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新農藥管理條例及新老條例變化對照說明_第1頁
2017年新農藥管理條例及新老條例變化對照說明_第2頁
2017年新農藥管理條例及新老條例變化對照說明_第3頁
已閱讀5頁,還剩37頁未讀 繼續免費閱讀

下載本文檔

版權說明:本文檔由用戶提供并上傳,收益歸屬內容提供方,若內容存在侵權,請進行舉報或認領

文檔簡介

1、農藥管理條例(1997年5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6號發布根據2001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農藥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2017年2月8日國務院第16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農藥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藥,是指用于預防、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前款規定的農藥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場所的下列各類:(一)預防、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螨)

2、、草、鼠、軟體動物和其他有害生物;(二)預防、控制倉儲以及加工場所的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三)調節植物、昆蟲生長;(四)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五)預防、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六)預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壩、鐵路、碼頭、機場、建筑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第三條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藥監督管理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保障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第五

3、條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藥的安全性、有效性負責,自覺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生產、經營行為。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研制、生產、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推進農藥專業化使用,促進農藥產業升級。對在農藥研制、推廣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農藥登記第七條國家實行農藥登記制度。農藥生產企業、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新農藥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負責農藥登記具體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

4、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農藥登記具體工作。第八條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組織成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農藥登記評審。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一)國務院農業、林業、衛生、環境保護、糧食、工業行業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供銷合作總社等單位推薦的農藥產品化學、藥效、毒理、殘留、環境、質量標準和檢測等方面的專家;(二)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有關專家;(三)國務院農業、林業、衛生、環境保護、糧食、工業行業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供銷合作總社等單位的代表。農藥登記評審規則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第九條申請農藥登記的,應當進行

5、登記試驗。農藥的登記試驗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新農藥的登記試驗應當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對試驗的安全風險及其防范措施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試驗;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十條登記試驗應當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認定的登記試驗單位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與已取得中國農藥登記的農藥組成成分、使用范圍和使用方法相同的農藥,免予殘留、環境試驗,但已取得中國農藥登記的農藥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登記資料保護期內的,應當經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授權同意。登記試驗單位應當對登記試驗報告的真

6、實性負責。第十一條登記試驗結束后,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提出農藥登記申請,并提交登記試驗報告、標簽樣張和農藥產品質量標準及其檢驗方法等申請資料;申請新農藥登記的,還應當提供農藥標準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報送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申請農藥登記的,應當持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農藥標準品以及在有關國家(地區)登記、使用的證明材料,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第十二條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或者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報送的申請資料后,應當組織審查和登記評審,

7、并自收到評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十三條農藥登記證應當載明農藥名稱、劑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登記證持有人、登記證號以及有效期等事項。農藥登記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農藥或者向中國出口農藥的,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申請延續。農藥登記證載明事項發生變化的,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變更農藥登記證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告農藥登記證核發、延續、變更情況以及有關的農藥產品質量標準號、殘留限量規定、檢驗方

8、法、經核準的標簽等信息。第十四條新農藥研制者可以轉讓其已取得登記的新農藥的登記資料;農藥生產企業可以向具有相應生產能力的農藥生產企業轉讓其已取得登記的農藥的登記資料。第十五條國家對取得首次登記的、含有新化合物的農藥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自登記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取得登記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規定的數據申請農藥登記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除下列情況外,登記機關不得披露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據:(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第三章農藥生產第十六條農藥生產應當符

9、合國家產業政策。國家鼓勵和支持農藥生產企業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范,提高農藥的安全性、有效性。第十七條國家實行農藥生產許可制度。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生產許可證:(一)有與所申請生產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二)有與所申請生產農藥相適應的廠房、設施;(三)有對所申請生產農藥進行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的人員、儀器和設備;(四)有保證所申請生產農藥質量的規章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必要時應當進行實地核查。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

10、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生產條件有其他規定的,農藥生產企業還應當遵守其規定。第十八條農藥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農藥生產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生產范圍、生產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項。農藥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農藥的,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延續。農藥生產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化的,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變更農藥生產許可證。第十九條委托加工、分裝農藥的,委托人應當取得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受托人應當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委托人應當對委托加工、分裝的農

