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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民法案例分析(二)21、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成就時,該民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案情原告方新良,男,37歲,干部。被告周士明,男,56歲,工人。被告周士明有磚木結構瓦房三間,坐落在某市解放西路138號。因房中沒有水暖設備,離單位較遠,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流露出想將該房賣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后來,經本單位職工黃錦云介紹,原告方新良與被告相識。原告剛從外地調入該市,妻子、兒女也隨之調入,因無房居住只好暫住農村老家。原告得知被告想賣房,即表示自己想買,經雙方商定,原告以5000元人民幣購買被告三間瓦房。原、被告當即去當地房管機關辦理登記過戶手續。但二人商定,被告暫不把房屋音樂會原告,待單位

2、分給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馬上騰房(當時,被告單位剛建成三幢宿舍樓,尚未分配)。半年后,被告單位照顧被告,分給他三室一廳住房一套,被告讓其子結婚居住,仍不給原告騰房,原告幾次催促,被告均以單位分房面積小,女兒結婚無房居住為由,遲遲不搬。原告無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騰房。問題本案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是不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簡析本案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是一個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原告方新良購買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價款已交賣方,雙方也去房管機關辦理了登記過戶手續,但因其所附條件沒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實際音樂會給原告,原告也并未實際行使對該房屋的所有權。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所附

3、條件就是被告單位何時分給被告房屋,被告何時把房屋實際音樂會原告,該買賣房屋的民事法律行為即何時生效。半年后,被告單位分給被告一套房屋,所附條件已經成就,買賣房屋的民事法律行為即發生效力,被告應該馬上騰房,將房屋交給原告控制和支配,而被告以單位分房面積小,其女結婚無房居住為由拒絕騰房,是沒有道理的。因為雙方約定的條件是只要被告單位分給被告房屋,被告就要馬上搬出,并不論單位分給他多少房屋,也不論其女結婚有無住房。原告廣訴請人民法院保護自己的權益,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應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精神,判決被告立即騰房。22、約定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案情原告江州市畫店。法定代表人李

4、寶華,男,54歲,畫店經理。被告松石,男,65歲,江州市美術館畫家。1986年10月8日,原告江州市畫店請松石為其作畫。當時雙方商事實上:被告松石在年內為原告江州市畫店作六幅國畫(二幅仁女、二幅山水、二幅花鳥),紙張、筆墨等由原告江州市畫店提供。被告松石所作國畫規格以原告提供的七尺宣紙為準。每幅國畫,原告江州市畫店先行給付被告松石人民幣500元。第二天,原告江州市畫店將預付款3000元及紙張筆墨等送交松石處。但由于松石正心于超長山水畫卷的創作,一直無暇為原告江州市畫店作畫。1986年12月4日,被告松石應某國之邀出訪。臨行,將印章、紙墨等留給學生谷麟,要其代為作畫六幅,于年內送到原告江州市畫店

5、。谷麟按松石的吩咐趕作國畫六幅,于12月28日將畫送到江州市畫店。但經該畫店鑒定,發現這六幅國畫無論從哪一方面,都與松石的作品有很大差距,肯定不是松石所作。該畫店經理李寶華先后兩次去松石處,但均未見到松石(此時松石出訪未歸)。1987年1月4日,松石從國外歸來后,李寶華又來到松石處,與松石商量,要求重作,松石執意不肯。于是,江州市畫店訴至江州市人民法院。該市人民法院經過鑒定,確認該六幅國畫確非松石本人所作。蟬聯后,經人民法院調解,被告松石同意將原畫收回,并于兩個月之內親自給江州市畫店作畫六幅。問題被告松石為原告江州市畫店作畫的行為為什么不能由谷麟代理?簡析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

6、義同第三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本案原、被告雙方商定,由被告松石為原告江州市畫店作畫,屬于雙方約定應當由被告松石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這種民事法律行為的主體是特定的人,只能由行為人本人即松石來實施,所以,松石為江州市畫店作畫的行為不能由谷麟代理。23、委托權限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案情原告四達留易公司(簡稱“四達”)。被告華茂綜合經營部(簡稱“華茂”)。被告苗捷,男,40歲,職工。1985年10月30日,“被茂”將蓋有本單位公章的合同紙10紙交給苗捷,委托他代購物。19

7、85年11月12日,苗代表“華茂”與“四達”先后簽訂購銷合同3份。合同規定:“華茂”購買“四達”兒童服裝、青年男女褲及女式西服共17個品種,2194件,總價款為13336.4元。其中副品有4個品種,499件價款為2836.2元。合同約定,每隔15天結算一次;副品屬于一次性削價處理,概不退貨;正品中每個品種售出三分之一后,不退貨;包裝損壞由“華茂”負責賠償;貨物自提。苗按合同規定將貨物如數提走并交“華茂”銷售。但“華茂”沒有按約定的期限進行結算。“華茂”將正品部分售出8個品種,84件,價款為725.07元,各品種均未售出三分之一。“四達”多次派人催促“華茂”按合同規定的日期結帳,并要求提回貨物。

