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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經濟法本質新論三經濟法本質新論三三、社會利益本位一一經濟法本質分析辯證唯物主義認為:“本質就是事物的根本性質,是組成事物基本要素的內在聯系。事物的本質是由它本身所固有的特殊矛盾所決定的。一事物的根本性質對于該事物來說,就是它本身的特殊本質;對于它事物來說,就是它們之間的本質區別。”并且,依系統論的觀點,事物的本質是有層次性的,在小系統內,A事物與B事物的根本區別是本質的;在擴大至中系統,A與B變成具有同一本質的事物與另外小系統內之C事物之間的根本區別又是上一層次的本質;對擴大到大系統中,A、B與C變成具有同一本質事物與另外中系統的D事物之間的根本區別又是更上一層次的本質。因而,經濟法的本質也是
2、一樣的,經濟法作為上層建筑,與經濟基礎是有本質區別的;經濟法作為法律,與其他上層建筑是有本質區別的;經濟法作為法律體系中的部門法,與其他法律部門是有根本區別的。經濟法本質,從一般意義上理解,應該是指經濟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門的本質屬性與特點。而不應該以上一層次的“法”的本質或更上一層次的“上層建筑”的本質代替經濟法本質,這樣反應不出經濟法的特有本質。“關于經濟法的本質問題,學者們基本上還是持兩種觀點,即國家干預(調節)論和平衡、協調、結合論。”只是在具體表述上有所不同罷了。“國家干預(調節)論”,代表性觀點是認為“經濟法最本質的屬性是對有關全局性的,社會公共性經濟關系的干預。”或認為“經濟法是國
3、家調節社會經濟的意志的體現,是在國家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人們行為的法律規范。它是國家調節社會經濟之法,是國家調節即國家之手有效運行的法律保障。”“平衡、協調、結合論”則認為,經濟法是平衡協調法,是經濟集中與經濟民主對立統一的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是以公為主、公私歉顧的法,以及從機制功能上說經濟法是綜合調整法,是系統調整法這些都是從不同方面揭示經濟法的本質功能的。”以上兩種基本觀點,已經比較接近經濟法的本質了,但還欠周到準確。”國家干預(調節)論,“揭示了經濟法的主要作用方式,即以國家”有形之手”進行干預(或稱調節)。”平衡、結合、協調論”則主要地是揭示了經濟法的主要功能。筆者認為,經濟法是主要由
4、國家代表社會整體利益(包括市場整體利益),而主要是借助了國家權力,運用多種手段對市場主體進行規制與社會經濟進行調控的法律。因為本質是此事物區別于彼事物的根本屬性與特征。我們不妨從縱向與橫向兩面個角度進行比較分析闡述經濟法本質。(一)從縱向比較看,經濟法的出現是應社會整體利益的客觀需要而出現的。這正如民商法是應個體利益的客觀需要而發生發展發達的一樣;這正如現代行政法是在個體利益的沖擊下,應國家利益的客觀的自律的需要而發生發展發達一樣。在封建社會時期,封建集權,君主專制,人格尊嚴不受應有的尊重,個體利益不受應有的重視,國家利益(表現為統治階級的利益)至高無上,這時期的法律也就以國家利益為本位的法律
5、最為發達,刑法(注:與現代刑法不同)最為繁榮。在自由資本主義社會時期,在“天賦人權”、“自由平等”等觀念的影響下,個體利益迅速提升,國家開始稍作退讓,對經濟領域基本上采取不干預的自由放任主義政策,只扮演“守夜人”的角色,私人財產所有權絕對原則、意思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己責任原則等私法自治基本原則被普遍確認。這一時期的法律也就以個體利益為本位的法律最為發達,民法、商法達到最為繁榮的時期。由于個體利益的沖擊,而行政法在以“國家利益”本位為基礎上,向“個體利益”作出某些讓步的表現。到了壟斷資本主義時期,個人主義、自由主義極端發展,首先是無限制的自由競爭開始演變成壟斷、不正當競爭。市場機制開始失靈,社
6、會整體利益(包消費者權益日益顯得需要保護,市場主體日益顯得需要規制,隨后是市場作為一個“場”的整體利益受到侵害,市場外的社會整體利益開始由于一些市場行為而受到侵害括市場整體利益)開始迅速提升,成為不可替代的繼國家利益主體、個體利益主體之后的第三大利益主體。由于社會利益日益顯得重要,此時,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的法最易發展。歷史最長的傳統的刑法不僅僅要顧及國家利益、個體利益,也要開始對社會利益采取刑法保護了;傳統的民商法除了以個體利益本位外,除了受國家利益、其他個體利益限制外,也要兼顧社會利益了;傳統的行政法也是以國家利益為本位,不但要尊重個體利益,也要兼顧社會整體利益了。正因為如此,有的民法學者提出
7、了民法的“社會本位說”,也有的行政法學者提出了行政法的會社會公共利益本位說”。我們先不對他們的學說作任何評判,至少有一點,那就是“社會利益”作為一個獨立的利益類型出現已經被法學者們注意到了。“社會利益”的日益提升,不僅對傳統各部門法有沖擊,還直接促使經濟法的誕生。經濟法正是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的法。有點需要指出,對于我國而言,現代經濟法的產生與西方國家經濟法的產生有所不同。西方國家經濟法的產生是自由市場經濟的充分發展在先,國家“有形之手”干預在后;而我國則恰恰相反。長期以來,在中國的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國家至上、國家中心、國家意志決定一切、國家統籌一切的國家本位觀念,將社會看作是國家的附屬物,社會
