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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土保持簡析民事執行聽證制度付華峰 龔劍華執行聽證是執行過程中的一項特別訴訟程序,而不僅僅是作為推行執行公開的一種工作方式。啟動執行聽證程序,應以當事人提出為主。設立執行聽證制度是為了確保執行公正,但不能以犧牲效率為代價。聽證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則,原意為應聽取對立雙方當事人意見,要求審判中以公開舉行的方式聽取證人和當事人的意見。后來,為保證立法協調各方利益的公正性,英美等國將聽證從司法領域引入立法領域,發展了聽證會制度。聽證會制度也被我國的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度程序條例予以肯定。行政聽證帶來的程序行為公正,影響并帶動了法院執行工作的改革。一

2、、對民事執行聽證的理解筆者將實務界的理解大致歸納為三種觀點:1.方法說。這種觀點認為,執行聽證只是一種方法。在執行案件過程中,因處理案外人異議及需要執行雙方當事人到庭參加方能查明事實時,由執行人員居中對執行各方提出的證據引導質證,從而完成執行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執行公開規定)第十一條中“人民法院在辦理參與分配的執行案件時,應當將被執行人財產的處理方案、分配原則和分配方案以及相關法律規定告知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要時,應當組織各方當事人舉行聽證會。”的規定,就是采納了這一觀點。2.求證說。這種觀點認為,執行聽證就是解決執行程序中的證據問題。執行聽證為法官行

3、使執行中的裁判權起到查明事實,固定證據的作用。3.程序說。這種觀點認為,執行聽證就是在執行過程中,查明事實并作出相應裁決的法律程序。執行公開規定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對聽證后作出裁決的程序規定,就是采納了這一觀點。筆者認為,上述各種關于執行聽證的理解與詮釋是基于實踐中的工作經驗而總結出來的,都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因其設立之目的缺陷,導致將其側重定位于一種只解決部分執行疑難案件的工作方法,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局限性。根據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對執行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要求,筆者認為,可以將執行聽證的概念界定為:執行聽證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執行主體及其他民事主體因實體或程序上的

4、法定事由,或者因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而提出異議,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經依法聽證并作出裁決的法律制度。在理論界,關于執行聽證還沒有形成成熟的理論,眾多專家學者也只是從執行救濟的角度提出了解決執行異議和異議之訴的理論學說。有學者認為,解決執行異議的程序性救濟方法是指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機關的民事執行行為違背了執行程序的規定,侵害了其程序性權利或實體性權利,請求執行機關采取補救或排除措施的一種救濟方法。解決異議之訴的實體性救濟方法是指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就實體上的法律關系提出主張,請求對實體法律關系進行重新審判,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救濟方法。與執行異議不同的是,異議

5、之訴并不是針對執行機關民事執行行為的程序違法或不當的救濟,而是對在執行名義確立后產生了消滅或妨害執行名義所載明的債權人實體權利的事由,使得原判決所確定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間的權利義務狀態與實際權利義務狀態不相符合的情形下,賦予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訴權以啟動民事審判程序。筆者贊同這種觀點,但從有利于實踐的角度,認為可將程序上和實體上的救濟方法分為執行之訴和異議之訴,便于當事人提出執行訴請。即執行之訴解決程序方面的執行異議,異議之訴解決實體方面的執行異議。對執行中提出的執行之訴、異議之訴不通過另訴解決,而是直接在聽證程序中審理解決,理順執行中的法律關系,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減輕當事人訴累。二、執行聽證

6、制度的特征執行權的司法性決定了執行聽證不同于行政聽證,有其自身的特殊性。1.啟動程序的特殊性。首先,啟動執行聽證程序,應以當事人提出為主。前提是要在執行過程中,執行主體及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或者案外人因實體上和程序上的法定事由,并有一定證據證明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之訴或異議之訴。對于涉及執行依據或當事人之間因其他的法律關系產生糾紛要求解決的,必須告知其另行起訴,二者應嚴格區別。其次,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執行聽證程序的,必須嚴格控制范圍,對于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內容的執行案件,出于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需要,人民法院應該主動啟動聽證程序。再次,對于判決、裁定、調

7、解書、罰款決定中的訴訟費、執行費、罰款(罰金)、罰沒款部分,當事人不自覺履行的,為維護國家利益,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執行聽證程序。2.證據規則適用的特殊性。執行聽證作為執行過程中的特別程序,不能完全等同于訴訟審理程序,二者應該有一定區別。執行中的法律關系相比訴訟中的法律關系簡單,需要證明其事實的證據也相對簡單。對被執行人而言,主要以查明財產權屬為主。對其是否有履行能力,應通過強化其財產申報和履行能力的舉證。對申請執行人而言,主要是涉及繼承、權利承受人的資格證明。相對而言,比較復雜的證據主要是涉及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而轉移財產、企業改制、涉府資產、涉農財產等方面。三、對民事執行聽證制度的構想為

8、確保執行工作的公正、高效,我國必須建立統一的民事執行聽證制度。民事執行聽證制度在程序設計上,主要應從如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1.厘清民事執行機構職責。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改革和完善執行體制與工作機制。對執行過程中需要通過審理程序解決的實體爭議,應當由執行機構以外的審判組織審理,必要時可以設立專門的審判機構。既然裁、執分離是執行體制改革的必然結果,那么,就該厘清執行機構的職責。筆者認為,第一要賦予執行裁決機構的執行裁決法官有聽證或審理當事人、其他利害關系人在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實體爭議、程序爭議的權力;第二,執行實施機構負責具體執行事務。執行員不得制作具有任何強制執行效力的法律

9、文書。在執行過程中,執行員可持裁決機構作出的強制執行裁定、決定和院長簽發的搜查令、扣押令等各類執行文書實施執行行為。對于扶養、撫養、贍養等弱勢群體執行案、不履行訴訟費用、罰款(罰金)、罰沒款的執行案,在沒有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情況下,可以由法院依職權啟動聽證程序。具體由審判庭依法移送執行機構后,再由執行員向裁決庭提出。執行訴請由執行裁決庭主持聽證,有三個明顯的優勢:一是執行聽證主要是圍繞執行案件中發生的各類法律關系,解決執行主體的適格問題,厘清被執行主體的財產關系,防止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權益;二是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防止被執行人或與被執行人有利害關系的協助義務人、案外人濫用聽證之名,拖延執行或妨害執行;三是可避免重復訴訟,減輕當事人的訟累,節約審判資源。2.設立聽證程序。設立執行聽證制度是為了確保執行公正,但不能以犧牲效率為代價。因此,聽證程序可參照民訴法的簡易程序設立,宜簡忌繁。聽證期限最長不能超過三個月。普通聽證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對案件簡單、事實清楚,當事人不持異議但又需要裁決的,可不經聽證,由執行裁決法官作出裁決。聽證過程中,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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