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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十二章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法律制度本章內容第一節反傾銷措施的多邊規則和國內立法第二節補貼與反補貼措施的多邊規則和國內立法第三節保障措施的國際規則和國內立法本章小結概述反傾銷措施、反補貼措施與保障措施一般統稱為貿易救濟措施(traderemedymeasures)。三類措施均是進口國政府為了救濟在特定條件下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而采取的措施,但其合理性基礎存在差異。各國國內的反傾銷、反補貼以及保障措施相關立法和制度是國家管理對外貿易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為了防止各國濫用貿易救濟措施,國際層面也有貿易救濟措施的規則。第十三章反傾銷法、反補貼法和保障措施制度第一節反傾銷措施的國際規則和國內立法第一節反傾銷措施的國際規則和國內立法一、傾銷的含義、類型和影響

(一)傾銷的含義

(二)傾銷的類型

(三)傾銷的影響二、反傾銷措施的多邊規則

(一)反傾銷措施多邊規則的實體規則

(二)反傾銷措施多邊規則的程序規則三、美國反傾銷法

(一)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條件

(二)美國反傾銷調查的機構和程序四、歐盟反傾銷法

(一)歐盟反傾銷法的演變

(二)歐盟反傾銷調查的機構和程序五、我國的反傾銷法

(一)我國反傾銷法的立法背景

(二)我國反傾銷調查的機構和程序一、傾銷的含義、類型和影響(一)

傾銷的含義(一)傾銷的含義國際貿易中的傾銷(dumping)最初是指一項產品以低于該產品在出口國的國內市場的銷售價格出口到另外一國的行為。這里的國內銷售價格被視為一種“正常價值”,低于這種“正常價值”就構成傾銷。關于正常價值的確定方法,反傾銷措施的國際規則和國內立法中均有規定,但圍繞這一關鍵概念的法律爭議從未停息。在學習法律制度之前,我們需要先了解實踐中傾銷的方式及其對經濟的影響。(二)

傾銷的類型(二)傾銷的類型傾銷是一種商業行為,有不同類型。典型的傾銷形式包括偶然性傾銷(sporadicdumping)

、掠奪性傾銷(predatorydumping)和長期傾銷(persistentdumping)

,其中前兩者往往是相對短期的行為。二、反傾銷措施的多邊規則反傾銷措施的多邊規則體現在WTO的《關貿總協定1994》的第6條“反傾銷稅和反補貼”,以及《關于實施關貿總協定1994第六條的協定》(《反傾銷協定》)中,后者是對前者的澄清、細化和擴展。這些規則確立了反傾銷法律體系的基本要素和架構,對所有WTO成員有約束力,即其國內的反傾銷立法和實踐必須符合GATT1994和《反傾銷協定》中的規則。(一)

反傾銷措施多邊規則的實體規則(一)反傾銷措施多邊規則的實體規則GATT1994第6條規定,通過傾銷將一國的產品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引入另一國的商業,如因此對一締約方領土內一已建立的產業造成或威脅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阻礙一國內產業的建立,則傾銷應予以譴責。根據此條,一國采取反傾銷措施應滿足三個條件:(1)存在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出口的傾銷;(2)有關成員的同類產品的工業生產受到實質性損害或損害威脅;(3)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一)反傾銷措施多邊規則的實體規則1.傾銷的確定:

(1)出口價格

(2)正常價值

(3)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2.損害的確定:

(1)同類產品

(2)國內產業

(3)損害的三種類型和損害的累計評估3.因果關系的確定實質性損害(MaterialInjury)實質性損害威脅(ThreatofMaterialInjury)對某一產業的建立的實質性阻礙累計評估(CumulativeAssess)(二)

反傾銷措施多邊規則的程序規則(二)反傾銷措施多邊規則的程序規則《反傾銷協定》中規定了反傾銷調查的程序性要求,程序規則的規范是為了確保各國在采取反傾銷調查時,不僅在實體規則上受到一定約束,同時在程序方面也體現出公平性、合理性。反傾銷的基本調查程序如下圖所示:啟動調查信息收集初裁進一步調查信息核驗終裁(二)反傾銷措施多邊規則的程序規則1.反傾銷調查的啟動。根據協定第5.4條具體標準是:(1)表示支持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商的總產量超過國內工業中參與對申請進行表態的(包括支持和反對的)那部分生產總量的50%;(2)支持申請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商的產量不得少于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2.調查期間的要求:

