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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線性文化遺產的國際法論文一、跨國“線性文化遺產〞保護規范的基本特征與其他類型的文化遺產相比,跨國“線性文化遺產〞法律保護規范具有下面特征。〔一〕文化的“動態溝通〞決定了規范的協同性“線性文化遺產〞的一大特征就是強調文化的持續溝通和融合共進,而跨國“線性文化遺產〞更突出了不同國家、不同民族文化的碰撞和對話,進而整合成一個完好的生態系統。這個生態系統包括了地理上對不同國家和地區的連接,也包括文化上關聯和認同。這就要求在規范設定中,有必要為不同國家、組織、群體構建統一的平臺,并在共同認可的法律邏輯框架下加強介入者之間的聯絡,進而促進合作方之間的信任,即立足于建立各個不同國家政府間以及部門間的協同性保障機制,為其后應對可能出現的諸如開發利用規劃、管理組織架構、合作方的配合等方面的挑戰構筑法律支撐。〔二〕權屬的多重性和排他性決定了規范的系統性跨國“線性文化遺產〞權屬的多重性主要涉及兩個層面的問題,第一,由于各線路段的所屬國不同可能帶來的國家主權問題;第二,某一國內各遺產所有權主體的不同。由于跨國“線性文化遺產〞途經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這些國家或者地區基于線路的鏈接而構成某一統一的“文化地域〞。對于各路段的所屬國而言,文化遺產權屬關系首先必定涉及國家主權問題而具有明顯的排他性,但同時“線性文化遺產〞所具有的“文化地域性〞特征又要求保護工作的開展適度擺脫或在一定程度上犧牲部分的國家利益以維護遺產價值的完好,想要解決這一矛盾,就需要建立有效的國際法律體系,這一觀點也得到國外專家學者的認同[4],對規范的系統性要求極高,主要是國際法和國內法的對接、法律規范和配套措施的匹配等。而第二層面的問題能夠通過各國國內立法予以解決。〔三〕價值的多樣性決定規范利益分配的突出地位不同于其他類型文化遺產的價值多元化特征,跨國“線性文化遺產〞在促進以多邊合作為基礎的地域性利益方面具有顯著的、不可替代的價值,而且這個價值體系突破了文化遺產價值本身而具有極強的延展性和帶動效應。跨國“線性文化遺產〞所具有的促進不同文明之間溝通、融合、和諧發展的功能能夠起到加強不同民族傳統、宗教等文化認同的作用,而文化的認同能夠減少民族矛盾,增進民族了解,降低爆發沖突的可能性,進而維護區域十分是周邊地區穩定,促進地區和平的作用,這種政治價值在當今世界備受推崇。同時,通過對遺產價值的開發和利用,有助于多國開展經濟合作,發展地區經濟,以其為基礎的平臺搭建相較于單純的經濟合作更具柔韌度。因而,跨國“線性文化遺產〞保護規范是一系列對文化遺產價值性利用予以認可的制度,要將相關多重利益的有效分配和促進納入其中,建立規范化的平衡分配體制,以此推進保護工作的順利開展。二、跨國“線性文化遺產〞法律保護的規范性原則與其他文化遺產保護立法的原則不同,跨國“線性文化遺產〞涉及不同的國家利益而使其具有獨特的內涵,即必須在保護為先的基礎上以各遺產所屬國共有利益的最大化為主要目的予以設定。〔一〕起源國主導原則所謂的“起源國主導原則〞主要是指對于具有統一的文化根基,并依附于該根基,通過不同文明的演變、融合進而構成獨特特征的文化形態,在其保護、發展、利用等經過中應當對文化起源地所在國在權利與義務的設定方面予以側重原則。正如徐嵩齡在談到具有中華文明特色的跨國“線性文化〞遺產時所闡述的:“這些遺產大多源自中國,其重心和主體也在中國,或者是由中國向外輸出或者輻射而產生的,因而,中國應居于主導地位。〞[5]不同于一國境內的“線性文化遺產〞,跨國“線性文化遺產〞的起源地即是文化產生的源頭,即便該線路所涵蓋的內容在途徑不同所屬國由于與當地文化的融合構成多元的文化特點,但核心部分不會因而改變。確立起源國主導原則,在文化研究領域有利于發揮起源國的資源和知識優勢,統一保護理論與實踐;在利用層面,有利于各國統一規劃,聯合開展區域開發項目;在政治層面,有利于更好認識、改善各相關國的國家關系;在實踐方面,有利于各所屬國更為高效地開展保護工作。因而,該原則不但應當體如今世界遺產的申報經過中,還應當貫穿于其他相關國際事務中。詳細到法律層面,“起源國主導原則〞決定了在規范制定和施行經過中,應當更充分地調動起源國的優勢,明確其承當作為法律機制運作的協調者和主要執行者的地位,賦予其包括在管理機構的建立和運作、跨國保護工作的開展,文化遺產開發、利益的合理分配、國際責任的判定與承當等方面的權利。