8、缺乏自身的獨立性,社會生活的一切方面都要有國家的干預。“強大的、無孔不入的國家干預成為我國長期以來社會經濟生活的寫照。”在計劃經濟時代,國家“有形之手”的過分干預,結果事與愿違,“社會利益”并沒有因此而得到應有的維護,因而,在我國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的法沒有得到應有的充分的發展。同時也由于自由市場沒有得到充分的培育發展,相應的個體利益本位法也沒有得到充分的發展。在1993年,我國把“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載入國家的根本大法。于是面臨的任務就顯得很重了。既要防止國家“看得見的手”的不當干預造成“社會利益”的損害,又要防止市場這只“看不見的手”的缺陷與副作用造成“個體利益”的損害。不過,在經濟法產
9、生的根本原因上還是同西方經濟法一樣的,那就是“社會利益”的客觀要求(二)從橫向比較,主要是對經濟法、民商法、行政法三者進行比較。經濟法作為新興部門法,與有著更長歷史的民商法、行政法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它們之間的關系是很復雜的,但要理清它們關系對于經濟法建設迫為眉急。1,利益本位的區別。這一區別是它們的本質區別,以下各種區別其實都是本質區別的體現。民商法的利益本位是個體利益。個體包括公民、法人、其他各種組織。在市場經濟中,個體利益受保護,合同自由、人格平等、公平交易、誠實信用等民商法基本原則都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前提。民商法主要就是用來規范個體合理合法參與民商活動,充分保護自身的民商權利。行政法
10、的利益本位是國家利益,是國家用來規范行政權的行使之法律。在市場經濟中,行政法在維護國家管理秩序的基礎上,兼顧個體利益和社會利益,一方面授予行政權對市場經濟進行適當合理的干預,一方面又要規范行政權的行使,對行政權進行控制、監督。而經濟法的利益本位是社會利益。對于法律的本位,由于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利益顯得日益重要。社會利益的提升給整個法律體系帶來不小的沖擊。于是,有的民法學者提出了“民法的現代模式”,認為其集中表現為:其一,具體的人格;其二,私的所有權的社會制約;其三,受規制的競爭;具四,社會責任。這確實是很正確的,這表明了“社會利益”的提升對民商法的重大影響。然而還提出了民法的“社會本位”
11、之觀點,認為其集中表現是:其一,契約自由的限制;其二,所有權絕對原則的限制;其三,無過錯責任原則之采用。但是,筆者認為,民法畢竟是民法,私法畢竟是私法,這里有個主次問題,本位是立場,是中心,現代民法對傳統民法基本原則的限制正是體現了民法的個體利益本位之本質。民法還是以維護個體利益為中心任務的,只不過為了兼顧其他個體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而作出某些限制而已。本位依然不變。也有的行政法學者提出了行政法的“公共利益本位論”,認為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為本位的法。同樣的道理,本位是立場,是中心,行政的目的可能是為了“社會利益”,但行政的目的與行政法的目的是不能混淆的。行政法雖然要求兼顧個體利益和社會利益
12、,須依法行政,行政行為要自律,行政權要受控制、監督。不過這一切顯然是為了行政權的規范行使,是以國家利益為本位的。2,調整對象的區別與聯系。為了更好地闡述這個問題,需要把三大基本利益主體進一步具體化。依馬克思基本觀點,先把社會分成“政治社會”和“市民社會”。冉者,由于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有著特殊的地位,故“市場”也作為一個相對獨立的子系統包含于“市民社會”之中。其中,國家(政治社會)是一種凌駕于社會之上的力量。國家利益主體進行具體化,就是各種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及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在我國主要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事機關等。其中,在“市民社會”中,主體包括“個體利益
13、主體”與“社會利益主體”。“個體利益主體”即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社會利益主體”即各種同類公民、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的集合。另外,“市場”中市場主體包括市場管理主體、市場經營主體和市場消費主體,狹義的市場主體僅指市場經營主體。(1)經濟法與民商法在調整對象上的區別與聯系民法的調整對象在傳統上的表述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財產關系”。商法則是作為民法的特別法的,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契約關系、商務關系。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必要進一步作準確的理解。由于市場關系的出現,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開始細化,可細分成對等的確定的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即確定的甲與乙之間的關系)與非對等的非確定的平等主體之
