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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加強溶解乙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依據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概念定義本規定所稱溶解乙炔,是指經凈化、壓縮、干燥,充裝于充滿多孔填料、注有丙酮的溶解乙炔氣瓶內并溶解于丙酮的乙炔。 第三條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溶解乙炔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企業責任溶解乙炔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溶解乙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溶解乙炔的安全負責。 第五條培訓考核溶解乙炔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

2、安全教育,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六條監督管理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全國溶解乙炔的安全監督管理;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全國溶解乙炔氣瓶的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溶解乙炔的安全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溶解乙炔氣瓶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章溶解乙炔生產 第七條產業規劃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劃和布局,在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規劃的區域內進行建設。 本規定實施前已建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

3、(工程)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危險化學品綜合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監督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頓;需要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生產條件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具備的條件: (一)有符合生產需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二)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生產工藝、設備、儲存設施。 (四)建筑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五)設計生產能力每年不得低于300噸,自有產權的溶解乙炔氣瓶不少于5000只。 (六)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技術條件。 第

4、九條審批手續需要建設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安全評價申請建設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的單位自主選擇取得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認可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一條評價報告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對申請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的單位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條件逐項評價,并出具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二條審批手續本規定施行前建成的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條件進行整改,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的

5、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審查文件申請建設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可行性研究報告; 原料、溶解乙炔的燃點、閃點、爆炸極限、毒性等理化性質; 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否決條件未經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設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 第十五條設計資質溶解乙炔生產建設單位應選擇具有乙級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溶解乙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 第十六條設計審查設計完成后,溶解乙炔生產建設單位應將溶解

6、乙炔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 第十七條施工資質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批準后,建設單位應選擇具有乙級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溶解乙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 第十八條竣工審查溶解乙炔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建設單位應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九條生產許可證依法設立的溶解乙炔生產單位必須向國務院質檢部門申請領取工業產品(溶解乙炔)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工業產品(溶解乙炔)生產許

7、可證的,不得開工生產。 第二十條生產管理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安全生產方針,積極采用先進的安全管理辦法,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嚴格遵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操作; (二)首次投產和停車檢修后并在投產前,乙炔系統應先用含氧量小于2%的氮氣進行置換,使系統氧含量不大于3%,方可投產; (三)乙炔系統中設備的檢修,應將該設備與系統隔絕,用含氧量小于2的氮氣置換至該設備內的乙炔含量不大于0.2%,再用空氣置換至該設備內的氧含量不小于18%,方可進行檢修; (四)溶解乙炔的充裝,應當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

8、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的許可,并符合國家標準溶解乙炔充裝規定(GB13591)的規定。 禁止充裝非自有產權的溶解乙炔氣瓶。 第二十一條氣瓶管理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關證書的企業生產的溶解乙炔氣瓶。 進口溶解乙炔氣瓶應經國務院質檢部門認可的省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氣瓶管理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采用計算機對自有產權溶解乙炔氣瓶建立檔案,并保留至溶解乙炔氣瓶報廢;鼓勵采用條碼等先進信息化手段對溶解乙炔氣瓶進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氣瓶管理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對自有產權溶解乙炔氣瓶涂敷充裝站標志、氣瓶編號和打銃充裝站標志鋼印。充裝站標志應報省、自治區、直

9、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一書一簽溶解乙炔生產單位銷售溶解乙炔時,應當向用戶提供溶解乙炔安全技術說明書,并在溶解乙炔氣瓶上加貼溶解乙炔安全標簽和警示標簽。 第二十五條現狀評價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當選擇取得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認可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企業現有溶解乙炔生產裝置,每兩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 第二十六條產品質量溶解乙炔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溶解乙炔(GB6819)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技術服務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有責任和義務對溶解乙炔經營、儲存、運輸、使用等單位,提供安全咨詢服務和使用指南。 第二十八條廢棄處理經氣瓶檢驗機構認定為報廢溶解乙炔氣瓶,應回

10、收瓶內的乙炔和溶劑(丙酮),然后將該瓶作壓扁或解體處理,禁止將未作破壞處理的報廢溶解乙炔氣瓶交予他人或流入市場。 第二十九條消防組織溶解乙炔生產單位應建立義務消防組織。 第三十條防火規定溶解乙炔生產單位的生產區內嚴禁帶入可能產生明火的火種;禁火區應設置明顯的標志,并標出警戒線,設置“嚴禁煙火”、“禁止吸煙”等警告牌。 第三十一條防火規定禁止在排氣管上未加裝阻火器的機動車輛和電動車進入溶解乙炔生產單位的生產區域內。 第三章溶解乙炔經營和使用 第三十二條許可手續經營溶解乙炔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危險化學品

11、經營許可證或未經工商注冊登記的,不得經營銷售溶解乙炔。 第三十三條經營條件溶解乙炔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J16)、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等規定,建筑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二)經營條件、儲存條件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GB15603)的規定; 并符合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要求; (三)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經過專業培訓,并經考核,取得上崗資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五)有

12、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十四條安全評價在申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前或換證申請前,溶解乙炔經營單位應對其經營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三十五條評價資質溶解乙炔經營單位應當選擇取得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認可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經營條件進行安全評價。 第三十六條經營限制溶解乙炔經營單位,必須從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采購溶解乙炔,并索取溶解乙炔安全技術說明書,對溶解乙炔氣瓶應固定充裝單位。 第三十七條信息服務溶解乙炔經營單位銷售溶解乙炔時,應向用戶提供溶解乙炔安全技術說明書,不得銷售沒有溶解乙炔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警示標簽的溶解乙炔。 第三十七條使用條件溶解乙炔使用單位應當具備

