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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執行程序中的利息到底如何計算?先息后本還是先本后息?強制執行程序中關于利息執行疑難問題的思考摘要: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的遲延履行利息制度在強制執行實踐的具體適用方面缺乏統一執行尺度,導致了具體案件執行效果不佳,無法充分發揮遲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應有價值。針對執行程序中有關利息執行方面遇到的現實難題,本文以加倍利息與一般債務利息為基礎,就執行程序中債務本金與一般債務利息的清償順位問題、一般債務利息計算的截止日期問題及加倍利息的計算基數問題進行深入探討,并在民事強制執行立法的大背景下為民事強制執行法提出前瞻性、可操作性的建議。關鍵詞:遲延履行一般債務利息加倍利息強制執行法引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利息司法解釋》)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制度,對促使被執行人及時履行法定義務及補償債權人損失方面起到了極大的積極作用。但是在強制執行的司法實踐中,執行法院在對債務利息的執行方面遇到不少難題,上述司法解釋對此并未明確,導致執行實踐中執行尺度不一,甚至截然相反,不僅損害了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嚴重影響了司法權威和執行公信力。主要表現在:首先,執行法院對判決所確定的金錢債務中本金與一般債務利息的清償應堅持“先息后本”還是“先本后息”的原則;其次,當生效法律文書中對一般債務利息表述為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時,執行程序中是否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第三,加倍利息計算的基數如何確定。本文通過全國裁判文書網檢索了大量執行裁判案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通過提取各案例之間的共通性問題,對由案例引發的執行程序中關于利息執行相關問題進行深入分析與思考。并在分析各裁判思路不同觀點的基礎上,試圖運用法律基本原則、法律解釋方法、平衡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等方式,來尋求正確解決問題之路徑。

PART.01問題之發現(一)案例引入〔1〕A城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生效民事判決書,判決甲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乙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1000000元從2014年6月1日〔2〕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費13800元、保全費2000元由甲某某負擔。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上述判決于2014年12月21日送達后生效,債務人未在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即判決生效后10日,截至2014年12月31日)履行給付義務,A城區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乙某某的申請立案執行。2014年3月1日,執行法院扣劃被執行人甲某某在某銀行的銀行存款800000元,目前被執行人甲某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二)爭議之法律問題執行中,A城區人民法院在扣劃被執行人存款800000元后對相關利息的計算與執行方面產生極大爭議,主要爭議問題如下:爭點問題1:對于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中本金與一般債務利息清償順位,是按照“先息后本”還是“先本后息”的方式清償呢?爭點問題2:本案中生效判決中對一般債務利息表述為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或“判決確定清償之日止”,〔3〕那么對于判決確定履行之日屆滿后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期間是否計算一般債務利息即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呢?爭點問題3:加倍利息計算的基數如何確定?對于加倍利息的計算是僅以債務本金為基數,還是以判決確定的本金及一般債務利息為基數,亦或者是以判決確定的包括案件受理費等在內的債務總和為基數呢?

PART.02相關概念之厘定為清晰闡述本文所涉不同法律術語的概念,更準確的理解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更清晰的表達本文之觀點,在探討不同觀點之前本文需厘定一下所涉不同法律術語的概念及相互之間的關系: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利息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的法定概念,指的是當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后,債務人仍未向債權人履行全部或部分金錢給付的義務,債務人應當承擔的因其遲延履行所產生的債務利息總稱。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與加倍債務利息。一般債務利息,我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并未有關于一般債務利息的表述,一般債務利息在《利息司法解釋》中指的是,生效法律文書根據實體法確認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支付的債務利息。根據利息發生的時間節點的不同,又分為生效法律文書履行期屆滿前的一般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生效法律文書履行期屆滿前的一般債務利息,是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支付的自債務發生之日起到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的利息,即原本之債的本金所產生的孳息,也就是狹義上的“法定孳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是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至債務人實際履行之日這一期間所產生的債務利息,其實質上屬于合同法第207條規定的逾期利息的概念范疇。〔4〕我們可以通俗的理解為該概念系實體法規定的逾期利息在執行程序法中的另一稱謂而已。該概念也與物權法第173條規定中“違約金”性質相類似。〔5〕清華大學法學院崔建遠教授、程嘯教授認為,物權法第173條將“利息”與“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并而稱,這里的“利息”應僅指作為原債權的本金所產生的孳息,并不包括因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所產生的“逾期利息”。〔6〕“逾期利息”實際上屬于物權法第173條所稱的“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7〕基于上述理解和認識,不少法院在裁判文書中將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亦表述為“逾期利息”或者“逾期違約金”。〔8〕加倍利息,學理上又被稱作遲延履行利息,特指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因被執行人的遲延履行行為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強制要求被執行人向申請執行人支付的債務利息。

