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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企業破產的流程企業破產需經過以下流程:一、破產法的程序結構現代破產的含義,決定了破產法的基本程序框架,也即破產程序的基本結構。包括:1破產重整程序; 2和解程序;3破產清算程序。我國現行破產法規定了上述三種破產程序。只要債務人符合程序開始的條件,當事人可直接申請進入某一程序。同時,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允許程序之間進行轉換。但是,我國企業破產法禁止在和解與重整程序之間進行轉換。二、破產原因(1)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2)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三、破產申請(一)債權人提出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破產申請
2、書應當載明四點內容:(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2)申請目的;(3)申請的事實和理由;(4)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二)債務人提出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四、破產受理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是啟動破產程序的第一步,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債務人和清算責任人申請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有
3、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人民法院受理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裁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五、破產審查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破產條件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六、破產公告人民法院應當自
4、裁定受理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七、召開債權人會議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八、破產復議債權人對人民法院對債務人財產管理方案、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和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的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九
5、、破產重整(一)、概念:破產重整是指在企業法人無力償債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保護企業繼續營業,實現債務調整和企業整理,使之擺脫困境,走向復興的再建型債務清理制度。(二)、重整計劃的提交時間:一般情形下,管理人和債務人制備重整計劃的期限為6個月,自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算。該期限屆滿,未能完成該計劃,具有正當理由的,經債務人或管理人申請,法院可裁定延長3個月,即最長為9個月。若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三)、重整計劃草案表決時間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1、各表決
6、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2、部分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但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利益。(四)重整計劃的批準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三十日內裁定批準。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的,應當同時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發布公告。(五)重整程序的終止1、正常終止全部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經申請且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時,應同時裁定終止重整程序,此為重整程序的正常終止。2、提前終止重整程序開始后,因出現法律規定的事由,法院裁定提前終止重整程序,此為重整程序的非正常終止。依照我國破產法的規
7、定,在下列情形下,法院應裁定提前終止重整程序:債務人有妨礙重整的行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部分表決組未通過計劃草案的,經法院裁定批準的;法院拒絕批準重整計劃。十、破產和解(一)概念:和解制度是由債務人提出和解申請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并經法院許可的為避免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制度。(二)和解種類有:1破產申請后、宣告破產前的和解。2破產程序上的和解(和解草案)與程序外和解(與全體債權人自行達成協議)。(三)和解申請的提出和受理1、和解申請的提出申請人:債務人申請時間:不得在破產宣告后提出和解申請。申請限制:應同時向法院提交和解協議草案。2、和解申請的受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
8、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四)和解協議的成立與生效1、債權人會議對和解協議草案的決議成立2、人民法院對和解協議的裁定認可生效3、和解協議未成立或未生效的法律后果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五)和解協議的執行終止1、和解協議執行終止的原因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和解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時。2、和解協議執行終止的法律后果(1)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和解債權
9、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2)和解協議執行終止,為和解協議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3)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十一、破產清算(一)概念:破產清算,是指人民法院對達到破產宣告界限的債務人依法宣告其破產,由破產管理人將破產財產進行清理、變價并最終分配給債權人的一種破產程序。(二)階段性工作1、管理人接管破產企業階段的工作。如前所述,接管破產企業是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的首要職責,企業破產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
10、指定管理人。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管理人工作規則(試行)第二條規定:管理人應在被指定后兩日內接管債務人的有關財產和資料,辦理好交接手續,妥善管理、保管,并制作交接清單向法院報告接收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時已作了必要的準備,因此,在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能馬上接管破產企業,投入工作。2、管理人在清理破產財產階段的工作。管理人在接管破產企業后,即進入破產清理階段,管理人對破產企業負有管理的義務,這一管理義務至少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保管破產財產,這是管理人的日常工作之一,目的在于防止破產財產受到人為或意外的損失;是清理破產財產,對破產企業的資產負債狀況進行清理,以最終確定破產財產的范