13、下列基本條件: (一)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J16)、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和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等規定,建筑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二)儲存條件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GB15603)的規定;并符合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要求; (三)操作人員應經過特種作業培訓,并經考核,取得上崗資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五)有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十八條許可手續溶解乙炔使用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 第三十九條使用規定使用溶解

14、乙炔時,應嚴格遵守溶解乙炔安全使用操作規程,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前對溶解乙炔氣瓶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凡是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溶解乙炔氣瓶不應使用。 (二)嚴格按照有關安全使用規定正確使用溶解乙炔氣瓶;溶解乙炔氣瓶使用時,必須直立,嚴禁碰撞、敲擊;嚴禁在瓶體上引?。话l現泄漏應及時處理,嚴禁在泄漏的情況下使用;溶解乙炔氣瓶內的氣體嚴禁用盡,應留存不低于0.05Mpa的剩余壓力; (三)溶解乙炔氣瓶放置地點,不應靠近熱源和電器設備,與明火的垂直投影距離不小于10米;不應放置在通風不良或有放射性源的場所;不應受曝曬或受烘烤;不應放置在電絕緣體上; (四)溶解乙炔氣瓶的使用者不得自行對溶解乙炔氣瓶瓶

15、閥、易熔塞等進行修理或更換,嚴禁對溶解乙炔氣瓶進行焊接修理; (五)移動溶解乙炔氣瓶時,應采用專用小車搬運,如需溶解乙炔氣瓶和氧氣瓶放在同一小車上搬運,必須用非燃材料隔板隔開; (六)溶解乙炔氣瓶瓶閥出口處必須配置專用的減壓器和回火防止器,正常使用時,減壓器指示的放氣壓力不得超過0.15MPa; (七)溶解乙炔氣瓶使用過程中,開閉溶解乙炔氣瓶瓶閥的專用扳手,應始終裝在閥上。暫時中斷使用時,必須關閉關閉焊、割工具的閥門和溶解乙炔氣瓶瓶閥,嚴禁手持點燃的焊、割工具調節減壓器或溶解乙炔氣瓶瓶閥。 第四十條銷售限制溶解乙炔生產單位不得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和使用許可的使用單位銷售溶解乙

16、炔。 第四十一條銷售限制溶解乙炔經營和使用單位應銷售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溶解乙炔,不得銷售和使用氣瓶標識不清、超過檢驗周期、有明顯變形、有明顯機械損傷、有火焰燒灼痕跡的溶解乙炔及氣瓶附件不齊全的溶解乙炔。 第四十二條問題處理經營和使用單位不得擅自對溶解乙炔氣瓶內的乙炔作技術處理。如發現溶解乙炔氣瓶有異常現象,及時通知溶解乙炔生產單位,共同處理。 第四十三條充裝限制溶解乙炔經營和使用單位不得將需要充裝的溶解乙炔氣瓶交由該溶解乙炔氣瓶權屬生產單位以外的溶解乙炔生產單位進行充裝。 第四章溶解乙炔儲存和運輸 第四十四條儲運資質溶解乙炔儲存、運輸的單位應取得相應資質,有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溶解乙炔氣瓶的安

17、全工作,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五條儲運限制儲存、運輸溶解乙炔氣瓶時,應避免烘烤和曝曬,環境溫度超過40時,應采取遮陽或水噴淋等措施降溫。 第四十六條儲存規定溶解乙炔氣瓶倉庫應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J16)、乙炔站設計規范(GB50031)和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范(GB140)的規定,同時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溶解乙炔氣瓶庫房應為單層建筑,并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志; (二)溶解乙炔氣瓶庫房應避開放射線源,與明火或散發火花地點的距離不小于15米。應具備良好的通風、降溫條件,不得有地溝、暗道和底部通風孔,嚴禁任何管線通過; (三)溶解乙炔氣瓶存放量超過5瓶的庫房,應用非燃燒體隔離出單獨

18、儲存間,其中一面為固定墻壁;溶解乙炔氣瓶儲存量超過40瓶時,其庫房的耐火等級不低于二級,與建筑物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10米,否則應以防火墻隔開; (四)溶解乙炔氣瓶庫房嚴禁儲存氯氣瓶、氧氣瓶及易燃物品; (五)庫房內溶解乙炔氣瓶應直立儲存;空瓶與實瓶應分開并有明顯標志。儲存的溶解乙炔氣瓶應無泄漏,安全狀況完好。 第四十七條運輸規定運輸溶解乙炔氣瓶的所用車、船應符合公安和交通部門的規定,應有明顯的危險貨物標志,應配備滅火器材,在運輸和裝卸過程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送的溶解乙炔氣瓶安全狀況應完好,無泄漏; (二)溶解乙炔氣瓶應輕裝輕卸,嚴禁拋、滑、滾、碰撞和倒置,吊裝溶解乙炔氣瓶應用專用夾具,