〔二〕地區合作原則伴隨著“文化遺產〞作為全人類共有資源的公益性價值理論逐步獲得認可,在文化遺產保護領域,幾乎所有相關國際法律文件中都將“國際合作〞作為一個重要部分予以闡釋,其已經成為文化遺產保護的基本原則之一。不同于傳統的單純以經濟合作為主要目的的地區合作,以文化發展和認同為目的,進而帶動經濟發展,進而構建一體化地區合作機制的形式是一種值得探索的創新,而跨國“線性文化遺產〞的保護為這種形式的建構提供了契機。在國際合作視角下,對于跨國“線性文化遺產〞的保護,則更應當關注由文化線路跨越不同地理文化空間所構成的地域范疇,即以文化線路途經的各所屬國為范圍的、特定區域內的多邊合作。這就要求在跨國文化遺產保護規范的制定和施行經過中,“強調遺產的線性、連續性,并不受遺產的地理、行政區域限制,倡導各國加強對本國〔境〕內線路的立法保護,同時就跨國線路部分進行立法合作,并強調公眾介入〞[6]。主要包括:第一,通過制定具有效力的國際法律文件,如條約、協議、協定的方式,構成統一的法律規范體系,并在該體系下構筑合作平臺,幫助、施行涉及多國利益的文化遺產保護項目的開展;第二,各相關國———主要指文化線路的所屬國,在制定詳細的國內法律時互相協作,盡量到達統一,提高契合度;第三,線路所屬國中經濟較發達的國家應當肩負更多的義務,并為其他國家提供援助,削弱文化認同的脆性,進而為合作行動的開展提供穩固的支撐。〔三〕整體性原則從一般意義上講,“整體性原則〞能夠適用于所有形態的文化遺產保護,但由于跨國“線性文化遺產〞的特征,需要予以十分強調。其一,從內部要素的構成上來講,線性文化遺產更為復雜多樣。(文化線路憲章)將文化線路分為交通線路本身和基本衍生要素兩類,基本衍生要素又分為有形遺產資源與非物質遺產要素。然而,由于CIIC〔TheICOMOSIn-ternationalScientificCommitteeonCulturalroutes,即“文化線路科學委員會〞〕過度強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重要性,“在一定程度引起了理解上的混淆,似乎文化線路是物質和非物質遺產混合的‘雙遺產’〞[7],致使線性文化遺產的整體性遭到威脅。為了避免給保護工作的開展帶來困擾,2001年6月在西班牙潘普洛納召開的CIIC國際會議上對文化線路中的無形遺產問題作了清楚解釋,進一步強調“線性文化遺產〞中非物質文化遺產與物質文化遺產以及其他遺產要素的相關性和一體性。其二,在外部要素上,“整體性〞是判定文化線路真實存在重要標準,不同國家內的路段由于具備功能上的同一性、互補性,文化上的融合性而構成互相關聯的統一整體,線路的整體價值大于其各部分價值之和。因而,基于跨國“線性文化遺產〞的多國屬性以及文化遺產本身所包含的內部構成要素和外部價值要素,“整體性原則〞要求各所屬國有必要通過制度規范的方式建立在橫向上具有多邊性、在縱向上跨學科的聯合保護組織,構筑整合協作的方法體系,設計階段性戰略規劃以到達保護文化線路各組成要素價值的充分展現,同時杜絕由于所有權的多重性而進行簡單的價值分割和利益分配的目的。〔四〕可持續發展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在文化遺產領域主要用于處理保護與開發利用之間的關系。在開發層面,ICOMOS在(文化線路憲章)中成認:文化線路的使用能夠被用來促進社會和經濟效益的發展。利益的獲得成為推動跨國〞線性文化遺產〞保護的主要動力之一。以“絲綢之路〞為例,2013年中國就提出建立“絲綢之路經濟帶〞,申遺成功后,(絲綢之路經濟帶和海上絲綢之路建設戰略規劃)〔簡稱“一帶一路〞〕規劃很快被納入議事議程。另外,據報道,甘肅省已經圍繞“絲綢之路經濟帶〞規劃20個旅游大景區[8]。在保護層面,由于跨國“線性文化遺產〞涉及除本國外的其他線路段所屬國,在資源利用方式上具有明顯區域化特征,任何一國的毀壞性開發都可能導致其他國家資源價值的喪失,因而,可持續發展原則確實立具有重要意義,它關系到各所屬國怎樣保存和管理文化線路,以保證其構造和價值能夠保存完好地傳承給后代。基于此,根據(文化線路憲章)的規定,“旅游活動的開展必須優先考慮當地社區的利益,禁止發達國家大型跨國公司或企業的壟斷行為〞[9],各國在制定保護政策的經過中應尊重客觀環境和規律,將遺產的當前利益和長遠利益結合起來,堅決避免為追求經濟利益而導致的過度開發行為。