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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思考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重建我國古代很強的宗族思想和傳統,深深地影響到我國的未成年人監護制度。我國的監護制度主要采取了親屬監護為主,組織監護(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居委會、村委會及民政部門)為輔的制度設計。這種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設計表明我國立法者對于未成年人監護的認識,還停留在私域化、親屬化、自治化觀念中;未成年人“國家人”、“社會人”的現代身份境界未獲確認,因此產生了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存在過分倚重親屬以及公力介入有限并缺少可操作性的問題。當前許多國家,無論是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的代表國家對監護問題都非常重視,制定了比較完備、操作性強、有利于未成年人發展與保護的監護制度,而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相
2、對于國外的監護制度而言,顯得過于原則、籠統。隨著社會的變革與發展,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的一些規定也已明顯不適應新情況,亟需進行改革完善,建立國家監護制度,建立監護監督、懲戒制度,完善監護的設立、變更、撤銷、恢復制度成為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必須面對和解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條 “未成年人”即指未滿十八周歲的中國公民,他們擁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合法權益,國家有責任“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同時第六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的法律制度”。“未成年人的監護
3、”是監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未成年人監護制度即為依照法律規定,對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其具體內涵體現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中。第44屆聯大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規定了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我國于1991年12月加入兒童權利公約。按照兒童權利公約的規定,我國應當履行在未成年人監護中確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的成員國義務,把兒童最佳利益作為未成年人監護的最高原則,同時還應該對未成年人最佳利益進行詳細的解釋,以加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而目前對未成年人監護問題,如不良家庭環境對未成年人成長的影響、青少年犯罪原因、“留守兒童”問題、“沉迷網絡”問題
4、、兒童意外傷害事故等等。從不同的角度反映了我國未成年人監護存在的問題,但在解決方法上卻多從對家長教育觀念和教育方法的改變、對未成年兒童不良行為的教育和限制上進行思考,尚未從更新理念、加強政府的監護職能和立法上重構監護制度上入手,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使兒童最佳利益化。隨著社會的發展,現代國家正在運用具有權威性的政策規定和行政手段來解決與未成年人監護的有關問題,逐漸形成了一種全新的未成年人發展戰略,使與未成年人監護有關的社會事務和集體行動進入到新的更高的層面,進入到國家政策的領域。例如在一些發達國家和地區,如美國、德國,專門成立未成年人政策與行政部門,并且賦予這些部門很高的規格與地位,專責制
5、訂和實施針對未成年人群體的國家政策,并負責有關的行政事務;有些國家或地區制定和實施了專門的未成年人法律與法規,形成了較穩定、完整和獨立的群體專適性法律體系,有關未成年人的國家政策的發展達到了極高的程度。由于有明確、統一及權威的政策,有比較協調、有力的執行機制,與未成年人有關的社會問題得到了更為有力的應對、更加有效的處理,使未成年人的生存與成長境況有很大的改善,亦有助于整體社會積極、健康的發展。此外,各國還相繼在未成年人監護制度中構建了國家公力監護,如越南。構建未成年人監護的國家干預制度是對家庭常態監護的有力督促和補充,是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順應未成年人監護公法化的客觀要求。總之,未成年人監護
6、制度在其歷史發展過程中逐漸呈現出以下幾點共同規律:家長權逐漸淡化甚至退出歷史;未成年人監護中利益保護目的逐漸明確并強化;國家公權力逐漸滲透未成年人監護并進一步補充完善形成系統的監護制度,未成年人監護逐步從私人事務向公共事務演變。按照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實行的這種“泛社會化”的未成年人保護在實踐中存在著許多問題,迫切需要一種能代表國家和政府承擔公共職責和權力的政府機構,對未成年人監護事務進行強有力的監管。正因為我國未成年人監護指導思想中存在著過分倚重親屬監護,忽視社會與國家的監護責任的傾向。我國民法通則中對政府及司法系統啟動公力介入或替代監護的規范內容也極少,并且沒有有效的實施機制,可操
7、作性很差,一旦出現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的利益時,被監護人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救濟。因為我國監護基本上被認為是私法上的事情,他人不得干涉,否則就有多管閑事之嫌,即使有公權力介入,公權力介入的程度也是極其微弱的。因為,按照我國的現行立法,司法機關不能主動介入監護事務,除非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親屬、朋友等有關人員的申請。且更多是對監護人規定職責而沒有權利性的規定,導致在實踐中監護人難找、法定監護人相互推諉、指定監護人不服指定等問題,這種情況不利于保護被監護人的權益;且監護機關分散,缺乏集中監管;也未規定監護監督機關,監護權力的行使處于一種沒有制約的狀態。而且,親屬監護能力也有其局限
8、性,表現在:首先,一些法定監護人不能很好地履行對孩子的監護義務,造成未成年人的監護缺失。在我國快速的社會轉型和城市化進程中,家庭受到前所未有的巨大的沖擊,夫妻離異家庭解體、農民進城務工親子分離、流浪兒童,使父母對孩子監護缺失的情況日趨嚴重。其次,親屬監護能力的局限性還表現在教育觀念和教育能力上。對培養未成年人的參與權在我國現實生活中往往被忽視。忽視未成年人獨立人格的培養,進而弱化了未成年人在現實社會生存與發展能力,甚至不能成為一個完整的、自立于社會的人。因此需要公權力的介入,加強政府對監護制度的職能建設。法律雖然規定了監護人職責,但監護人由于主觀能力或客觀條件無法實現時,政府應伸出援助之手,應
9、有法可依,有章可尋,有人來管,不再有更多的“失愛少年”。不能只靠媒體的呼吁,只靠社會的同情和憐憫之心,這種暫時的途徑也許能幫一個兩個孩子,但更多的孩子沒有這種幸運,他們被排斥在社會援助之外,掙扎在貧困、健康的邊緣,他們的合法權益誰來保護,政府職能的缺位顯而易見。為未成年人開展各項監護服務也需要相應的專項經費的支持。不論是由政府組織自行開展還是委托購買非政府組織的服務,都需要有專項的經費預算,而目前這項開支在政府的財政預算中或者很少體現,或者嚴重不足。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監護權力機關要么與自己的本來使命有沖,要么權力的行使受到很大的限制,這樣的規定不利于對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護,因此,必須改變我國現行
10、的監護權力機構的設置。我國可以效仿美國或德國的做法:在民政部門設立兒童局或青少年局,作為未成年人監護的監督機關,同時,賦予兒童局或青少年局調查、監督和處罰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和侵犯被監護人的權力。建立目擊者報告制度,任何人發現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犯被監護人的利益都可以向兒童局或法院報告,兒童局或法院必須對舉報的事件進行調查,如果經過調查情況屬實,應該給舉報人以獎勵,獎勵經費由監護人承擔;接獲報告的機關應當及時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另外,改變我國監護權的撤銷必須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現行規定,在未成年人沒有法定監護人或未成年人監護人出現法定的嚴重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情形時,由主管部門代表國家對未成年人進行監護,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出現嚴重違法犯罪、長期吸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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