8、“華茂”以合同經辦人不是“華茂”的職工及未曾委托其購買不暢銷貨物燦,拒絕進行結算和汪點貨物。“四達”人員及車輛多次空載往返,損失265.34元。“四達”遂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華茂”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案件審理過程中,“四達”已與“華茂”將貨物的正品部分清點完畢并全部拉回;“華茂”將已售出的正品貨款725.07元給付“四達”,但包裝損失66元未付。“華茂”堅持將合同規定一次性削價不退貨的副品退給“四達”,“四達”不同意退貨。雙方各持已見。法院審理認為:“華茂”將蓋有本單位公章的空白合同紙交給苗捷,委托其代購貨物,并收取貨物,委托關系有效。苗捷代表“華茂”與“四達”簽定的購銷合同有效。“華茂

9、”違反合同規定,拒不進行貨款清算,并要求將一次性削價處理的貨物退給“四達”是沒有道理的。“華茂”對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負有主要責任。據此判決:“華藏綜合經營部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四達”貿易公司所欠貨款2836.2元,運費222.7元,差旅費42.64元,包裝損失費66元,共計 3168.09 元。問題代理人苗捷代理華藏綜合經營部與四達貿易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是否有效?為什么?簡析本案被告華茂綜合經營部分給功捷10張空白合同紙,委托苗捷代理組織貨源,與第三人訂立購銷合同,代理關系是明確的,苗捷具有代理權。但“華茂”沒有說明代理人的權限,即沒有明確交待苗捷購買貨物的品種、質量和數量,這屬于委托授

10、權不明,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從本案情況看,被告華茂綜合經營部與被告苗捷之間的委托代理授權不明,責任主要在被告“華茂”;不按合同履行義務的也是被告“華茂”,被告“華茂”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苗捷代理被告“華茂”與原告“四達”簽訂的服裝購銷合同有效,由被告“華茂”償付原告的貨款,賠償原告經濟損失,這樣處理是正確的。24、無權代理未被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代理的法律效力案情原告振興炒貨廠。被告臨江果品公司。第三人李京,臨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1984年9月29日,某市紅坡街街道辦事處和某市炒貨店,經第三人臨

11、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李京牽線,在某市組建振興炒貨廠。為便于聯系業務,炒貨廠聘請第三人李京當業務顧問,月津貼50元。1984年1027日,了京背著果品公司領導,私自以公司招待所名義,與炒貨廠簽訂一份購銷傻子瓜籽合同,并采取欺騙手段蓋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規定;振興炒貨廠生產10萬市斤傻子瓜籽供給臨江果品公司,單價為每斤0.8元,總金額為8萬元。交貨時間是1984年11月至1985年11月。交貨地點為炒貨庫房。1984年12月,炒貨廠與果品公司下屬中單位綜合經營部聯系推銷傻子瓜籽時,綜合經營部同意購進6700市斤,收貨后當即付了款。之后,炒貨廠又送瓜籽11900市斤,綜合經營部收貨后也付了款。在做這兩

12、筆生意時,綜合經營部并不知道李京與炒貨廠簽訂合同的事,炒貨廠也未向綜合經營部說明他們是在履行李京以果品公司名義同他們簽訂的購銷瓜籽合同。當果品公司的領導知道了李京同炒貨廠簽訂購銷瓜籽合同。當果品公司的領導知道了李京同炒貨廠簽訂購銷瓜籽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及下屬單位拒絕收貨,為此雙方發生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一審法院認為:(1)第三人李京在臨江果品公司領導未授權的情況下,私自以果品公司的名義與振興炒貨廠簽訂合同,偷蓋果品公司的印章,屬于無權代理;(2)第三人李京同時具有果品公司干部和炒貨廠業務顧問的雙重身份,卻又代表所在單位(果品公司)與聘請單位(炒貨廠)簽訂合同,這是違法行為:(3)合同

13、是以果品公司招待所名義簽訂的,但卻蓋有果品公司的印章,合同主體不一致。據此判決:(一)確認原、被告所簽訂的傻子瓜籽購銷合同為無效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炒貨廠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理恰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問題試以代理的原理分析本案的法律關系,并對本案的處理正確與事予以說明。簡析本案第三人李京雖是臨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但他不是果品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在這種情況下,他以果品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民事行焊,必須由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予他代理權。但他沒有取得代理權,卻以果品公司名義實施民事行為,果品公司事后又

14、不予以追認。因此,李以果品公司名義與振興炒貨廠簽訂瓜籽購銷合同的行為,對果品公司不發生代理的法律效力。這在民法理論上屬于無權代理。因為,雖然李京是以果品公司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但是,李京始終沒有取得代理權,李與果品公司根本不存在代理關系,果品公司當然不能對李京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李京的行為給原告所造成的損失,果品公司也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要求果品公司賠償損失,自然不能成立。該項損失,主要應由李京承擔。民法通則第六二六條第四款規定:“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和為人負連帶責任”。按照上述規定精神,原告在李京沒有果品公司法

