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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國法規
加工貿易類
Traffic&CustomsDiv.Oct.10th,2010中國法規Traffic&Custo
保稅監管類
保稅監管類大綱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55號(2010.9.1
)海關總署令第113號(2010.4.1)海關總署令第190號(2010.3.15)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56號(2009.8.31)
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44號(2009.7.27)海關總署令第173號(2008.4.8)海關總署令2008年第168號(2008.3.1)海關總署令2006年第150號(2006.8.1)海關總署商務部公告2004年第19號(2004.5.1)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23號(2003.5.1)海關總署公告2001年第16號(2001.1.1)
大綱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55號(2010.9.1)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55號(2010.9.1
)
——關于實施《加工貿易聯網監管進出口商品歸并規則(試行)》
為了規范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的管理,在確保有效監管的前提下便利企業運作,海關總署研究制定了《加工貿易聯網監管進出口商品歸并規則(試行)》簡稱《歸并規則》
四、現有聯網企業正在執行的電子賬冊如不符合《歸并規則》,應在2011年12月31日前按《歸并規則》向海關申請備案一本新的電子賬冊。新的電子賬冊備案后,原電子賬冊在余料結轉到新的電子賬冊并通過核銷后,予以注銷。受加工貿易信息化管理輔助平臺建設進度影響暫時無法適用第四條規則的聯網企業,目前仍維持現行做法,執行《歸并規則》時間由各直屬海關根據平臺建設進度另行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55號(2010.9.1)
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55號(Cont.
)
——關于實施《加工貿易聯網監管進出口商品歸并規則(試行)》
五、主料是指構成加工成品的主要進口料件,非主料是指構成加工成品的其他進口料件。采用計算機系統按照進口料件重要程度實施分類管理的聯網企業,可向主管海關申請區分主料和非主料實施監管。主管海關以進口料件的貿易管制條件、價值、單耗等因素,按監管需要認定主料和非主料。
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55號(Cont.)
海關總署令第113號(2010.4.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第二十九條
經營企業進口料件因質量問題.規格型號與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還原供貨商進行退換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關辦理報關手續,已經加工的保稅進口料件不得進行退換.
第三十三條海關核銷可以采取紙質單證核銷和電子數據核銷的方式,必要時可以下廠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海關應當自受理報核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銷。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延長30日。海關總署令第113號(2010.4.1)海關總署令第190號(2010.3.15)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規范管理,海關總署決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4號,簡稱《辦法》)作如下修改:將《辦法》第七條第三項由“進出口貿易,包括轉口貿易”修改為“國際轉口貿易”。第七條園區可以開展下列業務:(一)存儲進出口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二)對所存貨物開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三)國際轉口貿易;(四)國際采購、分銷和配送;(五)國際中轉;(六)檢測、維修;(七)商品展示;(八)經海關批準的其他國際物流業務。海關總署令第190號(2010.3.15)
——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56號(2009.8.31)
——(關于加工貿易放棄貨物有關問題)
一、企業申請放棄加工貿易貨物,除按現行規定提交有關單證、材料外,還需提供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資質的價格評估機構出具的關于擬放棄的加工貿易貨物的價值證明。二、由海關按規定作變賣處理的加工貿易放棄貨物,企業應當在海關作出準予放棄之日起15日內將加工貿易放棄貨物全部運至海關指定的倉庫,并與該指定倉庫的經營者辦理放棄貨物的交接入庫手續。
三、按照規定需要進行銷毀處理的加工貿易放棄貨物,企業應當在實施銷毀3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海關報送銷毀方案,并自海關作出準予放棄之日起15日內完成全部放棄貨物的銷毀工作。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56號(2009.8.31)
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44號(2009.7.27)
——關于明確稅款保證金征收方式相關事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4號)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納稅義務人在海關尚未確定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產地等征稅要件的情況下要求先放行貨物的,海關應向其收取足額稅款擔保。有關征收擔保的具體方式,現明確如下:一、一般情況下海關應對上述貨物收取全額稅款保證金或金融機構保函后放行二、為方便企業盡快取得稅單并實施增值稅款抵扣,減少資金成本壓力,應企業申請,海關可以先根據企業申報征收稅款,同時按海關認定的應征稅款和已征稅款的差額部分收取稅款擔保后放行。
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44號(2009.7.27)
海關總署令第173號(2008.4.8)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核查辦法
第十條海關對保稅加工貨物開展核查的,核查以下內容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一)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價格、原產地、數量等情況;(二)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單耗情況;(三)內銷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價格、數量等情況;(四)深加工結轉以及外發加工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數量等情況;(五)保稅加工企業申請放棄的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數量等情況;(六)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受災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數量、破損程度以及價值認定等情況;(七)保稅加工企業的不作價設備的名稱、數量等情況。海關總署令第173號(2008.4.8)
海關總署令第173號(Cont.)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核查辦法
第二十六條園區貨物運往區外視同進口,園區企業或者區外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向園區主管海關申報,海關按照貨物出園區時的實際監管方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區外貨物運入園區視同出口,由園區企業或者區外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出口申報手續。屬于應當征收出口關稅的商品,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征收出口關稅;屬于許可證件管理的商品,應當同時向海關出具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在出境申報環節提交出口許可證件的除外。
海關總署令第173號(Cont.)
