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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談當事人舉證與人民法院查證之關系眾所周知,現代法治國家,就民事訴訟而言,皆采證據裁判主義。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以及裁判的最終作出,均須以證據作為基礎,證據在整個民事訴訟中居于核心地位已經成為不容置疑之事實。與此同時,又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在于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之爭,故其維護私權之意旨亦就決定了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的收集與提供皆應由當事人來自行負擔且應直接與訴訟結果相關聯。此乃被譽為“民事訴訟脊梁”舉證責任的精義之所在。從世界范圍微考察,采絕對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英美法系國家固然如此,就連采相對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大陸法系國家也概濯莫能外。然而在我國,由于自建國初期即全面
2、師承蘇聯的民事訴訟理論與民事訴訟立法,并將其奉為完美無缺之范披式,故而逐步形成了帶有濃重蘇化色彩的民事訴訟模式。箝此種模式最為突出的表征體現為:法院可以在當事人的請廿求范圍之外依職權主動地調查收集證據且能將其作為認定裰案件事實的根據。而當事人之舉證反倒成了法院依照其調瞻查收集所得之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一種輔助手段,訴訟的最終結果往往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或者根本就與當事人之舉儲證全然無涉。1982年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堋訟法),極為典型地折射出了此種基本上由法院包攬藕證據之調查收集的民事訴訟格局。該法第56條第1款雖然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鶴但緊接著卻在該條第2款要求“
3、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諶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兩款之間自相矛巍盾的邏輯關系以及第1款中當事人之舉證行為與訴訟結果譚的完全脫鉤,直接造成了當事人對其舉證責任的敷衍塞責紿甚至完全放棄,并使視查明案件事實為己任的人民法院由此背上了全面調查取證的沉重包袱。LOcAlhoSt累嚴重失調的訴訟格局和低下的訴訟效率對于他方當事人及痹人民法院來講,均已成為苦不堪言的重負。 由于民事訴訟法的上述瑕疵導致審判實踐中滋生出諸多難以阼在既有立法狀況下加以克服的弊端,更由于我國從計劃經貿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軌變型之內在動因的有力驅使,絞民事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全面調查收集證據之規定終軺于被1991年正式頒
4、行的民事訴訟法中人民法院只能有羲限度地調查收集證據之規定所取代?,F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和第2款分別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堵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唣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從前述規定所正反映的立法意旨以及條文本身所蘊含的邏輯關系來看,我賂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設定的無疑是以當事人舉證為原則以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為補充的證據收集范式。也就是說,在瘍通常情況下,證據均應由當事人負責收集并向法院提供,而人民法院則只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才有調查取證之職責休。由此看來,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相比較而言,這似乎不
5、失為已有較大改良故而較為理想且相對適應徭國情的一種證據收集范式,然而明眼人仍可輕而易舉地發菱現,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所規定的當鑒事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仍舊僅僅停留在行為要求的層面上,虱仍舊與訴訟結果的應有制約相互分離,加之該條第2款中前一句式語義上的含混模糊和后一句式對適用情形的概括宄無度,無異于賦予了人民法院在證據的調查收集上擁有幾賻乎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裁量權。由此觀之,在當事人舉證妝與人民法院查證之間,實際上并未形成涇渭分明、各自獨立的適用畛域。此種立法現狀,直接致使審判實踐中的證痢據收集活動紊亂到了無以復加之地步,其主要表現是,要么在證據的收集上出現當事人與人民法院均拒絕涉足的“
6、丞真空地帶”,從而致使相當一部分案件長期處于懸而未決的“梗阻”狀態,要么是人民法院近乎武斷地基于所謂審紓理案件的“需要”而在證據的調查收集上大包大攬,從而使當事人之舉證名存實亡,而這種大包大攬的背后,通常拇都與地方保護主義甚至枉法裁判之間有著若隱若現的聯系懂,這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已是不爭之事實。此種狀況的客觀逅存在雖然尚不足以表明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所設定的證據胄收集范式就是民事訴訟法之原有規定的簡單復歸,但珂若要說二者之間存在多大的實質性差異顯然也是一種自欺欺人的溢美之辭。關于這一點,始于數年以前的民事審判富方式改革將強化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作為突破口,便為人人協皆知之明證。 我們認為,無論目前審判
7、實踐中各地人植民法院對于強化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是如何進行“探索性”螢操作的,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即盡快厘清當事人舉證與人民法院查證之間的相互關系并對二者的適用范圍予以明確芤的界分,顯然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得以順利進行的前提條奎件與關鍵所在。離開了這一點,任何試圖完善民事審判方式之舉措均將是勞而無功,甚至有可能是適得其反。而要萏廓清當事人舉證與人民法院查證之間的相互關系,則不能牌不以深入地剖析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的制度性瑕疵作為戾切入點。 然而,在這一事關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成敗騾與否的重大問題上,迄今為止似乎并未引起學者們足夠的重視與應有的關注。這不僅表現在專就當事人舉證與人民誰法院查證之間的相互關系予