15、定代表人的授權委托書的情況下,明知李京沒有代理權,卻同他簽訂合同,也負有一定責任。據此,一、二審法院判決李京以果品公司的名義與炒貨廠簽訂的瓜籽購銷合同為無效合同,果品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駁回原告要求果品公司支付違約金和賠償的訴訟請求,這樣處理是正確的。25、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通謀,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為無效案情原告張吉成,男,27歲,干部。被告陳震,男,25歲,干部。被告譚兵,男,28歲,工人。原告張吉成和被告陳震都是某進出口公司干部,二人住一個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張吉成去公司設在深圳的辦事處工作一年。張吉成臨行時,將自己的一臺14英雨國產彩色電視機委托給陳震保管和使用。三個月后,張吉成

16、給陳寫信,說自己在深圳又買到一臺日本產20英雨彩電,家中的一臺可以適當價格賣掉。本公司的司機劉兵得知此消息后,找到陳,表示想買下這臺彩電,但又不愿多出錢。譚對陳說,你可以給張寫信,告訴他彩電的顯像管出毛病了,圖像不清,要他降低價格出售。陳當時有些猶豫,但考慮到自己同譚關系不錯,經常讓譚開車給自己拉東西,若不答應他會影響今后的關系。同時,有一次公司派陳出去買啤酒,陳私自把啤酒拉運到自己家中兩箱,譚知道此事,若說出去對自己不利。陳即按照譚的意思給張吉成寫了信。張吉成回信說,如果真是顯像管壞了,可以按低一些的價格賣掉。于是,陳就以500元的低價將張的彩電賣給了譚。張吉成從深圳回來后,知道了買賣彩電的

17、真相,要求譚返還彩電,譚堅持不還。張吉成便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陳、譚買賣彩電的行為無效,譚返還彩電。問題被告陳震、譚兵買賣彩色電視機的行為屬于什么性質的民事行為?譚兵應否返還張吉成的彩色電視機?簡析本案被告陳震、譚兵買賣電視機的行為屬于民法通則規定的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的民事行為。所謂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的民事行為,是指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合謀,弄虛作假,進行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為。這種民事行為有三個特點:一是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二是這種串通的目的是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使代理人或第三人取得非法利益;三是這種串通是故意實施的。本案被告陳、譚在買賣電視機的過程中存在著雙方串通的故意和行為,并給

18、被代理人造成了損失,他們的行為屬于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因而屬于無效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按照民法通則規定,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據此,原告張吉成要求被告譚兵返還彩電是合理的,應予支持。26、無權代理事后被追認的、被代理人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案情原告04研究院被告大路實業公司。第三人江宏,大路實業公司業務員。原告04研究院于1985年5月8日經人介紹與第三人大路實業公司業務員江宏協商,由大路實業公司供給04研究院天津產“北京”牌18英雨彩色電視機40臺。江宏未征得單位同意就口頭承諾,04研究院當時交給江宏空白支票一張。江

19、宏將支票金額填寫為57200元后,入到大路實業公司帳戶內。大路實業公司于1985年6月24日和7月13日先后兩次供給04研究院“北京”牌18英雨彩色電視機9臺,“黃河”牌20英雨彩色電視機12臺,計價款33528元。尚有價值23762元的貨未提供。04研究院幾次催大路實業公司供貨或退回尚余貨款,大路實業公司總以“此事是江宏干的,與我們無關”為理由拒絕供貨、退款。原告起訴到人民法院。法院查明上述情況屬實后,經審理認為:江宏是在沒有接受本單位法定代理人授權的情況下,同04研究院達成買賣彩色電視機的口頭協議的,其行為屬于無權代理行為。但是,大路實業公司事后接受價金和先后兩次向04研究院提供電視機的行

20、為,可以視為是對江宏無權代理行為的追認,從而使江宏的無權代理行為發生了有權代理的法律效力。在這種情況下,大路實業公司對江宏的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大路實業公司在管說謊中提出“不知道此事,與我公司無關”與事實不符。大路實業公司應將所余貨款返還給04研究院,并酌情賠償04研究院的部分損失。經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議:大路實業公司于1986年6月10日前退還04研究院購電視機余款23672元,并賠償損失2000元。問題本案第三人江宏未受委托的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為什么要由被告大路實業公司承擔?簡析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

21、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的大路實業公司業務員江宏,未受委托,未經單位領導同意,就以單位名義與04研究院口頭訂立購銷彩色電視機合同,并代理大路實業公司預收貨款,其行為屬于無權代理。但事后大路實業公司對歸入自己帳戶的貨款并未提出異議,并先后兩次交付彩色電視機21臺,使合同已經部分履行。對大路實業公司的上述行為可以推定為是對江宏代理行為的追認,從而使江宏原來的無權代理變成了有權代理。被代理人的追認行為具有追溯力,即江宏的無權代理行為被追認后,該代理行為從開始實施起,就發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力。被代理人大路實業公司應當對江宏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原審法院對該案的認定和處理是正確的。27、二人以上

22、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承擔連帶責任。案情原告于淑華,女,32歲,個體戶。被告胡春香,女,28歲,個體戶。被告胡秋香,女,18歲,待業。上列二被告系親姐妹關系,均為黃縣城北鄉農民。1987年初,被告胡春香到城關鎮開設攤點,其攤位與原告于淑華所設攤位相鄰,二人曾因攤位占地和招攬生意發生過矛盾。1987年4月26日,被告胡春香因搶占原告于淑華的攤位而與于淑華發生爭吵,繼而撕打起來。正在此時,被告胡秋香路過,見此情形便上前“幫忙”,也與于淑華撕打起來。在撕打過程中,二被告用手、拳抓打原告于淑華的面部和鼻部,造成原告于淑華鼻骨骨折、面頰部軟組織挫傷,花去醫療費251.2元。原告于淑華訴至縣人民