海關總署令2008年第168號(2008.3.1)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
法〉的決定》一、《辦法》第三條第十一項修改為:“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因受自身生產特點和條件限制(受自身生產工序限制),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委托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貨物某道工序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后的產品運回本企業并最終復出口的行為。”二、《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企業經海關批準可以開展外發加工業務,并按照外發加工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外發加工應當在加工貿易手冊有效期內進行。”海關總署令2008年第168號(2008.3.1)
海關總署令2006年第150號(2006.8.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
第二條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聯網監管,是指加工貿易企業通過數據交換平臺或者其他計算機網絡方式向海關報送能滿足海關監管要求的物流、生產經營等數據,海關對數據進行核對、核算,并結合實物進行核查的一種加工貿易海關監管方式。
第八條海關應當根據聯網企業報送備案的資料建立電子底賬,對聯網企業實施電子底賬管理。電子底賬包括電子賬冊和電子手冊。海關總署令2006年第150號(2006.8.1)
海關總署令2006年第150號(Cont.)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
電子賬冊是海關以企業為單元為聯網企業建立的電子底賬;實施電子賬冊管理的,聯網企業只設立一個電子賬冊。
電子手冊是海關以加工貿易合同為單元為聯網企業建立的電子底賬;實施電子手冊管理的,聯網企業的每個加工貿易合同設立一個電子手冊。第十一條海關可以采取數據核對和下廠核查等方式對聯網企業進行核查。下廠核查包括專項核查和盤點核查。
第十二條經主管海關批準,聯網企業可以按照月度集中辦理內銷補稅手續;聯網企業內銷加工貿易貨物后,應當在當月集中辦理內銷補稅手續。海關總署令2006年第150號(Cont.)
海關總署令2006年第150號(Cont.)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第十四條聯網企業應當在海關確定的核銷期結束之日起30日內完成報核。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報核的,經主管海關批準可以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日。第十六條聯網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作為擔保:(一)企業管理類別下調的;(二)未如實向海關報送數據的;(三)海關核查、核銷時拒不提供相關賬冊、單證、數據的;(四)未按照規定時間向海關辦理報核手續的;(五)未按照海關要求設立賬冊、賬冊管理混亂或者賬目不清的。海關總署令2006年第150號(Cont.)
海關總署商務部公告2004年第19號(2004.5.1)
——關于清理加工貿易逾期未核銷手冊
六、對因無電子底帳、核銷單證不全而產生的逾期手冊,企業應在公告施行后1個月內提供其它有關單證,海關核查確已出口、無違法違規情事的,憑企業提供的其它有關單證予以核銷;若涉嫌走私違法行為的,將其移送緝私部門查處,待處理或結案后,海關憑緝私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辦理核銷手續。
七、上述逾期手冊已向海關交繳保證金的,有關企業應在公告施行后1個月內申請辦理核銷手續的同時,申請退還保證金;海關按上述規定處理辦結手續后尚有余額的,予以退還;如保證金不足抵稅、罰款的,有關企業應盡快補繳;逾期不辦理的,海關通知商務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對該企業開展新的加工貿易業務不予審批,海關不予備案。對破產、解散、倒閉以及“三無”企業的,海關將其保證金全部上繳國庫。海關總署商務部公告2004年第19號(2004.5.1)
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23號(2003.5.1)
——關于對加工貿易項下出口應稅商品征收出口關稅有關問題一、加工貿易項下出口應稅商品,如全部使用進口料件加工的產(成)品,不征收出口關稅。二、加工貿易項下出口應稅商品,如部分使用進口料件加工的產(成)品,則按海關核定的比例征收出口關稅。
具體計算公式:出口關稅=出口貨物完稅價格×出口關稅稅率×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國產料件占全部料件的價值比例
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由海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的規定審核確定。三、企業應在向海關備案或變更手冊(最遲在成品出口前)時,向海關如實申報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國產料件占全部料件的價值比例。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23號(2003.5.1)
海關總署公告2001年第16號(2001.1.1)
———關于《海關總署、外經貿部、質檢總局海關總署關于進一步明確加工貿易項下外商提供的不作價進口設備解除海關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有關問題
一、外商提供的免稅不作價進口設備(以下簡稱“不作價設備”)屬海關監管貨物,監管期限為5年。二、監管期限未滿、申請提前解除監管并留在境內的“不作價設備”,企業須補繳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海關憑相關進口許可證件及其他單證辦理解除監管手續。四、提前解除監管和監管年限已滿留在境內繼續使用的“不作價設備”,需經檢驗檢疫機構對其安全、環保、衛生等項目進行檢驗檢疫,檢驗檢疫合格并簽發“檢驗檢疫證書”后,方能辦理解除監管手續,繼續使用。海關總署公告2001年第16號(2001.1.1)
