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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企業破產重整計劃制定和批準若干問題的研究文章來源 畢業論文網 破產重整是2007年6月1日施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增設的一項重要破產法律制度。破產重整,是指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債務人,在法院主持下,通過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參與,強制調整各方法律關系,進行債務人營業重組與債務清理,以挽救債務人、避免破產的再建型債務清理法律制度。【1】設立破產重整制度的目的是實現債務人企業、債權人、股東、職工和社會整體利益的平衡和最大化。它有助于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避免不必要的社會資源的浪費;有助于促

2、進經濟平穩健康發展,避免企業清算解體導致的關聯經濟組織經營困難、生產萎縮甚至連環破產;有助于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避免破產清算引起的工人失業、群體性矛盾沖突等社會震蕩的不利影響。現就破產重整的若干問題加以研究,聯系審判實踐具體分析如下。一、重整程序的啟動與審查(一)準確把握重整程序的適用范圍在破產重整啟動要件方面,破產法對重整主體未作區分,對重整能力未提出要求,重整原因中“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表述過于含糊,對債權人申請重整未作債權數額、比例等限制。對此,應從以下四點進行規制。1.突出重整制度的社會價值目標。法律并沒有將重整企業的規模規定為受理條件,無論是大中型企業還

3、是小企業,應從投入和產出的比例來判斷該企業是否有花大力氣挽救的價值。通過論證前置程序,各方利害人共同判斷這個企業有沒有挽救的希望,各方當事人是否有重整的意愿,這是一個很重要的考量標準。2.設置破產重整的能力要件。從經濟價值角度對重整企業提出再建價值和再建希望要求,并以此為核心建立啟動重整的前置審查程序。該程序的設置,一方面可繼續實踐一些法院已試行的預審重整計劃草案,完善立案前的聽證程序,提前向黨委政府匯報重整方案,預先落實重整資金來源等方法;另一方面可通過引入由法院主持,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債權人、債務人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參加的再建價值與再建希望預估機制得以實施。3.細化啟動重整的界定標

4、準。將據以啟動重整的事實狀態限定在“瀕臨破產,有挽救緊迫性”的范圍內,防止假重整真逃債。對破產法“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規定,建議司法解釋細化其界定標準。如規定為:重整程序主要適用于因暫時性經營困難瀕臨破產,但有可能通過重整恢復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 以及陷入困境暫停經營,如破產清算可能引起企業連環破產、重大群體性矛盾等嚴重后果,但通過各方扶持有可能復蘇的企業。對于長期持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挽救無望的企業,應及時進入破產清算程序。4.增設債權人申請的資格限制。建議參照國外立法例對債權人申請資格進行限制,如要求債權金額單獨或聯合達到公司已發行

5、股份總額的10%.設置債權人申請的資格限制,可以減少重整申請權的濫用。(二)正確認定重整的原因債務人企業重整的原因分成兩種情況,一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 二是企業法人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人民法院在認定企業法人是否屬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時,應當綜合考慮影響債務人清償到期債務的各種因素。如債務人資產負債情況、財產狀況包括設置物權擔保的情況、訴訟爭議情況等,對于債務人能夠清償到期債務,但其清償后續到期債務的手段或措施(諸如資產、信用、知識產權等發生嚴重變化)面臨危險的;或其資產已經嚴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債務超過情形嚴重)的,可以認定債務

6、人有喪失清償能力的可能性。如果債務人大多數固定資產都設置擔保,大量債務進入訴訟執行階段,同時其資產業務情況又具有挽救希望,就需要啟動重整程序。(三)充分論證重整的可行性1.申請材料的提供。申請人除破產法第8條規定的應提供的材料外,還應提供重整的初步可行性報告。雖然對重整計劃是否可行更多是商務判斷而非法律判斷,讓法院審查可能是個難題,但在啟動重整程序時完全不考慮可行性,將使債權人的清償利益受到嚴重影響,使重整成為債務人逃避債務的利器,這顯然有悖立法的本意。2.調查評估。重整程序啟動前、當事人提出重整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對債務人企業的資產、經營、職工等情況進行充分調查評估,以考量債務人企業是否具備

7、繼續經營的價值,作為是否引導推動、開始重整程序的重要參考。債務人企業的情況主要包括:債務人企業涉訴情況、職工安置情況、債權債務情況、債務人企業是否有重整意愿、債權人對重整的意見及建議、當地黨委政府對債務人企業重整的態度等。調查可以通過以下途徑進行:(1)向債務人所在地黨委政府、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進行走訪,送重整申請書副本并征詢意見;(2)在必要情況下,可以指定會計師、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作為檢查人,對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法第2條規定的重整原因、是否具備繼續經營價值提出專業意見;(3) 如果利害關系人之間有爭議,如債權人申請清算,而債務人申請重整,就需要進行實質調查。在必要時,人

8、民法院可以召集申請人、債務人、債權人等舉行聽證會,讓他們充分表達意見,使法院的居中裁判效能發揮出來。二、管理人的選任與管理管理人是由法院選任的在破產程序中獨立行使債務人財產管理權和處分權,并擬定破產方案和執行的臨時性專門機構。【2】管理人制度產生的初衷乃是因為破產財產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雜沉重,非法院一家的人力物力所能勝任,設置專門的管理人,可協助、輔助法院開展破產事務的辦理。管理人自法院選任后,其工作貫穿破產程序的始終。破產管理人制度的建設與實施,對破產重整實務操作能否取得成功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中規定,管理人的指定方式有隨機、競爭和接受推薦3種方式,而隨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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