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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人: 受讓人: 簽訂日期: 年 月 日本合同當事人雙方:出讓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 (縣);住所:由E政編碼: -電話:傳真:開戶銀行:L_戶名:帳號:受讓人:一;住所:由E政編碼:L_電話:;傳真:開戶銀行:L_戶名:帳號:。-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有關行政法規及土地供應政策規定,雙方本著平等、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本合同。第二條 出讓土地的所有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出讓人根據法律的授權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資源、埋藏物

2、和市政公用設施均不屬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范圍。第三條 受讓人對依法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在出讓期限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處置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附屬設施。第二章 出讓土地的交付與出讓金的繳納第四條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編號為方米(小寫出讓宗地面積為大寫方米)。本 合 同 項 下 出 讓 宗 地 坐 落于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平面界址為 ;出讓宗地的平面界址圖見附件 1。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豎向界限以 上界限,以 下界限,高差為 米。出讓宗地豎向界限見附件 2。出讓宗地空間范圍是以上述界址點所構成的垂直面和上、 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閉 形成的 空間范圍。本合同項下出

3、讓宗地范圍內的樹木、供電設施等,受讓人可結合規劃設計 方案保 留,對不需要保留的,由受讓人自行與有關部門解決,并承擔所需費用。 如地下有構筑物 或其他設施等,也由受讓人自行與有關部門協商解決。第五條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用途為第六條 本合同項下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期為 ,自出讓人向受讓人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算。第七條出讓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時該宗地應達本條第 ( )項規定的土地條件:(一)達到場地平整;(二)現狀土地條件。第八條 受讓人在按本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 ,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本合同第七條約定,實地驗明交付土地時該宗地的土地條件, 并簽訂 交付土地確認書。第九

4、條 本合同項下宗地的土地出讓金為人民幣大寫元整(小寫 元)。第十條 本合同簽訂時,受讓人應向出讓人繳付人民幣大寫 元整(小寫 元)作 為履行合同的定 金,定金抵作部分土地出讓金。第十一條 受讓人同意本合同簽訂之日起 60 日內繳齊土地出讓金人民幣大 寫 元整 (小寫 元)。第十二條受讓人應在按本合同約定付清本宗地土地出讓金后,持本合同和 土地出讓 金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第三章土地開發建設與利用第十三條 受讓人在本合同項下宗地范圍內新建建筑物、 構筑物及其附屬設 施的,應符合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出讓宗地規劃條件(見附件3),其中:(一)建筑容積率 /建筑總面

5、積 ;(二)建筑限高(三)建筑密度(四)綠地率(五)其他要求。 _第十四條受讓人同意本合同項下宗地范圍內新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 設施的, 應符合如下土地利用要求:(一) 準入產業類別 ;(二) 建筑系數(三)本合同項下宗地的項目固定資產總投資不低于經批準或登記備案的金額人民幣大寫 元(小寫 元),投資強度不低于每平方米人民幣大寫 元 (小寫 ) 0 本合同項下宗地建設項目的固定資產總投資包括建筑物、構 筑物及其 附屬設施、設備投資和土地出讓金等。(四)本合同項下宗地用于工業項目建設,根據規劃部門確定的規劃設計 條件,本合同受讓宗地范圍內用于企業內部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的占地面積 不超過受

6、讓宗地面積的 ,即不超過 方米, 建筑面積不超過建筑總面積的 %受讓人同意不在受讓宗地范圍內建造成套住宅、專家樓、賓館、招待所和培訓中心等非生產性設施。(五)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第十五條 受讓人同意在本合同項下宗地范圍內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項目,并在建成后無償移交給政府:三L第十六條 受讓人同意本合同項下宗地建設項目在日之日起月之內開工建設。受讓人不能按期開工,應提前 30日向出讓人提出延建申請,經出讓人同意的可以延建,但延建期限不得超過 1年。第十七條 受讓人同意本合同項下宗地建設項目在 年月 日之前竣工。受讓人不能按期竣工,應提前 6個月向出讓人提出延建申請,經出讓人同意的可以延建,但延建

7、期限不得超過 2年。第十八條本合同項下宗地外部市政公用設施由受讓人向城市基礎設施配套部門申請解決,并按規定繳納相應費用。第十九條受讓人在受讓宗地內進行建設時,有關用水、用氣、污水及其他設施同宗地外主管線、用電變電站接口和引入工程,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受讓人同意政府為公用事業需要而敷設的各種管道與管線進出、通過、穿越受讓宗地,但由此影響受讓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業營建主體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第二十條 受讓人應當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受讓宗地上的一切活動,不得損害或者破壞周圍環境或設施,使國家或他人遭受損失的,受讓人應負責賠償。第二十一條 在出讓期限內,受讓人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規劃

8、條件和土地利用要求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需要改變本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出讓人有償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重新依法出讓;需要改變本合同約定的準入產業類別的,受讓人應當重新進行新 項目的核準、批準或備案后,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劃調整第二十二條本合同項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內,政府保留對本合同項下宗地的 權,原規劃如有修改,該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響, 但在使用期限內 該宗地建筑物、構 筑物及其他附屬設施改建、翻建、重建,或者期限屆滿申請續 期時,應當按屆時有效的規 劃執行。第二十三條對受讓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本合同約定的使 用年

9、限屆 滿前,出讓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 回國有建設用地使 用權的,出讓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批,并根據收回時地上建 筑物、構筑物及其他附屬設 施的價值和剩余年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評估市場 價格及經評估認定的直接損失給予土 地使用者補償。第四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第二十四條 受讓人按照本合同約定支付土地出讓金, 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 用權登 記,取得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后,有權將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國 有建設用地使用 權轉讓、出租、抵押,首次轉讓(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剩余 年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地,應當經出讓人認定符合下列第 規定之條件:(一) 受讓人應按照本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并經出讓人認定完成開發 投資總 額的25%八上,方可轉讓。(二) 受讓人應按照本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形成工業用地或其他建設 用地條 件。開發建設投資比例認定,應當由受讓人委托具有專業審計資格的審計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出具已開發投資額及完成總投資比例的審計報告。開發投資總額以計劃管理部門的建設投資計劃為準。第二十五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抵押,應當簽訂書面轉讓、抵押合 同;國有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出租期限超過 6 個月的,也應當簽訂書面出租合 同。國有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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