五、提前解除監管和監管年限已滿留在境內繼續使用的“不作價設備”,視同舊機電產品進口,按《關于加強舊機電產品進口管理的通知》(國經貿機〔1997〕877號)、《關于加強舊機電產品進口管理的補充通知》(〔1998〕外經貿機電發555號)和《關于重申進口舊機電產品有關管理規定的通知》(國質檢聯〔2001〕42號)的規定實施管理,但進口時已辦理過舊機電產品進口手續的舊“不作價設備”,可不再履行舊機電產品進口審批手續。海關總署公告2001年第16號(Cont.)
———關于《海關總署、外經貿部、質檢總局海關總署關于進一步明確加工貿易項下外商提供的不作價進口設備解除海關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有關問題
五、提前解除監管和監管年限已滿留在境內繼續使用的“合同類合同類合同類合同類大綱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33號(2010.8.1)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26號(2010.4.21)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15號(2010.2.28)海關總署2009年第14號公告(2009.3.19)海關總署/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公告2006年第52號—聯合(2006.10.10)海關總署公告2006年第53號(2006.10.10)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18號(2005.8.31)大綱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33號(2010.8.1)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33號(2010.8.1)
——關于加工貿易內銷貨物審價
一、進料加工進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殘次品)申報內銷時,海關以料件的原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料件的原進口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按照接受內銷申報的同時或大約同時進口的,與料件相同或類似的貨物的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七、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報內銷時,應當提交原進口報關單或備案清單復印件,海關認為必要時,還應提供與成交價格或內銷價格有關的資料。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33號(2010.8.1)
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26號(2010.4.21)
——關于明確進口環節滯報金補征起點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征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有關規定,滯報金起征點為人民幣50元。現就海關執行中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因完稅價格調整等原因需補征滯報金的,滯報金金額應當按照調整后的完稅價格重新計算,補征金額不足人民幣50元的,免予征收。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26號(2010.4.21)
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15號(2010.2.28)
——關于公布2010年商品歸類決定(Ⅰ)為便于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正確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減少商品歸類爭議,保障海關商品歸類執法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58號)有關規定,海關總署決定對外公布2010年商品歸類決定(Ⅰ)(見附件)。
商品歸類決定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相關規定發生變化的,商品歸類決定同時失效。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15號(2010.2.28)
海關總署2009年第14號公告(2009.3.19)
——關于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內銷緩稅利息征收及退還
一、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在規定的有效期限內(包括經批準延長的期限)全部出口的,由海關通知中國銀行將保證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全部退還。二、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制成品內銷的,海關除依法征收稅款外,還應加征緩稅利息。緩稅利息具體征收辦法如下:(一)緩稅利息的利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執行,現為0.36%。海關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即時調整并執行。(二)利率的適用:海關根據填發稅款繳款書時的利率計征緩稅利息。
海關總署2009年第14號公告(2009.3.19)
海關總署2009年第14號公告(Cont.)
——關于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內銷緩稅利息征收及退還(三)緩稅利息的征收及計算公式:加工貿易緩稅利息應根據填發海關稅款繳款書時海關總署調整的最新緩稅利息率日征收。緩稅利息計算公式如下:
應征緩稅利息=應征稅額×計息期限×緩稅利息率/360三、經審核準予內銷的,海關應當做出準予內銷的決定,簽發《加工貿易貨物內銷征稅聯系單》并批注相關意見,同時,選擇征收緩稅利息的適用利率種類為“活期存款”,交經營企業辦理通關手續。海關總署2009年第14號公告(Cont.)