11、藥質量負責。第二十條農藥生產企業采購原材料,應當查驗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和有關許可證明文件,不得采購、使用未依法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依法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的原材料。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原材料進貨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原材料的名稱、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編號、規格、數量、供貨人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原材料進貨記錄應當保存2年以上。第二十一條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產品質量標準進行生產,確保農藥產品與登記農藥一致。農藥出廠銷售,應當經質量檢驗合格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農藥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農藥出廠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和批號、產品質量檢驗信息、購貨人名稱及

12、其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農藥出廠銷售記錄應當保存2年以上。第二十二條農藥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印制或者貼有標簽。國家鼓勵農藥生產企業使用可回收的農藥包裝材料。農藥標簽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以中文標注農藥的名稱、劑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標識、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生產日期、可追溯電子信息碼等內容。劇毒、高毒農藥以及使用技術要求嚴格的其他農藥等限制使用農藥的標簽還應當標注“限制使用”字樣,并注明使用的特別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農產品的農藥的標簽還應當標注安全間隔期。第二十三條農藥生產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經核準的農藥的標簽內容,不得在農藥的標簽

13、中標注虛假、誤導使用者的內容。農藥包裝過小,標簽不能標注全部內容的,應當同時附具說明書,說明書的內容應當與經核準的標簽內容一致。第四章農藥經營第二十四條國家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但經營衛生用農藥的除外。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一)有具備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熟悉農藥管理規定,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二)有與其他商品以及飲用水水源、生活區域等有效隔離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并配備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防護設施;(三)有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臺賬記錄、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

14、等制度。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還應當配備相應的用藥指導和病蟲害防治專業技術人員,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定點經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二十五條農藥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農藥經營者名稱、住所、負責人、經營范圍以及有效期等事項。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農藥的,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續。農藥經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化的,農藥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變更農藥經營許可證

15、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依法申請變更農藥經營許可證,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其分支機構免予辦理農藥經營許可證。農藥經營者應當對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負責。第二十六條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應當查驗產品包裝、標簽、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以及有關許可證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采購臺賬,如實記錄農藥的名稱、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編號、規格、數量、生產企業和供貨人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采購臺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第二十七條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

16、農藥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購買人、銷售日期等內容。銷售臺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農藥經營者應當向購買人詢問病蟲害發生情況并科學推薦農藥,必要時應當實地查看病蟲害發生情況,并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購買人。經營衛生用農藥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農藥經營者不得加工、分裝農藥,不得在農藥中添加任何物質,不得采購、銷售包裝和標簽不符合規定,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的農藥。經營衛生用農藥的,應當將衛生用農藥與其他商品分柜銷售;經營其他農藥的,不得在農藥經營場所內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飼料等。第二十九條境外企

17、業不得直接在中國銷售農藥。境外企業在中國銷售農藥的,應當依法在中國設立銷售機構或者委托符合條件的中國代理機構銷售。向中國出口的農藥應當附具中文標簽、說明書,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依法檢驗合格。禁止進口未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辦理農藥進出口海關申報手續,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出示相關證明文件。第五章農藥使用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建立健全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要求,組織推廣農藥科學使用技術,規范農藥使用行為。林業、糧食、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儲糧、衛生用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技術指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

18、加強對農藥使用過程中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技術指導。第三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植物保護、農業技術推廣等機構向農藥使用者提供免費技術培訓,提高農藥安全、合理使用水平。國家鼓勵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供銷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和專業人員為農藥使用者提供技術服務。第三十二條國家通過推廣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進施藥器械等措施,逐步減少農藥使用量。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農藥減量計劃;對實施農藥減量計劃、自愿減少農藥使用量的農藥使用者,給予鼓勵和扶持。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設立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并對專業化病蟲害防治和限制使用農藥

19、的配藥、用藥進行指導、規范和管理,提高病蟲害防治水平。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藥使用者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藥,減緩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藥性。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開展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第三十三條農藥使用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農藥,并在配藥、用藥過程中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避免發生農藥使用事故。限制使用農藥的經營者應當為農藥使用者提供用藥指導,并逐步提供統一用藥服務。第三十四條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農藥的標簽標注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范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農藥使用者