23、法院,要求被告胡春香和胡秋香賠償其全部醫藥費用。該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胡春香因搶占攤位與原告二淑華發生爭打,對糾紛的挑起負有主要責任;被告胡秋香也參與了同原告的撕打,共同造成原告于淑華的傷害,對此,二被告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被告胡秋香目前尚無經濟收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關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判決被告胡春香賠償原告于淑華的醫藥費損失251.2元。問題什么是連帶責任?本案被告胡春香和胡秋香共同造成原告于淑華傷害,由被告胡春香一個承擔全部醫藥費用是否正確?簡析連帶責任是法律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它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債務人分別就共同合作

24、對債權人承擔全部清償的責任。其重要特點是任何一個合作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法律規定這種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本案原告于淑華的面部和鼻部受傷系被告胡春香和胡秋香二人共同侵權所致。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胡春香與胡秋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鑒于被告胡秋香沒有經濟收入,法院依法判決原告于淑華的醫藥費損失由被告胡春香負責賠償是正確的。28、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致害人的民事責任案情原告柳大華,男,26歲,工人。被告章若華,男,24歲,工人。被告章若華系某市3523廠汽車駕駛員。1987年1月21日下班后,章若華因私事擅自駕駛一輛“達特桑”轎車去火車站。晚

25、上十時許,章若華駕車從炎車站返回,行至西三環北路時,因為“犯困”,沒有很好注意路面,同時由于超速行駛,剎車與躲閃不及,同在馬路上違章騎車逆行的柳大華相撞。幸好,在撞車時柳大華被甩入路右側溝內,只造成其右上肢尺骨和右下肢外踝骨骨折及多處軟組織挫傷。被告章若華當即將柳大華關入附近醫院醫治,經醫院檢查治療,15天后出院。至1987年5月初,柳大華的傷徹底痊愈。因醫療費用和誤工工資等費用的賠償,柳大華訴至該市某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章若華賠償其合部醫療費456元,賠償其就醫期間三個月工資收入損失420元(每月基本工資70元,將金等70元),賠償營養費、家屬護理期間的工資損失300元。而被告章若華則認為,

26、原告對造成這一事故也有一定的責任,不同意全部賠償。此案經該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章若華行車“犯困”,又超速行駛,違反了交通規則和有關安全行車的規定,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而原告柳大華騎車違章,也違反了交通規則的規定,對事故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章若華賠償原告柳大華醫療費456元、誤工工資210元,合計賠償675元;(二)其它損失由原告柳大華自己承擔。判決后,原告柳大華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維持原判。問題本案判決是否恰當?簡析過錯責任原則是民法通則確立的基本歸責原則。根據這一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于損害的發生,只有致害人有過錯時,致害人才承擔民事

27、責任。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致害人的民事責任。本案被告章若華在行車當中違章駕駛造成傷害事故,其主觀上存在過錯。對此,被告章若華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柳大華違章騎車逆行,主觀上也有過錯。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在確定民事責任的承擔時,適當減輕被告章若華的民事責任。這樣處理是正確的。29、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應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案情原告錢存柱,男,40歲,農民。被告楊楊雄,男,36歲,農民。原告錢存柱與被告楊雄系某縣官山鄉同村鄰居。1986年9月6日上午,被告楊雄看見原告錢存柱正往家中搬運右料,準備翻蓋新屋,主動推出自家手推車去幫工。下午,楊雄推著一車石料從西山回村,當

28、行至村西頭花溪小橋上時,橋上大石板樺動,楊雄連入帶車墜落在河中,致使腰椎骨第三、四節骨折,造成下肢截癱。第二天,楊雄向錢存柱借款1500元,去北京積水潭醫院治療,半年后基本痊愈。1987年3月25日,楊雄由北京返回官山鄉。錢存柱去看望楊雄,并提及1500元借款,錢說,現在房屋馬上就要動工,正缺錢用,希望能將借款早日歸還。而楊雄則說,去北京治療,僅醫藥費就花了2700多元,現在家里的生活緊張,不同意錢存柱還錢的要求。錢存柱便向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楊雄償還借款。該縣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楊雄提出反訴,要求原告錢存柱承擔其1500的醫療費用。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楊雄在主動幫助原告錢存柱搬運石料過程中

29、,意外造成傷害,原告錢存柱和被告楊雄都無過錯。依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關于“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根據原告和被告雙方的經濟情況,經調解無效后,法院判決如下:(一)原告錢存柱承擔被告楊雄醫療費1500元:(二)上項錢款以原告錢存柱借給被告楊雄的錢款折抵。問題本案中原告錢存柱是否應負擔被告楊雄的醫療費用?為什么?簡析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是社會主義民法公平原則和體現。它有利于解決并非由于當事人的主觀過錯而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糾紛案件的實際問題。本案被告楊雄在