19、嚴禁使用電磁起重機和鏈繩捆扎; (三)溶解乙炔氣瓶直放時,應妥善固定,且廂體高度不得低于瓶高的三分之二;橫放時,溶解乙炔氣瓶頭部方向應一致,且堆放高度不得超過廂體高度; (四)溶解乙炔氣瓶運輸車輛的行駛和停靠,應避開人口稠密和有明火的場所,中途停靠時,駕駛人員和押運人員不得同時離開。 第四十八條儲存規定溶解乙炔經營單位的經營場所不得存放溶解乙炔氣瓶。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九條溶解乙炔生產、儲存、經營和使用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導致發生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本

20、規定,選擇未取得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評價單位進行設計、施工、評價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溶解乙炔生產單位充裝非自有產權溶解乙炔氣瓶的和溶解乙炔經營、使用單位將需要充裝的溶解乙炔氣瓶交由該溶解乙炔氣瓶權屬生產單位以外的溶解乙炔生產單位進行充裝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充裝,并處已充裝的溶解乙炔價值一倍的罰款;再次有前款違法行為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已充裝的溶解乙炔價值十倍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相關條款進行處罰。 第六章附則

21、第五十三條有關溶解乙炔的行業組織(協會)應積極組織溶解乙炔生產單位開展溶解乙炔安全技術的研究、開發,加強溶解乙炔行業自律機制的建設,為溶解乙炔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以及廢棄溶解乙炔氣瓶提供安全技術支持和咨詢。 第五十四條本規定自2004年 1月1日起施行,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的修訂說明 2003年11月5日 為加強溶解乙炔生產的安全管理,1989年2月15日原化學工業部、原勞動部和公安部聯合頒布了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規定(試行)(89化工字第0073號)。從13年的試行情況來看,此規定對規范溶解乙炔安全生產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

22、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加上近年來我國先后頒布和修訂了一些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該規定中的部分內容已經不能適應現在的需要,有關部門、行業組織、生產經營單位曾多次建議修訂。為此,該規定的修訂列入了我局2003年立法計劃,我司按照立法計劃對該規定進行了修訂?,F將有關修訂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溶解乙炔廣泛用于金屬切割、焊接、特殊加熱的燃料等。我國自上世紀八十年代初推廣溶解乙炔以來,迄今已有20多年了,基本形成了一個較為穩定的產業。據了解,目前全國已有合法的溶解乙炔生產企業達1000多家,全國約有在用溶解乙炔氣瓶300余萬只。 溶解乙炔使用場所非常廣泛,隨著工程建設和維修改造,溶

23、解乙炔氣瓶可以進入到居民社區、生產現場、繁華鬧市、展覽會場和政治上比較敏感的地方人民大會堂、中南海、外國使領館等各個地方,一旦發生溶解乙炔氣瓶爆炸,一只小小的溶解乙炔氣瓶爆炸的破壞力,可與一只小型炮彈的破壞力相當,將會造成惡劣影響。近年來,在溶解乙炔生產、運輸、使用過程中,曾發生20多起重大惡性爆炸火災事故。如:1999年3月在哈爾濱某機械工廠的生產車間現場,發生一只溶解乙炔氣瓶爆炸和火災事故。造成4人死亡、14人重傷、2人輕傷,數十臺設備儀表燒壞,廠房也受到極大的破壞,直接損失1000多萬元。 由于我國政府機構及職能近年來發生了較大變化,致使溶解乙炔企業的安全監管出現漏洞,企業數量多,生產能

24、力過剩,溶解乙炔氣瓶流通極其混亂,違規現象比較普遍。另外,還有一些非法生產企業在生產。因此,加強溶解乙炔安全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訂的依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三、修訂過程 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國務院令第322號)的有關規定,2003年2月9日書面征求了公安部、質檢總局共同修訂意見。公安部認為沒有他們管轄的工作,不參與修訂;質檢總局同意共同修訂。7月3日至4日,由中國電石工業協會承辦,在南京組織召開了修訂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規定(試行)工作座談會,成立了起草小組,擬定了修訂工作計劃。8月中旬,起草

25、小組完成了更名為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定的初稿。9月10日至12日,在北京組織召開了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定(初稿)審稿會,對初稿進行了審改,10月下旬形成了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定(修訂意見稿)。 四、修訂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修訂的指導思想是:認真堅持“預防為主、安全第一”的方針,加強溶解乙炔的安全管理,保障從業人員和公眾的安全與健康,保證安全生產。貫徹落實全國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工作會議精神,嚴格市場準入條件。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轉變政府職能,強化政府對溶解乙炔的安全監督。 修訂的基本原則:一是預防為主、強化行政許可的原則;二是權力與責任、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三是市場經濟的原則;四是操

26、作性強、方便企業的原則。 五、修訂內容的說明 根據上述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針對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規定(試行)大部分內容屬于溶解乙炔生產安全規程的內容,已不適應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定(修訂意見稿)在保留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規定(試行)行之有效的規定基礎上,對體例、內容作了較大的修改、調整和充實。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定(修訂意見稿)共分6章54條,與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相比,調整減少了2章,合并了5章,增加了2章,共減少了3條。 (一)名稱的確定 由于增加了溶解乙炔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的內容,因此將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規定(試行)中生產和試行取消,確定為溶解乙