(1)通知

(2)提供資料

(3)辯護與協商

(4)調查

(5)分別審查與限定審查

(6)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二)反傾銷措施多邊規則的程序規則3.臨時措施與價格承諾:(1)臨時措施(ProvisionalMeasures)(2)價格承諾(PriceUndertakings)4.反傾銷稅的確定與征收(1)反傾銷稅額的確定(2)反傾銷稅的征收方式(3)追溯效力5.反傾銷稅的期限與復征6.裁定的復議和司法審查程序7.多邊救濟途徑三、美國反傾銷法立法

美國是世界上運用反傾銷措施最為頻繁的一個國家。特別是20世紀80年代以來,由于美國的外貿逆差迅速增多,且一直居高不下,致使其貿易保護主義抬頭。目前美國的反傾銷法律制度主要是以三個部分組成,第一是美國國會通過的所有反傾銷有關的條款,如上文提及的《1930年關稅法》、《1979年貿易協定法》、《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等;第二是美國行政機構制定的反傾銷法律的實施細則等;第三是相關的司法判例。(一)

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條件(一)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條件1.傾銷的認定(1)正常價值的確定①基于出口國價格的外國市場價值②在出口國銷售不充足時的外國市場價值③基于對第三國銷售的外國市場價值④以結構價格決定的外國市場價值⑤低于生產成本銷售時的外國市場價值⑥基于相關公司在第三國銷售的外國市場價值⑦從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商品的外國市場價值(2)美國價格的確定(3)正常價值與美國價格的比較2.實質損害的確定(1)實質損害(2)實質損害威脅(3)對國內新建產業有實質阻礙(4)國內產業的認定。(5)累計分析(CumulativeAnalysis)3.因果關系的確定(1)進口數量(多少)與價格(高低)(2)國內需求與消費模式變化對國內產業經營的影響(3)技術進步對國內產業生產的影響(4)原國內產業的出口業績和生產率狀況等(二)

美國反傾銷調查機構和程序(二)美國反傾銷調查的機構和程序機構: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美國商務部程序1.提起反傾銷調查:(1)反傾銷機構;(2)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2.初步調查和初步裁決3.最后調查和最后裁決4.征收反傾銷稅5.反傾銷調查的結束與中止:(1)申請人撤回申請;(2)否定性初步裁決或否定性最后裁決的作出6.日落復審與新出口商復議7.司法審查程序8.反規避規則四、歐盟反傾銷法歐盟作為世界上最大的區域性國際貿易組織,其反傾銷措施運用也非常頻繁。歐盟也是最早對中國提起反傾銷調查的主體。

經歷了近半個世紀的發展,歐盟反傾銷法逐步走向完善。多種貿易政策工具相結合,其對國內產業的保護力度逐漸加強,形成了獨特的、兩個相互獨立的反傾銷法律體系:一是1957年3月25日的《歐共體條約》及其歐共體反傾銷條例;

二是1951年8月18日在巴黎簽署的《建立歐洲煤鋼共同體的條約》及其煤鋼共同體反傾銷規則。歐盟反傾銷

調查機構和程序歐盟委員會是歐共體的反傾銷機構。歐盟委員會有17名委員,每一成員國至少有一名委員,由成員國指定。委員任期4年,負責反傾銷的立案、調查、初裁、決定接受出口方承諾、制作最終征稅提案。歐盟咨詢委員會也參與反傾銷案件,負責對傾銷和損害問題進行協商,對歐盟委員會終止反傾銷程序提出異議。歐盟理事會有權否決委員會的決定,并對反傾銷作最后決定。程序:1.提起反傾銷調查2.調查3.采取臨時稅收措施4.征收反傾銷稅5.反規避條款(Anti-circumventionClause)6.反吸收(Anti-absorption)五、我國的反傾銷法