30、幫助原告錢存柱搬運石料過程中,由于橋上石板動,楊雄跌落河中,造成了傷害。原告錢存柱和被告楊雄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但原告是受害人,被告是受益人。據此,法院根據雙方的經濟情況,依法判決原、被告雙方分擔責任是正確的,體現了民法通則的規定精神。30、人民法院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案情原告封開,男,28歲,工人。被告王強,男,52歲,農民。原告封開與被告王強是鄰居。1986年4月24日,王強在拆除自己從某開發公司購買的一間舊房時,不慎將公用電線砸斷。王強找到本村農民趙軍,請他幫助接上線。趙軍不懂電工技術,誤將火線和地線接到一起,致使封開使用了兩年的一臺上海牌十四英雨彩色電視機顯像

31、管、電容器等部件燒壞。上海牌彩色電視機是用進口散件組裝的,其零配件國內供應少,封開買不到進口的電容器,故要求王強賠償一臺新的同樣的彩色電視機。王強只同意設法給封開修好電視機和承擔全部修理費。協商不成,封開訴至法院。法院認為:王強找趙軍接線,趙是為王的利益而損壞了封開的彩色電視機,王強對封開的損失應承擔全部責任。經有關部門檢驗,封開的電視機只是顯像管和電容器某些部件燒毀,整機其他部分并未受到損壞,更換受損零件后,完全可以正常使用。雖然該機為進口原件組裝,但所壞部件國內產品完全可以代替,至于由此造成整機價值減少的損失,可由王強予以補償,封開堅持要求王強賠償自己一臺電視機的要求顯然過高、同時考慮到國

32、產零件的性能同國外同類產品的性能有差別,王強亦應承擔相應的損失。經調解,雙方礪協議:(一)王強負責將封開的上海牌十四英雨彩色電視機修理好,修理費用全部由王強負擔:(二)如所換國產零件在一年內損壞,王強負責更換新件并承擔所需費用。問題本案被告以何種方式承擔民事責任比較妥當?簡析修理是對遭受損壞的財產進行修復,這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采用的一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對這一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作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因財產損壞而產生的糾紛時,應考慮受損的物品是否能夠經修理而不影響原物的使用價值。如果經過修理而能繼續使用,并不影響原物的使用價值,首先應采取修理的方式,修理費和受損物因受

33、損而降低的價值,應由責任人補償。本案被告王強并非故意造成封開電視機的損壞,而且損壞的零件更換后并不影響電視機的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封開只是由于買不到進口零件而堅持要王強給其更換一臺新的彩色電視機,要求不合理,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是正確的。31、追究刑事責任,并不能免除有關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案情原告振華輕工貿易公司。被告某市國營黃河農場清理小組(系某市國營黃河農場派出)。原某市國營黃河農工商公司購銷經理部(以下簡稱“經理部”)與振華輕工貿易公司(以下簡稱“貿易公司”)超越經營范圍,于1985年10月簽訂一份購銷雙獅牌手表合同。合同規定;經理部在1985年12月20日前供給貿易公司日本產原裝三星雙獅手表

34、10000只,單價每只77元,總價77萬元;貿易公司向經理部預付貨款的50%,余款待交貨驗收后付清。合同簽訂后,貿易公司按合同約定給經理部匯了預付貨款39萬元。由于經理部負責人王仰善個人為偷越國境逃往香港,非法占有預付貨款并將其中34萬元交給港商作為幫其外逃的費用,致合同未能履行。1986年1月,王仰善越境后被遣回,某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判處王仰善有期徒刑16年,除將追回的18萬余元贓款發還貿易公司外,貿易公司還有205676.80元預付款未收回。為此,貿易公司于1986年11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經理部返還尚未返還的預付款并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在法院審理本案期間,經理部于1986年11

35、月15日被工商部門依法注銷了營業執照,其主管部門國營黃河農場成立清理小組,負責清償該經理部的債權債務并參加本案訴訟。一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經理部與貿易公司超越其經營范圍,所訂合同無效,判決由原告的主管部門負責清償經理部的債務,將預付款返還給貿易公司;雙方其他損失各自承擔。原告即市國營黃河農場清理小組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以本案屬于經濟犯罪案件,而不是經濟合同糾紛,既然已追究了經理部負責人王仰善個人的刑事責任,就不應再追究單位的民事責任等為由,向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由上訴人某市國營黃河農場清理小組返還被上訴人振華輕工貿易公司的預付貨款20597

36、6.80元,雙方其它損失各自承擔。問題上訴人所持理由是否成立?二審判決是否正確?簡析原某市黃河農工商公司購銷經理部與振華輕工貿易公司簽訂合同后,貿易公司按合同約定將39萬元預付貨款匯給了購銷經理部。購銷經理部負責人王仰善非法占有預付貨款并用于潛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購銷經理部依法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王仰善非法占有預付貨款并用于潛逃,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應當受到刑法的處罰,也就是說,這種犯罪行為為應當受到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簽約后,貿易公司按合同約定將39萬元預付貨款匯給了購銷經理部,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經理部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預付貨款,應返還給對方,這類民事行為應受中華人

37、民共和國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凳法等法律的調整。不同的社會關系運用不同的法律規范調整,這是完全符合法理的。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并沒有規定追究單位負責人的刑事責任后,單位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既可以對構成犯罪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也可以同時追究法人的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得更明確:“對承擔民事責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對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

