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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2021年年房屋租賃糾紛再審申請書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傅祿榮,男,漢族,生于1952年6月10日,住重慶市開州區漢豐街道帥鄉路龍鳳苑B1-202,公民身份號碼:***-********-*****1X。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傅宇,男,漢族,生于1981年6月21日,住重慶市開州區漢豐街道北環路2235號,公民身份號碼:***-********-*****31。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友全,男,漢族,生于1965年8月17日,住重慶市開州區漢豐濱湖中路19號2單元2-1,公民身份號碼:***-********-*****18。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新珍,女,漢族,生于1949年5月11日,住重慶市開州區和謙鎮和謙梓街241號附147號,公民身份號碼:***-********-*****0。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傅徐璐,女,漢族,生于1990年4月29日,住重慶市開州區漢豐街道北環路808號附1號4單元22-3,公民身份號碼:***-********-*****2X。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萍,女,漢族,生于1956年3月13日,住重慶市開州區漢豐街道北環路中段2235號,公民身份號碼:5*****0*****。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興平,女,漢族,生于954年2月1日,住重慶市渝北區人和街道吉樂大道48號,公民身份號碼:5*****0*****。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興超,男,漢族,生于1952年12月5日,住重慶市開州區漢豐街道新盛街4號附10號,公民身份號碼:***-********-*****39。上述申請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朝陽、洪麗,重慶周立太(開州)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鄧緒剛,男,漢族,生于1960年1月28日,戶籍地重慶市開州區厚壩鎮石龍村2組10號,現住重慶市開開州區云楓街道地稅家園2幢3單元501,公民身份號碼:***-********-*****ix,聯系電話:*****。再審請求:一、請求依法撤銷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終2223號及重慶市開州區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4742號民事判決,并改判支持再審申請人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二、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申請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本案以下部分事實清楚,請求再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1、1993年4月16日,申請人傅祿榮等8人分別以個人名義取得了建設用地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以及建設用地許可證。上列證書均載明用地位置為原開縣豐樂鎮迎仙村6社,用地項目為經商辦企業,用地面積為每人136平方米。2、1993年10月,傅祿榮等人集資并經批準設立開縣清江食品有限公司,由原告傅祿榮擔任董事長,于原開縣豐樂鎮迎仙六社修建廠房、門市、招待所、倉庫。3、2021年10月20日,申請人傅祿榮(甲方)代表上列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乙方)簽訂《廠房租賃合同》,同意將自己位于豐樂鎮迎仙村6社的廠房,部分續租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用租賃的廠房開辦養雞場,合同約定:租期為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年租金2.3萬元,租賃期間,乙方若要對廠房進行整改或裝修,須經甲方同意后施工,乙方離開時只能搬走設備,不得損害房屋及設施。4、2021年5月,因原開縣漢豐湖周邊的畜禽規模養殖對漢豐湖的生態保護造成影響,原開縣人民政府以開縣府發47號文《開縣2014畜禽規模養殖污染整治方案》,對漢豐湖核心保護區和控制保護區的畜禽規模養殖場予以拆除(關閉),被申請人租用申請人廠房所開設的養殖場在其范圍內。5、2021年5月2日,被申請人與原開縣豐樂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第三方)簽訂了《開縣2021年畜禽規模養殖場拆除(關閉)補償協議》(以下簡稱《補償協議》),該《補償協議》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若乙方(指被申請人)養殖場建設占地系租賃而建的,乙方應當自行負責處理好與租賃方的利益紛爭,不得影響養殖場的按期拆除。”被申請人違背與第三方的約定,故意損害租賃方(指上列申請人)的合法利益。6、2021年5月27日申請人傅祿榮(甲方)代表本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乙方)簽訂《提前中止租賃合同協議》,協議約定:甲方同意提前中止租賃合同,乙方(被申請人)在移交過程中必須按照合同執行,即離開時只能搬走設備,不得損害房屋及設施,并由甲方監督拆除。事實上,截止目前,該廠房已被被申請人拆除,無法依約移交。7、2021年6月15日,被申請人與次承租人雷光榮簽訂廠房復建協議,被申請人試圖將毀壞廠房進行復建。因政府阻止,復建未能進行。8、2021年5月29日,原開縣畜牧站工作人員現場驗收時認為,必須將雞場全部拆除完工才能領取補償款,6月10日,在未取得申請人監督和認可下,被申請人私自拆除全部廠房,并領取補償款*****.80元(含次承租人雷光榮獲得的補償款*****.50元)。