海關總署/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公告2006年第52號—聯合
——關于調整加工貿易商品內銷征收緩稅利息率有關問題(2006.10.10)
一、緩稅利息的利息率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內銷征收緩稅利息適用的利息率調整為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6個月至1年(含1年)的短期貸款年利率執行。現行的緩稅利息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最新公布的“短期貸款年利率”6.12%執行。今后,海關總署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短期貸款年利率”適時調整緩稅利息率并公告執行。對因加工貿易政策調整導致到期合同不予延期、按內銷處理的,根據填發海關稅款繳款書的上一年度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征收緩稅利息;對逾期未核銷手冊項下的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內銷征稅,緩稅利息的征收仍按前款規定辦理。海關總署/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公告2006年第海關總署/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公告2006年第52號—聯合
——關于調整加工貿易商品內銷征收緩稅利息率有關問題(Cont.)二、緩稅利息的征收及計算公式加工貿易緩稅利息應根據填發海關稅款繳款書時海關總署公布的最新緩稅利息率按日征收。緩稅利息計算公式如下:
應征緩稅利息=應征稅額×計息期限×緩稅利息率/360海關總署/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公告2006年第海關總署公告2006年第53號(2006.10.10)
——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利息征收和退還
一、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在規定的有效期限內(包括經批準延長的期限)全部出口的,由海關通知中國銀行將保證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全部退還。二、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制成品內銷的,海關除依法征收稅款外,還應加征緩稅利息(緩稅利息的征收及計算公式請參考2006年第52號)。
(五)對于實行保證金臺帳實轉(包括稅款保付保函)管理的加工貿易手冊項下的保稅貨物,在辦理內銷征稅手續時,如果海關征收的緩稅利息大于對應臺帳保證金的利息,應由中國銀行在海關稅款繳款書上簽注后退單,由海關重新開具兩份繳款書,一份將臺帳保證金利息全額轉為緩稅利息,另一份將臺帳保證金利息不足部分單開海關稅款繳款書,企業另行繳納。海關總署公告2006年第53號(2006.10.10)
海關總署公告2006年第53號(Cont.)
——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利息征收和退還
三、經審核準予內銷的,海關應當做出準予內銷的決定,簽發《加工貿易貨物內銷征稅聯系單》并批注相關意見,同時,加注征收緩稅利息的適用利率種類:“活期存款”或“短期貸款”,交經營企業辦理通關手續。海關核對《加工貿易貨物內銷征稅聯系單》紙質或電子數據內容和內銷報關單數據并確認無誤后,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內銷貨物審單、征稅、放行等海關手續。海關總署公告2006年第53號(Cont.)
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18號(2005.8.31)
——關于進出口貨物征稅計征匯率適用日期問題
為進一步明確進出口貨物征稅計征匯率的適用日期,現對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海關總署2005年第53號公告規定,海關每月使用的計征匯率為上一個月第三個星期三(第三個星期三為法定節假日的,順延采用第四個星期三)中國銀行公布的外匯折算價。上述所稱“法定節假日”是指國務院《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全體公民放假的節日”,具體包括:(一)新年(1月1日),(二)春節(農歷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三)清明節(農歷清明當日),(四)勞動節(5月1日),(五)端午節(農歷端午當日),(六)中秋節(農歷中秋當日),(七)國慶節(10月1日、2日、3日),不含調休日。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18號(2005.8.31)
合同類補稅類合同類補稅類大綱海關總署公告2004年第39號(2005.1.1)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45號(2003.9.6)大綱海關總署公告2004年第39號(2005.1.1)海關總署公告2004年第39號(2005.1.1)
——關于加工貿易內銷計征緩稅利息和違反海關規定加征滯納金有關問題
一、關于加工貿易內銷緩稅利息的征收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制成品內銷的,海關除依法補征稅款外,還加征緩稅利息。緩稅利息根據填發稅款繳款書上一年度12月31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儲蓄利息率按日征收。計算公式如下:
緩稅利息=補征稅款×計息期限×活期存款儲蓄年利息率/360緩稅利息的計息期限按以下規定確定:(一)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制成品經批準內銷的,計息期限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制成品對應的加工貿易合同項下首批料件進口之日;加工貿易E類電子帳冊項下的料件或制成品內銷時,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制成品對應電子帳冊的最近一次核銷日期的次日(若核銷日期為空,則為電子帳冊的首批料件進口日)。海關總署公告2004年第39號(2005.1.1)
海關總署公告2004年第39號(Cont.)