8、以探究的學術論文很少,更表敲現為在為數不多的因論述舉證責任等問題而涉及到當事人奠舉證與人民法院查證之間的相互關系的理論文章中,對此晚問題的詮解也大抵皆為歌功頌德式的正面鋪陳而少有理智紐批判的佳論。因而,在我們看來,這一問題并未能夠在理檸論上得到真正的解決。為此,我們不揣冒昧,擬從另外一芭個較為獨特的視角對當事人舉證與人民法院查證之間的相進互關系作一番粗淺的梳理,不當之處,尚祈學界同仁不吝賜教。 從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64條之規定灝可以得知,在通常情況下,證據均應由當事人負責收集并齒向法院提供,而人民法院則只在遇有以下兩種特殊情況時氏,方可依職權主動地調查收集證據:其一,當事人及其訴鑫訟代理人因
9、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其二,人民法院杵認為因審理案件而需要調查收集某些證據。這兩種特殊情鎬況亦即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法定前提條件,從表面上看,它似乎為當事人舉證與人民法院查證之適用畛域劃定了“楚河漢界”,然而這兩條“楚河漢界”魎卻因為立法上的含糊其辭或曰語焉不詳而在實際上變得不勻可捉摸,難以在審判實踐中加以精確的把握。具體就第一盡種情況而言,顯然就存在一個人民法院如何對造成當事人窬及其訴訟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所謂“客觀原因”進滿行正確識別的問題。從理論上講,所謂客觀原因,乃是相拾對于主觀原因而言的,而主觀原因大抵是指行為主體在主俯觀上存在過錯。由此可知,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10、因客觀原因而未能自行收集證據實際上是一種客觀上的舉證不能鈹,其中并不包括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主觀上的過錯而未能自行收集證據的情形。也就是說,在民事訴訟中,如鴦若某一項或某幾項證據是由于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主案觀上的過錯而未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同樣不能也無權楗去主動調查收集。道理固然簡單,然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螵院對上述情況的認定則顯然會因其對所謂“客觀原因”的理解不同而結果迥異。其實,第一種情況中所存在的標準讎含糊之立法瑕疵在第二種情況那里同樣存在,甚至有過之諳而無不及。因為任何具有正常思維的人都可以想見,人民稼法院僅僅憑藉“認為審理案件需要”這一具有無限彈性,里語義極為含糊且主觀色彩極為
11、濃重之理由便可以主動調查夭收集證據,必將使得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之范圍因案件承辦法官的不同而大不相同。法官的個人情感、生活經驗、認知能力以及業務水平,往往也就成了猷劃定人民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之范圍大小的決定性因素獰。甚至完全可以說,有多少個法官,就會產生多少個法院巍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實施標準。從這種意義上來講,人民珍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已經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成了萆法官“隨心所欲”的代名詞。 或許是出于消弭現行樓民事訴訟法在人民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范圍上的踽含混不清并借以克服由此而在審判實踐中所生成的種種弊宿端之考慮,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說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
12、的意見第73條對立法規定作了鞭相應的補充性解釋。但令人感到遺憾的是,即便撇開因司瞻法解釋本身所固有的剛性不足之弱點故而難以完全彌補立法上的缺漏不談,單就其內容而言,其實亦遠未能夠做到靚對立法上的模糊規定作出富于操作性的精巧設計。為了更好地說明這一問題,不妨對該項司法解釋作更進一步的探惟究。適用意見第73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人民法院負責調查收集的證據包括各:(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炳的;(2)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勘驗的;(3)當事躕人提供的證據互相有矛盾、無法認定的;(4)人民法院鐘認為應當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證據?!本C觀該項司法解釋,剄若就其
13、中所含之適用情形的數目而言,確實要較立法上的潼列舉為多,故而似乎已有改良,然而究其實際內容,除去塊第(3)項之外,其余諸項所涵括的內容與立法上之規定蜴其實并無二致,不過是對立法規定的如實“復印”而已。具體來講,其中第(1)項顯然只是對民事訴訟法第64炯條第2款中前一句式所做的毫無實際意義的機械移植,而冗第(2)項、第(4)項則因均含有“人民法院認為”這谷一彈性十足且主觀色彩極為濃重的字眼而在實際上與民籀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中之后一句式的內涵如出一轍膚,亦無任何新意。就第(2)、第(4)兩項的彼此關系裙來講,前者充其量只是后者之徒具象征意義的“例證”而發已。至于適用意見第73條第(3)項“當事
14、人提供簞的證據互相有矛盾、無法認定”之規定,雖然具有“擴充砧”立法規定之相對獨立內涵,但將其列舉為人民法院依職鉸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第三種情形,顯然是直接有違舉證訣責任原理的。道理很簡單,因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一旦侯出現“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有矛盾、無法認定”這種狀炊況,即表明此案件陷入了真偽不明、曲直難辨的狀態。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所要做的就是也只能是適用舉證責蘊任規則對案件作出裁判,也即判決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敗訴,而不能越俎代庖地去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事實胳上,即便是人民法院置舉證責任機制于不顧而去越俎代庖援地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也未必就能及時收集到足以打破因唏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