27、炔安全管理規定。 (二)體例結構的調整 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定(修訂意見稿)體例結構作了較大調整,將生產、經營和使用、儲存和運輸等環節納入規定,分章設立條款,加強溶解乙炔主要環節的安全管理。 (三)章和條款的修改說明 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定(修訂意見稿)第一章總則,在保留和完善原條款的基礎上,設置了6條。從立法目的、基本定義、適用范圍、企業責任、安全培訓、監管職責做出了規定。 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定(修訂意見稿)第二章溶解乙炔生產,在保留和完善原試行規定有關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監督管理條款的基礎上,合并設置了26條。從規劃和布局、生產條件、審批手續、安全評價、評價報告、設計施工、生產許可證、生產管理、氣

28、瓶管理、產品質量、技術服務、廢棄處理、防火等方面做出了相應規定。 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定(修訂意見稿)增設了第三章溶解乙炔經營和使用,共設置了12條。從經營、使用許可,經營、使用條件,經營、使用限制,信息服務等方面做出了規定。 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定(修訂意見稿)增設了第四章溶解乙炔儲存和運輸,共設置了5條。從儲運資質、儲存條件等方面做出了規定。 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定(修訂意見稿)第五章罰則,調整了章名,共設置了4條。主要從明確行政處罰的角度出發,做出了參照的規定。 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定(修訂意見稿)第六章附則,共2條。引入行業組織參與安全管理工作,說明本規定生效日期和原試行規定的廢止。 (四)需

29、要說明的問題 關于規定溶解乙炔生產單位生產能力、自有氣瓶數量的問題。 乙炔在空氣和氧氣中的爆炸范圍非常寬,分別為2.5-100Vol%和2.8-100Vol%,最小發火能量為0.02mJ(7.7%空氣混合氣),上述這些數據表明溶解乙炔是極其危險的。而溶解乙炔生產工藝流程短、設備少,很容易進行生產,如果不從能力上加上限制,勢必導致溶解乙炔生產企業數量居高步下,自然產生很多重大危險源。 關于禁止充裝非自有產權溶解乙炔氣瓶的問題。 按照規定每次充裝前要檢查瓶內丙酮的數量,如果達不要求則應補充,由于目前溶解乙炔氣瓶流通極其混亂,現在許多溶解乙炔生產企業充裝的不全是自己的溶解乙炔氣瓶,所以也就不按規定補

30、充丙酮,而丙酮既是保證產品質量的原料,也是保證安全使用溶解乙炔氣瓶的重要措施。因此,為保證安全使用溶解乙炔氣瓶,促使企業按照規定充裝前補充丙酮,本規定擬定禁止充裝非自有產權溶解乙炔氣瓶。 關于使用溶解乙炔氣瓶的許可問題。 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單位,其生產條件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許可,必須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保證危險化學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使用溶解乙炔氣瓶應當辦理使用許可手續,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沒有明確由誰負責使用許可工作。因此,本規定規定了由誰負責使用溶解乙炔氣瓶

31、的許可工作。 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原文、修訂意見稿對照 原文修訂意見稿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規定(試行)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規定第一章總則 第1條為加強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特制定本規定。第2條本規定適用于利用電石生產瓶裝溶解乙炔的廠(站),不適用于生產化工原料氣的乙炔廠(站)。生產管道輸送乙炔氣的廠(站),應參照執行本規定。第3條溶解乙炔生產安全管理,除應執行本規定外,還應符合消防條例、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以及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乙炔站設計規范、溶解乙炔氣瓶安全監察規程等有關法規的要求。第二章廠(站)的規劃和建設第4條溶解乙炔生產由化工部門歸口管理,對建廠方針

32、、生產安全管理、技術進步等方面施行行業指導。第5條溶解乙炔的生產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化工廳(局)編制,經同級計經委批準,并報化工部備案。第6條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溶解乙炔廠(站),必須向審批單位及審議單位提交下列文件:一、可行性研究報告;二、設計任務書;三、主要原料、輔助材料和產品的理化安全性能,對儲存、運輸、包裝的技術安全要求;四、工業衛生、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評價;五、預防與處理災害性事故的應急措施。審批單位應會同當地化工、勞動、公安、環保、城市規劃等部門進行審議。未納入規劃或未經批準的項目不準建設。第7條設計乙炔廠(站)的單位,必須持有工程勘察設計證書、熟悉溶解乙炔生產技術,經項目

33、所在地省級化工廳(局)核準,方可從事設計工作。設計單位不得為沒有批準建站的單位設計乙炔廠(站)。設計單位要對乙炔廠(站)的設計安全可靠性負責。第8條乙炔廠(站)選用的主要設備和重要配件,必須是經省機械部門鑒定合格批準生產的,制造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制造資格(持有制造許可證)。專用設備的制造單位不準為沒有批準建站的單位提供設備,并對所生產的設備安全可靠性負責。第9條乙炔廠(站)的初步設計,應由所在地省轄市以上(含省轄市、下同)計經委會同同級化工、勞動、公安、環保、城市規劃等部門進行審批,并請省級化工廳(局)參加。第10條乙炔廠(站)的建筑及設備安裝,必須由持有施工企業資格等級證書和營業執照的施工單

34、位承擔,建筑安裝單位要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第11條乙炔廠(站)建成后,由所在地省轄市以上計經委會同同級化工、勞動、公安、環保、城市規劃等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同時請省級化工廳(局)參加。驗收合格后,方可試生產。第12條乙炔廠(站)經三個月以上的試生產考核,達到工藝裝置運行正常、安全設施可靠、三廢處理妥善、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等條件后,由乙炔廠(站)提出申請,所在地省轄市以上計經委組織化工、勞動、公安、環保、城市規劃等部門及有關設計、使用等單位進行投產驗收和產品質量鑒定。第13條乙炔廠(站)經驗收和鑒定合格后,持有關技術資料和審批文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化工廳(局)申請領取溶

