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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破產法與勞動者權益保護綜觀2006年8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立法進程,勞動者權利在破產程序中如何安排,是爭論最多也是一直爭論到最后的核心問題,以至于法案的通過時間為此而幾度延后。從已通過的立法內容來看,對勞動者權益保護的重視是破產法的一個顯著特征,這反映了我國以廣大勞動群眾為政權基礎的國家政治體制,也體現了尊重大多數民眾呼聲的立法安排。盡管如此,由于國內破產法立法經驗和司法實踐資源的不足,破產法對于勞動者保護在破產程序中特殊問題的規定仍嫌過于原則,遺留了不少問題需要解決。為了更好地發揮破產制度的功能,使勞動者權益在破產程序中進一步彰顯,本文將在歸納破產法對勞動者權益
2、保護的相關規定基礎上,探討一些與勞動者權利相關、破產法實施中可能引起爭論的實務問題。一、破產法關于勞動者權益保護的基本框架破產法明確將勞動者權益保護確立為破產案件審理的基本原則,其第一章總則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對于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問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及國務院關于國有企業政策性破產的相關規定中,盡管均有提及,但相關法律文件均未將其明確為立法的基本原則。本次破產法的上述規定,充分體現了立法者對勞動者權益保護的重視程度。而作為上述立法原則的體現,破產法更是從破產程序啟動提交的申請材料開始,到勞動者對破產程序的參與權,以及勞動債權的
3、核查、清償順位等各方面,突出了對勞動者權益的特殊保護。與此之前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綜合比較,破產法對勞動者權益的特別保護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一)進一步擴大了勞動債權的范圍,明確了勞動債權的優先清償順位。勞動債權的范圍和清償順位如何,是衡量破產法對于勞動者權益保護程度最重要、也是最根本的標準。本次破產法較之前立法,從勞動者權益保護的角度,對勞動債權的范圍和清償順位給與了更全面、更明確和更有利的規定。就勞動債權的范圍來看,破產法明確“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均屬勞動債權
4、。該規定匯總了之前破產立法和司法解釋確認的勞動債權種類,并且進一步明確了勞動保險費的范圍,將傷殘補助、撫恤費用及經濟補償金一并列入了勞動債權的范圍,擴大了受破產法保護的勞動債權范圍。在勞動債權的清償順位方面,破產法秉承了之前破產立法關于勞動債權在破產債權中優先清償的規定。破產法第113條明確規定,在破產財產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勞動債權列于破產債權清償順序的首位。同時,破產法第132條進一步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勞動債權就破產企業對外提供的擔保物優先于擔保權人進行清償 破產法第132條規定: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帳戶
5、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113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這一規定作為國有企業政策性破產相關實踐在破產法中的延伸,被學者們稱為勞動債權的超級優先權利。盡管破產法對勞動債權的此種超級優先權行使附加了許多前提條件,該條規定實際實施的機會不會很多。但是,該條款作為破產法立法過程中反復博弈結果的事實表明,勞動債權在破產法中的優先清償順位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二)簡化勞動者參與破產程序的條件,擴展勞動者參與破產程序的廣度。不管是債務人自行提起破產申請還是債權人提起
6、破產申請,破產法均規定,債務人提交職工安置預案、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是法院破產立案和正式啟動破產程序的重要前提 破產法第8條、第11條第2款。破產法將詳細說明勞動者狀況的責任分配給破產企業,使人民法院能在第一時間了解破產企業的勞動者狀況,勞動者在破產案件審理初期即有機會參與破產程序。之前的破產立法均明確,破產債權需在合理期限內申報才能按照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此次破產法第44條的規定對此原則進行了重申。并且,在勞動債權的問題上,破產法給出了例外規定。其第48條明確規定勞動債權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
7、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就是說,破產法豁免了勞動者的債權申報義務。并且,對于勞動者在破產程序中提出的債權爭議,破產法將仲裁前置的程序規則進行了簡化,直接適用破產法的債權表異議訴訟,由破產法院按照“分別審理原則”進行處理 分別審理原則系相對于原破產法實踐中的集中審理原則而言的,簡單而言即破產程序中的實體爭議由破產合議庭之外的審判組織審理。這種處理方式有利于爭議解決的程序保障。在破產清算和破產和解程序中,盡管破產法未將職工列為享有表決權的債權人會議成員,但相較之前的破產立法,此次破產法對于勞動者在債權人會議中的程序權利給與了明確的強化。破產法第59條規定,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
