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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單位詐騙是否構成犯罪兼具刑法三十條解釋之評析摘要:刑法并未規定詐騙罪有單位犯罪,因此不能追究單位詐騙的刑事責任。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中,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詐騙犯罪追究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屬于擴大解釋,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如果認為單位組織實施的詐騙行為確有社會危害性,有刑罰的必要,應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問題的提出:2013 年 4 月,甲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獲知甲公司可以申請 2012 年度國家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后,便安排該公司人員準備申報材料。因甲公司 2012 年度新增中小微企業擔保業務額占新增擔保業務

2、額的比例以及當年新增中小微企業擔保業務額均達不到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辦法的要求,有些擔保業務雖然實際上也是為中小企業提供的擔保,但形式上并不符合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資金管理辦法的要求,王某某便安排該公司工作人員偽造擔保合同等,向國家申報擔保資金 1000 余萬元。申報材料經有關部門審核后,2014 年初國家將 420 萬元擔保資金撥入由政府財政部門監管的甲公司設立的專門賬戶。2014 年 7 月,某市公安局以詐騙罪對王某某立案偵查。對于王某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三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因刑法未規定詐騙罪有單位犯罪,所以甲公司實施的詐騙行為,不能追究甲公司詐騙罪的刑事責任,但根據 2014 年全國

3、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以下簡稱刑法第三十條解釋),可以追究王某某詐騙罪的刑事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甲公司的行為體現的是單位的意志,利益也歸于單位,屬于單位行為。因刑法未規定詐騙罪有單位犯罪,所以不能以詐騙罪追究甲公司的刑事責任。依據罪刑法定原則,亦不能追究王某某等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刑法第三十條解釋屬于擴大解釋,違反了罪行法定的原則,不能適用。第三種意見認為:根據刑法第三十條解釋,王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但甲公司的行為發生在該立法解釋發布之前,對甲公司的行為沒有溯及力,所以不應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責任。以上三種意見的焦點在于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詐騙行為,利益歸于單位,能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

4、刑事責任。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有一個變化的過程,筆者認為可以分為四個階段:1、79 年刑法頒布實施之后到 1996 年 12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發布實施之前。這一階段,不能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因為 79 年刑法并未規定單位犯罪,而以單位名義組織實施詐騙行為,利益歸于單位的情況下,相關責任人員并沒有將財產非法占為己有,不符合 79 年刑法分則規定的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所以不能以詐騙罪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事實上,當時還處于改革開放初期,作為市場主體的單位以國有或集體為主,鮮見有這種以單位

5、名義,為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的詐騙行為2、1996 年 12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發布實施之后至 1997 年刑法頒布實施之前。該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所以,依據該解釋,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可以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3、97 年刑法頒布之后,刑法第三十條解釋發布之前。在該階段,實務及理論界達成共識

6、,單位不能成為詐騙罪的犯罪主體,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也不能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主編的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之刑事卷(上)中對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解讀,以及 2001 年 1 月 21 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根據刑法第 30 條和第 193 條的規定,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對于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的規定都是實務界對這一問題的明確。事實上該階段也沒有出現相關的案例。4、刑法第三十條解釋發布之后。該立法解釋規定:公司、企業、事

7、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所以,依據該立法解釋,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詐騙行為,可以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第一和第三個階段的法律適用,筆者沒有異議。對于第二個階段,筆者認為,此時刑法典沒有單位犯罪的規定,該解釋關于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追究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規定,與刑法規定并無明顯沖突,也是可以接受的。至于第四個階段,因刑法第三十條解釋是現行有效的立法解釋,依據該解釋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責任似乎沒有疑問。但筆者認為不妥,因為該解釋屬于擴大解釋,

8、違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則,也與刑法的有關規定有邏輯上的沖突,其存在是對罪行法定原則的破壞,是對法治的破壞:一、現行刑法典否定了單位可以成為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法定單位,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為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而由法律規定為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單位犯罪早在 17 世紀英國的刑法中就有規定,我國 79 年刑法典并未規定單位犯罪,1987 年 1 月 22 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 19 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在我國刑事立法史上首開了規定單位犯罪的先河。該法第四十七條第四款規

9、定: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機關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判處罰金,判處沒收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1997 年刑法首次在我國的刑法典中規定了單位犯罪對于單位犯罪的特征,刑法理論已形成共識:1、單位犯罪的主體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2、單位犯罪必須是在單位主體的意志支配下實施的;3、單位犯罪必須由刑法分則或分則性條文明確規定。1997 年刑法典雖然規定了單位犯罪,但否定了詐騙罪有單位犯罪。理由如下:1、刑法分則沒有規定詐騙罪有單位犯罪;2、1997 年刑法典否定了詐騙罪有單位犯罪,這從修訂刑法對相關司法解釋的吸收

10、和排除中可以看出。1997 年修訂后的刑法中設置了單位犯罪,明確規定單位可以成為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但未規定詐騙罪有單位犯罪。也就是說,97 年刑法并沒有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詐騙可以追究相關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全盤吸收為刑法分則規范,而是有選擇的吸收,僅僅規定合同詐騙罪為單位犯罪。從刑法典對司法解釋內容有選擇的吸收上,我們可以得出 97 年刑法典的立法原意就是否定詐騙罪有單位犯罪,否定了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詐騙可以追究相關責任人員刑事責任。否則,規定了合同詐騙罪有單位犯罪,而沒有規定詐騙罪有單位犯罪邏輯上也講不通。二、對于單位實施的詐

