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資本制度改革下股東出資義務的司法認定_林曉鎳(共9頁)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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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2013年12月28日修正的公司法對公司資本制度進行了重大修改, 將注冊資本實繳制改革為注冊資本登記認繳制,取消注冊資本繳納期限要求、最低限額要求,以及驗資制度等規定。 工商登記制度也相應修改,公司實繳資本不再作為公司設立時的登記事項, 年度檢驗(jinyn)制度改為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制度,充分發揮企業的自主信用。 公司資本制度的改革,放松市場主體準入管制,嚴格市場主體監督管理,將增強商事交易的便捷性,發揮市場主體的能動性,促進企業商業信用的有效提升。 新公司法框架下資本制度的改革, 必然對以往的商事審判實踐帶來一定的沖擊。 本文順應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釋修改的需要,緊緊圍繞資本制度改革的核心內容,

2、 對未來股東出資義務司法審查中可能面臨的新問題及其審理思路進行深入探討,提出在新公司法立法規制下的司法認定理念和處理原則,以期有效規范未來的公司經營及治理,并及時實現公司法審判思維的轉變。一、新公司(n s)法公司資本制度改革簡述(一)改革(gig)的內容新公司法資本制度改革主要有以下四項內容。1.取消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要求。 新公司法刪除了原第26條 “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萬元”,原第59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萬元”,以及原第81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萬元”的規定。 在新公司法下,公司注冊資本的數額由公司章程規定,法

3、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2.不再限制首次繳納數額及分期繳納期限。 新公司法刪除了原第26條“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 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原第59條一人有限公司 “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額”,以及原第81條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全體發起人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 其余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的規定。 在新公司法下,股東繳納出資期限由公司章程規定,不排除股東約定繳付出資的期限為100

4、年的極端情況。3.取消了繳納出資驗資制度。新公司法刪除了原第29條“股東繳納出資后,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 以及原第84條 “發起人首次繳納出資后,由依法設定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等規定。新公司法下,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繳納出資不再驗資。4.取消企業年檢制度改為年度報告公示制度。主要見新公司法第7條。 與之配套的有,2014年2月17日國務院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規定,企業應當將公司股東(發起人)繳納出資情況、資產狀況等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工商部門報送年度報告, 向社會(shhu)公示。 在新公司法下,公司交易相對人可以主動查詢企

5、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了解公司實際出資情況。(二)改革(gig)的意義1.滿足我國市場經濟(sh chn jn j)發展的內生需要我國經濟進入中速發展、急需內生增長的新時期,需要充分挖掘民間資本的創業力量。 作為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在2005年公司法大幅降低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基礎上,新公司法完全取消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大大降低了公司設立門檻,提高了資本使用效率。 同時,新公司法改革通過簡政放權,弱化政府對市場的監督責任,強化市場主體的自律責任和風險,這是培養高素質的市場主體的必要要求。2.順應域外公司法國際化改革趨勢近百年來,不斷降低外部規制障礙、增強公司活力一直是大陸法系的改革趨

6、勢,在公司資本制度領域更是如此。 大陸法系主要市場經濟體的公司法紛紛改變最低法定資本金制度, 轉而效法英美國家的授權資本制度。法國2003年經濟創新法徹底取消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公司注冊資本“由公司章程”來確定;新經濟規制法規定,首期可繳納認購股份的15,其余的可在5年內補足。1芬蘭2006年修改公司法,將私人公司法定資本最低限額從原來的8000歐元降為2500歐元,同時引入真正意義上的無面額股。 德國2008年有限責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濫用法另行規定了一種沒有法定最低資本金要求的企業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例外和補充。 日本2005年公司法徹底廢止有限責任公司,并廢止股份有限公司的最

7、低法定資本金要求。 韓國于2011年取消了股份有限公司5000萬韓元、有限責任公司1000萬韓元的最低出資標準,公司可以100韓元甚或1韓元資本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 我國臺灣地區2009年正式廢除最低資本額,改為足以支付設立直接費用即可成立公司。2(三)引申的思考1.新公司法公司資本制度類型關于新公司法的公司資本制度類型,國務院公司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明確為“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 縱觀新公司法條文,公司注冊資本概念仍然存在,且公司注冊資本數額由公司股東會決定(增資)并記載在公司章程中,與英美國家授權資本制度并不相同。 在授權資本制度中, 公司資本是股東會對董事會發行資本的最高