11、圍,為破產財產的分配打下物質基礎。3、管理人在評估破產財產階段的工作。評估是破產財產變現和分配的準備工作,也是破產財產變現的重要依據。因此,在確定破產財產后,變賣前先要對破產財產進行重新估價或評估。由于破產企業在宣告破產后,可能存在生產經營,以及由于管理人行使破產企業的財產取回權和債權,同時在清算過程中,可能也會因為支付必要的破產清算費用,這都會使破產財產發生變化,從而使企業在破產宣告時的財產與清算工作進入評估階段時出現差異,因此,為了確定破產財產的范圍和價值,必須對破產企業的全部財產進行清理評估。評估結果是破產財產處理時確定價格的依據,是分配破產財產的前提和依據。4、管理人在破產財產變現處理
12、階段的工作在破產財產清理和評估工作完成后,管理人應將破產財產進行變價處理,也就是將破產財產中的非金錢財產依照法定的條件和方式出讓給他人而轉化為金錢財產的過程。因為破產財產的分配是以金錢分配為原則,因而只有將破產財產進行變價后才能實現金錢分配,從而決定變價是破產程序中不可缺少的環節,實際上也是財產清算工作的最后一個環節。5、管理人在破產財產分配及破產程序終結階段的工作破產財產分配是指管理人將破產財產,以一定的比例按照清償順序,公平地進行清償的程序,它是破產財產清算階段的最后工作,也是整個破產程序的最終目標和破產程序終結的法定原因之一。十二、破產宣告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
13、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十三、破產終結管理人應當在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時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十四、派生程序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職工對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的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破
14、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破產清算實務:1基本特征編輯從重整制度的概念我們可以看出,重整制度是債務清償法與企業復興法的結合,社會利益與私權保護相調和的產物,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程序啟動主體多元在破產清算、破產和解程序中,程序的啟動主體只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與此相對而言,重整程序的主體更加多元化,包括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的股東,甚至董事會也在一些國家、地區的立法上也獲得了重整申請權。例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82條即屬此類。擔保物權受限從世界范圍來看,重整程序中擔保債權人的擔保物權受到嚴格限制在重整期間暫停行使。但是,在破產清算、和解程序中,各國立法一般都賦予該類債
15、權人不依程序而優先受償的別除權利。參與主體廣泛在破產清算、破產和解程序中,參與主體僅僅限于債權人與債務人,雖然債務人股東有權列席債權人會議,但是他們并不享有對決議事項的表決權。重整程序中,股東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確,他們不僅有權申請債務人破產,而且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對重整計劃享有表決權。重整程序效力的優先性從程序效力而言,重整程序的優先性主要體現在,法院裁定重整后,債務人涉及的破產清算、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系所引發的訴訟等程序都應停止。2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294條即直接如此規定。遺憾的是,重整程序的優先性在破產法中并無明文規定,但是通過對破產法結構的研究發現:三大破產程序在破產法中的排列
16、順序是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破產清算,重整程序位列三大程序之首,重整理應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時得到優先考慮。重整程序的優先性也從側面反映出社會本位的立法理念在我國破產法制定過程中產生的深刻影響。2重整原因編輯由于重整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的目標不同,破產法對適用重整程序的破產原因需要作擴大的規定。這就是,企業因為經營或者財務發生困難將導致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也可以適用破產法規定的重整程序。換句話說,企業法人無論是基于已經發生的無力償債的事實狀態,還是將要發生的無力償債的事實狀態,都可以申請企業重整。所以,重整原因的范圍比一般破產原因的范圍大。這一概念體現了對企業困境“早發現,早治療”的思想,符合重整程
17、序拯救企業的制度目標。根據破產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重整程序可適用于兩種情形:一是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二是債務人將要出現破產原因,即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3程序發動編輯按照新破產法的規定,重整程序的申請人分為兩種情況:(1)破產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請,可以由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提出。(2)破產案件受理后,破產宣告前的后續重整申請,初始申請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可以債務人或者持有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一名或數名出資人提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破產法的規定的,應當裁定許可債務人進行
18、重整并予以公告。4問題探討編輯(一)附生效條件的債權在重整程序中如何進行清償破產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附條件的債權包括附生效條件的債權與附解除條件的債權,附生效條件的債權又稱附停止條件的債權,是指以將來不確定的事實的成就與否為條件,當條件成就時債權發生法律效力,反之為不生效力的債權。附生效條件的債權申報后,管理人應依法受理申報,并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管理人查證屬實后,依法予以確認并編入債權表。但是進入重整程序的分配階段以后,管理人驀然發現,重整程序中對附條件債權的規定戛然而止,這為債務人的債務清償工作出了一道難題附生效條件債權是尚處于
19、不確定狀態的破產債權,即不能與其它債權一起清償,又不能拒絕清償。實踐中出現了兩種解決思路:其一、參照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在重整計劃中明確規定該類債權的處理方式;其二、債務人提供債權人可接受的擔保后,向雙方約定的第三人協議提存,條件成就后,債權人持相關證明從第三人處領取提存款。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解決問題的思路都具有合理性,但是都不是最佳解決方法,并且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值得探討。就第一種思路而言,必將涉及是否參照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設計一定時間限制的問題,使重整計劃的制作陷入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的沖突之中。若重整計劃中規定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之日起,某一時間期限內,生效條件未成就的,應當將提存的