——關于加工貿易內銷計征緩稅利息和違反海關規定加征滯納金有關問題(二)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制成品未經批準擅自內銷,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緩稅利息計息期限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制成品對應的加工貿易合同項下首批料件進口之日;若內銷涉及多本合同,且內銷料件或制成品與合同無法一一對應的,則計息的起始日期為最近一本合同項下首批料件進口之日;按照前述方法仍無法確定計息的起始日期的,則不再征收緩稅利息。(三)加工貿易需要后續補稅,但海關未按違規處理的,緩稅利息計息的起止日期比照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四)加工貿易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等內銷需征收緩稅利息的,亦應比照上述規定辦理。海關總署公告2004年第39號(Cont.)
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45號(2003.9.6)
——關于加工貿易聯網監管企業內銷可集中辦理補稅手續
一、本公告所稱聯網企業,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00號發布),海關實施聯網監管的加工貿易企業。
二、對于已經取得《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批準證》的聯網企業,其內銷保稅貨物在核定的品種、數量和金額范圍內,經聯網企業申請并經企業主管海關同意,可按月度集中辦理內銷補稅手續。
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45號(2003.9.6)
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45號(Cont.)
——關于加工貿易聯網監管企業內銷可集中辦理補稅手續
三、按月度集中辦理內銷補稅手續的聯網企業,在每個核銷周期結束前,必須辦結所有的內銷補稅手續。集中補稅時要按規定征收緩稅利息。緩稅利息的計征日期按核銷周期計算,按日計征,其起征日為上一核銷周期核銷日的次日(實施聯網監管后從未核銷的,為聯網后首批料件進口之日),截止日為海關補征稅款之日。四、申請按月度集中辦理內銷補稅手續的聯網企業,應相應修改其《聯網監管責任擔保書》,其經濟責任總擔保中應包括集中辦理內銷補稅的相關內容。
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45號(Cont.)
ThankyouThankyou中國法規
加工貿易類
Traffic&CustomsDiv.Oct.10th,2010中國法規Traffic&Custo
保稅監管類
保稅監管類大綱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55號(2010.9.1
)海關總署令第113號(2010.4.1)海關總署令第190號(2010.3.15)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56號(2009.8.31)
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44號(2009.7.27)海關總署令第173號(2008.4.8)海關總署令2008年第168號(2008.3.1)海關總署令2006年第150號(2006.8.1)海關總署商務部公告2004年第19號(2004.5.1)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23號(2003.5.1)海關總署公告2001年第16號(2001.1.1)
大綱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55號(2010.9.1)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55號(2010.9.1
)
——關于實施《加工貿易聯網監管進出口商品歸并規則(試行)》
為了規范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的管理,在確保有效監管的前提下便利企業運作,海關總署研究制定了《加工貿易聯網監管進出口商品歸并規則(試行)》簡稱《歸并規則》
四、現有聯網企業正在執行的電子賬冊如不符合《歸并規則》,應在2011年12月31日前按《歸并規則》向海關申請備案一本新的電子賬冊。新的電子賬冊備案后,原電子賬冊在余料結轉到新的電子賬冊并通過核銷后,予以注銷。受加工貿易信息化管理輔助平臺建設進度影響暫時無法適用第四條規則的聯網企業,目前仍維持現行做法,執行《歸并規則》時間由各直屬海關根據平臺建設進度另行公告。
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55號(2010.9.1)
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55號(Cont.
)
——關于實施《加工貿易聯網監管進出口商品歸并規則(試行)》
五、主料是指構成加工成品的主要進口料件,非主料是指構成加工成品的其他進口料件。采用計算機系統按照進口料件重要程度實施分類管理的聯網企業,可向主管海關申請區分主料和非主料實施監管。主管海關以進口料件的貿易管制條件、價值、單耗等因素,按監管需要認定主料和非主料。
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55號(Cont.)
海關總署令第113號(2010.4.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第二十九條
經營企業進口料件因質量問題.規格型號與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還原供貨商進行退換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關辦理報關手續,已經加工的保稅進口料件不得進行退換.