1979年歐共體對中國的糖精鈉和鬧鐘進行的反傾銷調查,是中國在對外貿易過程中首次遭遇的反傾銷調查案件。自1979年后,隨著中國對外貿易量的逐年增加,對華反傾銷調查案件數量總體上也呈逐年上升的趨勢。

我國關于反傾銷的法律規定主要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反傾銷產業損害調查規定》、《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我國反傾銷調查機構在2001年的《反傾銷條例》中,反傾銷調查和措施的采取由國家經貿委和外經貿部共同負責。在2004年修改后的《反傾銷條例》中,國家經貿委和外經貿部兩個機構的所有職權統歸商務部。我國反傾銷調查程序1.發起反傾銷調查

中國有兩種發起反傾銷調查的方式:一是國內產業或者國內產業代表向商務部提出;二是商務部立案調查。終裁確定傾銷和損害缺失存在的,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可在商務部的建議下作出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5.征收反傾銷稅2.調查當商務部初裁確定傾銷成立,且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時,可征收臨時反傾銷稅。3.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出口經營者隨時可以主動向商務部作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承諾。接受價格承諾后,商務部可以決定是否中止或終止反傾銷調查。4.價格承諾6.反傾銷調查的中止與終止商務部認為出口經營者作出的價格承諾能夠被接受且符合公共利益時,可決定中止或終止反傾銷調查,不征收反傾銷稅。7.行政復審8.司法審查凡對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復審決定不服的,利害關系方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商務部可在兩種情形下對反傾銷稅的征收和價格承諾的履行進行復審第十三章反傾銷法、反補貼法和保障措施制度第二節反補貼措施的國際規則和國內立法第二節反補貼措施的國際規則和國內立法一、補貼與反補貼措施概述

(一)補貼的概念

(二)傾銷的類型二、WTO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多邊規則

(一)補貼的構成要素

(二)補貼的分類

(三)反補貼措施

(四)補貼的透明度和通報義務

(五)補貼的多邊救濟三、美國反補貼法

(一)采取反補貼措施的條件

(二)美國反補貼調查機構和程序四、歐盟反補貼法

(一)采取反補貼措施的條件

(二)歐盟反補貼調查機構和程序五、我國的反補貼法

(一)我國反補貼法的背景

(二)我國反補貼調查機構和程序一、補貼與反補貼措施概述(一)

補貼的概念(一)補貼的概念從經濟學角度看,廣義的補貼概念包括任何來自于政府的對某一市場參與主體的扶助,這種扶助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比如注入資金、政策支持、稅收優惠等。狹義的補貼概念,是指在某一具體規則體系下的補貼概念,比如世界貿易組織的《補貼與反補貼協議》(以下簡稱《補貼協議》)中對“補貼”的定義。(一)補貼的概念國內層面,補貼是一種常見的經濟政策工具,各國政府均通過補貼來實現其重要的經濟或社會目標,其具有經濟和政策上的合理性。國際層面,某一國的補貼可能會對國際貿易造成影響。由于補貼的二重性,國際貿易規則對于補貼的約束始終采取既允許又限制的態度。(二)

反補貼措施的概念(二)反補貼措施的概念反補貼措施是一國政府采取的針對他國補貼對本國產業造成不利影響的救濟措施。在WTO規則體系下,GATT1994第6.3條規定“‘反補貼稅’一詞應理解為指為抵消對制造、生產或出口任何商品所直接或間接給予的任何津貼或補貼而征收的一種特別稅。”采取反補貼措施可以采取兩種不同的途徑,第一種是多邊途徑,第二種是單邊途徑。反補貼措施可能被濫用,即一國采取的反補貼措施的程度遠遠超出實際的補貼的影響,這會造成對正常貿易秩序的扭曲和破壞。二、WTO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多邊規則 GATT1994的第6條、第16條分別有關對征收反補貼稅的規定和對補貼的限制,但更為具體的規則體現在《補貼協定》中。