35、解乙炔生產許可證,方可正式投入生產。第三章防火與防爆第14條防火與防爆的基本要求:一、乙炔廠(站)應對所生產和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及有火災和爆炸危險的生產過程嚴格管理,采取措施防止發生火災和爆炸事故。二、認真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積極采用先進安全管理辦法和消防安全技術。三、工廠、車間、班組實行逐級防火責任制,發動群眾,實行綜合治理,以達到嚴格控制和管理各種易燃易爆物品及發火源,消除危險因素,將火災和爆炸危險控制在最小范圍內。 第15條乙炔廠(站)應就根據場所火災和爆炸危險性等級劃定廠(站)范圍內的禁火區,并嚴格管理。第16條乙炔廠(站)內設置的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裝置,應在設備檢修前

36、及每年至少定期檢測一次。第17條乙炔設備、管道及構件等的導除靜電接地裝置,應在設備檢修后及每年至少定期檢測一次。第18條乙炔廠(站)的設備及管道系統除應有惰性氣體置換設施外,還應有供滅火用的惰性氣體設施,此兩種設施可共用。第19條在乙炔設備、管道上以及在有爆炸危險廠房內動火時,經置換后的乙炔濃度應小于0.2%。第20條乙炔生產裝置、設備及廠房的防雷設施,應在雷雨季節前及每年至少定期檢測一次。第21條乙炔廠(站)的爆炸危險場所應選用級別和組別不低于DCT2防爆電器。第22條乙炔廠(站)的生產廢水如需排入下水道,必須通過水封井排放,水封高度應不低于250毫米。第23條乙炔廠(站)操作人員的勞動保護

37、服,宜選用防靜電服及導電鞋,嚴禁穿戴化纖織物及帶釘子鞋出入作業崗位;有爆炸危險的場所應設置易于導除人體靜電 的設施,如安裝接地的門把手、欄桿等。第24條乙炔廠(站)必須建立義務消防組織,距城市公安消防隊較遠或規模較大的乙炔廠(站),還應建立專業消防隊(站)。第25條乙炔廠(站)除設置全廠性消防設施外,還應在露天裝置、生產廠房、倉庫、裝卸平臺和罐區等場所,設置滅火及其他簡易滅火器材。滅火器材的選擇、配置及設定位置,應符合工業與民用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范的要求(乙炔氣體火災不宜使用鹵代烷滅火劑)。第26條乙炔廠(站)設置的消防器材要有專人管理,定期檢驗,及時修理更換,保持完整可靠,嚴禁挪用。第27

38、條乙炔廠(站)灌瓶間設置的緊急噴淋裝置,應每周啟動檢查一次。第28條嚴禁在電石庫、電石破碎間、中間電石庫、開桶間和乙炔發生器間用水滅火。第29條乙炔廠(站)應有火災報警措施,有條件的應設與消防隊直通的報警電話。乙炔廠(站)內如設有自動的滅火裝置,應在值班室或控制室內設自動滅火裝置啟動信號。自動滅火裝置應由專人定期檢查,并嚴格執行有關裝拆和標定的規定。第30條乙炔廠(站)生產區內嚴禁吸煙和帶入火柴、打火機等火種,禁火區應設置明顯的標志,并標出警戒線,設置“嚴禁煙火”、“禁止吸煙”等警告牌。第31條進入乙炔廠(站)生產區域內機動車輛,在其排氣管上應加裝阻火器。嚴禁電瓶車進入乙炔廠(站)的生產區。第

39、32條嚴禁將電石粉末直接倒入電石渣坑及地溝內,在生產車間內也不得任意用水化解電石粉末。電石粉末的處理應選擇空曠露天場地用水化解,在攪拌的情況下,一般每次200至250克分批倒入裝有水的容器內,等上一份電石粉末完全化解后方可將下一份電石粉末倒入容器內,化解電石粉末的容器容積應不小于1立方米,化解電石粉末的水耗量一般為10公斤(水)/公斤(電石粉末),化解電石粉末的渣水應排入渣坑內。第33條乙炔廠(站)發生火災時,應立即向消防隊(站)報警,同時迅速切斷動力電源、關閉工藝管路及乙炔瓶上的所有閥門,正確選用滅火器材組織撲救,以控制火勢的擴大。一、乙炔發生器在加料時發生火災,應立即將發生器與儲氣罐切斷,

40、用惰性氣體吹掃發生器,同時用滅火器撲救。二、乙炔壓縮機間發生火災時,除立即停機和切斷氣源外,應用水和滅火器撲救,如法蘭連接處有乙炔漏出而產生火苗時,應采取措施首先撲滅高壓乙炔管道的火焰。三、灌瓶間發生火災時,應立即切斷氣源,盡快啟動緊急噴淋裝置,采取措施首先撲救乙炔管道及乙炔瓶上的火焰,并將其附近的乙炔瓶搬離現場。 第四章生產操作第34條生產裝置運行前,必須做好以下各項工作:一、根據生產工藝要求備好所需用的原材料及輔助材料,并按有關標準規定的檢驗規則和方法驗收。二、大粒度的電石必須進行破碎,并應設置通風除塵裝置,保持室內空氣中粉塵含量小于10毫克/立方米。在破碎機啟動前應先啟動通風裝置,停止破

