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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法定夫妻財產制分析                內容提要: 修訂后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本文從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夫妻財產權利的行使、非常的法定財產制、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等五個方面對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內容進行了分析和評價。關鍵詞: 婚姻法  法定夫妻財產制  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間的財產關系是婚姻關系的一項重要內容,新修訂的婚姻法對這一關系做了

2、重要的補充和完善-明確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方式,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內容。本文僅就修訂后的法定夫妻財產制作一個大致的分析。夫妻間的法定財產制又稱補充財產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沒有對其選擇適用的夫妻財產制進行約定或其約定無效時,依照法律規定所直接適用的夫妻財產制。設置法定夫妻財產制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夫妻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經濟需要,解決在夫妻沒有對其選擇適用的夫妻財產制進行約定或約定無效等情況下的夫妻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問題。法定財產制是法律預先設置而僅在無財產制約定或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才能直接適用的一種夫妻財產制,是對約定財產制的必要補充。只要存在婚姻關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間的財產法律關系

3、。婚姻關系當事人要么選擇事先約定夫妻間的財產關系,要么就直接適用法律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定財產制的適用也是當事人對夫妻財產關系的一種選擇。因此,法定夫妻財產制是一種普遍適用的財產制度。修訂前的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一條不僅規定了法定財產制,還提到了財產約定制度,然而規定得很不具體,缺乏可操作性。不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對法定財產制的具體內容做了很大的補充,共有十八條規定。長期以來,我國法定夫妻財產

4、制的實踐正是在這不到二十條的法律規范指導下進行的。修訂后的婚姻法將13條改為第17條,第一款修改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同時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從上述新規定可以看出,修訂后的婚姻

5、法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上沿用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將法定財產制的內容細化了。具體來說,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有以下一些制度值得探討:1 婚后所得共同制世界各國確認的法定夫妻財產制中,以分別財產制和共同財產制最為普遍。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的財產均歸各自所有,雙方均獨立管理自己的財產,只有在取得對方同意的條件下,一方才能處分整個夫妻財產,婚姻關系終止時,對夫妻財產的增值或減少,應當通過結算予以分配或繼承。1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363條第2款規定“丈夫的財產和妻子的財產不成為婚姻雙方的共同財產;此規定也適用于婚姻一方在結婚之后所取得的財產。但是婚姻雙方在婚姻當中取得的財產的增值部分,

6、在婚姻財產增值共有制結束之時相互補償。”分別財產制充分肯定了已婚婦女的個人財產權利,是“夫妻別體主義”的產物,就反對夫權而言具有積極的意義。但就實際情況而言,婦女的經濟收入大多低于男子,同時女方在家庭生活中往往承擔著較多的義務,而在法律上男方僅負扶養責任,這就可能造成實際上的不平等。2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為共有財產,夫妻雙方按共同共有原則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婚姻關系終止時才予以分割。共同財產制符合婚姻生活共同體的本質特征,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經濟能力較弱一方(往往是妻方)的權益,實現夫妻家庭地位事實上的平等。采取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國家,又分別采用一般共同制、勞動所得共同制、婚

7、后所得共同制等不同共有范圍的共同財產制。一般共同制,指夫妻各自的財產,不論是婚前財產還是婚后財產,一律屬于夫妻共有。巴西、荷蘭等國以此種制度為法定夫妻財產制。勞動所得共同制,指僅以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勞動收入作為共同財產,其他財產仍舊歸個人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所得財產原則上屬于夫妻共有財產,婚前財產仍歸各自所有。法國的法定財產制即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我國1980年婚姻法規定的法定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共同制,這次婚姻法修訂并未對此加以修改,而是將這一制度貫徹得更加徹底(取消了司法解釋中的轉化共有財產)。這樣做是有充分理由的:首先,婚后所得共同制在二十年的婚姻法律實踐中已

8、經為廣大人民群眾所接受,適用這一制度,我國絕大多數家庭的夫妻財產歸屬是明確的(實踐中的夫妻財產糾紛多因共有財產分割而引起,并非因共有財產歸屬不明才產生)。其次,婚后所得共同制充分考慮到男女雙方在經濟收入和承擔家庭義務等方面的實際差距,體現了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原則。再次,婚后所得共同制將夫妻個人財產、夫妻共有財產和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作了嚴格界定,有利于保護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2 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修訂前的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沒有明確的規定,不過最高法院對此做了司法解釋,規定了范圍相當寬泛的夫妻共同財產:(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