《補貼協定》的文本包括11個部分,共32條,以及7個附件。上訴機構在多份爭端解決報告中闡述了協議的目的和宗旨是為了同時增加和增強GATT中有關約束補貼和反補貼措施的規則,即是為了實現約束補貼與約束反補貼措施之間的平衡。(一)

補貼的構成要素1、財政資助(1)資金直接轉移,如贈款、貸款、股權投入等;(2)潛在的資金或債務直接轉移,如貸款擔保等;(3)放棄或未征收應征收的政府稅收,如以稅收抵免進行的財政鼓勵等;(4)政府提供的除一般基礎設施以外的貨物或服務,或購買貨物;(5)政府向一籌資機構付款;(6)通過授權或指示一私營機構從事以上類型的財政資助。2、政府、公共機構以及私營機構

在提供補貼的主體要素方面,政府和公共機構(governmentandpublicbody)被視為提供補貼的的主體,同時根據第1.1(a)(1)(iv)條政府和公共機構可以授權或指示一私營機構(privatebody)提供財政資助,因此政府、公共機構和私營機構都是可以提供補貼的主體,但是私營機構只有在有政府授權或指示的情況下提供的財政資助才可能構成補貼。上訴機構在美國對來自中國的產品反傾銷反補貼措施案中對“公共機構”這一概念的含義進行了解釋,“公共機構僅包含那些擁有、行使或被賦予政府職能的機構。”上訴機構同時強調了,政府對一個企業或機構的所有權或控制權不能證明其構成公共機構。3、授予利益《補貼協定》對補貼的定義要求財政資助授予了一項利益(conferabenefit),授予利益體現了補貼的效果。上訴機構在案件中解釋道,這種效果要求財政支持的獲得者得到了某種好處,而這種好處是在沒有獲得財政資助的情況下無法獲得的。利益的授予是補貼定義中常常引發爭議的一個要素,其中是否能夠使用非利益授予成員的國內基準,而使用一個替代性的外國基準,即外部基準作為比較標準成為爭議的焦點之一。4、專向性專向性要素(specificity)并不是定義補貼概念的要素,而是要求那些符合了第1.1條中補貼概念的措施,只有在具備專向性的情況下才受到《補貼協定》的約束。專向性的要求使那些公眾能普遍享有的公共服務,如普遍的教育和基礎設施被排除在規則的約束范圍之外。(二)

補貼的分類1、禁止性補貼依據《補貼協定》第3條,禁止性補貼包括出口補貼和進口替代補貼兩種類型。出口補貼(exportsubsidy),是指法律上或事實上視出口實績(exportperformance)為惟一條件或多種其他條件之一而給予的補貼。進口替代補貼(importsubstitutionsubsidy),是指視使用國產貨物而非進口貨物的情況為惟一條件或多種其他條件之一而給予的補貼。2、可訴補貼可訴補貼是指非禁止性補貼,但是如果可訴補貼對另一成員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則其他成員可以通過多邊程序或國內反補貼調查程序采取補救措施。《補貼協定》第三部分第5條明確規定,任何成員不得通過使用協定第1條第1款和第2款中所指的任何補貼而對其他成員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不利影響包括三種情況:損害另一成員的國內產業;利益喪失或減損;嚴重侵害。3、不可訴補貼《補貼協定》第8條和第9條是有關不可訴補貼的規則,規則雖然已經不再適用,但是在學術文章和世貿組織規則改革提案中有關于恢復不可訴補貼規則的討論。《補貼協定》原規則中不可訴補貼有三類:對公司進行研究活動的援助,或對高等教育機構或研究機構與公司簽約進行研究活動的援助;按照地區發展總體框架對一成員領土內落后地區的援助,且在符合條件的地區內屬非專向性;為促進現有設施適應法律或法規實行的新的環保要求而提供的援助,且這些要求對公司產生更多的約束和財政負擔。(三)

反補貼措施1、采取反補貼措施的前提條件補貼的存在損害因果關系2、反補貼措施調查程序和實施反補貼調查的發起反補貼調查的進行反補貼措施的實施(四)