20、分配額返還給債務人,將直接影響到附生效條件債權人的債權,有失公平,也無法說服法院批準存在如此不足的重整計劃;若重整計劃中對此類債權人領取提存款沒有時間限制,又可能導致巨額資金的無限期提存,不利于資金的有效利用,進而難以說服資金嚴重匱乏的債務人接受如此方案。第二種思路較前種思路而言,因為是債務人與相關債權人在合法的前提下平等協商的結果,符合各方的利益,容易被債權人、債務人、法院接受,因此實踐中多采用第二種解決思路處理類似問題。但是,這種處理方式也存在先天不足雙方“約定”的第三人一般與債務人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債權人根本無法控制提存款的流向,此種處理方式徒增債務人不規范操作的機率,債權人的債權并沒
21、有得到切實、有效的保護。目前,附條件的債權在重整程序中如何進行清償尚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為重整計劃的執行留下了很大的自由空間,這也未免不是一件好事。從各國立法來看,之所以允許附生效條件債權以重整開始的債權額為重整債權行使權利,概因“對此種債權若不給予其依重整程序受償的機會,待日后條件成就而債權發生效力時,便無受清償的可能”3。根據我國新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之規定,“無受清償的可能”之擔心純屬多余。另外,從重整制度的目的來看,作為一種再建型的債務清理制度
22、其基本功能有二:一是企業再建;二是債務清償。4如果立法強制債務人放棄最初與債權人約定的期限利益,加重債務人的債務負擔,增加企業再建難度,必與建構重整制度的初衷不符。因此筆者認為,附生效條件的債權完全可以待條件成就后,根據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受償,而沒有必要在重整程序中必須清償。同理,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也可以以同樣的方式處理。(二)出資人組如何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破產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但是破產法沒有對出資人組如何表決、如何通過重整計劃做出相應規定。由此產生的問題主要有二:第一、與表決事項具有利害關系
23、的出資人是否享有表決權?就這一問題而言,因為破產法對出資人組如何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沒有過多提及,實踐中,法院及管理人只能參照公司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確定表決權,如果找不到限制與表決事項具有利害關系的出資人行使表決權的相關法律規定,參加債權人會議的出資人就都被允許行使表決權。但是如此處理的危害性也是顯而易見的。第二、表決時采用單一標準還是雙重標準,以及該標準是否參照破產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設定限制?根據筆者對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的理解,出資人組通過重整計劃的標準應當實現如下目的:其一、防止少數大股東“以大欺小”,保護小股東的利益;其二、防止多數股東“以多欺少”,保護多數股東的利益。因此在出資人組表決通過
24、重整計劃時設置如下雙重標準是必要的:第一重標準出席債權人會議的出資人過半數同意,第二重標準其所代表的出資額在三分之二以上。細心的讀者可能發現了,第二重標準之中的三分之二沒有“定語”,那其定語應該是出資總額,還是出席債權人會議出資人的出資總額?筆者以為不能一概而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通過特別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本條中的三分之二以所有股東的表決權總數為基數,這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具有明顯的人合性,法律更關注每一個股東的權利。與公司法第四十四條向對應,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通過特別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
25、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三分之二以經出席會議的股東的表決權總數為基數,這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股東人數眾多,出資額較大,具有明顯的資合性,立法更加需要關注合計持有出資額多數股東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第二重標準應當參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重整程序中贊成重整計劃的出資人所代表的出資額在出資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贊成重整的出資人所代表的出席債權人會議出資人出資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筆者對出資人的表決權“從寬不從嚴”,表決標準“就高不就低”處理思路在實踐中被證明是切實可行的,但是其不足也是顯而易見的。重整計劃是重整程序中的
26、核心內容,管理人、法院隱約感到僅僅憑借自己“參照”某項規定來決定通過與否、批準與否未免過于兒戲。因此筆者建議修訂破產法時對第八十五條進行補充,對出資人組如何表決通過重整計劃草案進行明確規定,這也必將是各級法院、職業管理人所期望的。(三)經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的法律效力問題重整計劃的效力主要是對人的效力,體現在破產法第九十二條。根據該條的規定,經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具有以下效力:重整計劃已經法院裁定批準,對債務人、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但是該約束力是債法上的約束力或是具有強制執行力,立法在此沒有特別規定。實踐中對重整計劃的效力的認識中存在兩種值得探討的意見:其一、有人認為重整計劃具有裁定的執行力:法
27、院應該主動介入重整計劃的執行;利害關系人可以直接根據重整計劃的相關規定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債權人可以根據重整計劃直接辦理股權、不動產過戶手續等;其二、認為重整計劃是債務人、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自由協商的結果,僅僅具有約定之債的效力:執行過程中法院不應該主動介入;利害關系人不可以直接根據重整計劃的相關規定申請強制執行。持第一種意見的主導力量是債務人,因為如果重整計劃規定的所有內容均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遇到的任何難題都可以拋給法院,如此便不會出現令自己為難的問題。相反,持第二種意見的一般是法院。根據筆者的理解,經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至少具有以下兩種約束力:1、經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具有協議的約束力重整計劃雖名為計劃,但就其性質而言,實質上是私權性質的,說到底是債務人、債權人、股東等利害關系人間不斷協商后達成的關于企業復興、債務清償的協議。5債務人、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在重整計劃中做出的放棄、轉讓權利及負擔義務等的意思表示對表意人具有拘束力,不得隨意變更。2、經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與確定判決同等效力因為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的同時,利害關系人在重整計劃中做出的意思表示也被同時裁定確認,重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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