PART.03觀點之交鋒(一)關于爭點1—本金與一般債務利息清償順位《利息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該條規定,當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加倍債務利息的清償順位必然略后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司法實踐中,絕大部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既包含本金又包含一般債務利息,對于本金及一般債務利息如何進行清償,《利息司法解釋》并沒有進一步明示,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此也沒有明確規定。執行實踐中對此做法不一,歸納起來主要有3種觀點:1.“先息后本”原則說〔9〕“先息后本”原則說認為,執行法院對于已執行到位的執行款在先予扣除執行費用的情況下,應先清償執行依據載明的一般債務利息后,再清償債務本金。按照該學說計算,申請執行人可以受償與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計算相對較多的執行款項,對債權人更為有利,故該學說又稱“債權人說”。持有該學說的主要理由為:其一,既然法律、司法解釋對一般債務利息與債務本金之間的清償順位沒有明確規定,從懲戒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執行人而言,應采用加重其責任的計息方式,即“先息后本”原則。其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21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我國實體法已對債務利息與主債務等清償順位進行了明確規定,在當事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本金和一般債務利息清償的順序沒有約定情況下,執行程序應當參照實體法“先息后本”的規定執行。2.“先本后息”原則說〔10〕持“先本后息”原則說的人認為,對于已執行到位的執行款,執行法院先予扣除執行費用后,應當先清償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務本金,如有剩余款項再清償一般債務利息。執行法院根據“先本后息”說計算所得的執行款項少于按照“先息后本”原則計算所得款項,故該學說相對而言減輕了債務人的還債壓力,又稱“債務人說”。支持該學說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利息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了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及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適用“先本后息”的原則。依照該條規定的制定本意,雖然遲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核心要義是切實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同時不能過分給予債務人過多的償債壓力。如果債務人承擔的債務利息負擔過重,不但使得債權人受償超過其本應所得利益,亦會迫使債務人降低償債的動力,反而不利于及時實現債權。第二,執行程序與實體審判程序屬于不同的程序,《合同法解釋二》第21條的規定僅適用于實體審判程序,并不適用于執行程序。第三,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遲延履行期間加倍支付利息制度的情況下,已然對逾期履行的債務人科以強制其支付加倍利息的懲罰,如再根據“先息后本”的方式進行執行,對債務人權益的保護尤為不利,無法達到平衡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二)關于爭點2—是否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一般情形下,生效法律文書對債權債務的裁判事項一般表述為:甲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乙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從借款之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該種表述情形下,如果債務人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未履行判決義務,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在實際履行之日屆滿后產生的一般債務利息進行執行沒有任何爭議。但審判實踐中不少生效法律文書并沒有表述為“至實際履行之日止”,而是表述為“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計算一般債務利息。那么,如果債務人未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內履行給付義務,對于履行期間屆滿后至實際清償完畢前這一遲延履行期間是否產生一般債務利息;如果產生一般債務利息,執行法院是否對債務人在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進行執行呢?司法實踐中對此做法不一。1.否定說〔11〕“否定說”認為,執行依據對一般債務利息表述為支付本息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債務人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仍沒有履行給付義務,執行程序不應當要求債務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履行之日后至實際履行日止產生的一般債務利息,債務人只需承擔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截止日之前產生的債務利息,又稱之為“應然給付說”。持有該學說的人認為,第一,《利息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本案中生效法律文書并未判決債務人應當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故按照《利息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不應當計算債務人在遲延履行期間產生的一般債務利息。