8、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破產法第67條規定,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基于重整計劃直接關系到債權人、勞動者和破產企業股東等各方面的利益分配,破產法確認了勞動者在債權人會議中的表決權利,還設置了勞動債權作為獨立表決組的重整計劃分組表決機制。根據破產法第82、84、86、87條之規定,非經勞動債權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或按重整計劃勞動債權得到全額清償時,重整計劃不通過,且法院也不得強制批準該重整計劃。破產法的上述規定,擴展了勞動者參與破產程序的廣度,使勞動者有機會在破產程序中充分發表意見,行使審查、監督以及特別事項的
9、表決權利,是對勞動者權益實現的重要程序保障。(三)限制破產相關主體的權利行使,確保普通勞動債權和勞動者基本權利的實現。破產程序屬于集中分配程序的特點表明,在可分配破產財產有限的情況下,部分破產債權清償順位和清償金額的變動都會影響所有債權人的分配利益。破產法中的兩個限制性條款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或增進了普通勞動者的債權清償。一是破產法第83條規定,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本法第82條第1款第2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該規定屬于強制性規定,其中所指的相關“社會保險費用”既不得列入重整計劃的減免債權范圍,同樣也不能通過債權人會議合意表決來確認減免。在破產法以磋商、妥協為表現形式的債權人會
10、議自治機制中,上述規定為勞動者保留了不得通過協商和表決程序進行剝奪的基本權利保障。第二個限制性條款是對破產企業高管的勞動債權標準予以明確的破產法第113條。一般來說,在重視人力資本價值的現代企業中,企業高管的工資遠高于普通職工的情況司空見慣。當企業破產而破產財產有限的情況下,特別是破產財產只能清償部分勞動債權時,如果全額計算高管的工資與普通職工平等受償,那么每個普通職工可分配到的破產財產數量將大大減少。因此,破產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破產法這一規定存在懲罰造成企業經營失敗高管的考慮,而從客觀效果來看,核減高管工資對于在同一
11、序列中清償的企業普通職工來說,其好處也是顯而易見的。二、勞動者權益保護在破產法實施中的實務問題討論破產程序的適用,在各個方面都會對勞動者的權益產生重要影響。由于此次立法沒有充分注意破產法和勞動法的協調,使得破產程序中勞動者權益保護的諸多實踐問題,尚無法直接從現有勞動法律和破產法中尋得答案,需要我們結合兩類法律之原則和既有規則作進一步的討論。(一)破產申請受理時未到期勞動合同的處理如前所述,破產法第48條、第113條明確規定了可在破產程序中清償的勞動債權種類,而根據相關的勞動法律規定,這些債權的計算均與勞動合同關系存續時間存在著一定的聯系。因此,勞動合同關系何時結束,對于破產程序中勞動債權數額的
12、確定,是一個非常重要的事實因素。在企業破產申請受理前勞動合同已經解除或到期終止的情況,勞動債權嚴格按照相關勞動法律規定計算,應不會產生問題;但對于企業破產申請受理時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如何處理則需考慮具體情況。根據破產企業是否繼續開展經營活動,在破產程序開始后未到期勞動合同的處理存在兩類情形:一是勞動合同繼續履行,二是勞動合同不再履行。以下分別進行討論。(1)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在破產企業因為繼續經營的需要而要求全部或部分勞動者繼續提供勞動的情形,除破產企業依照勞動法調整勞動報酬或雙方一致協商變更之外,原未到期的勞動合同將繼續履行,破產企業應按照約定向勞動者支付破產營業期間的工資和各類社會保險費
13、用。并且,為了特別保障繼續提供勞動的職工權益,破產法將“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其他債務”明確界定為破產程序中的共益債務,其清償無需遵循普通勞動債權在財產分配程序中的順位,而是在分配前由破產財產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支付時間隨時清償。需要指出的是,破產企業在破產申請前拖欠此部分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等債務,不會因為勞動合同的延續而轉變為“共益債務”,而需與勞動合同解除而產生的其他債權等,一起在破產財產分配程序中進行清償。(2)勞動合同不再履行。如果破產企業已經停產、歇業,客觀上無需勞動者提供勞動,而雙方又不能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如何處理未到期的勞動合同就會出現爭議
14、。對此有兩種處理思路:一是適用勞動法進行處理。在此種法律適用思路中,仍有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應以破產宣告日為未到期勞動合同終止日,其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44條。該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有觀點則認為,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第40條關于“解除無過錯勞動者勞動合同”及第41條關于“經濟性裁員”的規定,但需要擴張解釋,以賦予破產企業較為寬松的合同解除權。二是適用破產法處理。在這種思路中,破產法第18條被認為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有力依據。其認為,破產法第18條明確賦予了管理人在破產受理后對雙方均未履行完畢合同的單方解除權利,未到期勞動合同作為此類合同的一種,管