41、碎機后通風裝置還應繼續運轉5至10分鐘。三、設備開車前應作以下檢查:1、檢查所有設備上的手孔、人孔、壓力計、液位計及閥等的狀態是否正常,所有閥門必須靈活好用;2、檢查安全閥、阻火器等安全裝置,應完好并符合工藝要求;3、檢查儀器、儀表、電氣設備及自動控制聯鎖裝置等,應齊全完好;4、檢查供水壓力應符合工藝要求;5、檢查置換用惰性氣體的含氧量,應小于3%。四、各單元設備應處于完好狀態,新安裝或檢修后首次開車的設備,應經過單機試車合格,各項性能應符合工藝要求。五、向所有需要加水的設備內加水,并保持水位在規定的位置。六、按工藝要求填加清凈劑和干燥劑。七、用惰性氣體置換設備和管道,在所有設備死角及管道末端

42、都應單獨排放,排放氣體經分析氧含量小于3%時,即認為置換合格。八、對進廠的新乙炔瓶應做以下檢查:1、國產乙炔瓶應是經過審查批準的定點廠生產的;2、進口的乙炔瓶應是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授權的檢驗單位檢驗合格的;3、核對乙炔瓶的合格證數據與瓶上的鋼印數據是否一致,對丙酮充裝量及凈重值進行復核,如發現不符時,應與制造單位聯系,并妥善處理;4、按乙炔瓶數量的10%(但不少于2瓶),抽查肩部間隙;如發現有不符合規定的,再抽查20%,如仍有不符合規定的,則應對全部乙炔瓶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質量問題,除與制造廠聯系妥善處理外,應將檢查結果報當地勞動部門;抽檢合格的氣瓶重新裝好瓶閥后,應按規定重

43、做氣密性試驗;5、乙炔瓶充裝丙酮時的氣體壓力應小于0.8MPa,丙酮加入量的允差應在標準范圍以內,操作時嚴禁空氣滲入乙炔瓶。第35條發生器的操作應符合下列要求:一、密閉型料斗的發生器在加料前、后應用惰性氣體置換,加料后還應用乙炔氣體吹掃發生器及所有設備和管道,直至系統內的乙炔純度大于98%,方可投入生產。二、敞口式加料的發生器加料時,應間斷、均勻地將電石加入投料口。三、根據乙炔氣體消耗量調節發生器的產氣量,保持壓力波動小于0.001MPa。四、電石粒度應符合發生器的工藝要求,加入發生器的電石溫度應低于50,并及時揀出電石中的硅鐵及其他機械雜質。 五、發生器的水溫不應超過80,發氣室內的乙炔氣體

44、溫度不應超過90,嚴禁發生器出現負壓。 六、發生器、洗滌器、水封及水槽式儲氣罐等設備的液面高度應符合工藝要求,并保持穩定。 七、發生器應按工藝要求定時排渣,排渣時應注意保持發生器正壓及液面穩定,乙炔管道及發生器附屬設備要定時排放積水。 八、發生器出口的乙炔氣體要定時取樣分析,乙炔的純度應不低于98%。 九、發生器嚴禁在供水不足的條件下運轉。 第36條清凈裝置的操作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操作溫度應低于35。 二、用次氯酸或次氯酸鈉為清凈劑時,清凈裝置內的有效氯含量應小于0.1%。三、按工藝要求定時分析裝置中的清凈劑,并及時補充或更換。四、定時用10%硝酸銀試紙檢測清凈效果,乙炔質量應符合標準要求

45、,如不符合要求,應找出原因予以消除。五、更換或再生固體清凈劑,應將清凈裝置與乙炔系統切斷,作業前后應用惰性氣體置換,投入使用前還應用乙炔氣體置換,直至乙炔純度大于98%方可并入系統運行。六、清凈裝置各設備的工作狀況、溫度、壓力、液面、流量等應符合工藝要求,并定期檢查,發現異常,應及時找出原因予以消除。七、清凈裝置臨時停車,應保持裝置內正壓。八、定期檢查系統內的安全裝置,并保持完好。九、清凈裝置的操作人員應按規定穿戴好防護用品。十、按時做好清凈裝置運轉工況記錄。第37條壓縮機的操作應符合下列要求:一、壓縮機的吸氣壓力應符合工藝要求,但不得低于0.0005MPa,各級排氣壓力應符合設備性能的要求,

46、終段最高排氣壓力不得高于2.5MPa,發現異常應立即停機處理。二、壓縮機必須設置限壓裝置,即當吸氣壓力低于最低允許壓力、排氣壓力高于最高允許壓力時,壓縮機能自動停車,并發出報警信號。三、壓縮機的各級排氣溫度應符合設備性能的要求,但不得高于90,冷卻后的乙炔氣體溫度應低于35。 四、按壓縮機性能要求調節潤滑油和冷卻水的供給量。壓縮機運轉時不得中斷潤滑油和冷卻水的供給。 五、按壓縮機性能要求定時排放氣液分離器內的廢液。 六、壓縮機運轉時應注意儲氣罐的儲氣量,不得少于工藝規定的最低值,當低于規定值時應立即停機。 七、壓縮機運轉中出現聲響異常、溫度過高、壓力不正常、漏氣等現象時,應立即停機查找原因并予