38、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八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以上規定,王仰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購銷經理部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由于購銷經理部已被撤銷,其所欠貿易公司的預付貨款應由其上級主管部門黃河農場成立的清理小組負責返還。可見,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審法院的終審判決是正確的。32、非法有人非法出賣他人財產給善意占有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案情原告王留鎖,男,47歲,干部。原告張春玲,女,45歲,干部。被告陳滿倉,男,36歲,工人。第三人陳玉英,女,40歲,工人。第

39、三人陳玉英在外縣任教,準備在原籍清江縣小關村修建幾間房。經申請,當地鄉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給陳批了三分宅基地。1986年春,陳玉英出資3500元委托其弟陳滿倉在所批的宅基上建房三間。同年5月,房屋建好后,本案原告王留鎖、張春玲夫婦見無人居住,愿以7000元高價買下這三間房屋。陳滿倉見有利可圖,便背著其姐和村委會,私下同王、張無婦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此三間房屋以7000元價格賣給王、張,買賣成立后,不得翻悔,如果出了問題,由陳滿倉負責。同年8月,原告夫婦搬入此房居住,安裝了水管,建了崦所,一間房搞了棚樓,安了兩副門扇。房屋出賣后,被告始終未告知第三人。1987年春節,陳玉英回原籍控親時,發

40、現自己的房屋被弟弟賣掉,很生氣,責令其趕快追回。陳滿倉找原告夫婦協商多次,都未協商成,陳滿倉便找了幾人將東院墻掀毀。原告以房屋買賣契約為憑,訴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保護所有權。法院受理后,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是違法的,侵犯她的所有權,要求宣告買賣行為無效,盡快追回房屋。問題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是否有效?被告應承擔什么民事責任?簡析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房屋應退還所有人。但善意占有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所有

41、權的這四項權能是所有權的基本內容,一般與所有人是緊密結合的,即由所有人來行錠幾項權能。但實際生活中,往往有部分權能與所有人暫時分離。但是非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的權能必須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否則就構成對他人所有權的侵犯。本案被告陳滿倉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也未經所有人授權,擅自出售他人的房屋,是對他人所有權的非法侵犯,雖然原告不知道房屋不屬被告所有,沒有侵犯他人所有權的故意,但自己買房既未告知四鄰,也未經鄉政府和村委會同意,違反了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的有關規定。因而,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屬于無效民事行為,房屋應退還給所有人,房款退還原告。原告在買賣房屋時,不知房屋為第三人所有,他占有、使用他人的房屋

42、屬善意占有;占有、使用期間,在房中安裝了水管,建了而所,一間房搞了棚樓,安了兩副門扇,并付出了勞動。因買賣行為被宣布無效,無疑給自己造成了財產損失。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也應承擔賠償原告損失的民事責任。人民法院處理此案時,應首先宣告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無效,房屋返還所有人,房款退給原告,原告的財產損失由被告負責賠償。33、沒有共有的法律事實不能形成財產共有關系案情原告顧全泰,男,38歲,農民。被告李秋炳,男,74歲,退休工人。顧全泰的父親顧爾熹在玉泉鎮紅星街83號原有房屋三間,1962年遭火災燒毀。因顧忌諱此地“不吉利”,便另找地基蓋房居住。李秋炳和顧爾熹是好友,李秋炳于1962

43、年底在顧爾熹原被燒毀之房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間房屋。該宅基地是顧爾熹解放前所購置。1970年顧爾熹向李秋炳商借一間房屋給兒子顧全泰結婚,李同意,因兩家關系較好,也無租金之說。一年后,顧全泰因另有房屋而遷出。1980年顧爾熹死亡。1986年12月原告顧全泰與被告李秋炳對83號房屋的產權發生糾紛,起訴至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顧全泰聲稱:李秋炳所建房屋是在他家原有宅基地上建造起來的,當時言明顧樂熹出宅其地,李秋炳出錢出建筑材料,房屋建成后兩家共有,并提出1970年自己結婚時住過該房屋,李家未收房租,足以證明房屋為兩家共有。被告李秋炳辯稱:建屋時顧爾熹確曾講過,在他宅基地上建房,將來分間房屋給他,

44、當時我未曾意。因兩家關系較好,也示最后確定。1970年顧全泰結婚曾使用過房屋,屬于借用性質,顧爾熹生前也從未主張過產權。故李秋炳否認訟爭房屋為共有財產。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未能形成財產共有關系,判決駁回原告要求確認訟爭房屋為共有財產的訴訟請求。問題本案訟爭的房屋是否屬于原告與被告的共有財產?為什么?簡析依照法律規定,財產共有關系必須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才能形成。這種法律事實可以是共同出資建造、共同出資購買、共同繼承或共同受贈。本案訟爭房屋使用的宅基地雖然是原告顧全泰的父親顧爾熹于解放前所購置,但自1962年6月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土地即一律歸國家或集體組織所有。1986年頒