同時,可持續發展原則還要求各國積極開展促進文化線路發展的活動,通過立法方式有效拓展遺產價值的廣度和深度,并對保護政策不斷審查和更新,以適應發展要求。三、國際法框架內的基本制度設計跨國“線性文化遺產〞在國際法領域需要解決的問題主要涉及具有協調權能的、得到各遺產所屬國認可的獨立保護機構的建立;各所屬國在國際合作層面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其應當承當的國家責任等。〔一〕確立獨立保護權利主體作為文化遺產的管理者以及法律的執行者,保護主體確實立對于跨國“線性文化〞遺產而言尤為重要,它是保護方式得以確立,保護活動得以開展的基礎。由于“線性文化遺產〞在所有權屬性方面存在多樣性特征,在保護管理經過中會涉及多個利益相關者,調和利益相關者訴求的主要方式就是在統一的法律框架下,通過建立獨立權利主體的方式,完善合作與介入機制。例如,“英國哈德良長城全長120公里,90%以上地段屬于私人財產,這種產權和利益構成的復雜性為其保護與管理帶來宏大挑戰,為此,1996年成立哈德良長城世界遺產管理委員會,2006年成立哈德良遺產有限公司進行統籌管理〞[10]。而跨國“線性文化遺產〞的情況就更為復雜、多樣,它的權屬不僅涉及個人利益而且事關國家主權,統一權利主體的設置就更為關鍵。在國際法領域,基于共同利益以及目的的指導,有關各國通過創立與之相應“國際組織〞,并賦予該組織特定的權利用于增進利益、分擔義務、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是較為通行的方式。筆者以為這種方式可以以適用于跨國“線性文化〞遺產的保護。建立具有多邊合作性質的政府間合作組織〔例如“文化遺產保護委員會〞〕,作為文化遺產的權利機關,賦予其為實現特定宗旨和履行其職責所必須的法律資格,負責保護工作的協調、開展。該組織詳細的機構設置由相關國家簽署的多邊協議予以確定,包括委員會的組成,各國代表所占比例,下設執行機構的構成等。在委員會的職權方面,筆者以為至少應當涵蓋下面幾個方面:第一,鼓勵并監督各締約國的保護活動;第二,就怎樣在國際合作層面保護“線性文化遺產〞提出建議;第三,保護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第四,提供國際援助;第五,調解由于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和利用所產生的糾紛;第六,接受、審議和批準締約國提交的可能引起整條文化線路價值改變的活動申請;第七,在特定條件下,允許該組織在締約國內開展活動等。〔二〕國際一級保護機制國際一級保護規范的設定主要用來明確各線路段所屬國的國際義務,其基礎建立在各所屬國一致認可保護本國內的“線性文化遺產〞不但符合人類的整體利益、各自的國家利益,更重要的是要符合其他相關國的利益,并愿意為此目的在多邊、地區各級開展保護工作。在此基礎上,結合跨國“線性文化遺產〞的特點,規范的內容能夠包括下面幾個方面:第一,定期單獨、合作開展文化遺產各路段以及整體范圍內的普查工作,并編輯、更新、公布有關結果;第二,合作制定保護線性文化遺產措施,聯合開展特定項目和活動,并及時施行、開展;第三,合作編制文化遺產保護開發規劃,為各國合理、合法利用他國境內的文化遺產,整合資源,促進利益最大化提供根據;第四,應對機制的建立,確定國際援助申請的程序、內容,確保能夠適時開展國際援助活動。〔三〕國家責任的承當從1954年的(海牙公約)到1972年聯合國(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再到2003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蓄意毀壞文化遺產問題的宣言),在文化遺產保護的國際法律文獻中,兩個基本觀點得到國際社會的一致認同,即其一,成認文化遺產在價值上具有公益性,在文化遺產之中蘊含著某種一般性的文化資源,是人類共同的精神財富,為全人類共同所有;其二,任何國家、政府毀壞文化遺產的行為應當承當與之對應的國際法上的責任。(蓄意毀壞文化遺產問題的宣言)明確指出:“蓄意毀壞對人類具有重要意義的文化遺產,或成心不采取適當措施禁止、防止、制止和懲罰一切蓄意毀壞行為的國家,不管該遺產能否列入教科文組織或其他國際組織的保護名錄,均應在國際法規定的范圍內對該毀壞行為承當責任。