15、理人可決定是否解除。在原破產法特別是以往的破產司法實踐中,由于破產程序僅限于破產清算,且破產受理與破產宣告程序往往被簡單地合二為一。因此,以破產宣告日為未到期勞動合同終止日,已足以解決未到期勞動合同的問題。但在此次的破產法中,破產程序被區分為破產清算、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三類獨立的程序。在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成功的情形,由于不會進行破產宣告,勞動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將無法予以適用。而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由于破產法將破產受理與破產宣告明確規定為破產程序中兩個獨立的階段。在破產程序依法正常進行的情況下,破產受理后到破產宣告之間一般會間隔一到幾個月;在經過破產和解或破產重整程序而轉入破產清算的情況,兩者間
16、則會經過更長時間。在此期間,如果破產企業不再開展經營活動、不需要勞動者提供勞務時,如果破產企業只能消極等待破產宣告才可以終止勞動合同的話,就會使得勞動債權增加或者說破產財產的消耗減少,進而影響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破產和解、重整情形中成功表決之前的期間同樣如此。關于適用勞動合同法第40、41條的觀點,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破產企業對不需要留用職工的合同解除,特別是在破產重整時可直接循法進行經濟性裁員。但上述規定適用時必須提前一個月通知或支付替代工資、征詢職工意見和報告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等規定,與破產程序要求效率的原則和債權的公平對待存在沖突。而勞動合同法第42條作為前兩個法律條文的補充,限定不得以前
17、兩種方式解除勞動合同的幾類職工,使得這一思路仍然無法全部解決破產企業需要及時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關于破產法解決思路的問題在于,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是否真能夠納入破產法第18條規范的合同范圍?對此筆者認為,盡管破產法第18條對于所謂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類型沒有給出明文限定,但對該條文進行文字和整體解釋,此類合同應當是破產企業與企業外部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如果我們分析一下破產法第42條的立法結構,則對此會有進一步的印證。在破產法第42條中,其第一項關于繼續“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的措辭與破產法第18條的表述完全一致,而第四項將因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等債務并列規定于第一項的立法安排表明,未到期勞
18、動合同不屬破產法第18條規定的“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因此,目前我們尚無法適用破產法第18條處理未到期勞動合同的終止問題。綜上所述,上述法律規定均無法作為解決破產程序中未到期勞動合同問題的最優處理依據。從破產法公平保護各類債權的制度功能出發,將破產法第18條擴展適用于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未來修法時的一個較好選擇。在沒有進一步的法律修訂之前,從保護勞動者權益和平衡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我們在破產實踐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別遵循勞動合同法第40、41、44規定進行區別操作。對于無需繼續履行且可以解除的部分勞動合同,企業應在進入破產程序后盡快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41條規定處理,勞動合同解除日
19、為企業通知解除之日。對于無法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處理的,則只能等待破產宣告后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傷殘補償金等與合同結束日期相關的勞動債權,則按上述處理方式中合同的解除日和終止日為截止日進行計算。(二)破產申請受理前超標準支付的勞動者補償如何處理實踐中,在提起破產申請前,一些企業會以妥善安置職工為名對解除勞動合同后的勞動者補償作特別安排。在此類安置方案中,除了勞動法律和破產法規定的企業應支付給勞動者的各種欠薪、傷殘補助、社保費用、補償金等等,還會出現諸如“簽約獎勵”或“工齡獎勵”、“一次性安置費”等名目的、法律規定之外對勞動者的支出。累計支付的結果是,勞動者獲得的補償數額遠遠超過法律規定的范圍
