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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定金”與“訂金”的區別俗話說的好:“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無”,在經濟活動中,一方交付相關費用時,收款項目一欄往往會出現“定金”、“訂金”的字樣,一般人因為不了解兩者的區別,或者認為只要交了錢,就萬事大吉了,至于是“定”還是“訂”并不在意。其實不然,“定金”與“訂金”雖然一字之差,其法律效果卻差別很大,如果你希望通過“定金”來約束對方,想對順利完成交易進行擔保,那你就要確保落在紙上的是“定金”,而不是“訂金”。請看以下兩個案例:案例一:田某與林某于2012年10月3日達成購房協議,協議載明:田某購買林某所屬位于XXX小區兩處樓房,并預付購房定金15萬元,林某確保將兩證辦理到田某名下。協議
2、生效后,田某按照約定當日如數付清定金,但林某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將房交付并將兩證辦理于田某名下。2013年3月28日林某書面承諾:保證于4月15日前將兩處樓房所有權人名辦理于田某名下,逾期未辦理于4月15日退還購房定金15萬元并于4月底一次性支付應雙倍返還的定金15萬元。因購房無望,雙方于2013年4月29日達成還款協議,林某保證于同年5月1日前雙倍返還定金30萬元,并約定了管轄權。但林某至今未按約定將上述兩處樓房交付并將房屋所有權人名辦理到田某名下,亦未將定金返還于田某。田某將林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林某立即雙倍返還田某定金30萬元及利息。經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購房協議書、還款協議書系
3、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導致合同無效的相關情形,應為合法有效。根據雙方簽訂的購房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應當雙倍返還定金,且雙方也協議由被告林某于2013年5月1日前履行雙倍返還定金的義務,被告至今未將雙倍定金返還原告,既違反了法定的義務,也違反了雙方所簽訂的還款協議約定的義務,被告應當按照還款協議書的約定及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雙倍定金共計30萬元以及自被告接受定金之日始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遂判決如下:林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田某雙倍定金共計30萬元以及自2012年10月3日喬某接受定
4、金之日始以接受定金15萬元為基數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案例二:2015年11月3日張某與喬某口頭協商達成買房協議,張某當時給付喬某訂金2萬元,喬某承諾三個月辦理好房產證過戶手續,可喬某至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此張某訴至法院要求喬某雙倍返還訂金4萬元。喬某答辯并反訴稱,不同意返還訂金,雙方口頭約定買賣房屋及院落,張某履行了支付預付款2萬元,喬某履行了房屋交付義務,雙方買賣合同已成立,張某拒不給付剩余的購房余款7.1萬元,故無法給其辦理過戶手續,喬某不存在違約,是張某的違約,因此不同意返還訂金。基于上述事實喬某提出反訴,要求反訴張某履行買賣合同,給付剩余購房及院落款7.1
5、萬元。經法院審理法院認為:在民事行為活動中,雙方當事人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簽訂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締結房屋買賣合同過程中均有買賣房屋的共同意愿,且原告交付了購房訂金,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但雙方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且對合同中的標的物價款、標的物具體內容等主要條款約定不明,故原、被告雙方對該房屋買賣合同具體內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合同沒有成立。故被告應將取得的預付購房款訂金返還原告,原告亦應將房屋交還被告。因締約過失合同沒有成立,原告要求雙倍返還訂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且原告所交付的“訂金”屬于預付款訂金,非擔保方式中的承擔違約責任的“定金”。因合同沒有成立,反訴原告主張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
6、,不予支持。遂判決如下:(一)被告(反訴原告)喬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返還原告(反訴被告)張某訂金2萬元;(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張某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喬某的反訴請求。解析:一、定金“定金”在法律上有明確的含義,具有擔保的性質。法律之所以規定了“定金”,是為了督促合同雙方當事人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希望通過合同當事人雙方自愿約定“定金罰則”來約束雙方遵守合同約定,一旦一方違約,即對違約方進行懲戒,保護守約方的交易安全。我國擔保法第8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
7、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罰則”即是交付定金的一方如果違反約定,則失去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違反約定則雙倍返還定金。我國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該雙倍返還定金。可能有人會想,與人簽訂合同的時候是否應當將“定金”約定的越高越好呢?其實不然,定金的數額是有限制的,定金的數額原則上是由當事人約定,但擔保法對其最高限額又作了限定,即不能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
8、20%。我國擔保法第91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1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規定的意圖顯然是限制給付數額過大的定金,將定金的懲罰限定在一定的限度內。“定金”不僅有數額上的要求,同時還具有形式上的要求,定金不得口頭約定,必須采取書面的形式。我國擔保法第90條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止匕外,定金合同是實踐合同,只有定金交付,另一方當事人接受后,定金合同才成立。除了上述擔保法
9、第90條的規定外,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19條規定:”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視為變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異議并拒絕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二、“訂金”“訂金”一詞最早出現在元朝的戴表元回凌德庸諸公啟中:“謂其可為童子之范模,遂欲大率國人而館谷;既領訂金之諾,又來儷錦之箋。”,是指預定所付的錢。且提起“訂”字,我們常常會想到訂立、預定的含義。按照法律規定,如果雙方交付的是“訂金”,那么“訂金”在合同成立時將視為預付款,在合同不成立時,原數返還即可。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
10、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訂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質,只是單方行為,不具有擔保的性質。一般情況下,交付“訂金”的視作交付預付款。交付和收受“訂金”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債務時,不發生喪失或者雙倍返還預付款的后果。另外,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2001年2月26日發布了關于規范房地產開發企業商品房預訂行為的通知(滬房地資市2001112號),該通知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取訂金的,訂金數額應當在總房價的千分之五以內,雙方在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或出售合同后,訂金應即時返還或抵充房價。通過對“定金”與“訂金”的對比,我們可以知道,“定金”與“訂金”無論是從內容上還是法律后果上都有明顯不同,訂金并非一個規范的法律概念,實際上它具有預付款的性質,是當事人的一種支付手段,并不具備擔保性質,而定金是一個規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當事人為確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約定的一種擔保形式。所以,小編要在這里提醒大家注意,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合同的一方往往在字面上做文章,故意將“定”寫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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