8、限量授權,但股東對公司資本的繳付并無義務。 在授權資本范圍內,董事會有權決定何時發行,每次發行數額多少,向誰發行。 而在新公司法下,股東在公司章程中承諾的繳付出資數額和繳付期限則必須履行。 因此,我們認同新公司法仍堅持法定資本制度,而非授權資本制度。2.司法實踐將面臨的問題我們應清楚地看到,公司資本制度不僅涉及股東出資便利、公司經營,更涉及到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英美國家采取授權資本制度, 不設定嚴格的公司資本制度,在于規定了商業透明度、社會信用體系、公司經營狀態壓力測試、董事責任、揭開公司面紗、追訴關聯交易、股東債權衡平居次規則等配套制度和訴訟機制,能夠阻止不誠信的股東利用公司控制權和有限

9、責任侵害債權人。 而大陸法系公司法未規定上述英美公司法債權人保障制度,而是將法定資本制度作為保障債權人的一種保障。 因此,若軟化公司資本制度,必須加強債權人保護。如德國雖創設了沒有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的企業公司制度,但同時規定不允許分期繳付(jio f)出資、不得實物出資、限制利潤分配,必須提取25%的法定公積金,以及當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時必須立即召開股東大會等限制。3此外,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還增加了股東債權居次制度,以保護債權人。而我國公司法的本次修改,在取消舊公司法法定資本最低限額、取消驗資制度、設定意定分期繳付制度等創新的同時, 并未如德國公司法那樣對利潤分配規則和股東大會召開規則作出修

10、改, 也未規定有英美公司法那樣的股東債權衡平居次規則。 即使存在董事責任規則、追訴關聯交易規則等,其現實適用情況也并不理想。 在我國目前公司整體信用狀況尚有待提升的情況下, 如何確定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不違法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以及提醒公司債權人需要(xyo)核實交易對手信用并增強風險自負的意識, 是需要當前司法實踐慎重對待和預期的問題。二、新公司法股東出資義務審查的一般(ybn)原則在新公司法框架下,新設公司不須辦理實繳出資登記,也不需要對股東出資進行驗資,股東實際繳付出資情況以企業年度報告的形式予以公示。 這意味著,股東實際繳納出資狀況完全脫離政府的控制和監管, 由公司自己對繳納出

11、資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以往的司法實踐中,由于舊公司法規定了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法定繳足注冊資本期間以及第三方驗資制度, 故法院會將驗資報告作為審查股東出資狀況的關鍵事實證據。 新 公司法將驗資制度予以取消,那么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司法審查標準也應隨之轉換。新公司法第2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載明公司注冊資本以及股東出資方式、 出資額和出資時間等事項。 依據這一要求,新公司法框架下所設立的公司,股東之間一般應對公司注冊資本、 股東出資額及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出資期限、利潤分配比例等重要事項做出相對清晰的約定。 因此,依據新公司法所設立的公司,其股東是否全面履行(lxng)出資義務應以

12、公司章程中的約定為標準進行審查。 原則上認為,只要股東未按照章程約定繳付出資的,均屬于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在新公司法立法規制下,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工商設立登記事項(shxing), 因此僅從工商設立登記中已經無法查證股東具體出資情況, 審查思路應有所轉變。 我們認為, 在按照章程約定期限繳付的出資資金流轉手續已經完成后,法院應主要審查公司財務賬冊記載情況,并綜合出資款項銀行流轉記錄、公司進賬憑證、公司資產負債表記錄以及公司出資證明書等書面材料綜合予以判斷,有公示的企業年度報告的, 還應結合年度報告中的記載情況綜合審查。 在股東系誠信出資,出資手續均合法操作的情況下, 對上述證據材料

13、的審查應足以做出股東是否按照章程約定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判斷。但在審判實踐中,出資不到位、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情況仍然大量存在,如前所述,新公司法下股東出資已經完全屬于公司內部事務,脫離了政府部門的監管,所以我們預判上述現象在未來仍然可能延續。 因此,在僅憑前述證據材料無法確定出資到位的, 或者在審理中法官對出資的真實性存在疑惑(yhu)的, 我們認為可以考慮以審計的方式審查出資資金到位情況, 借助專業力量查證是否存在虛假出資、 出資資金是否沒有合法事由被轉出等情況, 為法院審查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提供較強的事實基礎。三、新公司法股東出資義務認定的重新審視(一)出資期限缺乏約定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

14、的司法認定雖然新 公司法 規定章程中應約定出資時間等事項,但這條規定并非是對股東的強制性要求。 新公司法下我們最需要慎重考慮的問題是,4出資期限交由股東約定, 如果公司設立時股東由于某種原因未對出資期限做出具體約定的,股東出資義務的履行又應如何判斷,司法是否可以直接判令股東及時出資, 是司法實踐將面臨的主要問題之一。 這一問題將涉及兩類訴訟,一類是公司或者股東以某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提起催收資本的訴訟; 另一類是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已經到期而公司無力償還, 債權人以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對此,一種觀點認為,在新公司法框架下,股東出資事宜已交由股東之間約定, 法院