第三十三條海關核銷可以采取紙質單證核銷和電子數據核銷的方式,必要時可以下廠核查,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海關應當自受理報核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銷。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可延長30日。海關總署令第113號(2010.4.1)海關總署令第190號(2010.3.15)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規范管理,海關總署決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4號,簡稱《辦法》)作如下修改:將《辦法》第七條第三項由“進出口貿易,包括轉口貿易”修改為“國際轉口貿易”。第七條園區可以開展下列業務:(一)存儲進出口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二)對所存貨物開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三)國際轉口貿易;(四)國際采購、分銷和配送;(五)國際中轉;(六)檢測、維修;(七)商品展示;(八)經海關批準的其他國際物流業務。海關總署令第190號(2010.3.15)
——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56號(2009.8.31)
——(關于加工貿易放棄貨物有關問題)
一、企業申請放棄加工貿易貨物,除按現行規定提交有關單證、材料外,還需提供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資質的價格評估機構出具的關于擬放棄的加工貿易貨物的價值證明。二、由海關按規定作變賣處理的加工貿易放棄貨物,企業應當在海關作出準予放棄之日起15日內將加工貿易放棄貨物全部運至海關指定的倉庫,并與該指定倉庫的經營者辦理放棄貨物的交接入庫手續。
三、按照規定需要進行銷毀處理的加工貿易放棄貨物,企業應當在實施銷毀3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海關報送銷毀方案,并自海關作出準予放棄之日起15日內完成全部放棄貨物的銷毀工作。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56號(2009.8.31)
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44號(2009.7.27)
——關于明確稅款保證金征收方式相關事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4號)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納稅義務人在海關尚未確定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產地等征稅要件的情況下要求先放行貨物的,海關應向其收取足額稅款擔保。有關征收擔保的具體方式,現明確如下:一、一般情況下海關應對上述貨物收取全額稅款保證金或金融機構保函后放行二、為方便企業盡快取得稅單并實施增值稅款抵扣,減少資金成本壓力,應企業申請,海關可以先根據企業申報征收稅款,同時按海關認定的應征稅款和已征稅款的差額部分收取稅款擔保后放行。
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44號(2009.7.27)
海關總署令第173號(2008.4.8)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核查辦法
第十條海關對保稅加工貨物開展核查的,核查以下內容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一)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進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價格、原產地、數量等情況;(二)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單耗情況;(三)內銷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價格、數量等情況;(四)深加工結轉以及外發加工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數量等情況;(五)保稅加工企業申請放棄的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數量等情況;(六)保稅加工企業申報的受災保稅貨物的商品名稱、商品編碼、規格型號、數量、破損程度以及價值認定等情況;(七)保稅加工企業的不作價設備的名稱、數量等情況。海關總署令第173號(2008.4.8)
海關總署令第173號(Cont.)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核查辦法
第二十六條園區貨物運往區外視同進口,園區企業或者區外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向園區主管海關申報,海關按照貨物出園區時的實際監管方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區外貨物運入園區視同出口,由園區企業或者區外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出口申報手續。屬于應當征收出口關稅的商品,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征收出口關稅;屬于許可證件管理的商品,應當同時向海關出具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在出境申報環節提交出口許可證件的除外。
海關總署令第173號(Cont.)
海關總署令2008年第168號(2008.3.1)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
法〉的決定》一、《辦法》第三條第十一項修改為:“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因受自身生產特點和條件限制(受自身生產工序限制),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委托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貨物某道工序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后的產品運回本企業并最終復出口的行為。”二、《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企業經海關批準可以開展外發加工業務,并按照外發加工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外發加工應當在加工貿易手冊有效期內進行。”海關總署令2008年第168號(2008.3.1)
海關總署令2006年第150號(2006.8.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
第二條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實施聯網監管,是指加工貿易企業通過數據交換平臺或者其他計算機網絡方式向海關報送能滿足海關監管要求的物流、生產經營等數據,海關對數據進行核對、核算,并結合實物進行核查的一種加工貿易海關監管方式。
第八條海關應當根據聯網企業報送備案的資料建立電子底賬,對聯網企業實施電子底賬管理。電子底賬包括電子賬冊和電子手冊。海關總署令2006年第150號(2006.8.1)
海關總署令2006年第150號(Cont.)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
電子賬冊是海關以企業為單元為聯網企業建立的電子底賬;實施電子賬冊管理的,聯網企業只設立一個電子賬冊。
電子手冊是海關以加工貿易合同為單元為聯網企業建立的電子底賬;實施電子手冊管理的,聯網企業的每個加工貿易合同設立一個電子手冊。第十一條海關可以采取數據核對和下廠核查等方式對聯網企業進行核查。下廠核查包括專項核查和盤點核查。
第十二條經主管海關批準,聯網企業可以按照月度集中辦理內銷補稅手續;聯網企業內銷加工貿易貨物后,應當在當月集中辦理內銷補稅手續。海關總署令2006年第150號(Cont.)