補貼的透明度和通報義務

《補貼協定》第七部分規定了關于補貼的通知和監督的要求。各成員應當通知其在領土內給予或維持的任何專向性的補貼,第25.3條對提供的信息內容也做出了要求。每3年都應向補貼與反補貼委員會通知新的和全部的專向補貼,包括涉及所有貨物、任何部門以及任何級別的政府的補貼。

措施的通知并不妨礙措施在GATT1994和《補貼協定》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質。這意味著即便一成員方通知的補貼,在反補貼調查或是世貿組織爭端中,另一成員方也不能基于補貼的通知本身而直接認定被通知的補貼構成受到《補貼協定》約束的補貼。(五)

補貼的多邊救濟

《補貼協定》的第4條規定了對于禁止性補貼的多邊救濟程序,第7條規定了對于造成不利影響的可訴補貼的多邊救濟程序。這些程序與一般的爭端解決程序存在不同。第一,這些程序的期限短于其他爭端的解決期限;第二,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可以做出的建議不同,對于禁止性補貼,其可以直接要求被訴方撤銷補貼,并規定撤銷的期限,如果被訴方在期限內沒有執行裁決,則爭端解決機構可以授權申訴方采取適當的反措施。三、美國反補貼法美國是迄今為止使用反補貼手段最多的一個國家。其反補貼法律主要體現在《1930年關稅法》、《1974年貿易法》、《1979年貿易協定法》、《1984年貿易和關稅法》、《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以及《烏拉圭回合協議法》之中。

近年來,美國也對其反補貼法律進行了修訂。2020年8月13日,美國商務部發布《改善反傾銷和反補貼稅法行政和執行規則》的立法建議。2021年2月4日,美國商務部公布了《關于反補貼獲利及專向性認定的修訂》,對現行反補貼行政法規中關于獲利計算和專向性認定的條款做出了修訂,并將匯率低估作為一個新工具納入反補貼調查。(一)

采取反補貼措施的條件1、補貼的認定(1)財政資助4種類型的財政資助(2)公共部門“股權認定法”和“五要素分析法”(3)利益授予外部基準與市場扭曲(4)專向性提供給特定企業或產業的補貼2、損害和因果關系的認定(1)損害的確定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的威脅,以及實質性阻礙(2)因果關系的認定美國反補貼法律中并沒有對因果關系作出明確規定,只是規定損害必須是由于補貼進口產品而發生的。(二)美國反補貼調查機構和程序1.調查程序美國的反補貼程序與反傾銷程序基本相同,商務部負責調查是否存在補貼,并作出初步裁決和最后裁決。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負責調查補貼是否對美國同類產品產業造成實質損害,并也作出初步裁決和最后裁決。2.司法審查程序《1974年貿易法》增加了對政府機構作出的反補貼裁定進行司法審查的規定。所有訴訟均歸國際貿易法院管轄。當事方可以將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向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提出上訴。四、歐盟反補貼法

長期以來,歐盟的反補貼法是和反傾銷法規定在一個條例中,所占比例較小。1994年為了履行烏拉圭回合達成的反補貼協議,歐盟把反補貼法從反傾銷法中分離出來,頒布了單獨的反補貼條例,即3284/94號理事會規則。

歐盟反補貼條例采納了烏拉圭回合《補貼與反補貼協定》關于補貼的定義。現適用的是1997年修訂的2026/97號規則。隨后又進行了多次修訂。(一)采取反補貼措施的條件包括政府的直接獎金轉移,與潛在的資金或債務轉移;政府預定稅收的扣除或不征收;政府提供一般基礎設施以外的貨物或服務,或購買貨物;政府向基金機構付款,或指示某一私人機構執行上述通常由政府實施的行為。1、財政資助2、公共機構歐盟對“公共機構”的認定同樣也是通過個案調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靈活分析和判斷的。4、特定性存在特定性的補貼是反補貼行動的首要先決條件。所謂特定性,指補貼特定的給予某個企業或某個產業或某個產業的部分企業。3、利益認定597/2009號規則要求對補貼產品采取反補貼措施必須符合歐盟利益的要求。(二)歐盟反補貼調查機構和程序1、調查程序關于實施反補貼行動的程序、救濟措施、時限等規定,均與其反傾銷規則相同。此外,對發展中國家,反補貼措施有特殊規定,即不區分補貼的種類,不給予過渡期,如果進口產品最低補貼量達2%,進口份額達4%,占進口國消費份額的9%,歐盟將采取反補貼行動。2、司法審查程序根據歐盟反補貼法律規定,任何對反補貼措施決定的質疑都可向歐洲初審法院提起訴訟,并可以向歐洲法院提起上訴。此外,如果一項反補貼措施在程度上或時間上不適當或者已經沒有必要,可以通過復審的方式加以調整或者終止。五、我國的反補貼法