9、贈的財產;(3)一方或雙方有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3按照該司法解釋,其他合法所得包括“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在10年以上的)”、“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此外“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些規定雖然使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得到了進一步的明確,但卻存在明顯的不合理之處。首先,“一方或雙方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10、在文字表述上比較模糊。公民收入的來源多種多樣,既可能是工資收入、也可能是投資收入;夫妻購置財產的用途可能不同,既可能歸家庭使用,也可能純粹歸個人使用。按照該條的規定,似乎是將一切收入和購置的財產都不加區別地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然而,該司法解釋同時又規定“屬于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這樣一來,司法解釋的內容就出現前后矛盾了-知識產權的經濟利益當然是一種收入(即使尚未取得),個人專用的物品當然不排除由個人購置的財物,可是為什么卻與前面規定的財產所有關系不同呢?其次,將一方繼承、受贈取得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不利于保護個人財產所有權,同

11、時也與繼承法、合同法的某些規定不協調。例如,贈與人將財產贈與他人,繼承人依法定或遺囑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都體現了財產所有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意志。如果把本應由一方繼承、受贈的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讓非繼承人和非受贈人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這樣就限制了被繼承人、贈與人對個人財產的處分權,同時也侵害了繼承人、受贈人的個人財產所有權。再如,合同法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并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如果負義務的受贈人未履行義務,而此時受贈財產已歸受贈人和其配偶所得,那么贈與人的財產返還請求權恐怕是不能對抗真正財產所有人的所有權的。再次,將復員、轉業軍

12、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有條件地歸夫妻共同所有也不合理。復員費、轉業費都是具有人身性質的財產,不論夫妻關系存續多久,都不適于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具有人身性質的補助金、福利財產、人身保險費、傷殘補償費、人身傷害賠償金、榮譽獎金等都不適于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可是這些在司法解釋中卻沒有體現出來。此外,不應將夫妻分居期間所得財產一律認定為婚后所得財產。我國原婚姻法雖然沒有別居制度,但是如果夫妻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這期間,雙方未盡任何義務,經濟上、財產上的聯系也中斷,夫妻各自所得的財產處于分離狀態,夫妻雙方實際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殼而沒有彼此的協力與合作關系存在,如果將此期間雙方各自的財產認定為共同財產

13、,于情于理皆有不合,而且在實踐中造成許多糾紛。4最后,以時間作為夫妻個人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界限標準,缺乏科學性。由于婚姻所具有的倫理性,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當然應該讓另一方無償使用,但結婚時間再長,也不能使其成為共同財產,讓雙方共同享有所有權。財產所有權的轉讓,是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是對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的嚴重侵犯,違反了民法、物權法的基本原理。修訂后的婚姻法,吸取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合理之處,摒棄了原規定中的不足,將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規定為:“(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14、(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在立法上得到了明確。修訂后的婚姻法還引入了夫妻特有財產制,作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補充。法律明確將幾類財產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之外,將他們作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一規定適當縮小了原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有利于對公民個人財產的保護;同時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一方財產的范圍界限,使婚姻法的可操作性得到很大提高。3、夫妻財產權利的行使修訂后的婚姻法第17條第2款規

15、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與修訂前的婚姻法規定完全相同。夫妻共有財產是共同共有財產,夫妻雙方對這些財產都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對共有財產的任何處分行為都應由雙方協商一致。任何一方違背對方意志擅自處理共有財產,都構成對他方合法權益的侵害。然而,婚姻關系畢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關系,夫妻雙方由于婚姻關系的存在具有了更為緊密的聯系。在實踐中夫妻雙方常常通過協商由一方管理日常家務,只對重大的財產處分行為才由雙方協商共同決定。外國法中還有所謂的“家事代理權”,通常認為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權,一方面便于協調夫妻關系,另一方面也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對婚姻關系之外的第三人來講,夫妻共有財產的范圍往往是不明確的,在夫妻采約定財產制的情形下尤其如此。如果夫妻一方未與另一方協商擅自處分了共有財產,而事后另一方表示不同意將導致該處分行為無效,則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會受到很大損害,交易的安全性將會令人擔心。我國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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