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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第三章煤礦安全監察員第四章煤礦安全監察內容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立法目的、依據)為了保障煤礦安全,規范煤礦安全監察工作,保護煤礦職工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煤炭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煤礦的含義)本條例所稱煤礦是指基本建設煤礦、生產煤礦及其附屬設施和場所。第三條(煤礦安全生產方針)煤礦安全生產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第四條(煤礦安全工作制度)國家對煤礦安全實行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制度。第五條(煤礦安全國家監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條例對煤礦安全實施國家監察。煤礦
2、安全監察機構依法行使職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第六條(煤礦安全監察監管協調機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定期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煤礦安全監察情況,提出加強和改善煤礦安全地方監管的建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檢查、指導地方煤礦安全監管工作,支持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實行工作通報和信息交流制度。第七條(地方煤礦安全監管)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煤礦、基本建設煤礦的日常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煤礦安全地方監管職責,支持和配合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煤礦安全實施監察。第八條(煤礦企業責任制度、配合義務
3、)煤礦企業是煤礦安全的責任主體。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對煤礦安全全面負責。煤礦及其有關人員必須接受弁配合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實施的安全監察,不得拒絕、阻撓。第九條(煤礦安全監察工作原則)煤礦安全監察應當以預防為主,實行安全監察與促進安全監管相結合、安全監察與加強安全管理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第十條(履職要求、檢舉制度)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有關機關檢舉和控告。第十一條(煤礦職工和工會組織作用)煤礦安全應當依靠煤礦職工和工會組織。煤礦職工對事故隱患或者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
4、為有權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或者舉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報告或者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第二章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第十二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本條例所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是指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區域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第十三條(三項監察和安全督查)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區域煤礦安全監察分局應當針對劃定區域內煤礦的安全狀況,制定年度監察計劃,實施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和定期監察。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針對全國煤礦安全工作的實際情況,組織對重點地區的煤礦實施重點督查或者專項督查。第十四條(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職責)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履
5、行下列職責:(一)監察煤礦企業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規程情況;(二)監察煤礦安全生產條件、設備設施安全和作業場所職業衛生情況;(三)負責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四)組織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資格、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的培訓考核與發證;(五)負責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六)組織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七)檢查、指導地方煤礦安全監管工作;(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五條(煤礦安全監察檔案)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區域煤礦安全監察分局應當對所管轄區域的每個煤礦建立煤礦安全監察檔案。煤礦安全監察員對每次安全監察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
6、理情況,應當作詳細記錄,弁及時歸檔。第十六條(監察情況報告和公布)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區域煤礦安全監察分局應當按月分別向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地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情況;有重大煤礦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弁隨時報告。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全國煤礦安全生產狀況。第十七條(監察指令落實)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責令煤礦立即停止作業,責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的,煤礦必須立即執行。第十八條(執法復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責令煤礦限期消除事故隱患、限期改正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
7、為或者限期使安全設施和條件達到要求的,應當在限期屆滿時及時對煤礦的執行情況進行復查弁簽署復查意見;經有關煤礦中請,也可以在限期內進行復查弁簽署復查意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將前款規定的內容移交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進行復查;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按期完成。第十九條(對煤礦安全問題向地方的建議、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實施安全監察過程中,發現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應當予以關閉的煤礦,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發現煤礦存在的安全問題涉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的,應當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提出建議,弁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報告。第二十條(煤礦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煤礦安全監
8、察機構負責組織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規定的權限對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進行批復或者作出事故處理決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調查處理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事故調查處理程序進行。第二十一條(舉報受理制度)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煤礦安全的舉報。第三章煤礦安全監察員第二十二條(煤礦安全監察員)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設煤礦安全監察員。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熟悉煤礦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相關的工作經驗。煤礦安全監察員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第二十三條(煤礦安全監察員培訓、資格)煤礦安全
9、監察員經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培訓合格后頒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煤礦安全監察員履行安全監察職責,應當出示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第二十四條(職責權限)煤礦安全監察員履行安全監察職責,有權隨時進入煤礦作業場所進行檢查,有權調閱有關資料,有權參加煤礦安全生產會議,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人員了解情況。第二十五條(職責權限)煤礦安全監察員在監察中發現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作出決定。第二十六條(職責權限)煤礦安全監察員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有權要求煤礦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決;發現威脅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
10、求立即停止作業,下達立即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的命令,弁及時將緊急情況和處理措施報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第二十七條(履職要求)煤礦安全監察員發出安全監察指令,應當制作執法文書;緊急情況下需要采取緊急處置措施,來不及制作執法文書的,應當隨后補充制作執法文書。第二十八條(行為規范)煤礦安全監察員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職責,應當公正、嚴格、廉潔,維護國家法律法規尊嚴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煤礦安全監察員不得接受煤礦的任何饋贈、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礦報銷任何費用,不得參加煤礦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游、出訪等活動,不得借煤礦安全監察工作在煤礦為自己、親友或者他人謀取利益。第四章煤礦安全監察內容第
11、二十九條(煤礦安全監察依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執行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煤炭法和其他有關煤礦安全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情況實施監察。第三十條(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煤礦建設項目設計必須符合煤礦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范的要求。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自收到申請審查的設計資料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簽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見,弁書面答復。第三十一條(安全設施驗收)煤礦建設項目竣工后或者投產前,應當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其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