海關總署令2006年第150號(Cont.)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企業聯網監管辦法》第十四條聯網企業應當在海關確定的核銷期結束之日起30日內完成報核。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報核的,經主管海關批準可以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日。第十六條聯網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金或者銀行保函作為擔保:(一)企業管理類別下調的;(二)未如實向海關報送數據的;(三)海關核查、核銷時拒不提供相關賬冊、單證、數據的;(四)未按照規定時間向海關辦理報核手續的;(五)未按照海關要求設立賬冊、賬冊管理混亂或者賬目不清的。海關總署令2006年第150號(Cont.)
海關總署商務部公告2004年第19號(2004.5.1)
——關于清理加工貿易逾期未核銷手冊
六、對因無電子底帳、核銷單證不全而產生的逾期手冊,企業應在公告施行后1個月內提供其它有關單證,海關核查確已出口、無違法違規情事的,憑企業提供的其它有關單證予以核銷;若涉嫌走私違法行為的,將其移送緝私部門查處,待處理或結案后,海關憑緝私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辦理核銷手續。
七、上述逾期手冊已向海關交繳保證金的,有關企業應在公告施行后1個月內申請辦理核銷手續的同時,申請退還保證金;海關按上述規定處理辦結手續后尚有余額的,予以退還;如保證金不足抵稅、罰款的,有關企業應盡快補繳;逾期不辦理的,海關通知商務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對該企業開展新的加工貿易業務不予審批,海關不予備案。對破產、解散、倒閉以及“三無”企業的,海關將其保證金全部上繳國庫。海關總署商務部公告2004年第19號(2004.5.1)
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23號(2003.5.1)
——關于對加工貿易項下出口應稅商品征收出口關稅有關問題一、加工貿易項下出口應稅商品,如全部使用進口料件加工的產(成)品,不征收出口關稅。二、加工貿易項下出口應稅商品,如部分使用進口料件加工的產(成)品,則按海關核定的比例征收出口關稅。
具體計算公式:出口關稅=出口貨物完稅價格×出口關稅稅率×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國產料件占全部料件的價值比例
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由海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的規定審核確定。三、企業應在向海關備案或變更手冊(最遲在成品出口前)時,向海關如實申報出口成品中使用的國產料件占全部料件的價值比例。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23號(2003.5.1)
海關總署公告2001年第16號(2001.1.1)
———關于《海關總署、外經貿部、質檢總局海關總署關于進一步明確加工貿易項下外商提供的不作價進口設備解除海關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有關問題
一、外商提供的免稅不作價進口設備(以下簡稱“不作價設備”)屬海關監管貨物,監管期限為5年。二、監管期限未滿、申請提前解除監管并留在境內的“不作價設備”,企業須補繳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海關憑相關進口許可證件及其他單證辦理解除監管手續。四、提前解除監管和監管年限已滿留在境內繼續使用的“不作價設備”,需經檢驗檢疫機構對其安全、環保、衛生等項目進行檢驗檢疫,檢驗檢疫合格并簽發“檢驗檢疫證書”后,方能辦理解除監管手續,繼續使用。海關總署公告2001年第16號(2001.1.1)
五、提前解除監管和監管年限已滿留在境內繼續使用的“不作價設備”,視同舊機電產品進口,按《關于加強舊機電產品進口管理的通知》(國經貿機〔1997〕877號)、《關于加強舊機電產品進口管理的補充通知》(〔1998〕外經貿機電發555號)和《關于重申進口舊機電產品有關管理規定的通知》(國質檢聯〔2001〕42號)的規定實施管理,但進口時已辦理過舊機電產品進口手續的舊“不作價設備”,可不再履行舊機電產品進口審批手續。海關總署公告2001年第16號(Cont.)