第二,執行程序應遵循執行法定及有限執行原則。執行法定原則及有限執行原則要求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采取執行措施必須嚴格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進行執行,不得隨意超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執行。如超出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內容進行執行,不但背離了執行法定及有限執行的原則,而且混淆了執行程序和審判程序間的界限,存在“以執代審”的嫌疑。2.肯定說〔12〕“肯定說”認為,在生效法律文書對一般債務利息表述為支付本金利息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時,債務人在該履行期內沒能及時履行文書確定義務,而是在履行期限屆滿后的某一時間履行了部分或全部義務,執行程序中應當對債務人在該遲延履行期內產生的一般債務利息進行執行。因該學說認為一般債務利息應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故又稱“實然給付說”。支撐“實然給付說”的理論依據主要有:第一,執行程序如果對債務人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不予執行,則與生效法律文書以及立法本意相違背。在執行實踐中,如果對債務人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不予計算,那么會導致通過訴訟程序并獲得勝訴的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獲得的債權數額反而比沒有通過訴訟的債權人應獲得清償的債權金額低的怪異現象,有悖公平原則,也并非立法之本意。第二,按照《利息司法解釋》第一條的字面含義理解,一般債務利息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當債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的前幾日提前向債權人給付執行款,卻依然要支付截止日前剩余天數的債務利息;或者會出現債務人在履行期屆滿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義務卻不需繼續支付一般債務利息的后果。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939號民事判決對一審判決表述“支付本金利息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進行糾正的原理所在。〔13〕3.折衷說與前兩種學說不同的是,折衷說以《利息司法解釋》實施時間為時間節點進行具體區分。如果生效法律文書是在《利息司法解釋》實施之日即2014年8月1日之前作出,則在生效法律文書表述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支付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時,對于債務人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不予計算。而如果生效法律文書是在2014年8月1日之后作出,那么如果文書中并未明確利息需支付至實際履行之日,則仍應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該學說的理論癥結是因為在2014年8月1日前后有著對遲延履行利息不同的計算方式。在2014年8月1日之前對加倍利息的計算方式是按照“并還原則”按比例清償,加倍利息的具體計算方法為: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同期貸款基準利息×2×遲延履行時間。〔14〕而2014年8月1日實施的《利息司法解釋》對于加倍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后者日萬分之一點七五的利率相當于年利率6.39%,基本上等同于2012年央行公布的3-5年貸款基準利率6.40%。故前者計算方式相對于后者而言計算的加倍利息較多,對債務人震懾效果較為明顯。前后兩個司法解釋規定了不同的利息計算方式是根據社會發展不同階段的不同情況而制定。前者司法解釋是在當時執行手段及其匱乏,且金融貸款利率不足以制約債務人的大背景下,才由司法解釋確定為同期貸款基準利息的2倍進行計算,以起到對債務人的震懾效力。而后者司法解釋在制定時,已經初步形成了對被執行人具有震懾力的制度和機制,如司法網絡查控體系的建立、信用懲戒機制與配套制度的完善等。為緊跟當時社會經濟發展新環境,平衡債務人、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最高法院制定了《利息司法解釋》。鑒于上述司法解釋出臺的社會大背景,持“折衷說”觀點的人認為,在2014年8月1日后生效法律文書仍裁判利息計算至文書“確定履行之日”,如果對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不予計算的話,則會使債權人的利息收入明顯減少,極大的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該觀點認為,出現該問題的原因在于裁判文書對判項的表述沒有緊跟司法解釋出臺的大背景進行及時修正,在《利息司法解釋》出臺之后,裁判文書應統一表述為利息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因生效法律文書判項的表述失誤產生的利息損失不應由債權人承擔,否則于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執復16號裁判觀點實質上持該觀點。(三)關于爭點3—加倍利息計算基數的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利息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了加倍利息制度,那么對于加倍利息應以什么為計算基數呢?《利息司法解釋》第1條明確了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即加倍債務利息的計算基數明確為“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就本案而言,該基數具體應包含哪一部分債務呢。主要有3種觀點:1.“債務本金”說第一種觀點認為加倍債務利息應當僅以當事人起訴時原本之債即債務本金為計算基數,就文章之初的案例而言,應當以1000000萬為基數進行計算加倍利息。《利息司法解釋》已明確了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基數應為“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故不僅其他費用不應算在基數之內,一般債務利息同樣應當排除在基數之外。且,一般債務利息不同于加倍利息,二者在性質、功能等方面均不同,一般債務利息不會產生遲延履行利息。2.“本金+利息”說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加倍債務利息的計算應當以債務本金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履行期間屆滿前的一般債務利息之和作為計算基數。