45、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也明確規定,城市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郊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集體組織所有。公民個人可依法取得使用權,但不享有所有權。因此,不能為公民個人所有的宅基地自然不能作為建房的投資。本案原告對訟爭的房屋既未投入資材,也未提供勞動,沒有形成共有關系的法律事實,自然不發生對該房屋的共有關系。法院駁回原告要求確認訟爭房屋為共有財產的請求是正確的。34、借住他人房屋擅自改建的,房屋產權仍應歸原房主所有案情原告盧鳳艷,女,59歲,農民。被告閉嬌蘭,女,47歲,工人。被告邱昌,男,53歲,工人,系閉嬌蘭的丈夫。盧鳳艷有座落于某市仁義街10號木柱、瓦面結構房屋一幢。盧于1967年

46、被迫下放回原籍,該房屋暫由劉秀蘭等人居住,1969年因房屋過舊,劉等遷住他處,將該房屋交給居委會代管。1969年11月,被告閉嬌蘭、邱昌無房居住,經居委會安排搬進該房屋暫住。當時講明:“以后房主回來要房,或者你們另有房屋居住,就要搬走。”閉、邱兩人表示同意,將該房屋稍事修理后便搬進居住至1976年5月。因該房確實破爛不能居住,閉、邱二人未經居委會和市房管部門同意,也未告知房主盧鳳艷,擅自將該房屋改建成磚瓦、水泥板混合結構的二層樓房。后來,盧鳳艷發現自己房屋被侵占改建,于1985年3月向該市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保護其房屋所有權。區法院審理認為,原房屋雖屬占所有,但多年來盧對該房不管理、不維修,

47、原房過舊,閉、邱二人將盧的房屋改建成磚瓦、水泥板結構樓房后,盧幾年來也沒提出異議,為維護房屋秩序的穩定,判決:(一)新建房屋歸閉、邱所有;(二)由閉、邱對盧原房屋材料損失補償100元。盧不服提出上訴,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同樣的理由,維持原判第一項改判由閉、邱補償盧原房損失費400元。終審判決后,盧已執行判決,鄰取了原房屋損失費400元,但后又翻悔,并于1986年7月向高級人法院申訴,經高級人民法院調卷審查,認為雙方訟爭的仁義街10號房屋產權依法應屬盧鳳艷所有,閉嬌蘭、邱昌將該房屋擅自改建并據為已有,屬于侵權行為,是違法的,二審判決將該房屋判給閉、邱所有是不恰當的,裁定指令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經再審審

48、理,于1986年11月14日依法改判:(一)某市仁義街10號房屋歸盧鳳艷所有;(二)盧鳳艷補償閉嬌蘭、邱昌改建房屋及附設物折款共計人民幣8360元;(三)盧鳳艷應退回已禽的閉、邱交付的原房材料損失費400元;(四)閉嬌蘭、邱昌應于1986年12月31日以前搬遷完畢,將房屋交給盧鳳艷。問題本案當事人爭議的房屋應歸誰所有?法院的再審判決是否正確?為什么?簡析民法通則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一般情況下,財產所有權的四項權能都由所有人來行使,但在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情況五,非所有人也可以行使所有權的權能。如果沒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非所有人行使了所

49、有權權能,就屬于對他人所有權的侵犯。本案被告閉嬌蘭、邱昌夫婦35、處理經土改確權的房屋產權糾紛,一般應以土改時確定的產權依據案情原告李平,男,78歲,退休工人。被告李軍,男,64歲,退休工人。被告李乙,男,62歲,退休工人。李和順與妻李秦氏共生有二子。長子于1940年先于父母死亡,去世時遺下妻子李冬氏、兩個兒子(即兩被告)和女兒李梅。李和順次子即為本案原告李平。李和順于1942年死亡,去世遺留房屋十一間(共中北房五間、東西主房各三間)和土地幾十畝。1942年之后,北房由原告李平一家三口和李秦氏居住,李冬氏、李乙和李梅住東房,李軍一家住西房。李秦氏與李平于1948年進城開商行。1956年當地土改

50、確權登記時,按土改政策將前述十一間房中的五間北房確權給李軍一家三口,三間東房確權給李冬氏、李梅所有,另外三間西房確權給李乙夫妻所有。1953年李乙與妻王某離婚時,三間西房分割給了王某。1954年王某將三間西房又賣給李軍。后李軍、李乙將六間房以1600元賣給他人,1982年李軍又以3900元將北房全部賣掉。李平自1948年后一直在城里生活,其母李秦氏1952年死亡后留遺產全部由他繼承。現李平以上述十一間房產系祖遺產,自己有權繼承為由訴至法院,請求保護他的繼承權。被告辯稱:解放前我家除在農村的房產十一間外,在城里還有房產七間,全部由原告自己占用,而我們賣的房是經土改確權給我們的,李平無權主張繼承。

51、經查,被告所述城里的房產情況屬實。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爭議的房屋,土改前雖為祖遺產,但經土改確權,產權人已發生變化。李平主張繼承在農村的祖遺產沒有法律依據,據此判決駁回原告李平的訴訟請求。問題本案爭執的關鍵是什么?如何處理?簡析土地改革是一場土地革命。公民個人所有的房屋經土改重新確權后,所有權人享有的民事權利受法律保護。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苦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有關于土改遺留的房屋確權糾紛,一般都以土改時所確定的產權為準”。因此,不論是對土改時分進或分出的房屋,還是對“不進不出”的房屋,如果對所有權歸屬發生糾紛,法院在處理時,原則上都應以土改時頒發的土地房