15、對股東出資義務的審查應嚴格遵守章程的約定, 未約定出資期限是股東作出的共同選擇,并不違背相應的法律規定,司法對此不能加以干涉。 股東之間未達成出資期限的約定,代表公司已經陷入僵局狀態,或者存在股東惡意拖延債權實現的可能,無論從哪一種情況來看, 以破產的方式宣告公司終結都是可行(kxng)的途徑。 因此,公司、股東提起的催收公司資本訴訟或者債權人提起的出資責任訴訟將無法得到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章程未能就出資期限作出約定的,股東應當隨時履行出資義務。 尤其當該出資的拖延已經嚴重影響到公司實際經營或者對公司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帶來嚴重隱患時,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更有權要求未出資股東履行出資義務,5在

16、催收公司資本訴訟中要求股東及時履行相應的出資義務, 在債權人提起的訴訟中要求股東在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院應根據公司經營狀況以及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判定出資提前(tqin)到期或者股東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我們認為,在新公司法框架下,股東出資情況將直接影響公司的信用, 而公司信用在未來(wili)的市場中將發揮主導作用,股東設立公司時應對此有所預見,債權人在與公司進行業務交往時亦應有所預見, 因此公司應自行承擔在市場經濟作用下因出資問題所帶來的任何后果。 由于股東出資事項已經屬于公司自治范疇, 加之新 公司法中沒有對未約定出資期限如何處理作出明文規定,因此,原則上我們認為司法不應直接對

17、出資事項作出干涉。但考慮到司法應發揮保障市場穩定、 引導公司繼續經營的作用, 我們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可以采取的方式是在訴訟程序中法院應主動進行釋明, 指導股東依據公司經營情況或者債務情況對出資期限進行補充約定, 并給予相應的合理期間,各方在合理期間內達成一致意見后,可修改公司章程予以明確, 并以此作為審查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標準。如果股東在合理時間內仍未重新約定出資期限,在目前的立法規制下,債權人或者公司可以選擇的途徑是申請公司破產,依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35條6的規定,由管理人向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繳出資, 借以實現債權。 但是,僅以公司破產的方式解決這一問題似乎過于浪費社會資源和司法資源。 從

18、相關規定看,要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觀點也并非沒有立法出處。 我國合同法就明確規定了履行期限不明確的, 經過協商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給予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7履行出資義務同樣屬于股東之間的合同約定,而且是股東的法定義務。在經過釋明充分尊重了公司自治權后,如果再允許股東無限期的拖延出資的繳付,無異于助長以此拖延債權實現的惡意情形。 因此,司法可以根據股東認繳出資情況和公司經營情況以及債權債務狀況,判令股東隨時履行出資義務,而不僅僅依賴破產實現債權人的債權。 但同時我們也認為,這一問題仍有待于經受將來審判實踐的檢驗, 我們也期待立法對此做出進一步的解釋或者說明。(二)出資

19、期限約定沖突情形下股東(gdng)出資義務的司法認定在當前的審判實踐中, 常常遇到公司因重大事項約定不清而各方產生較大爭議, 甚至在同一份公司章程中對同一事項做出兩種不同約定的情況。 在新公司法立法規制下,出資期限可以自由(zyu)約定,意味著也可以自由變更,因此不排除對出資期限做出先后不同的約定,而各方對不同約定的效力產生爭議的情況發生。8從一般原則來看, 在后約定的效力應優于在先約定的效力。 但章程具有對外公示的作用,因此在對外效力上還應考慮公示的章程效力優先,即對于公司債權人而言,如果其不知曉章程之后股東(gdng)作出的重新約定, 那么公司債權人可以以章程約定對抗股東內部約定的效力。

20、但對于公司內部而言, 應以股東之間最后作出約定的出資時間為準履行出資義務,無論該約定是否在章程中備案。但章程約定可以自由變更帶來的隱患是,債權人依賴于在先章程約定與公司進行業務交往,但公司股東在債權產生后延長出資期限并變更了公司章程,這種情況下應該如何處理可能會引發較大爭議。 有觀點認為,既然章程已經作出修改,且章程具有對外公示效力,應以在后章程確定股東的出資義務。 債權人在與公司進行業務交往時對此應有所預見,應考慮擔保等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 另有觀點認為,債權人與公司進行業務交往時依賴的是在先章程中對出資期限的約定,入股債權產生后股東又重新約定出資期限并修改公司章程,如若在此情況下也不能保障

