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檢察建議與檢察抗訴制度,民事訴訟法論文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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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民事檢察建議與檢察抗訴制度,民事訴訟法論文公正與效率是訴訟活動追求的目的,也是民事檢察部門履行職責的要求。以檢察建議的主要功能為臨界點,能夠將檢察建議劃分為法律監督型檢察建議和服務型檢察建議。前者以保障司法審訊的公正性與合法性為核心功能,而后者則以介入社會綜合治理為主要功能。我們國家(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檢察建議制度,作為與抗訴相配合的個案監督機制,自然屬于法律監督型檢察建議。用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在民行檢察監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況下,著眼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根據法律原則和立法精神,在履行民行檢察監督權上的發展和創新。〔一〕法律監督型檢察建議類型化辨析為彌補單一抗訴監督方式的缺乏,檢察機關根據憲法和法律原則性的規定,在民事訴訟監督實踐中創設了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檢察建議對上級檢察機關負責辦理的抗訴案件起到了分流的作用,有效緩解了民事行政檢察辦案工作倒三角構造矛盾問題,同時也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提高了訴訟監督效率,在司法實踐中獲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在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能夠在下面兩種情形下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一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二是對審訊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訊程序中審訊人員的違法行為。第一種檢察建議又稱為再審檢察建議,主要是指檢察機關對一些民事申述案件,不采取抗訴的方式啟動再審程序,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由人民法院自行啟動再審程序進行重新審理。根據法律規定區縣檢察機關只要提請抗訴權,一般抗訴的程序往往是下級檢察機關提請上級檢察機關抗訴,上級檢察機關向同級法院提出抗訴。再審檢察建議的出現,實現了同級檢察機關發現同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存在錯誤,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發送檢察建議,由同級人民法院自行啟動審訊監督程序進行自我糾正,省去了抗訴的復雜程序,是對檢察監督權實現方式的有效探尋求索。個案再審檢察建議的運用既能夠緩解檢法兩家的直接矛盾沖突,又能夠到達糾正錯案的目的,同時也實現了司法資源的合理利用及司法成本的節約。第二種檢察建議又稱為訴訟監督型檢察建議,主要是針對檢察機關在審查民事行政申述案件,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經過中,對人民法院訴訟中不至于引發再審的違法情形進行監督。該類檢察建議主要適用于下面幾種情形:〔1〕原裁判確有錯誤,但顯著稍微,無須啟動再審程序的;〔2〕執行、調解、十分程序等領域存在程序違法問題,需要監督的;〔3〕人民法院的庭審活動違背法律規定,但不屬于抗訴范圍之內的。司法實踐中,該類檢察建議以靈敏多變的形式對抗訴方式的局限性進行了有效的補充,其在提升執法理念和執法效果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二〕檢察建議的特性及功能檢察建議作為抗訴監督方式的補充,有著其本身鮮明的特點:其一,監督方式具有高效性。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基層檢察機關辦理的對同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進行申述的案件,須經上一級檢察機關審查后才能提出抗訴,這就出現了兩級檢察機關重復審理同一案件的情形,造成一件抗訴案件,從基層檢察機關審查申述到提請或建議提請抗訴再到上級檢察機關抗訴,一般要經過一年甚至更長的時間,案件再審開庭到改判又需要幾個月的時間,程序繁冗,周期過長。而檢察建議由于不受審級的限制,可由同級檢察機關直接向同級法院提出,且一般已經經法檢兩家協商,達成初步共鳴,辦案周期會大幅度縮短,運用起來靈敏而高效。其二,監督內容具有全面性。區別于抗訴方式,檢察建議的監督范圍更為廣泛,監督內容更為全面。其適用的案件范圍不僅包括抗訴適用的案件范圍,還包括現行法律、司法解釋明確排除在抗訴監督之外的內容,如未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案件,再如:有些案件雖符合抗訴條件,但抗訴社會效果并不好的案件,如奉養費、撫養費、醫療費、標的物有保質期等類型案件,不及時解決糾紛將對當事人利益產生不可逆轉或根本性的影響。除此之外,通過檢察建議引起再審程序的,能有效避免抗訴工作中存在抗什么審什么,不抗不審的現象,使再審法院全面細致地審理案件。其三,監督方式具有補充性。檢察建議實際上是簡化了抗訴程序,其出現源于抗訴這一單一的監督方式與民事檢察監督對象多樣性的矛盾,其能夠有效減少抗訴這一單一監督方式給民事檢察監督帶來的限制,在監督內容上與抗訴具有互相補充性;同時,由于檢察建議不具有啟動再審程序的強迫性,是監督對象能夠選擇接受的相對柔性措施,法院、檢察院只要事先進行必要的溝通和協商,一般較易達成共鳴,不但有利于人民法院作出正確裁判,也有利于增進當事人及社會對于法律的信仰和對于司法機關的信賴。除此之外,在有些能夠抗訴但更適宜使用檢察建議監督的案件中,一旦檢察建議不被采納,還能夠運用抗訴方式強迫啟動再審程序,保障檢察建議的監督效力,使得檢察建議與抗訴這兩種監督措施不僅在適用范圍上能夠互相補充,在手段上可以以交替使用,使民行檢察監督手段更為豐富。〔三〕檢察建議的法律效力(民事訴訟法〕僅僅規定了檢察機關能夠運用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并未就檢察建議的效力作出規定,而在兩高(意見〕第十條就針對法院的檢察建議效力作出了確認。人民檢察院提出檢察建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回復意見有異議的,能夠通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級人民法院以為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正確的,應當監督下級人民法院及時糾正。