52、屋產權證上的登記為準。本案當事人雙方爭執的房屋原為祖遺產,但土改時已分別確定了產權所有人。被告李軍、李乙兄弟賣房是行使對自己房屋的處分權,是法律所允許的。原告李平已繼承了城里七間房屋和其他遺產,又堅持農村的十一間房屋仍是祖遺產,要求繼承是沒有法律根據的。36、土改時已確權的房屋不應再按祖遺財產分割案情原告劉會元,男,47風,農民。被告劉天心,男,36歲,農民。原告劉會元系被告劉天心之叔。解放前,原告之父劉昌泰在原籍津門縣有祖遺房八間和兩間制粉作坊,因家庭不和,劉昌泰將在原籍的八間房屋和一間制粉作坊交其大老婆趙氏和養子劉會發(被告劉天心之父)經管,自己帶著小老婆何香蘭進城做生意,后又生一子,即原

53、告劉會元。1951年當地土改時,劉昌泰回到原籍,因劉昌泰不愿同大老婆趙氏和養子劉會發共同生活,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劉昌泰和劉會發二人的家庭人口和經濟狀況,將劉昌泰的八間祖遺房屋確權六間歸劉會發及其養母趙氏、妻子和三個子女(即被告劉天心和兩姐姐)所有,將其余2間和2間制粉作坊確權給劉昌泰和其小老婆何香蘭及兒子劉會元所有。土改復查后,雙方備按土改時確定的房屋管業。1955年劉昌泰病故,1956年何香蘭改嫁,房屋由其子劉會元居住、使用。1957年,劉會發的養母趙氏病故。1964年劉會發本人去世,房屋由其妻和兒子劉天心居住、使用。1974年,劉會元將二間制粉作坊改建,1979年,劉天心將六間房屋改建,雙方

54、均未提出異議。1984年,原告劉會無以劉天心居住六間房屋系祖業遺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劉天心重新平分房屋。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劉天心居住的六間房屋和原告劉會元居住的四間房屋,屬于茶館同的祖業遺產,應由雙方共同繼承,并于1985年1月作出判決,確定雙方居住的房屋維持現狀,被告劉天心補償原告劉會元人民幣400元,作為原告對繼承祖遺房產不足部分的補償。被告劉天心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居住的房屋,雖然解放前屬于祖業財產,但土改時已重新確權給原、被告各自所有,不能再將該房屋被為祖業財產進行繼承或析產。因此,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雙方所爭執的房屋以土改確權為準,土改時確定給誰所

55、有即歸訴訟所有。問題本案當事人爭議的房屋產權應如何確定?法院的終審判決是否正確?簡析本案當事人爭議的房屋解放前雖屬祖業財產,但經過土改重新確權,房屋的所有權就發生了變化。最高人民法院1976年2月2日制定的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規定,土改遺留的房屋糾紛,一般應以土改時所確定的產權為準,當時決定歸準所有,即歸準所有。本案被告劉天心居住的六間房屋,是土改時當地政府確權給其全家所有的房屋,屬于參加土改的全體家庭成員的共有財產。被告劉天心的祖母、父親先后死亡后,該屋由被告及其母親長期居住、使用,應當屬被告及其母親和參加土改的兩個姐姐的共有財產,顯然,該房屋自土改確權時起,就改變了祖業財產的性質

56、。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的房屋是祖業財產,要求與被告重新進行分割是沒有道理的。一審法院認定被告劉天心居住的六間房屋是祖業財產,允許原告同被告重新分析、繼承是錯誤的。二審法院認定該房屋是被告和其母親、兩個姐姐的共有財產,原告無權要求繼承或析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維護土改時確定的房屋產權,這樣處理才是正確的。37、土改時留給地主的祖遺房產就各土改時其家庭成員所共有案情原告張斌,男,33歲,工人。被告張文,男,39歲,教員。被告張武,男,37歲,農民。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張占英在土改時被劃為地主成份,家中有祖遺房產十五間,土改被分掉十二間,余下三間北房自住。土改時家中有張占英及其妻子、母親、三個兒

57、子即張文、張武、張斌。1959年、1966年張占英的母親和妻子先后病故,張占英同其三個兒子共同生活,居住在三間房內。長子張文和次子張武結婚后搬出,自建房居住,三兒子張斌仍同其父張占英共同生活,直至1976年張占英死亡。張占英生前,三個兒子都盡到了贍養義務。張占英死亡之后,三個兒子為三間房屋的繼承問題發生了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億法院在處理時,對三間房屋性質的認定存在不同意見。有的同志主張本案急診議的三間房屋是張占英的個人財產。其理由是,這三間房屋在土改前屬于張占英的祖遺財產,所有權歸張占英,土改時留房自住,房屋的所有權并未發生變化。張占英的母親死亡后,張占英繼承了其母親的財產,這三間房屋應屬張占英和其妻子共有,現張占英及其妻子均已死亡,這三間房屋應作為張占英的遺由三個兒子按比例繼承。也有的同志認為,土改時留房自住的房屋應歸土改時全體家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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