20、不得使用禁用的農藥。標簽標注安全間隔期的農藥,在農產品收獲前應當按照安全間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劇毒、高毒農藥不得用于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第三十五條農藥使用者應當保護環境,保護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種,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嚴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嚴禁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第三十六條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應當建立農藥使用記錄,如實記錄使用農藥的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農藥名稱、用量、生產企業等。農藥

21、使用記錄應當保存2年以上。國家鼓勵其他農藥使用者建立農藥使用記錄。第三十七條國家鼓勵農藥使用者妥善收集農藥包裝物等廢棄物;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回收農藥廢棄物,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的發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等部門制定。第三十八條發生農藥使用事故,農藥使用者、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農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同時通知有關部門采取相應措施。造成農藥中毒事故的,由農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職責權限組織調查處理,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對受到傷害的人員

22、組織醫療救治;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法組織調查處理;造成儲糧藥劑使用事故和農作物藥害事故的,分別由糧食、農業等部門組織技術鑒定和調查處理。第三十九條因防治突發重大病蟲害等緊急需要,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可以決定臨時生產、使用規定數量的未取得登記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農藥,必要時應當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決定臨時限制出口或者臨時進口規定數量、品種的農藥。前款規定的農藥,應當在使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使用。第六章監督管理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調查統計農藥生產、銷售、使用情況,并及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

23、應當建立農藥生產、經營誠信檔案并予以公布;發現違法生產、經營農藥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查處。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履行農藥監督管理職責,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進入農藥生產、經營、使用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二)對生產、經營、使用的農藥實施抽查檢測;(三)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四)查閱、復制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五)查封、扣押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農藥,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六)查封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場所。第四十二條國家建立農藥召回制度。農藥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品質

24、量安全、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通知有關經營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農業主管部門報告,主動召回產品,并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農藥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農藥有前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通知有關生產企業、供貨人和購買人,向所在地農業主管部門報告,并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情況。農藥使用者發現其使用的農藥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經營者,并向所在地農業主管部門報告。第四十三條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植物保護機構對已登記農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進行監測。發現已登記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

25、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的,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根據評審結果撤銷、變更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必要時應當決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假農藥:(一)以非農藥冒充農藥;(二)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三)農藥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農藥的標簽、說明書標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農藥,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生產、進口的農藥,以及未附具標簽的農藥,按照假農藥處理。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劣質農藥:(一)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二)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超過農藥質量保證期的農藥,按照劣質農藥處理。第四十六條假農藥

26、、劣質農藥和回收的農藥廢棄物等應當交由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處置費用由相應的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承擔;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不明確的,處置費用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財政列支。第四十七條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明文件。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第七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構成

27、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生產、經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許可;(三)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第五十條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組成人員在農藥登記評審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從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除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一條登記試驗單位出具虛假登記試驗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從登記

28、試驗單位中除名,5年內不再受理其登記試驗單位認定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二條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生產農藥或者生產假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的農藥登記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繼續生產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

29、合規定條件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生產企業生產劣質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的農藥登記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委托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受托人加工、分裝農藥,或者委托加工、分裝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對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處罰。第五十三條農藥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30、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原材料等,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的農藥登記證:(一)采購、使用未依法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依法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廠銷售未經質量檢驗合格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農藥;(三)生產的農藥包裝、標簽、說明書不符合規定;(四)不召回依法應當召回的農藥。第五十四條農藥生產企業不執行原材料進貨、農藥出廠銷售記錄制度,或者不履行農藥廢棄物回收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

31、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的農藥登記證。第五十五條農藥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農藥;(二)經營假農藥;(三)在農藥中添加物質。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還應當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

32、可證。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繼續經營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第五十六條農藥經營者經營劣質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七條農藥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