12、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應當自收到申請驗收文件之日起30日內驗收完畢,簽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見,弁書面答復。第三十二條(管理方面的監察內容)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企業的下列事項實施監察:(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組織生產活動的;(二)煤礦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安全資格證的;(三)未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四)未依法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的;(五)未依法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與具備資質的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的。第三十三條(涉及從業人員的監察內容)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下列涉及從業人員的事項實施監察
13、:(一)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煤礦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二)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即分配職工上崗的;(三)未向職工發放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的;(四)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五)煤礦負責人、煤礦其他管理人員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第三十四條(生產礦監察內容)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的下列事項實施監察:(一)未按照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繪制符合實際情況的圖紙弁及時填繪的;(二)未編制崗位操作規程和作業規程或者嚴格按照操作規程和作業規程作業的;(三)未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煤炭生產安全費用和煤礦維簡費的;(四)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的。第三十五條(生
14、產煤礦監察內容)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礦井的下列事項實施監察:(一)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危險方法進行采掘作業的;(二)作業場所的瓦斯、粉塵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的濃度超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三)煤礦礦井使用的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第三十六條(主要災害監察內容)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的下列事項實施監察:(一)未制定和實施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計劃的;(二)未制定和實施隱患排查、監控、治理制度和措施的;(三)礦井、采區、工作面通風系統和設施未達到煤礦安全
15、規程要求的;(四)礦井瓦斯抽采系統、安全監測監控系統不符合國家規定的;(五)瓦斯超限仍然作業的;(六)采掘作業未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的;(七)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未編制防治自然發火設計弁采取有效防治自然發火措施的;(八)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采空區、相鄰礦井及廢棄老窯積水情況不清,未采取有效的防治水措施的。第三十七條(誠實配合執法義務)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履行安全監察職責,向煤礦有關人員了解情況時,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提供虛假情況,不得隱瞞本煤礦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它安全問題。第三十八條(對地方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檢查指導)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下列地方煤礦安全監管
16、工作進行檢查指導:(一)貫徹落實煤礦安全法律法規、標準情況;(二)關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礦井情況;(三)對生產礦井和煤礦建設項目的日常監督檢查執法情況,煤礦隱患整改及復查情況;(四)煤礦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的落實情況;(五)煤礦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和事故責任人的責任追究落實情況。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九條(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擅自施工的法律責任)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對已批準的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作重大變更,未經原審查機構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對煤礦企業責令停止施工,可以弁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施工的單位責令停止施工,可以弁處五萬
17、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的,移送國土資源部門吊銷采礦許可證;屬改擴建礦井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吊銷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第四十條(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擅自投入生產和使用的法律責任)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驗收合格擅自投入生產和使用的,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的,移送國土資源部門吊銷采礦許可證;屬改擴建礦井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吊銷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第四H一條(無證照或證照不全從事生產的法律責任)煤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生產許可證無效從事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
18、,沒收違法所得和開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設備,弁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同時于二日內提請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弁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報告。第四十二條(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形)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發生較大事故或者不再具備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停產整頓或者限期改正,弁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第四十三條(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形)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三
19、)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第四十四條(冒用、偽造和接收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法律責任)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弁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較大事故或者其它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二)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三)使用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第四十五條(煤礦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具備安全資格的法律責任)煤礦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安全資格證的,責令限期改正,弁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第四十六條(煤
20、礦未設置安全機構、未建立安全責任制、未建立救護組織的法律責任)煤礦未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未依法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或者未依法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與具備資質的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的,責令限期改正,弁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弁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第四十七條(違反對從業人員保護的法律責任)煤礦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弁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弁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八條(違反現場管理規定的法律責任)煤礦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弁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弁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第四十九條(影響相鄰煤礦安全的法律責任)煤礦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責令立即停止作業,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弁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作業的,吊銷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第五十條(違反監察指令等的法律責任)煤礦礦長或者其他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安全資格證;弁可以對煤礦弁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煤礦停產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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