20、。對此有論者認為,破產企業利用破產財產超發職工工資、安置費用確實造成了債務企業資產的轉移,將一些本應屬于破產企業債權人的財產轉讓至破產企業職工,但這種財產轉讓并非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且存在一定的國家法律政策依據,在本質上與欺詐性財產權轉讓存在差異,盡管屬于“不當行為”,但不宜采用破產法對欺詐性財產轉讓行為的規制手段解決 汪華志著:公司欺詐性財產權轉讓行為及其法律控制第76頁,中國檢察出版社2007年2月第1版。筆者對此認為,破產清算程序作為清償債務人全部對外債務的法律程序,應當恪守的首要原則就是債權人的依法和公平受償。在破產企業財產有限的前提下,除破產法已經明確的債權清償順位和債權范圍外,某一
21、債權人或債權群體的法外受償,侵害的是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從各國關于欺詐性財產轉讓的一般構成要件來看,勞動者超額受償部分的性質應當認定為欺詐性地轉讓財產 張艷麗著:破產欺詐法律規制研究第8393頁,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如果按照所謂不當行為無需規制的觀點,就是以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犧牲和法律秩序的破壞來換取個案中勞動者額外利益的增加,從長期來看絕對是得不償失的。那么,在破產程序中應如何處理勞動者超額受償部分的清償呢?筆者認為,對此應適用破產法第33條關于虛構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無效的規制方法,否認超額部分清償行為的效力,由管理人依據破產法第34條追回,追回后的財產由稅款債權人或普通破
22、產債權人受償;對于無法追回的部分,可考慮由作出不正當清償決定的決策者承擔賠償責任。在這里需要強調的是,國務院關于國有企業政策性破產的相關意見存在嚴格的適用條件和范圍,我們不能以保護勞動者權益為由,隨意擴大政策性破產規定的適用范圍,在依據破產法進行的破產程序中人為提高勞動債權的清償標準和順位。(三)破產財產分配前勞動債權墊付款的清償順位實踐中,在申請破產前或在破產財產分配程序之前,出于對社會穩定的考慮,一些缺乏流動資金的企業會通過第三人清償部分或全部的勞動債權。此類情形在國有企業破產時更為常見,墊付款項的第三人一般是其上級主管單位或其他關聯企業。在破產財產分配程序中,這部分墊付款能否得到清償,在
23、哪一順位得到清償,是經常會遇到的問題。對此筆者認為,不管是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墊付還是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墊付,除非第三人明確表示墊付屬于贈與性質、無需破產企業清償,否則該筆款項應屬破產企業的對外債務。同時,由于此類支付系對破產企業特定債權人進行的清償,不屬于破產法規定的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產生的共益債務,因此不能在破產財產分配程序之前進行清償。那么,該部分款項是否屬于普通破產債權呢?對此筆者認為,從第三人墊付勞動債權的結果來看,破產企業減少名義上勞動債權的同時增加了第三人墊付款債權部分。因此,從公平的角度來講,第三人墊付款債權應當取代勞動債權的清償順位,這種處理與不存在墊付的情況相比,不會減損其他債權
24、人的合法權益。從破產法關于依法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來考慮,第三人的墊付有利于勞動者基本權利的及早實現,如果不給與墊付者以勞動債權同等的清償順位,第三人支持破產企業解決勞動債權、維護社會穩定的熱情將大受打擊,勢必會影響職工權益實現。當然,如同前文討論的問題,在對墊付款進行清償時,為了防止出現不合法的超額清償,我們必須審查墊付的合法性,對于超出正當勞動債權的部分,根據墊付人的主觀過錯確定清償原則。如果墊付人明知超額支付的,則破產企業就該部分款項不再進行清償;如果其對此不存明知的,則考慮將該超額部分作為破產企業的對外負債,列入普通破產債權進行清償。(四)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高管勞動債權調整問
25、題前文已經提到,破產法出于各種考慮,將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限制為“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實踐中,對于破產申請受理之前的勞動仲裁或法院判決已確定但未支付的高管工資,是否需要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調整,存在一定爭議。筆者認為,除了高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外,破產法按照上述規定調整高管工資的認知前提是,調整前的高管工資屬于合法債權。同樣,在經過爭議解決程序的情形,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也是高管的合法債權。兩種情形下的高管工資,在性質上不會有任何區別。因此,從公平的角度來講,與其他高管一樣,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高管工資亦應當依據破產法規定進行調整。至于生效法
26、律文書的既判力問題,我們完全可以從破產法系包含了執行內容的程序特別法角度加以解釋。也就是說,基于破產法的財產分配程序具有終局執行的效果,破產法第113條對參與破產分配的高管勞動債權范圍的特別法律規定,應優先于已生效的高管勞動債權裁判予以適用。在這種情況下,生效法律文書的既判力應受限制。 (五)管理人聘用必要工作人員產生的債務破產法第28條規定,管理人經法院許可后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第41、43條同時規定,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屬于破產費用,由破產財產隨時清償。先要說明的是,此處必要工作人員的職能主要系執行破產管理事務,與破產企業為繼續營業而需要的勞動提供者不同 這里討論的“必要的工作人員