11、騙行為,在不認定單位犯罪的前提下,僅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1、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重要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即犯罪行為的界定、種類、構成條件和刑罰處罰的種類、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規定,對于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立法法規定,兩種情況可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立法解釋:法律條文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罪刑法定原則禁止類推解釋,嚴格限制或者反對擴大解釋,尤其是超出人們預測可能性范圍內的擴大解釋。刑法立法解釋也應受罪刑法定原則的制約,即刑法立法解釋必須在刑法條文規

12、定的范圍內進行解釋,不得改變原有的犯罪構成要件,不能在性質上對原有的犯罪構成作根本性的擴大。但顯然,刑法第三十條解釋,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一個巨大的變化,顛覆了在 97 年刑法典頒布實施之后,刑法第三十條解釋發布之前,刑法理論及實踐中對于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詐騙,利于歸于單位時,不構成單位犯罪,也不能追究相關責任人員詐騙罪的刑事責任這一普遍認知。2、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還要依據犯罪構成的理論,分析其行為是否具備刑法分則規定的某個犯罪構

13、成的特征。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非法所得直接歸于行為人,行為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特征,追究行為人詐騙罪的刑事責任,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但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非法所得歸于單位,相關責任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也沒有將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特征,因此不構成詐騙罪。因為不是單位犯罪,自然也不能依據單位犯罪的規定因行為人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追究其詐騙罪的刑事責任。所以,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詐騙行為,利益歸于單位,既不能認定單位的行為構成單位犯罪,也無法認定相關責任人的行為構成自然人犯罪。刑法第三十條解釋規定這種情況下可以直接追究相

14、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缺少法律依據和法理依據,屬擴大解釋,違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則。三、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邏輯上、法理上都是講不通的 1、單位犯罪實行雙罰制,對單位處罰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自由刑或并處罰金。但從刑罰的后果看,一定是以處罰自然人為主要目的畢竟單位的僅受罰金刑比起相關自然人所受的自由刑輕太多了。如果單位不能成為犯罪的主體,那么現實中一些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相關責任人不能受到刑罰處罰,僅對單位處罰金,則達不到刑法的犯罪預防效果。而且如果僅以處罰單位為目的,則完全可以通過行政處罰的手段實現。所以,刑法設立規定單位犯罪制度的主要目的應當是使追

15、究相關自然人的刑事責任有法可依。如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對所有單位組織、策劃、實施危害社會行為,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僅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那么刑法規定單位犯罪就沒有太大的必要性。所以,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與刑法規定單位犯罪的立法目的是相沖突的2、在單位實施合同詐騙行為和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利益歸于單位的情況下,兩種行為都是單位行為,都是謀利型犯罪,利益都歸于單位,僅僅在于客觀方面有是否采用履行合同的方式進行詐騙之區別,為什么依據刑法規定合同詐騙罪可以處罰單位,而依據刑法第三十條解釋詐騙罪就不能處罰單位?道理上講不通,

16、不符合邏輯。根本原因在于刑法沒有規定詐騙罪有單位犯罪,而這種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需要用刑法規范,但直接用自然人詐騙罪的規定處罰相關責任人沒有法律依據和理論依據,所以才用刑法第三十條解釋這種立法解釋的形式對刑法內容加以擴充。這其實是寧可破壞法治,也不放過一個壞人的落后的觀念作怪的結果。綜上,筆者認為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屬于擴大解釋,依據該解釋追究王某某詐騙罪的刑事責任,違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則,是對法治的破壞。刑法第三十條解釋盡管是擴大解釋,但畢竟屬于立法解釋,刑法的重要淵源,是現行有效的刑法規范。繞過該解釋以甲公司的行為體現的是單位的意志,屬于單位行為,因刑法分則未規定詐騙罪有單位犯罪,依據罪刑法定

17、原則,不能以詐騙罪追究甲公司的刑事責任為由,從而亦不能追究相關責任人詐騙罪的刑事責任,似乎也有不妥。此外,以刑法第三十條解釋對王某某的行為沒有溯及力為由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責任亦不能令人信服。普遍性的認識是:由于刑法立法解釋是針對特定刑法條文作出的,與特定刑法條文之間有依附及對應關系,是根據刑法條文的立法原意對法律條文的含義作進一步明確闡釋,并不涉及對法律條文的修改、補充。法律條文規定的含義應當是在法律生效時就存在的。因此,立法解釋對法律條文的效力沒有影響,立法解釋的效力應當適用于刑法條文整個施行期間。所以,從立法解釋溯及力的角度擺脫王某某的刑事責任缺乏說服力。對于王某某詐騙一案如何處理,筆者內

18、心也充滿矛盾、糾結:甲公司有欺詐行為,并實際騙取占有了國家的巨額補貼,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責任,有刑法第三十條解釋這一明確的、現行有效的立法解釋為依據。但是事實上,該刑事立法解釋屬擴大解釋,從邏輯以及罪刑法定的角度,依據該解釋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責任是對法治的破壞。筆者認為,對于此類案件,如果無法在新的法律規定出現之后進行處理,那就只能依據刑法第三十條解釋。但應該綜合考慮現實的情況,在認定事實和定罪時更嚴格適用證據,量刑時認定量刑情節盡量寬松,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最大限度的減輕對責任人的處罰。目前的刑事立法解釋甚至司法解釋實際上已經變為另一種形式的立法活動,它通過對刑法條文作出擴大解釋,補充有關刑法條文規定上的某些缺陷,來維持刑法典的穩定,規范社會行為。相對于刑法修正案,刑事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更及時、快捷,成本低。但相對于及時、快捷的去打擊一些犯罪行為,培養一種法治的理念和對法律的信仰,其價值顯然更高。況且,對于那些新發現的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已有行政法規基本可以規范,用行政的手段一般都能遏制。筆者認為,對于急需法律調整而現有刑法條文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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