14、間的關系(即確定的甲與非確定的乙或丙或丁之間的關系)兩大類。我們不妨先看看人們所謂的民商法所調整實際關系。民法上的關系模型是這樣的:“有甲、乙二人,各有自己的財產A、B.甲、乙相互交涉,就交換各自的財產達成合意。另外有丙,對甲或乙(及其財產)實施了侵害行為。這樣,三當事人間就形成了須有民法予以規范的三種不同的關系。第一,甲與乙之間的約束關系;第二,甲、乙與各自的所有物之間的關系;第三,甲、乙于加害者內之間的關系。”從以上可以看出,民商法所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具有主體特定性、對等性、關系封閉性、個體本位性等特點。實際上,民商法所調整的就是這種對等的確定的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而非全部的平等主體
15、之間的關系。而非對等的非確定的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基于社會化大生產、大市場而形成的一個巨大的相互依存的、相互交叉的“網絡”狀的具有開放性、非對等性、非確定性、社會本位性等特點的關系。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有一部分就是這種非對等的非確定的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例如,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假設經營者(A)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恰巧消費者(B)購買了此商品,造成了損害。這種關系實際上就是非對等的非確定的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因為消費者是不確定的,這次可能是A,下次可能是B,再下次可能就是Y或Z了。只要經營者A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他的侵害對象就是不確定的,實際上,他就是侵害社會整體
16、利益,故而,這種關系是應由經濟法來調整的民商法的調整對象與經濟法調整的這一部分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區別是明顯的。但是,也并非這兩者之間沒有任何聯系。非對等的非確定的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可以分解成一對對簡單的對等的確定的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這樣,本可以有經濟法調整一次性概括地調整的,可分解成民商法的多次調整。傳統的民商法就是這樣去調整這種非對等的非確定的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的。當然,二者的調整效果是不同的。(2)經濟法與行政法在調整對象上的區別與聯系。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宏觀經濟調控是政府的經濟職能。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將“看不見的手”與“看得見的手”有機地協調起來發揮作用,促使國民經濟
17、健康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宏觀調控的總目標是:實現社會總需求與總供給的大體平衡,促進經濟結構的優化,保證國民經濟的持續、快速的健康的發展。其基本目標是:物價穩定、經濟增長、充分就業、國際收支平衡等等。很顯然,要實現宏觀調控的目標,必然地需要政府的參與,必然地需要行政權的介入。而行政法是規范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的法律;經濟法是主要地是國家代表社會利益對市場主體進行規制與對社會經濟進行調控的法律。這兩者在調整對象上要發生交叉現象已是必然的了。這也是筆者認為調整對象不足以把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從本質上加以區別的一個重要原因。為了明確具體的交叉情況,我們不妨看看國家的宏觀調控手段。國家宏觀調控手段主要有以