47、以消除。 八、壓縮機啟動和停機時,應事先與乙炔發生及充裝崗位取得聯系。 九、壓縮機除緊急情況外,不得帶負荷啟動或停機。 十、壓縮機間應設置能指示儲氣罐氣量的信號和與壓縮機聯鎖的裝置。 十一、壓縮機的安全裝置,應定期檢查保持完好。 十二、聯入生產系統的壓縮機,不得用乙炔或惰性氣體以外的氣體試車。 十三、按時做好壓縮機的運轉工況記錄。第38條高壓干燥器的操作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分析干燥后乙炔氣體的含水量,不應超過1克(水)/立方米(乙炔),超過時應更換或再生干燥劑。 二、以無水氯化鈣為干燥劑的高壓干燥器應定期排放廢液,并補充或更換無水氯化鈣。三、補充、更換或再生干燥劑時,應將干燥器與乙炔系統

48、切斷,作業前后應用惰性氣體置換,投入使用前還應用乙炔置換,直至乙炔純度大于98%,方可并入乙炔系統。四、裝填干燥劑時,應用不產生火花的工具,并盡量將干燥器填滿。五、定期檢查干燥劑器的安全裝置,應保持完好。第39條乙炔瓶的充裝操作應符合下列要求:一、認真執行溶解乙炔氣瓶安全監察規程的有關規定。二、初次充裝(包括新瓶及經檢驗或修理后的乙炔瓶)前,應先用乙炔氣體置換,直至分析瓶內乙炔氣體純度大于98%為止;置換時的乙炔氣體壓力宜小于0.2MPa。三、乙炔瓶的限定充裝壓力在時,為1.52MPa以下;不同環境溫度下充裝的乙炔瓶靜置壓力不得大于下表的推薦值:(略) 四、乙炔瓶的充灌容積流速應盡量小于0.6

49、立方米/小時瓶。五、開啟或關閉乙炔灌裝架的閥門、乙炔瓶,操作動作要輕緩且嚴而不緊;間斷充裝過程中,靜置時應將瓶閥關閉;充裝過程中,應根據室溫和充裝速度用冷卻水噴淋乙炔瓶,并加強巡回檢查,嚴防漏氣。六、充裝后必須用肥皂水逐只檢查乙炔瓶閥和易熔塞的氣密性;漏氣的乙炔瓶嚴禁出廠,必須妥善處理。七、乙炔瓶充裝后,必須靜置小時以上方可出廠,并按國家標準檢驗乙炔氣體的質量。八、定期檢查灌瓶臺、架的安全裝置和校驗計量器具,并保持完好。九、按規定做好乙炔瓶的充裝工況記錄。第五章設備檢修第40條設備檢修計劃應有明確的安全措施,內容具體,專人負責。第41條單臺設備或系統停車檢修時,設備的降溫、降壓、清洗、置換等必

50、須按操作規程進行;單臺設備檢修必須可靠地與系統切斷(如加盲板、拆除部分連接管道等)。第42條乙炔設備檢修前后,必須用惰性氣體置換。投入使用前還應用乙炔氣體置換,直至乙炔氣體純度大于98%,方可并入系統。第43條在帶壓狀態下,不準拆卸和緊固設備的螺栓及其他緊固件。第44條乙炔設備及生產現場動火時,應符合下列要求:一、動火作業前必須辦理“動火證”;乙炔設備、裝置、管道及其周圍動火應由廠安全消防部門審批;特殊危險動火應由廠長或總工程師審批,并采取防范措施。二、動火作業必須在“動火證”批準的有效時間和范圍內進行,凡延期動火或補充動火都必須重新辦理“動火證”。三、動火現場的易燃物品應清除干凈,必須指定專

51、人監護動火,并備足夠的滅火器材。四、需動火的設備、裝置、管道必須與生產系統可靠切斷,用水清洗后再用惰性氣體置換至動火標準;動火取樣分析時,較大設備應取上、中、下三個部位的氣樣并注意死角;較長管道取樣應伸入2米以上,取樣時間應不早于動火前半小時,超過時應重新取樣,如動火時間過長應定時取樣。第45條進入設備內檢修應符合下列要求:一、作業前必須辦理“罐內作業證”。二、罐內作業除按規定清洗置換至動火要求外,還應用空氣進行置換,其氧含量應在1821%之間,取樣時間應在進入設備前的半小時。三、因故較長時間中斷作業或安全條件改變需繼續進入罐內作業,應重新辦理“罐內作業證”,并重新取樣分析。四、設備內檢修時的

52、照明應使用電壓不超過12伏的防爆燈具,電線必須用絕緣良好的軟線,中間不應有接頭,并可靠接地。五、進入設備內檢修的人員應按規定穿戴好防護用品,設備外面必須有專人監護,并應有緊急救護措施。第46條乙炔設備的檢修分為日常維修、中修和大修,中修和大修宜整個系統同時進行,檢修內容可參照有關檢修規程,主要設備的檢修周期推薦如下表:(略)第六章廠(站)的安全管理第47條乙炔廠(站)人員的基本素質應符合下列要求:一、乙炔廠(站)至少應有一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廳(局)考核合格的安全生產負責人。二、乙炔廠(站)應至少配二名具有中專以上文化水平、經專業培訓的工程技術人員和生產管理人員。三、安全、分析和檢驗人員