21、債權人的利益,那么無異于助長了公司股東權利的濫用,對債權人而言將顯失公平,因此仍應以在先章程約定的時間要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以實現債權。我們認為,雖然新公司法賦予股東自由約定和變更出資期限的權利, 但其立法本意在于增強公司主體的靈活性,發揮公司自治的積極作用,而絕非允許股東濫用這一權利而損害他人利益。 新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股東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2、從新公司法這一條原則性規定中也可以得出上述結論。 如果債權產生后股東延長了出資期限,明顯具有拖延債權實現的惡意,應屬于新公司法中濫用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應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公司資產無法償還債務的情況下, 或者以在先章程約定的出資期限要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以償還債務, 或者要求股東以個人財產償還公司債務。四、新公司法股東抽逃出資(ch z)責任的重新思考(一)股東抽逃出資(ch z)行為的認定新公司法取消(qxio)了驗資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也做出相應修改,原有

23、的“將出資款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的”視為抽逃出資事項也隨之刪除。 但是,抽逃出資的其余事項仍予以保留。 新公司法第35條也明確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因此,在新公司法框架下抽逃出資的概念仍然存在, 驗資制度的取消并不必然杜絕現實中抽逃出資的現象。 根據 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的規定,股東出資后存在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通過虛高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或者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因而損害公司權益的,法院可以認定該股東的行為構成抽逃出資。(二)股東出資義務的合法免除在新公司法下,股東按照章程約定僅履行部分出資義務或者出資后將部分資金撤

24、回的、 甚至根本未進行出資的, 并不導致股東必須承擔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 一般情形下, 股東之間可重新達成協議并修改章程,通過減少注冊資本的方式免除股東相應的出資義務。如果股東僅履行部分出資或者股東出資后將資金部分或者全部撤回, 未出資部分可通過減資程序免除其出資義務,并減少其未出資部分的股權;如果股東完全未出資,減資程序后該股東將被取消股東資格并退出公司。 上述情況,我們認為屬于股東出資義務的合法免除。需要明確的是,公司減資要嚴格按照新公司法第177條規定的減資程序合法進行,即公司履行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股東會決議、通知及公告、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等行為。 如果在減資過程中,債權人

25、對減資提出異議,那么公司必須在清償債權后完成減資程序,否則減資不能完成, 股東期望通過減資來免除公司設立時約定的出資義務或者將出資撤回的愿望就不能得到合法實現。 換言之,股東出資義務的免除必須以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為前提。(三)抽逃出資行為(xngwi)與股東出資義務免除之間的沖突如果司法審查中發現股東存在 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wnt)的規定(三)第12條規定的可以認定為抽逃出資的四種情形的, 而股東之間又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免除了出資義務,也經過合法的減資程序減少了注冊資本,那么對于該行為可否免除股東出資義務, 排除抽逃出資的認定,實踐中可能會產生較大爭議。 當前有觀點認為,雖然之前存在抽逃出

26、資的情形, 但既然股東之間重新作出約定免除了該股東的出資義務, 也通過合法有效的程序減少了公司注冊資本,那么其純粹屬于公司內部事務,如果債權人的債權并未因為減資而受到損害, 就不應再認定為抽逃出資。 但如果減資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以及工商部門程序的要求, 債權人的債權在減資程序中未得到有效保護,那么該出資義務的免除也喪失了合法的基礎,仍應認定為抽逃出資的行為。 我們認為,這一問題所帶來的理論上的爭議仍有較大的探討空間。五、新公司法下股東出資不適用加速到期(do q)機制新公司法下公司注冊資本由法定改為由股東之間自由約定, 還存在一種可能就是股東之間約定較長的繳付期限,甚至約定公司清算時繳付認繳出

27、資。 在約定的繳付期限較長的情況下, 如果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出現債務已經到期但出資期限仍未到期, 公司資產又不足以清償該債務的現象,公司債權人是否可以要求股東提前出資,將成為新公司法司法審判面臨的又一現實問題。從目前已有的觀點來看, 我們傾向性認為新 公司法下沒有依據支持公司債權人的這一主張。8從立法規制角度看,既然新公司法將約定出資期限的權利賦予股東,也未對約定期限作出限制,那么對繳付期限的約定甚至章程的修改均屬于股東行使其合法權利, 即便出現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 如果股東自身不愿意提前繳納出資以清償債務, 司法也沒有法律依據要求股東提前出資。 可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的途徑是,公司債權人申請公司破產, 在破產清算中要求股東繳付出資用以清償公司債務。 在司法實務中,為保持公司經營的穩定性,應向公司股東釋明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律后果, 為存在公司繼續經營意愿的股東提供可行的機會, 自動提前履行出資償還債務。 如果公司股東充分預見到了不履行出資的法律后果仍不愿提前履行出資義務, 尤其對于一些無賴公司或者休眠公司10而言,以破產方式退出市場運營應是淘汰信用較差公司的最佳契機, 也是公司債權人利益得以保障的最終途徑。從以上論述來看,出資事項由股東之間自由約定,而公司章程在公司存續期間可依法隨時修改, 意味著公司章程載明的注冊資本已經失去了財產擔保的意義。 新公司法關于資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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