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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論文〔8篇核心期刊范文〕,物權法論文用益物權是我們國家民法上的重要制度,與所有權、擔保物權共同構成當代物權法律制度的三大支柱。用益物權以所有權為基礎而派生,具備占有、使用、收益的權能,在市場經濟的舞臺上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本文優選了8篇用益物權論文范文,以供參考。用益物權論文〔8篇核心期刊范文〕之:我們國家用益物權制度的完善研究內容摘要:隨著當代社會經濟的發展,用益物權已經成為物權法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用益物權不僅能夠知足非財產所有權人對別人所有的財產的利用需求,還對我們國家的經濟發展、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等都有著深遠的影響。完善用益物權制度,需要增加它的內容和種類,建立一個統一的用益物權規則,只要用益物權不斷地被完善,才能更好地促進社會的發展,處理財產利用關系,最大地發揮它的作用。本文關鍵詞語:用益物權,準物權,處分權我們國家(物權法〕核心期刊范文〕之:土地開發權的用益物權屬性論內容摘要:土地開發權宜被界定為一項用益物權:從形式上看,土地開發權的客體為特定地塊空間的容量;對特定地塊的空間容量能夠在法律上實現直接支配力和排他力,因而土地開發權符合用益物權的形式特征。從本質上看,土地開發權之用益物權定位不僅僅是拓展和深化土地權利體系的需要,而且亦是土地管理市場化改革實踐的需要。土地開發權之用益物權定位能夠充分利用現有的法制資源,推動這一權利的法律制度建設。本文關鍵詞語:土地開發權,法律性質,用益物權一、土地開發權法律性質定位不應被忽視所謂土地開發權,是指土地用處變更和土地集約度提高的權利。從我們國家現行土地權利體系來看,土地開發權并沒有作為一項實證法上的權利,為我們國家現行法所明文規定。然而,土地開發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無論是理論研究層面,還是實踐層面,都有著非常重要的法律地位,近年來學理上圍繞這一權利展開研究的文獻不斷增加。從現有的研究來看,有學者旗幟鮮明地指出:城市化轉型的中國面臨的真正問題,與其講是土地所有權的形式,不如講是土地開發權的歸屬和分配。今天的土地權利之爭的本質在于土地開發權分配與歸屬問題。土地開發權是解開土地迷局的總鑰匙(華生,2020)。但令人遺憾的是,在城市化經過中真正重要和有決定意義的土地開發權,至今還沒有進入群眾視野(華生,2020)。盡管土地開發權并沒有被實證法化,但現行法上的眾多制度設計,其本質是土地開發權的規范表示出。譬如,(土地管理法〕第4條明文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處管制制度,對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進行嚴格的限制。顯然,立足于土地開發權視角,土地用處管制法律制度的存在,是對農用地權利人的土地開發權之限制或者講剝奪。除此之外,現行立法不允許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市場化開發建設以及對宅基地上房屋高度的限制,等等,均牽涉到對土地開發權的限制。另外,當下地方所施行的眾多土地改革政策,譬如,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試點政策、地票交易或者用地指標交易,等等,就其法律性質而言,亦可將其定位于土地開發權的交易(崔之遠,2018)。土地開發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無論是理論還是實踐,都有著非常重要的地位,在立法上成認這一權利,并對其展開系統性的法律制度建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但令人遺憾的是,從現有土地開發權的理論研究文獻來看,圍繞其法律性質的界定,卻處于理論研究的灰色地位,并沒有遭到學界應有的重視。實際上,權利的法律性質直接決定了制度建構的基本樣態和本質相貌,對一項權利的法律性質進行準確的界定,乃是圍繞這一權利進行制度展開的邏輯前提。從加強土地開發權法律制度的系統性建設來看,走出土地開發權法律性質定位被忽視的誤區,從學理層面準確界定這一權利的法律性質,顯然,是一件無法回避的重大理論課題。二、土地開發權的生成邏輯及規范表示出盡管土地開發權在理論上備受關注,在實踐中廣泛存在,但實證法上并沒有對其規定。因而,在對這一權利的法律性質進行論證前,結合中國法語境,對其生成邏輯和規范表示出進行具體闡述,以幫助我們對這一權利的基本圖譜獲得清楚明晰的認識,乃是進行準確定性的邏輯前提。1.土地開發權生成邏輯從理論上講,立足于中國法語境,土地開發權的生成邏輯主要是土地所有權處分權能之權利化的結果或者講是土地所有權處分權能分離出土地開發權這項獨立權利的結果。在傳統民法理論下,對于財產所有權的出租、抵押、質押等行為,都能夠視為財產所有權人行使處分權能的具體表現出,相應的,財產租賃權、財產抵押權等不同類型的權利能夠看做是從財產所有權處分權能中分離出來的一項獨立處分權。