〞[11]“保護文化遺產便成為一項國際法上的義務,當違背這一義務時,違背者便應承當國際法上的責任〞[12]。關于責任的性質和內容,國際環境法中包含了一種特殊類型的國際環境法律責任能夠與之對應,是指“污染或損害在科學、歷史、文化、教育、美學、旅游、保健等方面具有特殊價值,并遭到法律特殊保護的各種天然的和經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所應承當的法律責任〞[13]。該類法律責任主要針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國家公園、人文遺跡〔包括古文化遺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和石刻,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等〕等領域,本質上就是毀壞文化遺產行為所應當承當的國家責任。跨國“線性文化遺產〞在所有類型的文化遺產中能夠最直接展示國際特性,而且某一國內路段的毀損都可能會造成其他相關國所有遺產價值的喪失,這決定了強調各所屬國承當國家責任的重要性。因而,在相關的保護立法中有必要明確:第一,文化線路途經國政府的蓄意毀壞行為或不作為行為致使遺產本身遭受損害的,必須對受害國予以賠償,或采取例如終止不法行為、繼續履行、保證不重犯等其他其追查其國家責任方式;第二,通過國際法律文件賦予特定主體以合法手段制止違背強行法義務的行為發生以及追查其國家責任的權利。四、國內“線性文化遺產〞保護相關法律的完善與契合現階段,我國的文化遺產保護立法在體系上采取的是國家立法與地方立法相結合的方式。其中,在國家立法層面,最重要的是(文物保護法)和(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兩部專業性法律以及其他法律規范,在地方層面主要是各地方政府結合地區文化遺產特色所制定的相關規定。但是,現有法律體系中恰恰缺乏專門針對“線性文化遺產〞這一特殊類型文化遺產的整體性保護規范。除此之外,在國際立法合作方面,有關的制度更是匱乏,亟待補充完善。〔一〕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其一,在宏觀層面,我國在文化遺產的分類方法和標準方面由于缺乏(文化遺產法)而一直無法統一。考古工作者、文物保護部門、文化遺產研究理論界以及立法部門都有本人的文化遺產分類標準。例如:我國的文物保護部門在歷次全國重點文物普查經過中對文化遺產的分類大多側重于功能性需要,分類較為細致,古建筑物、遺址、歷史文化街區等都作為單獨的一類,并對各大類中的詳細實物進行了進一步的列舉,這種分類方式比擬符合國際慣例,也較為明晰全面;而我國的(文物保護法)則采取了不同分類方式,它以簡單的描繪代替概念,分類的層次感不強,各類別間存在穿插的情況,缺乏對文化遺產各表現形式準確的法律定義。這就造成一些新型的文化遺產無法在其中找到與之對應的類別。如“線性文化遺產〞,“我國既未參加CIIC組織,在相關法律法規中也未涉及這類遺產資源〞[6]。所以筆者以為,首先應當通過修訂(文物保護法)的方式將“線性文化遺產〞納入保護范疇,明確“線性文化遺產〞的定義、特征、形態以及保護方式,針對具有特殊性的跨國“線性文化遺產〞,突出強調國際合作的重要作用。其二,在文化遺產保護立法框架方面,嘗試采用一般法和專門法相結合的形式,即針對特定的遺產種類進行單獨規則設計,能夠參照我國已經制定并施行的(長城保護條例)(大運河遺產保護管理辦法)等擬定(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規范本身應當強調可操作性、原則性與受權性規范相結合,要體現整體保護、國際合作的思路。由于“線性文化遺產〞途經的多個地區,怎樣協調區域矛盾,建立有效的聯動機制,同樣是國內立法考量的重點。筆者以為,在國內遺產區域立法合作方面可參考美國(2012國家遺產區域法案)中涉及的遺產評定標準、可行性研究的規劃、管理計劃的制訂、評估、各相關部門的職責等[4]。在國家立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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