33、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農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一)設立分支機構未依法變更農藥經營許可證,或者未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二)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三)采購、銷售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或者包裝、標簽不符合規定的農藥;(四)不停止銷售依法應當召回的農藥。第五十八條農藥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34、:(一)不執行農藥采購臺賬、銷售臺賬制度;(二)在衛生用農藥以外的農藥經營場所內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飼料等;(三)未將衛生用農藥與其他商品分柜銷售;(四)不履行農藥廢棄物回收義務。第五十九條境外企業直接在中國銷售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5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5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登記證。取得農藥登記證的境外企業向中國出口劣質農藥情節嚴重或者出口假農藥的,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吊銷相應的農藥登記證。第六十條

35、農藥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按照農藥的標簽標注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安全間隔期使用農藥;(二)使用禁用的農藥;(三)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防治衛生害蟲,用于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生產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五)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六)在飲用水水源

36、保護區、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有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行為的,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還應當沒收禁用的農藥。第六一條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不執行農藥使用記錄制度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第六十二條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明文件的,由發證機關收繳或者予以吊銷,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三條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生產農藥,未取得農藥

37、經營許可證經營農藥,或者被吊銷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農藥生產、經營活動。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招用前款規定的人員從事農藥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被吊銷農藥登記證的,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5年內不再受理其農藥登記申請。第六十四條生產、經營的農藥造成農藥使用者人身、財產損害的,農藥使用者可以向農藥生產企業要求賠償,也可以向農藥經營者要求賠償。屬于農藥生產企業責任的,農藥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農藥生產企業追償;屬于農藥經營者責任的,農藥生產企業賠償后有權向農藥經營者追償。第八章附則與登記試驗第六十五條申請農

38、藥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自愿有償的原則,單位協商確定登記試驗費用。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新舊農藥管理條例變化點逐條對比更新時間:2017-04-17新農藥管理條例將于2017年6月1日起實施,今天花費了一些時間整理了一下2017年版的新農藥管理條例和2001年版的農藥管理條例之間的一些變化點,內容比較多、比較細,不能面面俱到,但是對于與農藥登記相關的內容,進行了一些整理,僅供參考學習。1總體結構上的變化2017年版的新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和2001年版的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舊條例)在總體結構上沒有變化,兩部條例均由八章內容構成。表1新舊條例結構篇章對比結構篇早

39、2017年版農藥管理條例2001年版農藥管理條例第一章總則總則第二章農藥登記農藥登記第三章農藥生產農藥生產第四章農藥經營農藥經營第五章農藥使用農藥使用第八早監督管理其他規定第七章法律責任罰則第八章附則附則總結構上就能看出,新農藥管理條例在監管管理及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成員、登記試驗單位、農藥主管部門、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使用者等的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更加明確,這兩部分內容是整個條例中變化最大的。2第一章總則結構上,新條例的總則中包含了六條規定,而舊條例中則是五條規定第一條、第二條主要說明條例制定的目的與農藥的定義,內容只是一些細微的措辭變化,更加科學合理,但是總體上變化不大;新條例第三條內容,在

40、舊版條例中主要在第五條進行規定,但是二者在內容表述上有細微差別。第四條,新舊兩版條例中,總則第四條的變化截然不同,新條例總則第四條主要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監管責任,而舊條例則主要規定國家對農藥研制、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的支持與鼓勵。第五條,是第一章總則中變化最大的內容,新條例明確了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藥的安全性、有效性負責,自覺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生產、經營行為。”這是舊版條例中沒有明確的內容。表2新舊條例總則對比條款2017年版農藥管理條例2001年版農藥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條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負責

41、全國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和使用農藥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五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第四條縣級

42、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藥監督管理經費列入第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研制、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本級政府預算,保障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第五條第五條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藥的安全性、有效性負責,自覺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生產、經營行為.第五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登記,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

43、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研制、生產、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推進農藥專業化使用,促進農藥產業升級.對在農藥研制、推廣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總則共五條第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研制、生產和使用安全、咼效、經濟的農藥.3第二章農藥登記新條例第二章農藥登記與舊條例之間的主體內容有些變化,但是總體而言對于農藥企業進行登記暫時沒有重大的影響。新條例第七條規定,新農藥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舊條例第七條則主要規定,國內首