上述事實,有相關證據為證。二、原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再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一)原審法院以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未能載明廠房的建設規模、建筑面積與結構,從而認定被申請人拆除的房屋不屬于上列申請人所有,這一認定缺乏事實依據及證據,理由如下:1、上列申請人已經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以及建設用地許可證。上列證書均載明用地位置為原開縣豐樂鎮迎仙村6社,足以說明上列申請人是該建設用地唯一的合法產權人,根據《土地法》、《物權法》第三十條、《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足以說明該廠房的所有權應屬于上列申請人。2、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廠房租賃合同》,約定申請人為出租方,被申請人為承租方,足以說明雙方是租賃合同關系,該合同對租賃物的性質、具體位置,以及對房屋如何使用都做了明確規定(只能整改或者裝修),被申請人的租賃權并不包含對租賃物(土地及附著房屋)處分的權利,被申請人既無權毀損也無權新建房屋。合同也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只能按經營需要對廠房進行整改或裝修,而無權主張房屋產權,更無權進行任何房屋建設。根據《物權法》、《合同法》的規定,所有權并不以租賃關系而發生轉移、消滅,因此,該廠房雖出租給被申請人,但產權仍屬于申請人,雙方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各方義務,被申請人在拆遷過程中,私自拆除租賃房屋,給出租方造成損失,應當依法賠償損失。3、原審法院關于相關審批手續未載明建設規模、建筑面積與結構,從而否認該廠房的存在,缺乏事實依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制作發放完全是國土規劃主管部門的權力,上列申請人既無權力干涉制作也沒有這個知識能力去判斷證書內容是否填寫得完全準確。如確有疏漏,其發現、更正的責任全在國土規劃部門,如有不利后果,應由發證機關承擔。這并不影響申請人已辦理手續的合法性、有效性,更不影響上列申請人對該廠房的所有權。4、根據雙方的《廠房租賃合同》,被申請人在簽訂租賃合同中明確承認租賃的是廠房,在中止協議中還繼續承認租賃的是廠房;在被申請人與豐樂街道辦簽訂的補償協議的第一部分情況說明中也寫到,“現生產經營人為鄧緒剛,與養殖場產權人關系為租賃。”也足以說明被申請人和街道辦在簽訂協議之時,已明確自認本案申請人是房屋產權人。5、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相關證據,均是單方面出具的證人、說明或收據(且非發票),對該類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即使存在一些花費,也只能證明被申請人依照《廠房租賃協議》的約定,根據經營雞場需要,對該廠房進行的必要的裝修或整改,而不能證明該廠房的所有權因為裝修就發生轉移。(二)二審期間,申請人已提交新的關鍵證據,即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通話錄音光盤,但二審法院對此新證據存在歪曲理解和斷章取義,其不予采信的行為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理由如下:1、該錄音的內容為租賃雙方在租賃關系中止后對如何移交養雞場房屋進行協商,并就移交的內容和方式達成協議,其形成時間于4月29日之后,系雙方對書面租賃協議內容的補充和解釋,是雙方真實意識的表示,與書面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優先證明力。2、該錄音的證明目的是雙方對移交房屋的范圍確定,而非證明房屋歸誰建造。被申請人在錄音中多次承諾,應當完整移交養雞場范圍內所有房屋。在未經申請人同意,被申請人私自拆除,導致不法歸還申請人房屋,其產生的后果應由被申請人承擔。原二審法院曲解申請人的證明目的,混淆事實,對該證明不予質證采信的認定是錯誤的。3、該證據表明,拆除行為發生之日,申請人傅宇雖然到過現場,但拆除房屋行為發生在申請人傅宇當日離開之后,申請人對并不知情,更無法提出異議,因此,原審法院對申請人傅宇在當時未對拆除行為提出異議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不應作為判決的依據。三、關于被申請人提供的相關證據,自相矛盾,依法不應采信并作為判決的依據1、根據被申請人及街道辦調查人員及各級領導均簽字的《養雞場實物調查登記表》中,養雞場建設時間填寫為2021年。這與事實相符。而被申請人找證人開具的《證明》聲稱,是在2021年黃正偉退租后才和申請人簽訂的《租賃合同》,租賃的空壩,再新建了養雞場。那么從2021年到2021年長達6年時間里,這個養雞場存在于何處?針對同一事實的相反證據,前份證據由法定機關出具,系書證,且與雙方無利害關系,該書證合法有效,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證明力明顯高于被申請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原審法院避重就輕,回避這些關鍵證據,直接采信被申請人單方面的證人證言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2、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系房屋租賃關系,被申請人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對空壩與廠方的區別應有明確的認識,依照被申請人的單方面說法,其租賃的一直是空壩,那么在2021年至2021年9年的時間里,為何從未對合同提出過異議,而且在雙方簽訂《提前中止廠方租賃協議》中,明確約定:經甲方(申請人)同意后施工,乙方(被申請人)離開時只能搬走設備,不得損害房屋及設施。在諸多書證證據中,被申請人均認可對該廠房的租賃,但私自拆除后卻矢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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