那么,這能否由此能夠類推,土地所有權之處分權能亦能分離出一項獨立的土地處分權?答案:是肯定的。不過,基于土地所具有的自然資源屬性特征,使得與傳統民法一般財產權之處分權能的行使形態存在明顯的差異,即,不僅包括在保持土地資源原有物理形態基礎上的轉讓、出租和抵押等處分行為,而且還包括改變物理形態的土地開發等處分行為。據此,可將土地所有權的處分權能類型化為兩類:一是土地非開發型的處分行為,譬如,土地抵押權、土地租賃權等權利;二是土地開發型的處分行為,亦即學界所言的土地開發權。顯然,對于前者,成認其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屬性,于理論和實踐均無異議。而對于后者,固然我們國家現行法層面并無明確之規定,但從域外經歷體驗和現有的理論研究來看,成認其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屬性(J.E.Penner,1996),并對其展開制度建設,對充實我們國家現行土地權利體系和內容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尤其是協調財產權保障與土地管理權行使之間的沖突,意義更為明顯。另外,從域外經歷體驗來看,基于財產權的權利束理論,成認土地開發權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已為理論和實踐所普遍認可。2.土地開發權的規范表示出就土地開發權在我們國家現行法上的規范表示出而言,主要具體表現出在下面兩個方面:其一,就現行農村集體土地權利而言,針對承包地、宅基地和集體建設用地的處分所設立的眾多限制性法律規范,均牽涉到對土地開發權的限制。根據我們國家現行(土地管理法〕第43條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這里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此,在我們國家現行土地所有權二元化的背景下,只要國有土地方可設立建設用地。對于集體土地,是不能設立建設用地的(村民住宅建設用地、鄉鎮企業用地、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除外)。另外,為了能夠真正的實現國有土地的市場化開發建設,立法上又作了配套性制度布置,即(土地管理法〕第4條明文規定了國家實行土地用處管制制度,對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進行了嚴格的限制。顯然,立足于土地開發權視角,土地用處管制法律制度的存在,是對農用地權利人土地開發權之限制或者講剝奪。通過對農用地開發權的限制,一方面保障了國家壟斷城市建設用地一級市場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亦導致了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之間價格宏大的懸殊。現行立法不允許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市場化開發建設以及對宅基地上的房屋高度的限制,等等,均牽涉到對土地開發權的限制。其二,由于城市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國家亦同時獨占了城市土地的開發權,圍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眾多制度設計,其本質是土地開發權出讓的規范表示出。根據(城鄉規劃法〕第38條的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在出讓之前必須由城鄉規劃部門就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和開發強度等因素事先確定好,方可出讓該幅國有土地使用權。顯然,對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獲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其用處和開發強度在獲得之前就已經過國家設定好。因此,受讓人獲得此國有土地使用權后,只能根據設定好的用處和開發強度來對土地進行開發建設。外表上看,受讓人僅僅獲得的是一塊建設用地使用權,但是,由于國家獨占城市土地的開發權,受讓人所獲得的特定位置、特定用處和有期限限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其本質是獲得該地塊的土地開發權。根據現行法的規定,受讓人在獲得該幅國有土地使用權后,假如想變更該土地的用處和開發強度的話,亦即對該幅的土地開發權進行變更的話,必須經出讓方和市、縣人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辦理相應的法定手續。立法作這樣的規定,其同樣具體表現出出城市土地開發權的國家獨占和受讓人處分該幅地塊土地開發權之受限的特征。