隨著我國在國際市場上的地位不斷提升,尤其是伴隨著貿易順差的持續增長,歐美等國的補貼產品進口給中國國內產業造成了損害,加劇了中國與外國的貿易摩擦。雖然我國反補貼立法開始較早,但我國對外反補貼實踐較少,我國國內反補貼立法的不斷完善,為我國的對外貿易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一)我國反補貼法的背景

為了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貿易,我國于1994年制定了《對外貿易法》,該法第一次在“對外貿易秩序”一章中明確提及了反補貼問題。加入WTO后,為完善相關貿易法規以更好地與國際接軌,我國于2004年修訂了《對外貿易法》,對“專項性補貼”進行了專條規定。

在行政法規層面,國務院參照《對外貿易法》于1997年頒布了《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首次從法律層面賦予了反補貼法律地位。2001年《反補貼條例》出臺,規定了采取反補貼措施的實質條件。2004年修訂的《反補貼條例》是我國針對反補貼措施現行有效的規制,在內容上加大了對于國內產業的保護力度。(二)我國反補貼調查機構和程序1.調查程序關于實施反補貼調查的程序,與我國反傾銷規則基本相同。僅在關于商務部收到申請后決定是否予以立案的審查期限有所不同,在反補貼調查中,給予商務部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的權利。此外,在反補貼調查過程中,給予產品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繼續進行磋商的合理機會。2.司法審查程序我國反補貼調查的司法審查程序與反傾銷幾乎完全一致,根據《反補貼條例》第五十二條,對終裁決定、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的決定、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三章反傾銷法、反補貼法和保障措施制度第三節保障措施的國際規則和國內立法第三節保障措施的國際規則和國內立法一、保障措施概述二、WTO保障措施多邊規則

(一)概述

(二)《保障措施協定》的適用范圍

(三)保障措施的實施條件

(四)保障措施的調查

(五)保障措施的實施三、美國保障措施立法

(一)采取保障措施的條件

(二)保障措施調查的機構和程序四、歐盟保障措施立法五、我國保障措施立法

(一)我國保障措施立法概述

(二)調查機構和程序一、保障措施概述

保障措施指當一成員方發現由于關稅減讓和其他貿易壁壘的取消等原因,導致某一產品的進口激增,以致對其國內生產商產生或即將產生嚴重損害時,該成員方可對該進口產品實施臨時性的限制進口的措施。

保障措施規則之本質,是給參與國際貿易的WTO成員在應對自由貿易帶來的競爭壓力時采取保護本國產業的措施提供了一種免責機制。二、WTO保障措施多邊規則(一)概述(一)概述在GATT1947時期,保障措施規則體現在GATT1947的第19條“對某些產品進口的緊急措施”中。但在實踐中,GATT1947締約方為了逃避有關規則的嚴格義務,采取了規則沒有明確規定的措施來實現限制進口的目標。除了貨物貿易領域的保障措施規則,WTO規則中還有其他領域的保障措施規則,在《農業協定》第5條中有針對農業領域的特殊保障措施規則。(二)

《保障措施協定》的適用范圍(二)《保障措施協定》的適用范圍GATT1994第19條以及《保障措施協定》第2條規定有關保障措施實施的條件。上訴機構指出,構成GATT1994第19條下的保障措施,必須具有以下特點:1)該措施必須全部或部分中止了GATT的義務或撤銷或修改一項GATT下的關稅減讓;2)涉及的中止、撤回或修改必須旨在防止或補救對一WTO成員的國內產業因涉案產品進口的增加而造成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三)