〔15〕因《利息司法解釋》規定的基數為“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該條文中的“一般債務利息”應限縮解釋為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即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后所產生的債務利息。而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產生的一般債務利息理應與債務本金一并作為加倍債務利息的基數計算。且《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中的“債務”應指的是執行依據確認的債務人向債權人支付的金錢債務的整體,既有債務本金又包括履行期限屆滿前所產生的利息。3.“本息+其他費用”說該觀點認為,加倍債務利息的計算基數不僅包含原債務本金和利息,還應當包括案件受理費、執行費用、鑒定費等。第一,從法律條文文意上理解,《利息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的計算基數為“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而受理費、執行費用等亦是生效法律文書裁判事項中明確應當由債務人承擔的費用。故理應將該筆費用作為計算加倍債務利息的基數。第二,因該筆費用一般系債權人或者申請執行人先行向法院墊付,如債務人敗訴或不履行義務,該筆費用同樣會產生利息損失。第三,加倍利息與一般債務利息相比增加了對債務人的懲罰性質。如果債務人未按期履行金錢義務及該筆費用,對債務人征收因遲延履行該筆費用所產生的加倍利息更加能夠體現加倍利息對債務人的懲罰性質,符合加倍債務利息的立法本意。PART.04選擇路徑之證成上述三個爭議問題盡管系基于同一司法解釋即《利息司法解釋》第1條、第4條規定引出,但是鑒于對司法解釋理解不一,導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觀點。那么,究竟選擇何種路徑才最契合法律和司法解釋制定之本意呢?本文詳作以下闡述:(一)“先息后本”的清償原則符合一般民法原理1.“先息后本”清償原則為各國(地區)立法所確定在一般債法原理中,當債務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債權人全部債務時,應按照何種原則進行清償,世界各國民法典及我國臺灣、澳門等地區均有確定“先息后本”的清償原則,在此不再贅述。〔16〕就我國民法而言,在立法層面,相關實體法如合同法、擔保法等對清償順位的問題均堅持“先息后本”的原則。〔17〕那么,在實體法層面對于“先息后本”的清償原則沒有任何爭議的情況下,執行程序是否同樣遵循該原則進行清償呢?筆者對此持肯定答案。“先息后本”的債權法理論體現了民法公平原則,雖然該清償原則僅限于實體法律的明文規定,但民事審判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同為程序法,其所秉持的基本民法原理與民法原則應為不變,且有必要統一尺度。故本著“同一事件作同一處理”的法適用原理,對于執行程序中債務清償順序理應與實體審判程序中“先息后本”的原則保持一致。例如,《日本強制執行法》第85條第2款規定,執行法院依照前款本文的規定決定清償的順位與數額的情形下,必須參照民法、商法以及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日本強制執行法》雖然并未明確在執行程序中必須遵循“先息后本”的清償原則,但其規定在執行程序中必須參照實體審判程序進行分配的規則可供我國現階段強制執行立法所借鑒。2.“先息后本”原則符合我國強制執行立法之本意如前段所述,我國關于“先息后本”的法律規定均為實體法律,執行程序中的法律甚至司法解釋對此并未明確。但探究相關強制執行立法工作及司法解釋立法之本意不難得出執行程序中仍應堅持“先息后本”為執行之原則。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初就已成立了《強制執行法(草案)》起草小組,在筆者已知可以查閱到的《民事強制執行法(草稿)》第5稿及第6稿均曾規定“先息后本”的執行順位。《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五稿)第182條規定,“執行所得款項,依照本次執行費用、拖欠的訴訟(仲裁)費用、法律文書生效后的遲延履行利息、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利息或違約金、本金的順序予以扣減”。〔18〕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六稿)第98條規定,“執行所得款項,按照本次執行費用、拖欠的訴訟與仲裁費用、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利息或者違約金、本金、法律文書生效后的遲延履行金的順序予以扣減”。〔19〕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7月30日出臺《利息司法解釋》答記者問時指出,該解釋規定的“先本后息”的清償原則中的“本”指的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包含債務本金及該本金產生的一般債務利息,“息”專指加倍利息。即在清償順位上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利息。而本文探討的“先息后本”中的“本”是指原本債務之本金,“息”是指的該本金本身產生的一般債務利息。答記者問中回答到,對于債務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三部分的清償順位可以參照《合同法解釋二》實體法規定予以執行。〔20〕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注的《執行司法解釋條文適用編注》一書中對該類情形同樣明確了“先息后本”的清償原則。〔21〕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利息司法解釋》雖然對本息的清償順位未予明確,但司法解釋起草小組及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對執行程序中債務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可以參照實體法民法原理進行清償的立法本意通過官方答記者問、編注參考用書等多種形式予以凸顯。由此可見,對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中本金與一般債務利息清償順位的觀點,最高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立法起草的歷次版本及相關司法解釋的陸續頒布等不同階段的觀點均系一脈相承、前后一致。“先息后本”的清償順序被各國民事立法所確定,既符合一般民法原理的內在要求,又是我國立法、司法部門在執行領域立法、司法中一以貫之的原則。(二)不予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產生的債務利息1.不予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符合民事訴訟法處分原則意思自治原則是民法理論的基本原則,〔22〕而當事人處分原則又是民事訴訟程序中的基本原則。〔23〕很多當事人在起訴時僅要求被告償還本金及支付截止起訴之日或者判決生效之日的債務利息,原告并未主張涉案債務的一般利息支付至實際給付之日。