三、土地開發權用益物權屬性定位之法理證成立足于我們國家現行法,土地開發權宜被界定為一項用益物權,這不僅符合用益物權形式上的基本特征,而且也是回應和知足不斷發展的土地管理實踐的需要。1.土地開發權符合用益物權的基本特征(1)土地開發權的客體乃特定地塊空間容量,符合物權客體之物的屬性。其一,固然傳統民法將物權客體界定為有體物范疇,但這一做法已越來越難以順應實踐的發展,難以彌補理論和實踐之間宏大的張力,逐步為新近的理論發展所拋棄。一般而言,物權的客體原則上僅以有形財產為限,與所有權在歷史上被確定為一種對有形財產的支配權利有關,因而,對于典型的物權,其客體應為有體物,即占據一定空間且得為人力所控制和利用的物質資料。但是,隨著當代科技的發展,自然界存在很多不具有物質形態的自然力(如電、熱、聲、光、無線電頻譜資源等)能夠為人力所控制支配并具有經濟價值,各國法律多將這些具有排他的支配可能的自然力視為物,使之成為物權的標的(尹田,2020)。在這一背景下,有學者指出:我們對物的理解不能再拘泥于有形之意。(馬俊駒,2018)實際上,依現今之通講,物之概念已不限于有體物、有形物,凡具有獨立的經濟價值以及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者管理可能性者,皆得成為物(馬俊駒,2018)。本質上,任何與物有關之權利若具備對世、排他、追及三種核心效力就是物權(張永健,2020)。因而,從現行理論發展來看,固然土地開發權之客體的特定地塊空間容量不能歸類于典型的有體物范疇,但并影響我們對土地開發權之物權屬性的界定,換言之,對于特定地塊空間容量只要具備獨立的經濟價值以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兩要件,我們就能夠將其界定為物,可視為物權的客體。在這里,還需要指出的是,我們國家現行(物權法〕第136條就建設用地的分層設立進行了規定,即建設用地使用權能夠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從這一規定來看,對于建設用地使用權能夠分為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三種類型。顯然,這里的地上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客體能夠界定為一定的空間容量。因而,就這個層面而言,成認特定地塊的空間容量為物權的客體,已為我們國家現行法所成認。其二,土地開發權客體之特定地塊的空間容量符合物權客體之價值性特征。作為物權客體之物對其權利主體的有用性乃是我們設立物權的主要原因。試想,假如物沒有利用價值或者講對主體沒有利用性,那么在其上設立權利又有何意義了?更遑論具有強大效力的物權。土地開發權是指變更土地用處管制或者土地開發利用強度的權利,無論是對土地用處變更還是對土地開發利用強度的變更,都牽涉到權利主體對特定地塊空間開發容量的使用、收益的權利。我們國家設立土地開發權制度的目的在于從法律層面保障權利主體對特定地塊空間開發容量的使用、收益的權利。從保障土地資源利用效率的最大化和有序性出發,對于一國范圍內的土地進行用處分類,然后通過用處管制來保障不同類型土地使用的秩序化,乃是域外的普遍實踐形式。那么在這一背景下,變更不同類型的土地用處和建設用地的開發利用強度,從事更高層次價值的開發建設往往會遭到嚴格的限制,顯然,這必然會使得特定地塊的空間容量成為了稀缺資源,具備了財產的屬性,這在我們國家當下實踐表現的尤為明顯。因而,特定地塊空間開發容量具體表現出了物的價值屬性,即對權利主體的有用性。其三,特定地塊的空間容量符合物權客體之現實性、特定性和獨立性三大特征。物權客體之現實性主要指物權的客體必須是現實存在的、詳細的物,而不能是客觀上并不存在的或者只是人們觀念中抽象存在的物。物權客體的特定性指的是物權標的物的現實、詳細和確定的客觀存在。物權客體之獨立性指物權客體能夠為人類所支配。在上述三大特征中,傳統民法要求物權客體必須特定,即特定性原則乃是物權客體必須具備的基本特征。作為土地開發權客體之特定地塊的空間容量乃是經過計算的特定大小的一定空間,顯然,這種特定大小的一定空間借助于數量化指標是能夠詳細化的。故,特定地塊的空間容量符合物權客體之現實性、特定性和獨立性的必備特征。(2)土地開發權主體對特定地塊的空間容量擁有直接支配力和排他力。判定某項權利能否為物權,除了客體能否符合物權客體外,還需要判定權利人對物能否享有直接支配(支配力)和排他的權利(排他力)。固然土地開發權客體之特定地塊的空間容量并非典型的有體物,但可根據其客體的表征,通過人為的十分劃定,即借助于數量化的計算方式來固定其大小空間,以實現觀念上的獨立化和特定化,到達對其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目的,以此實現直接支配的目的。在這里基礎上,借助于登記等手段來公示特定地塊的空間容量,以禁止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利用該特定地塊的空間容量,并且一旦發生損害權利人對特定地塊空間容量的開發行為,土地開發權人能夠尋求法律上的救濟途徑,以排除別人的干預和阻礙,最終為權利主體直接支配目的的實現提供現實和法律上的可行性。就此,土地開發權主體對特定地塊空間容量擁有法律上的直接支配力和排他力。(3)土地開發權具有用益物權的屬性。