根據上述規定,對法院發出的檢察建議的效力有四:一是啟動效力,即引起法院的處理程序。人民法院必須對檢察建議所針對的審訊活動進行處理,不能置之不理。二是期限效力。人民法院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不能久拖不決。三是回復效力。人民法院應當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檢察機關,不能內部消化。四是異議保障效力。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的回復意見有異議的,能夠通過上級院提出,以此保障監督效果。二、檢察抗訴制度之現在狀況〔一〕抗訴制度訴訟效率低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往往是被作為兩個相對的概念。在法即正義的傳統法律價值觀下,公正被賦予了更高層次的地位。但有一些新興法學流派看來,效率的價值地位正日益提高,但在民事抗訴制度中還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抗訴職能由上級檢察機關對下級檢察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訴,這意味著區縣級檢察機關沒有抗訴權,大部分案件經歷兩級甚至三級檢察機關審查,造成了大量人力、物力浪費。檢察機關抗訴后,法院又要至少經歷兩級法院。同時,當某個案件尚在法院訴訟經過中時,其存在的錯誤就不可能適用抗訴程序。如要適用則需要等判決、裁定生效或走過再審程序,無形中延長了案件的審結時間,造成公正與效率價值的失衡。〔二〕抗訴制度會打破當事人之間的平衡在法院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平等參加訴訟,法院居中裁判,構成等腰三角形的訴訟架構。抗訴再審程序,不管是作為訴訟介入者還是監督者,檢察機關參加必然打破當事人之間的平衡,這種平衡的毀壞在程序上表現為,檢察機關支持一方當事人申述主張啟動再審出庭支持,為申述方爭取利益。即會使當事人依靠國家公權利,而不利于司法主體責任承當意識的養成。為避免這種后果的出現,除檢察機關依法客觀公正開展抗訴監督之外,還要尋求一種與抗訴互補的制度措施。〔三〕抗訴制度適用范圍狹窄由于抗訴制度實際上是對訴訟結果不公的監督為導向的,單一的抗訴監督形式導致民事訴訟檢察監督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導向偏差,與訴訟監督應具有的程序正義理念有所不合。抗訴制度對于法院諸如不立案也不出具書面裁定,對案件久拖不決、久拖不判等損害當事人訴權的不作為違法行為毫無處理辦法,對于損害當事人其他權利的訴訟保全、司法拘留等訴訟違法行為也無能為力。以往檢察機關在辦理抗訴案件的經過中,甚至是在辦理不立案、不抗訴案件以及檢察機關促和解案件的經過中,發現有違背訴訟程序的審訊違法行為,而只是由于案件在實體上不符合抗訴條件,大量的審訊違法行為既沒有被統計、追查,也沒有向法院通報,法院對檢察機關已經發現的訴訟違法行為既不知情又無法做出應有的反響。正是基于以上檢察機關抗訴在司法實踐中造成的一定范圍和程度上的緊張和失衡,就必然需要創設一個與之平行的制度性措施來協調。三、抗訴與檢察建議協調型檢察監督格局的建構〔一〕抗訴和檢察建議的分工---功用劃分就抗訴制度而言,其訴訟性、層級化、剛性化等特征,決定了其主要適用于那些通過檢察建議無法有效解決的案件,以及牽涉重大社會利益、具有較強規則宣示意義或存在嚴重違法情形的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民事抗訴方式主要適用于下面三類錯誤的生效法律文書:〔1〕判決。發現有修改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均可進行抗訴,但法院依十分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判決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而無法通過抗訴方式進行監督。〔2〕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及終結訴訟的裁定,能夠以抗訴方式監督,此處的終結訴訟的裁定屬于法院對案件的最終處理結論,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應當屬于抗訴的范圍,但執行裁定及其他類型裁定則無法以抗訴方式監督。〔3〕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書能夠抗訴方式監督,但單純損害個人利益的調解書則被排除在外。與此相對,檢察建議作為一種非訟性、柔化性、同級性的監督機制,其主要的適用情形應當更為廣泛。詳細包括:〔1〕符合抗訴條件,但法檢協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審的案件,華而不實包括未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但違背自愿、合法原則的調解書;〔2〕原裁判確有錯誤,但依法不能或不宜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救濟的情形;〔3〕審訊人員在審訊監督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情形;〔4〕法院在執行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情形的案件;〔5〕爭議數額及影響不大的案件,但是缺乏以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案件。〔二〕抗訴和檢察建議的協作---角色定位抗訴與檢察建議協調性檢察監督格局的建構,應當努力提升檢察機關在選擇適用抗訴和檢察建議時的協作性和相適宜性,合理協調好兩種手段的銜接。從功能的協作角度上講,抗訴雖必然能夠帶來程序性效果,但這種檢察權直接參與審訊權的最為剛性的監督機制,并不一定能夠獲得實體性的收效,反而可能適得其反地造成法院與檢察機關之間的敵對和互不信任的關系。而檢察建議這一柔性化的監督方式,在很多情況下有助于法檢之間的溝通和協商,使得檢察機關的意愿能夠以更為緩和的方式為法院所接受,最終通過更為自愿、和諧的方式實現維護司法裁判之公正性這一終極目的。因而,筆者以為,檢察建議與抗訴應當互相銜接,聯動運用。對于符合抗訴條件又合適運用檢察建議的案件,可優先考慮適用檢察建議,以縮短訴訟周期,節約司法資源;但對于原審裁判及調解書存在明顯錯誤,或者審訊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賄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案件則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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