18、下四種:(1)計劃調控手段。國家計劃調控手段有指令性計劃與指導性計劃兩種。(2)經濟調控手段。經濟調控手段是指國家根據宏觀經濟規律的要求,通過運用經濟杠桿來調節各方面的經濟利益,并以此影響市場主體的活動,實現管理國民經濟的目的。主要包括信貸、利率、財政、稅收、工資、匯率、價格、財政補貼及國有資產投資等。(3)法律調控手段。這里的法律手段是有特定含義的是指國家不作為法律關系的一方主體的國家為了保護社會總體利益,通過立法對市場主體行為進行規制的手段。這種法律實際上就是調整非對等的不確定的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的那部分經濟法。(4)行政調控手段。行政調控手段是指國家經濟管理機關憑借行政權,通過制定經濟行
19、政法規、規章和下達指標、命令等抽象行政行為干預經濟或通過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指導等針對具體市場主體而為的具體行政行為管理市場,進而達到調控目的的一種手段。對于以上四種調控手段,從嚴格意義上說,除了法律調控手段本身就是法律外,其他各種手段都是需要制定法律加以規范的。由于宏觀調控的本身就是為了維護社會總體利益,這種宏觀調控的法律規范也相應地是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的,因而,通過以上各種手段發生的調控關系都是屬于經濟法的調整范圍。而行政法是調整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權過程中所形成的各種社會關系,一般而言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關系。行政法可分為一般行政法與部門行政法。部門行政法包括如經濟行政法、
20、公安行政法、教育行政法等專門行政法。行政權主要有:制定行政規范權、許可批準權、行政檢查監督權、行政制裁權、行政強制執行權及其他處理、決定權等。從以上比較中,不難看出,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調整對象交叉部分主要在于運用行政調控手段對市場主體的管理,對市場經濟的調控而產生的這種“行政調控經濟關系”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這部分調整對象雖然重疊,但各自基于的利益本位不同,各自規范的指向對象不同。行政法對“行政調控經濟關系”的調整,是基于國家利益本位,對行政權的自律與控權,規范指向的對象是行政主體。這一點可以從行政訴訟中得到證明,那就是被告永遠是行政主體。經濟法對“行政調控經濟關系”的調整,是基于社會利益本位,為了
21、維護社會利益,賦予政府對市場主體與社會經濟進行一定的管理調控的行政權,它規范的指向對象一般是市場主體。3,與民商法、行政法相比,經濟法中的某些形式、內容很特別。(1)經濟法的法律規范存在形式有特殊性。經濟法作為部門法,它的法律規范存在方式不同于傳統的部門法。傳統的部門法可以相對獨立地縱向一條塊一條塊地形成部門法,可經濟法恰恰相反,它的存在形式是橫向一刀切,從縱向角度找,都可以找到某些枝枝節節,但又不可能徹底摸清其全部。因而,以往很多研究者從民法角度看,經濟法似乎可以歸入民法;行政法角度看,經濟法似乎又可以歸入行政法;從民法、行政法角度看,經濟法似乎又是不獨立的不成部門法的一個學科概念。造成經濟
22、法既有自己完全獨立的全部都是經濟法性質的法律規范,又有寄存于民商法、行政法中的法律規范的這種現象的本質原因是經濟法是社會利益本位法。因社會利益往往是由具體的社會個體表現出來的,故而,這種法律也就有可能分散到各個角落里去了。(2)經濟法的法律關系內容具有特殊性。我們知道,民商法有對人權與對世權之說,實際上,在經濟法中存在有對人義務與對世義務的區別。民商法是個體利益本位的,具基點是維護個體利益,為此,立法上多為個體利益主體設立了各種各樣的權利,其中很多權利都是可對自我個體之外的一切人主張權利的。如物權、人格權、知識產權等。而經濟法是社會利益本位法,其基點是維護社會利益,為此,立法上多為市場主體(特
23、別是市場經營主體)設定了各種各樣的義務,其中,很多義務是的對全市場、全社會擔負責任的。如對產品質量的負責、對廣告的負責、競爭要合法正當、要保護環境等。這種義務對世性正是經濟法的社會利益本位的體現。(3)經濟法的違法損害范圍往往有其特殊性。經濟法的違法損害有其獨特之處。經濟法違法損害包括兩個部分:“顯露性損害”與“潛在性損害”。這與民商法上的違法損害是不同的。潛在性損害是經濟法的特色,這與民商法的“間接損失”有本質區別。例如:一個虛假廣告,或許沒有造成任何損害,但國家可以代表社會利益對其追究經濟法上的責任。一個偽劣商品造成人身損害,在民法上,除了要求其生產者、銷售者對受害者的損害負責補償性賠償之
24、外,卻拿他沒辦法。但從經濟法角度看,這只是“顯露性損害”部分之賠償,而并沒有對“潛在性損害”進行賠償。因為,消費者是不特定的,作為一種偽劣商品,顯然可以推定其有可能對未購買而需要購買的其他消費者之“潛在性損害”,此此,經濟法上對其責任的追究并不只停留在補償式的賠償責任,還有懲罰性的賠償責任。而這種責任正是經濟法的社會利益本位的體現。4,經濟法的訴訟程序與民商法、行政法的訴訟程序不同。經濟法是國家干預(調節)經濟之法嗎?不準確。這只能說是我國經濟法的現狀,這種現狀正是經濟法不發達的表現。經濟法不發達,自然要借助于民商法、行政法手段。“社會利益”缺少代言人,故只好借助“行政權”,由“國家”代表“社會利益主體”對市場主體進行規制與對社會經濟進行調控。經濟法不發達在何處?筆者認為,經濟法研究者與立法者們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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