15、而使案情隱入真偽不明、曲直齊難辨狀態所需要的證據?;凇安坏镁芙^作出裁判”之?狳制,人民法院到頭來往往還得依照舉證責任規則對案件作蕙出裁判。 正是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在人民法院依凼職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前提條件上缺少內涵明晰、易于醋操作的精確標準,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亦未能封堵±住這一明顯的立法罅漏,故而使得人民法院在主動調查收硨集證據方面實際上擁有了幾乎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裁量權茯,并由此而在審判實踐中造成種種弊端: 首渥先,雖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當事人對自己鶿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由于其僅僅停留在行為要求的單一層面上,并沒有與訴訟結果直接掛鉤,加之其與繯人民法院依職
16、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之間的界域不清,故而甬常常使得相當一部分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自行收集證胳據的問題上產生懈怠心理,甚至當他們面對那些原本未必難以逾越的取證障礙時,也會借口出現了使他們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客觀原因”而不加思索地放棄了自己的舉證努力,一味依賴人民法院對證據的調查收集。而人民法院虜對自己在主動調查取證方面所擁有的極大的自由裁量權的枇“積極行使”,無疑又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助長了當事人及漾其訴訟代理人的懈怠心理。與此同時,與以上所述形成鮮盲明對照的另外一種情形則表現為,人民法院往往又以現行民事訴訟法已對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作出明確規定為由,對主動調查收集證據采取一種敷衍塞責的推諉態度。藏
17、應當承認,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確已規定人民法院在本特定情況下具有主動調查取證之職責,但正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樣,由于人民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之適用范圍乃是邯一個彈性極大的空間,故其應否調查取證實際上完全任由旮案件的承辦法官自由取舍。事實上,他們也常??梢院敛换召M力地找到種種堂而皇之且“體面”、“合法”的理由來鄰為自己拒不調查收集證據的失職行為加以開脫。顯而易見鍶的是,發軔于審判實踐中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又或多或少黛地強化了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怠于查證的舊有“情結”。砧從訴訟理論上講,雖然證據完全由當事人來提供無疑十分刁契合舉證責任的內在機理,但在目前我國尚未建立健全當洌事人舉證之保障機制的情況下,同時考慮
18、到“人民法院為¥人民”之傳統社會心理的巨大拒斥作用,因此立即取消人夸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的查證職責而完全由當事人提供證據仄,顯然是難以切合實際的。由此觀之,發生于審判實踐中罡的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對其查證職責的怠于履行,不僅會給相當一部分案件造成認定事實上的根據缺失和裁判障礙,而且也是一種嚴重失職的違法行為,必須加以糾正。 虞其次,與上已述及的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查證問題上的啡“作壁上觀”截然相左的是,也有一些法院及其法官往往軀憑藉其在調查取證方面所擁有的自由裁量權按照自己的主瀟觀需要隨心所欲地“調查收集證據”。在當前的審判實踐鲞中,由于地方保護主義以及其他種種形態之經濟利益的驅銨使,一些法院及其法官
19、毫無顧忌地公然站在某一方當事人拍的立場上“積極主動地”調查收集有利于該方當事人的各種證據而置有利于另一方當事人的各種證據于不顧的現象皓比比皆是。然而,由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的此類行為往往子都被披上了“審理案件的需要”之合法外衣,故而常常使組得由此而受到的不公正待遇的一方當事人敢怒而不敢言,事甚至既不敢怒又不敢言。從這種意義上講,我國現行民煲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之合理性尚不如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因為后者畢竟強調了人民法院在調查收集證據時要恪守“依法”、“全面”、“客觀”之原則畸而不得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 再次,從根本上講,評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直接違背了程序正義之袞基本要求。依照
20、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的規蕞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來完成。也就是說,在開庭審理之前,人民法院就應當鮑對雙方當事人所提供的各種訴訟材料進行詳細的兼具程序衽性與實體性的雙重審查。并在此基礎上決定是否需要調查剩收集證據以及需要調查收集哪些證據。顯而易見,如此一疇來,人民法院便在案件正式開庭審理之前事實上就已經對莆案件進行了書面審理并由此而形成了關于基本案情的先驗哐性認識,其所謂的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實際上已經成為人莧民法院及其法官用以加強此前業已形成的案情結論的“理纜想手段”。既然人民法院早在開庭審理之前即已經對案情胙有了先入為主的認識,那么,其后所進行的開庭審理等
21、諸褥項程式統統不過是例行公事地走走過場而已。這樣做的結果,必然會使訴訟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消解與制約審判權之巴濫用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案件實體結果公正之功能被消蝕得鑾蕩然無存,民事訴訟最為重要的價值目標程序正義自必然也就成了鏡花、水月。 最后,人民法院對訴訟證猙據的主動調查收集直接破壞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攻守平衡托,嚴重扭曲了民事訴訟的合理結構。眾所周知,法院作為案件的裁判者行使訴訟指揮權,不偏不倚地對待雙方當事森人并居中裁判,雙方當事人作為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各履執一端而形成攻守關系,乃是現代市場經濟國家民事訴訟煤的基本運作模式。在此架構之內,民事訴訟直接表現為當暇事人雙方所提供的本證與反證之間相互較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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