———關于《海關總署、外經貿部、質檢總局海關總署關于進一步明確加工貿易項下外商提供的不作價進口設備解除海關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有關問題
五、提前解除監管和監管年限已滿留在境內繼續使用的“合同類合同類合同類合同類大綱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33號(2010.8.1)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26號(2010.4.21)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15號(2010.2.28)海關總署2009年第14號公告(2009.3.19)海關總署/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公告2006年第52號—聯合(2006.10.10)海關總署公告2006年第53號(2006.10.10)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18號(2005.8.31)大綱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33號(2010.8.1)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33號(2010.8.1)
——關于加工貿易內銷貨物審價
一、進料加工進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殘次品)申報內銷時,海關以料件的原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料件的原進口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海關按照接受內銷申報的同時或大約同時進口的,與料件相同或類似的貨物的進口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完稅價格。七、加工貿易企業向海關申報內銷時,應當提交原進口報關單或備案清單復印件,海關認為必要時,還應提供與成交價格或內銷價格有關的資料。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33號(2010.8.1)
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26號(2010.4.21)
——關于明確進口環節滯報金補征起點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征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有關規定,滯報金起征點為人民幣50元。現就海關執行中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因完稅價格調整等原因需補征滯報金的,滯報金金額應當按照調整后的完稅價格重新計算,補征金額不足人民幣50元的,免予征收。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26號(2010.4.21)
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15號(2010.2.28)
——關于公布2010年商品歸類決定(Ⅰ)為便于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正確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減少商品歸類爭議,保障海關商品歸類執法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管理規定》(海關總署令第158號)有關規定,海關總署決定對外公布2010年商品歸類決定(Ⅰ)(見附件)。
商品歸類決定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相關規定發生變化的,商品歸類決定同時失效。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15號(2010.2.28)
海關總署2009年第14號公告(2009.3.19)
——關于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內銷緩稅利息征收及退還
一、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在規定的有效期限內(包括經批準延長的期限)全部出口的,由海關通知中國銀行將保證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全部退還。二、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制成品內銷的,海關除依法征收稅款外,還應加征緩稅利息。緩稅利息具體征收辦法如下:(一)緩稅利息的利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執行,現為0.36%。海關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即時調整并執行。(二)利率的適用:海關根據填發稅款繳款書時的利率計征緩稅利息。
海關總署2009年第14號公告(2009.3.19)
海關總署2009年第14號公告(Cont.)
——關于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內銷緩稅利息征收及退還(三)緩稅利息的征收及計算公式:加工貿易緩稅利息應根據填發海關稅款繳款書時海關總署調整的最新緩稅利息率日征收。緩稅利息計算公式如下:
應征緩稅利息=應征稅額×計息期限×緩稅利息率/360三、經審核準予內銷的,海關應當做出準予內銷的決定,簽發《加工貿易貨物內銷征稅聯系單》并批注相關意見,同時,選擇征收緩稅利息的適用利率種類為“活期存款”,交經營企業辦理通關手續。海關總署2009年第14號公告(Cont.)
海關總署/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公告2006年第52號—聯合
——關于調整加工貿易商品內銷征收緩稅利息率有關問題(2006.10.10)
一、緩稅利息的利息率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內銷征收緩稅利息適用的利息率調整為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6個月至1年(含1年)的短期貸款年利率執行。現行的緩稅利息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最新公布的“短期貸款年利率”6.12%執行。今后,海關總署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短期貸款年利率”適時調整緩稅利息率并公告執行。對因加工貿易政策調整導致到期合同不予延期、按內銷處理的,根據填發海關稅款繳款書的上一年度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征收緩稅利息;對逾期未核銷手冊項下的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內銷征稅,緩稅利息的征收仍按前款規定辦理。海關總署/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公告2006年第海關總署/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公告2006年第52號—聯合
——關于調整加工貿易商品內銷征收緩稅利息率有關問題(Cont.)二、緩稅利息的征收及計算公式加工貿易緩稅利息應根據填發海關稅款繳款書時海關總署公布的最新緩稅利息率按日征收。緩稅利息計算公式如下:
應征緩稅利息=應征稅額×計息期限×緩稅利息率/360海關總署/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公告2006年第海關總署公告2006年第53號(2006.10.10)
——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利息征收和退還
一、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在規定的有效期限內(包括經批準延長的期限)全部出口的,由海關通知中國銀行將保證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全部退還。二、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制成品內銷的,海關除依法征收稅款外,還應加征緩稅利息(緩稅利息的征收及計算公式請參考2006年第52號)。
(五)對于實行保證金臺帳實轉(包括稅款保付保函)管理的加工貿易手冊項下的保稅貨物,在辦理內銷征稅手續時,如果海關征收的緩稅利息大于對應臺帳保證金的利息,應由中國銀行在海關稅款繳款書上簽注后退單,由海關重新開具兩份繳款書,一份將臺帳保證金利息全額轉為緩稅利息,另一份將臺帳保證金利息不足部分單開海關稅款繳款書,企業另行繳納。海關總署公告2006年第53號(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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