故人民法院在裁判時根據當事人自由處分的權利進行裁判,并將債務利息表述為計算至“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是遵循了民法的自愿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和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審判程序如此裁判,那么在案件進入執行程序中理所當然亦要根據當事人在訴訟時自由處分權進行執行。也正是基于此種考慮,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魯高法辦〔2017〕61號通知對“逾期借款利息計算截止日期”進行了規定,統一判項部分的表述為“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如果原告訴訟主張并非訴求將利息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人民法院有向原告釋明的義務,在釋明后原告明確主張逾期借款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前提下才可以做出“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裁判文書。2.不予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是執行法定原則及有限執行原則的內在要求。執行法定原則和有限執行原則要求執行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必須嚴格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依法執行,不得隨意超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執行。當生效法律文書對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沒有明確規定時,執行法院不予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產生的債務利息,這既是執行法定和有限執行原則的體現,也是歉抑原則在執行領域對公權力的約束,避免“以執代審”現象的發生。〔24〕3.不予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并未實際損害債權人的利息收益。如果僅從當事人自由處分權、執行法定及執行歉抑原則考慮,而不予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那么如此操作是否嚴重損害債權人本應得的利息收入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的理解適用中進行了回答,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編纂小組認為,在沒有支付一般債務利息的案件中,《利息司法解釋》第1條確定的日萬分之一點七五的加倍債務利率是在考察諸多法律規定后作出的標準認定,該利率標準基本上能夠補償債權人相應的利息損失。〔25〕從上述觀點的另一角度思考,既然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表達了在沒有支付一般債務利息的案件中加倍利息能夠補償債權人的利息損失的觀點,那么言外之意就意味著在生效法律文書沒有判決需要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時,執行程序便無需對一般債務利息進行執行,從而更加佐證了本文該部分之觀點。(三)加倍利息的基數應僅限于債務本金范疇本文對加倍利息計算基數的確定持“債務本金”說。主要有以下理由:1.本金所產生的一般債務利息不應作為加倍利息的計算基數。對于《利息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的加倍利息的計算基數“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如何來理解與適用呢?有些觀點認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內產生的債務利息屬于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應當作為加倍利息的基數。筆者認為該觀點不妥。首先,我們從法律解釋方法上進行分析。成文法文字與其蘊含的“文義”系任一解釋的起點,這合乎事物的本質。〔26〕當我們對某一法律條文理解產生不同意見的時候,首先應當采用文義解釋的方法,即按照表述法律規范的文字字面意義進行解讀。一般債務利息包括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履行期間產生的一般債務利息及履行期屆滿后至實際給付之日的遲延履行期間產生的一般債務利息。該條司法解釋文義表述把“一般債務利息”排除在計算基數之外,但并未限于“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故該法條的表述當然把法律文書確認履行期間產生的債務利息與遲延履行期間產生的債務利息一并排除在外。另外,從法律體系解釋的解釋方法上分析,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與加倍利息是時時同步增加的。如債務人多遲延一日履行債務,那么債權人就會同步獲得一日的一般債務利息與一日的加倍利息。由于這種“同步性”的存在,對于遲延期間產生的一般債務利息沒有成為確定加倍利息計算基數的可能,司法解釋也就自然沒有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排除適用之必要,否則存有“畫蛇添足”之嫌。因而,從邏輯體系角度分析,《利息司法解釋》第1條“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中排除適用的“一般債務利息”應特指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履行期屆滿前產生的一般債務利息。其次,從一般債務利息與加倍利息的性質區別上分析。一般債務利息具有私法性質,是平等民事主體間因借貸等事實行為產生的一種收益,實質上是一種民事交易行為,一般債務利息制度尊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體現私法領域內的意思自治原則。而加倍利息屬于公法領域內的概念,實質上是執行法院的一種強制執行措施,具有強制性與懲罰性,以遏制和懲戒為主,兼具賠償性,目的是迫使債務人依法、及時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行為。雖然二者均屬于“利息”的范疇,但一般債務利息與加倍利息在性質上存在著本質區別,因此在確定加倍利息的計算基數時不宜把一般債務利息計算在內。2.訴訟費用、鑒定費等不屬于金錢債務概念范疇,理應排除在加倍利息計算基數之外。金錢債務又稱金錢之債,是指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一定數額金錢貨幣等錢款的債務,包括債務本金與債務利息。訴訟費等各種費用系因訴訟、公證、仲裁等程序性事項而產生,屬于費用的范疇,而非屬于金錢債務范疇,故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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