53、應具有高中或相當高中文化水平、經專業培訓并取得合格資格。四、各崗位操作人員應具有初中或相當初中文化水平、經三個月以上的專業實習或培訓,并應掌握以下專業知識:1、乙炔的基本性質,溶解乙炔生產、儲存、運輸、使用的火災爆炸危險性及其安全防范措施;2、本崗位的全部設備、機器的構造和工作原理及生產的工藝過程;3、本崗位的操作規程,主要操作人員還應掌握相近崗位設備的操作規程;4、車間全部管道及控制裝置的布置及用途;5、車間內所有消防器材的配置及使用方法;五、乙炔廠(站)的各類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第48條乙炔廠(站)應根據化工部頒發的化工企業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如下安全職責制度:一、廠(站)長、車間主任安全職責

54、;二、工段長、班組長安全職責;三、安技部門(安全員)安全職責;四、技術部門(技術人員)安全職責;五、保衛和消防部門(保衛和消防人員)安全職責;六、班組安全員安全職責;七、操作人員安全職責;八、維修人員安全職責;九、其他管理部門(管理人員)安全職責。第49條乙炔廠(站)應根據國家有關法規,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如下主要規程和制度:一、生產工藝規程;二、崗位操作規程;三、設備(包括電氣、儀表)檢修規程;四、生產控制分析規程;五、乙炔瓶檢驗規程;六、安全生產管理(包括消防、安全教育、安全檢查、事故應急處理定期演練等)制度;七、危險品儲存、運輸管理制度。第50條乙炔廠(站)應定期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安全

55、教育的種類、內容和考核應符合下列要求:一、安全教育的種類:1、乙炔廠(站)的領導、專(兼)職安全員、工程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安全教育;2、新工人(合同工、臨時工)入廠的安全教育;3、特殊工種工人的安全教育;4、復工及工種變更的安全教育;5、日常安全教育;6、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推廣及改造后的安全教育。二、安全教育的內容:1、安全思想教育,包括法規法令教育;2、安全生產等規章制度的教育;3、安全技術知識教育,包括事故預防與處理的訓練;4、設備檢修或重大危險作業前,對施工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教育;5、發生重大事故和惡性未遂事故的現場教育。三、安全教育的考核:1、乙炔廠(站)每年要組織一次職工安全技

56、術考核,并記入安全作業證;考核工作由乙炔廠(站)負責人組織;2、乙炔廠(站)領導干部和工程技術人員的考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廳(局)負責組織;3、新工人上崗獨立操作前,必須經安全技術考核,未經考核和考核不合格的不準上崗,否則造成事故的,要追究領導責任。第51條乙炔廠(站)必須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其種類、內容、時間和組織應符合下列要求:一、安全檢查的種類:1、一般安全檢查;2、專業安全檢查;3、季節安全檢查;4、節日安全檢查;二、安全檢查的內容:1、安全機構、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建立健全情況,國家和上級有關安全生產文件和要求及本廠(站)規章制度執行情況,安全活動開展情況;2、乙炔廠(站)的建構筑物

57、、生產工藝及操作、設備及裝置、原材料及產品儲運、安全及消防設施以及工廠其他裝備等,是否符合安全要求;3、季節性的防暑降溫、防凍保溫、防雨防洪、防雷電及防風工作情況。三、安全檢查的時間和組織:1、乙炔廠(站)的安全檢查由廠長(車間主任或站長)組織技術、管理人員和工段長、班組長進行,至少一個月檢查一次;2、班組的安全檢查由工段長(班組長)組織班組安全員和崗位工人進行班前、班中巡回檢查和交接班檢查;3、專業性安全檢查應結合有關主管部門的要求,每年至少進行一次;4、季節性安全檢查應根據所在地區地理、氣候特點,進行季節預防性檢查;5、行業檢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廳(局)負責組織,每年至少進行一次;6

58、、安全檢查應有文字記錄,并存檔保存。第52條乙炔廠(站)發生設備、火災、爆炸和傷亡事故時,除按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外,還應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廳(局);重大惡性事故應抄報化工部、勞動部、公安部。第七章獎罰第53條對認真貫徹本規定、抵制和舉報違反本規定以及防止和搶救事故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或獎勵。第54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產、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直至追究主要負責人和責任人的刑事責任。第八章附則第55條本規定由各級化工、勞動、公安部門按各自的職責范圍實施監督。第56條乙炔廠(站)應根據本規定制定管理細則或制度,報

59、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廳(局)備案。第57條本規定委托化工部歸口管理,負責解釋。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加強溶解乙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依據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概念定義本規定所稱溶解乙炔,是指經凈化、壓縮、干燥,充裝于充滿多孔填料、注有丙酮的溶解乙炔氣瓶內并溶解于丙酮的乙炔。 第三條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溶解乙炔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企業責任溶解乙炔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溶解乙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溶解乙炔的安全負責。 第五條培訓考核溶解乙炔

60、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六條監督管理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全國溶解乙炔的安全監督管理;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全國溶解乙炔氣瓶的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溶解乙炔的安全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溶解乙炔氣瓶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章溶解乙炔生產 第七條產業規劃溶解乙炔生產建設項目(工程)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劃和布局,在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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