44、次生產的農藥和首次進口的農藥的登記進程分為田效試驗階段、臨時登記、正式登記幾個階段,新條例中已經沒有了這部分內容”這一點值得引起關注!新條例第八條規定,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組織成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農藥登記評審。新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農藥登記的,應當進行登記試驗。農藥的登記試驗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新農藥的登記試驗應當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對試驗的安全風險及其防范措施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試驗;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與已取得中國農藥登記的農藥組成成分、使

45、用范圍和使用方法相同的農藥,免予殘留、環境試驗,但已取得中國農藥登記的農藥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登記資料保護期內的,應當經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授權同意。”登記試驗應當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認定的登記試驗單位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登記試驗單位應當對登記試驗報告的真實性負責。新條例第一條規定,農藥登記申請人完成試驗后進行農藥登記申請,應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提出農藥登記申請,并提交登記試驗報告、標簽樣張和農藥產品質量標準及其檢驗方法等申請資料;申請新農藥登記的,還應當提供農藥標準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

46、報送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申請農藥登記的,應當持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農藥標準品以及在有關國家(地區)登記、使用的證明材料,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第十二條規定,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或者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報送的申請資料后,應當組織審查和登記評審,并自收到評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從上述,第九條、一條規定可以看出,對于農藥企業而言申請農藥登記要提交的資料,實際上基本沒有太多變化,依舊需要提交登記試驗資料、依舊需要提交標簽、依舊需要提交產品質量標準及標準檢驗方法

47、等資料。而且,在得到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授權同意的前提下,新條例允許與已取得中國農藥登記的農藥組成成分、使用范圍和使用方法相同的農藥,免予殘留、環境試驗。新農藥研制者可以轉讓其已取得登記的新農藥的登記資料;農藥生產企業可以向具有相應生產能力的農藥生產企業轉讓其已取得登記的農藥的登記資料。第十四條,這也是一個新的變化點,值得關注!但是,在這一點上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轉讓其已取得登記的新農藥的登記資料”還是向具有相應生產能力的農藥生產企業轉讓其已取得登記的農藥的登記資料”都絕對不是轉讓登記證,指的應該是授權使用登記資料,這是兩個本質不同的概念一定要分清!規定登記試驗由農業部認定的登記試驗單位按照規定進

48、行,登記試驗單位對登記試驗報告的真實性負責。表3新舊條例第二章對比條款2017年版農藥管理條例2001年版農藥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七條國家實行農藥登記制度農藥生產企業、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新農藥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農藥檢疋工作的機構負責農藥登記具體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農藥檢定工作的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農藥登記具體工作.第六條國家實行農藥登記制度生產(包括原藥生產、制劑加工和分裝,下同)農藥和進口農藥,必須進行登記.第七條國內首次生產的農藥和首次進口的農藥的登記,按照下列三個階段進行

49、:(1)田間試驗階段:申請登記的農約,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間試驗申請,經批準,方可進行田間試驗;田間試驗階段的農藥不得銷售臨時登記階段:田間試驗后,需要進行田間試驗示范、試銷的農藥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的農藥,由其生產者申請臨時登記,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臨時登記證后,方可在規定的范圍內進行田間試驗示范、試銷(3)正式登記階段:經田間試驗示范、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藥,由其生產者申請正式登記,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登記證后,方可生產、銷售第八條第八條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組織成立農第九條國務院農業、林業、工業產品許可藥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農藥登記評審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由下列

50、人員組成:(1)國務院農業、林業、衛生、環境保護、糧食、工業行業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供銷合作總社等單位推薦的農藥產品化學、藥效、毒理、殘留、環境、質量標準和檢測等方面的專家;(2)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有關專豕;(3)國務院農業、林業、衛生、環境保護、糧食、工業行業管理、安全牛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供銷合作總社等單位的代表農藥登記評審規則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管理、衛生、環境保護、糧食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等部門推薦的農藥管理專家和農藥技術專家,組成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農藥正式登記的申請資料分別經國務院農業、工業產品許可管理、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并簽