通過上文的闡述,假如不考慮其他因素,我們能夠將土地開發權界定為一項物權。不過,隨之而來的問題是,由于物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既然我們將土地開發權界定為一項物權,那么這項權利究竟屬于何種物權?顯然,基于我們國家特有的地權構造形態,土地所有權要么歸國家所有,要么歸集體所有,土地開發權不可能歸屬于土地所有權序列。設立土地開發權也不是擔保債務的履行而設定的擔保物權,因而,土地開發權亦不能歸類到擔保物權序列。實際上,土地開發權制度設計關注的是對特定地塊空間容量的使用價值。進言之,土地開發權的設立以實現對特定地塊空間容量的使用、收益為目的,以追求特定地塊空間容量的使用價值為內容,若土地開發權無法實現對特定地塊空間容量使用收益的目的,則土地開發權就喪失其存在的事實基礎。因而,從這個層面講,應將土地開發權界定為用益物權,以具體表現出權利人對特定地塊空間容量使用、收益的權利。我們國家現行(物權法〕將一些非典型的用益物權放在第三編用益物權第十章一般規定中進行了明文規定,譬如,(物權法〕第123條規定:依法獲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衛。顯然,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養殖權、捕撈權具有本身的特點,與一般的用益物權有所不同,物權法對這些權利作了原則性、銜接性的規定,賦予了上述權利的用益物權屬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2007),那么與上述權利相類似的土地開發權,將其界定為一項用益物權,從某種意義上講,亦不為過。2.土地開發權用益物權定位是土地管理市場化改革實踐的需要將土地開發權界定為一項用益物權,從根本上講,是我們國家現行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市場化改革的內在需要。上文主要就一項權利成為物權的形式化要件進行了分析,指出土地開發權符合用益物權的基本特征,應被界定為一項用益物權。這為土地開發權成為用益物權掃清了形式要件上的理論障礙,但這種形式化理論要件的具備并不能從根本上得出我們必須將土地開發權界定為一項用益物權。對此,有學者指出:物權制度具有強烈的民族性和地域性,必須緊貼社會生活,而不能完全依靠純粹的法理分析和邏輯推演,否則容易陷入自我論證的窘境(稅兵,2008)。這對于民法中的用益物權而言,更是如此,其設定、行使、受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民族習慣等影響較大,能夠講,屬于民法中最具有本土化色彩的一類權利(尹飛,2006)。因而,從我們國家當下的現實需要出發,立足于客觀實踐,論證土地開發權的用益物權地位,相對于純粹的法理和邏輯推演來講更具有本質性意義。長期以來,我們國家土地資源配置的法權模型主要是以公權利為主導,土地財產權人的利益往往被國家公權利所吸收,土地行政管制者與土地財產人之間呈現的是一種主從支配和縱向的從屬關系(郭潔,2020)。被管制者的利益訴求難以在制度的規范表示出中得到有效的實現。因管制者與被管制者之間的利益失衡所導致的制度運行失靈現象非常普遍。譬如,以我們國家現行的土地用處管制權為例,農用地權利人在國家施行的土地用處管制制度下,不能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從事農地非農化開發建設,而在農用地和城市建設用地價格日益懸殊的背景下,尤其是在沒有其他替代機制進行保障的前提下,單純地對農用地權利人的開發權進行管制,剝奪其應有的土地開發權,很難使得土地用處管制權的行使得到被管制者的主觀認同和積極配合,這一點,從當下的土地用處管制失靈現象的普遍性即可得到驗證。相反,對此情形,假如立法賦予農用地權利人的土地開發權,并將其界定為一項用益物權,通過替代性的保障機制來保障農用地權利人遭到限制的土地開發權,例如,通過土地開發權征購或者土地開發權轉移等市場化手段的運用來補償受限農用地權利人受損的利益,不僅僅是保障土地權利人內在利益的需要,而且也是土地用處管制權能夠得以有效運行的重要保障。3.土地開發權之用益物權定位是拓展和深化土地權利體系的需要固然我們國家現行法層面已經對很多不同類型的土地權利進行了明文的規定,譬如,土地所有權(國家和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但并不意味著現行土地權利體系和內容就此終結。相反,立法文本清單上所列舉的權利只僅僅代表對過往生活實踐的總結和提煉,新權利的不斷生成應成為推動法律進化的內在動力(姚建宗,2018)。實際上,由于社會發展存在無限可能性,故財產的種類亦具有無限可能性(吳一鳴,2018)。鑒于財產是增長的權利(克里斯特曼,2004)的原理,圍繞其保衛而建立起來的財產權規范體系亦呈現不斷開放和擴張的趨勢。這在土地財產權領域表現的尤為明顯,從(土地管理法〕到(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與轉讓暫行條例〕、(農村土地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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