保障措施的實施條件(三)保障措施的實施條件進口產品增加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國內產業的確定嚴重損害的確定因果關系保障措施的調查保障措施的實施保障措施實施的原則保障措施的實施方式和期限三、美國保障措施立法

美國現行的保障措施條款,又稱“201條款”,是指美國《1974年貿易法》第201~204節的有關規定。該法經多次修改,目前主要體現在《烏拉圭回合協定執行法》中。

根據該法,如經調查證實美國國內一產業因進口激增而受到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總統有權采取進口限制措施(包括提高關稅、實施關稅配額或配額等),總統還可以對國內受損產業實施補貼,以減輕產業面臨的外來競爭壓力,幫助其作出調整,適應競爭環境。編于美國法典標題19,第12章,第2小章,第1部分,第2251~2254節,標題為“受進口損害產業的積極調整”。(一)采取保障措施的條件采取

保障措施

的條件國內產業受到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一產品進口美國數量增長(包括絕對增長和相對增長)增長的進口是造成國內產業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實質原因”(二)保障措施調查

機構和程序(二)保障措施調查的機構和程序根據201條款的規定,采取保障措施的調查機關為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UnitedStatesInternationalTradeCommission,USITC),最后決定是否采取保障措施及采取何種保障措施的決定權在美國總統。一般程序是,USITC經調查確定一產品以增長的數量進入美國并對美國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后,向美國總統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建議,美國總統根據該建議決定是否采取保障措施,總統最后決定的保障措施可能與USITC的措施不一致。調查程序的啟動有多種途徑由USITC負責調查如果作出肯定性裁決,USITC就總統應采取的行動向總統提出建議并提出報告1.調查、裁決和建議2.總統采取行動

總統在收到USITC的建議和包含肯定性裁決的調查報告之后,應當在其權力范圍內采取有助于國內產業進行積極調整,且經濟和社會效益大于代價的,合適、可行的行動。3.行動的監督、修改和終止USITC應在總統采取行動后,監督國內產業的發展情況,密切注視國內產業所取得的進展及工人與公司為進行積極調整所作出的各項努力,并將其監督工作的結果每兩年向總統提交一份報告。總統也可以削減、修改或終止他所采取的行動。USITC也要為保障措施期限的延長及措施有效性進行評估四、歐盟保障措施立法

歐盟大市場建成后,歐盟于1994年3月頒布了理事會第519/94號規則,對來自某些特定第三國(即歐盟認為的“國營貿易國家”)的進口進行管理,其中涉及對這些國家的保障措施條款。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前,大部分中國產品(紡織品和服裝除外)是受到這一規則的管轄。

除519/94號法規以外,歐盟于1994年12月頒布了3285/94號法規,對來自一般第三國(即除519/94法規附錄中“特定第三國”之外的國家)的進口進行管理,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針對這些一般第三國的保障措施條款。

中國加入WTO以后,歐盟曾根據中國《加入議定書》第16條頒布了第427/2003號規則,制定了針對中國的特保法規,對來自中國的除紡織品以外的產品實行特保機制(TPSSM)。

但根據中國《加入議定書》以及《工作組報告》中的規定,其他WTO成員對中國產品實行特保機制的最后期限是2013年12月11日。在此之后,歐盟針對中國的特別保障措施便失去了依據。

考慮到3285/94號法規以及518/94號法規已經歷過幾次實質性修改,歐盟于2009年2月頒布了第260/2009號法規。在260/2009號法規幾經修改之后,歐盟于2015年3月頒布了第2015/478號法規。

針對原產于“特定第三國”產品的進口,歐盟于2009年7月頒布了第625/2009號法規,取代了此前的519/94號法規。歐盟2015/478號法規中的保障措施條款2.通知和磋商:如果歐盟某些成員認為需要對進口進行調查并采取保障措施,應當通知歐盟委員會。委員會應當立即將該信息通知所有的歐盟成員。1.適用范圍:不適用于紡織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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