美國締結的條約提起的任何侵權民事訴訟具有初始管轄權.在1980年Filartigav.Pena-Irala案之后,美國ATCA在提起對跨國公司侵犯人權行為的民事訴訟中作為法律根據被頻繁地援引。但是,作為被侵權人的原告仍面臨著很多難題。首先,在對事管轄權方面存在著局限性。根據美國ATCA規定,只要對違背違背各國法律〔lawofnations〕或者美國締結的條約的侵權行為才能提起本法所指訴訟,這就意味著侵權訴訟不能涵蓋所有侵犯人權的行為。另外各國法律的概念界定上比擬模糊,具有適用上的障礙。其次,根據美國ATCA規定,原告在提起某些人權侵權訴訟還必須證明該侵權行為屬國家行為,將此舉證義務加于原告無疑是堵死了其行使此項訴訟權利的通道。再次,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阻礙。不方便法院原則〔forumnon-convenience〕指在國際民事訴訟活動中,原告可自由選擇一國法院而提起訴訟,他就可能選擇對自個有利的法院。該法院雖對案件具有管轄權,但如審理此案將給當事人及司法帶來不公正的影響,不能使爭議得到迅速有效的解決。此時,假如存在對訴訟同樣具有管轄權的可替代法院,則原法院能夠本身屬不方便法院為由,依職權或根據被告的請求做出自由裁量而拒絕行使管轄權.例如在Wiwav.RoyalDutchPetroleumCo.案件中,美國地方式方法院就以ATCA賦予了聯邦地方式方法院審理外國人提起的民事侵權案件的管轄權,地方式方法院沒有義務進行審理的理由駁回了原告的起訴。在實踐中,母國法院從本國利益出發,通過對不方便法院原則的適用來躲避跨國公司的人權責任。綜上,即使與其他國家相比,美國采取了積極的立法行動對遍布全球的美籍跨國公司的人權行為進行規制,但是成效不佳。因而講,通過跨國公司母國的法律來規制其人權行為的道路是很難走通的。2.刑事法律責任根據侵權法和公司法理論,母公司應直接承當其在東道國的分公司所應承當的人權責任,假如分公司施行的侵權行為構成犯罪,那么該責任亦應由其母公司承當。在這里情況下,母國應追查或協助東道國追查母公司的刑事責任。然而,實踐中,母國對對此的反響卻是以一種事不關己的心態,很少有所作為。這里大概存在下面兩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母國追查其境內母公司刑事責任必然牽涉司法調查取證問題。而一個主權國家到另一個主權國家調查刑事犯罪的行為著實具有政治和主權上的不便,稍稍把握不好界線就會有干預他國司法主權的嫌疑。另一方面,跨國公司的犯罪行為發生在母國境外,而且受害者又并不是本國國民,所以對母國的和公眾來講,這并不是他們關心的事情,他們更關心自個國家的安全和人民的生活狀況。因而,并不愿意在這些與本國利益無關的案件中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可見,對于母國來講,在規制跨國公司侵犯人權行為方面并沒有很強的意愿及興趣。因而,想直接以母國法律來追查跨國公司在東道國的人權責任會造成對跨國公司侵犯人權行徑處理懲罰不力甚至有罪不能罰的局面。3.2規制跨國公司侵犯人權行為的法律途徑3.2.1通過完善東道國法律體系規制跨國公司行為的途徑1.通過東道國法律規制跨國公司行為的必然性一般而言,經濟越落后的國家對外國投資的需求越迫切,由于對外資的過度依靠,也就無力對跨國公司侵犯人權的行為進行法律規制,如此一來國內人權法制水平也就越來越低。通過對國際法直接規制形式和母國法律規制形式的分析發現,這兩種形式在實踐操作上具有極大的難度和障礙,因而,唯有通過完善東道國內部的法律體系,才能有效的對跨國公司人權行為進行規制。東道國對跨國公司的行為進行規制是基于最原則性的屬地管轄權。從法理上講,在東道國境內的實體必然要受東道國法律的制約,跨國公司當然也不能例外,所以,幾乎所有的主權國家在本國程序法立法中都將屬地管轄作為對在本國內違法行為規制的管轄原則之首。對于國家法主體的東道國而言,人權保衛的責任主體首當其沖的應該是主權國家,所有其本身也有此國際義務通過完善法律以保障本國人權。2.現行東道國法律對跨國公司進行規制之途徑事實上,近些年來,隨著跨國公司在東道國侵犯人權的事件的頻發,東道國對此也做出了很多相應的努力,在規制跨國公司侵犯人權行為方面的表現也是值得肯定的。首先,一些東道國〔典型的如巴西〕在努力發展經濟的同時,采取了積極的立法措施,如完善本國勞動法、環境法、公司法等相關的立法,撤銷給予跨國公司的超國民待遇,對外資企業和本土企業在人權問題上一視同仁,嚴格適用國民待遇原則,這些努力使得其本國的企業人權責任問題的現在狀況得到了很大的改變。其次,加強對跨國公司在行為的監督和管理。這方面典型的是印度,印度施行了一套比擬完備的外資法規和與國際接軌的會計制度,并建立了專門的組織機構--國家外資管理委員會,從宏觀上對在本國的跨國公司進行監督和管理。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管而不死,活而不亂。其做法對跨國公司的行為有效地進行了規制。除此之外,還有一些發展中國家正試圖發展和創新公司法理論,以作為公司法的立法基礎。如企業理論〔enterprisetheory〕的發展,該理論是繼揭開公司面紗對公司法人人格理論進行了進一步突破,以為公司集團是一個經濟實體,而非各獨立的法人。因而,若該理論適用于追查跨國公司人權責任領域,則跨國公司將作為一個經濟實體,不管能否到達揭開公司面紗的標準,母公司對其子公司侵犯人權的行為都要承當責任。3.2.2通過促使發展中國家積極簽署并施行人權保衛相關條約的途徑當前,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等國際組織在保衛人權方面經太多年的努力也獲得了不少成果,制定了一系列國際人權公約。但是,發展中國家對參加這些公約的態度顯然是冷淡的,或者不參加,或者雖能參加但不履行公約義務。比方,1966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成員國分別有167個和160個,而本文牽涉到的案例中的一些國家并非這兩個公約的成員國。再如,1979年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有187個成員國,盡管有些牽涉的國家是該公約的成員國,但是并沒有很好地履行公約項下的義務。即使講,人權不摻雜意識形態問題、政治制度問題,一般是容易得到國際社會共鳴的,容易為大家所接受的。然而從上述數據上來看,一些發展中國家的人權行動并不如等待中的積極,其根本原因無外乎在參加或簽署某些人權條約、公約時更多的考慮了本國的經濟利益或政治利益,而沒有站在更長遠的角度謀求國內和全球的可持續性發展。要想對跨國公司在東道國的侵犯人權行為進行有效地規制,根本方式方法在于完善東道國法治建設和法治環境,提升東道國的人權狀況。盡管國際法當前還不能對跨國公司在東道國侵犯人權的行為直接規制,但對國家在保障人權方面施加了事前的積極保障義務和事后的國際究責機制,即通過國際人權條約要求成員國采取積極的政治、立法、經濟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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