51、署意見后,由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對農藥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等作出評價根據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的評價,符合條件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登記證第九條第九條申請農藥登記的,應當進行登記試驗農藥的登記試驗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新農藥的登記試驗應當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對試驗的安全風險及其防氾措施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試驗;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申請農藥登記時,其研制者、生產者或者向中國出售農藥的外國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經由省

52、、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農藥樣品,并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農藥登記要求,提供農藥的產品化學、毒理學、藥效、殘留、環境影響、標簽等方面的資料.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負責全國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具體登記工作第十條第十條登記試驗應當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認定的登記試驗單位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與已取得中國農藥登記的農藥組成成分、使用范圍和使用方法相冋的農藥,第十一條生產其他廠家已經登記的相冋農藥產品的,其生產者應當申請辦理農藥登記,提供農

53、藥樣品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資料,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農藥登記免予殘留、環境試驗,但已取得中國農藥登記的農藥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登記資料保護期內的,應當經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授權同意登記試驗單位應當對登記試驗報告的真實性負責證第十一第十一條登記試驗結束后,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提出農藥登記申請,并提交登記試驗報告、標簽樣張和農藥產品質量標準及其檢驗方法等申請資料;申請新農藥登記的,還應當提供農藥標準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條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報送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向中國出口農藥的企業申請農藥登記的,應當

54、持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農藥標準品以及在有關國家(地區)登記、使用的證明材料,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第十二條第十二條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或者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報送的申請資料后,應當組織審查和登記評審,并自收到評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十三條農藥登記證應當載明農藥名第七條農藥登記證和農藥臨時登記證應當稱、劑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規定登記有效期限;登記有效期限屆滿,第十三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登記證持需要繼續生產或者繼續向中國出售農藥產條有人、登記證號以及有效期等事項品

55、的,應當在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續農藥登記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展登記。經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需要繼續生產農藥或者向中國出口農藥的,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90日前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申請延續農藥登記證載明事項發生變化的,農藥登記證持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變更農藥登記證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告農藥登記證核發、延續、變更情況以及有關的農藥產品質量標準號、殘留限量規定、檢驗方法、經核準的標簽等信息效期限內改變劑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圍、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第十四條第十四條新農藥研制者可以轉讓其已取得登記的新農藥的登記資料;農藥生產企業可以向具有

56、相應生產能力的農藥生產企業轉讓其已取得登記的農藥的登記資料第十五條第十五條國家對取得首次登記的、含有新化合物的農藥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自登記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取得登記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規定的數據申請農藥登記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除下列情況外,登記機關不得披露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據:(1) 公共利益需要;(2) 已采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正當地進行商業使用第十條國家對獲得首次登記的、含有新化合物的農藥的申請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實施保護.自登記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獲得登記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數據申請農藥登記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數據的除外除下列情況外,登記機關不得披露第一款規定的數據:(1) 公共利益需要;(2) 已采取措施確保該類信息不會被不止當地進行商業使用4第三章農藥生產新條例第三章與舊條例相比也有新變化,比如第十七條中農藥生產許可證的主管部門由原來的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變更為農業主管部門,且辦理農藥許可證需要具備的條件由原來的六條簡化為現在的四條。新條例第十九

溫馨提示

  • 1. 本站所有資源如無特殊說明,都需要本地電腦安裝OFFICE2007和PDF閱讀器。圖紙軟件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壓縮文件請下載最新的WinRAR軟件解壓。
  • 2. 本站的文檔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圖紙等,如果需要附件,請聯系上傳者。文件的所有權益歸上傳用戶所有。
  • 3. 本站RAR壓縮包中若帶圖紙,網頁內容里面會有圖紙預覽,若沒有圖紙預覽就沒有圖紙。
  • 4. 未經權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將文件中的內容挪作商業或盈利用途。
  • 5. 人人文庫網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僅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表現方式做保護處理,對用戶上傳分享的文檔內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編輯,并不能對任何下載內容負責。
  • 6. 下載文件中如有侵權或不適當內容,請與我們聯系,我們立即糾正。
  • 7. 本站不保證下載資源的準確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時也不承擔用戶因使用這些下載資源對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或損失。

評論

0/150

提交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