27、”,也不包括管理人為履行職務時聘請的審計師、評估師、律師等獨立的專業人士,而應當是對管理人或者說破產企業產生一定人身依賴性的相關人員。實踐中,對于管理人聘用的此類工作人員與破產企業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以及由此所生債務的范圍如何,也缺乏統一的認識。首先的問題是,此部分“工作人員”究竟是和破產企業還是管理人發生法律上的關系?對此有觀點認為,此部分工作人員系為完成管理人承辦的破產管理事務而參與破產程序,屬與管理人發生特定的法律關系,與破產企業無涉。另有觀點則認為,根據破產法上述規定文義理解,此相關工作人員應系與破產企業發生特定的法律關系。從理想的應然角度,筆者贊同前一觀點。因為,從邏輯的合理性來看
28、,在破產法已經明確主要由收取報酬的中介機構擔任管理人處理破產事務,并且管理人可以根據需要自行招聘工作人員的情況下,原則上破產企業不應當另行聘用工作人員。結合破產法其他相關規定進一步思考后我們發現,破產法關于聘用由破產財產來承擔費用“工作人員”的規定,實際上是為全部不取報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組成清算組擔任管理人的情形保留的。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兼職的清算組組成人員自身無法直接承擔具體而繁雜的破產事務,也不可能為破產事務而由清算組組成單位支出聘用費用。從責、權、利一致的角度出發,由破產企業聘用工作人員、享有工作成果并承擔費用的必要性隨之產生。在這種情況下,破產企業與相關工作人員之間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
29、,而此種關系的性質究竟屬于勞動關系抑或勞務關系,涉及破產企業承擔債務的范圍。實踐中對此也有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關系屬于明顯的臨時性工作,應認定為勞務關系,破產企業只需承擔工作人員工作期間的報酬。另有觀點認為,應認定為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破產企業需支付勞動報酬及各類社會保險。從更好地保障提供勞動者權益的角度出發,筆者贊同后一觀點,管理人應代表破產企業與相關人員簽訂以破產事務終了為履行期的勞動合同。在這種法律關系中,除勞動報酬外,破產企業還應承擔相關人員的各類社會保險費用。(六)從屬企業的勞動債權能否在破產企業中得到優先清償在審判實踐中,有破產企業的下屬公司職工以自己企業系殼公
30、司、實際由破產企業控制為由,要求在破產程序中一并申報并受償勞動債權。這涉及控制企業應否直接承擔被控制企業職工勞動債權清償責任的問題,屬目前勞動和破產立法中的空白。就目前的法律規定而言,關聯企業濫用控制權造成被控制企業債權人損失時,一般以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來直接追究控制企業的責任。即,在控制企業濫用從屬公司的法人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時,否認從屬公司的法人人格,直接由控制公司承擔責任。然而,由于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保護的是具體法律關系、特定交易事實中的債權人,對于被控制公司人格的否認也是暫時性的。因此,對于不屬于特定交易關系中的被控制企業職工,能否以被控制企業的法人人格否認為由,
31、向控制公司主張持續性勞動關系產生的勞動債權,顯然存在疑問。同樣,在對債權人范圍作寬泛解釋的情況下,盡管從屬企業的職工可以根據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規定,就破產企業通過關聯交易侵占從屬企業的財產行使撤銷權或宣告合同無效,在從屬企業不申報破產債權時甚至可以代位申報。但在此種情形下,從屬企業職工獲得申報的僅是針對被侵占財產部分的一個普通債權,而不是勞動債權,無法以勞動債權身份得到優先清償。在理論上,唯一能夠讓從屬企業職工在破產企業清算中享有勞動債權地位的制度是,由英美法國家判例確立的關聯企業破產實體合并規則。所謂關聯企業破產實體合并,是指在企業破產的情況下,將與破產企業存在特定緊密關聯的其他企業的資產、負
32、債一起合并到破產程序中,使各關聯企業成為一個破產實體,各關聯企業之間的負債消滅,以合并后的資產統一地對外清償債務 江朵:關聯企業破產時的實質合并原則研究,上海交通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年1月。在這種規則框架下,各關聯企業的職工將以合并后的破產財產進行統一清償。由于這一制度涉及關聯企業法人人格的完全、徹底否認,與傳統企業法人制度存在很大的沖突,即使在國外目前亦屬例外適用,我國目前的公司法和破產法也未規定這一制度。綜上所述,我國目前尚無從屬企業勞動債權可以從控制企業受償的法律制度,司法實踐在此問題上一般也嚴格遵循法人人格獨立原則,從屬企業勞動者期望在控制企業破產程序中,獲得勞動債權清償尚無法得
33、到滿足。(七)勞動者是否有權提起破產申請對于這一問題,此次破產法未作特別規定。實踐中,對此存在爭論的焦點主要在于:小金額的勞動債權能否提起破產申請 卞愛生、陳紅:司法實踐中債權人申請破產的難題及對策,載上海審判實踐2009年第4期。對此筆者認為,因企業拖欠支付報酬而享有債權的勞動者應當享有申請企業破產的權利,理由有二:一是基于債權的平等原則;二是作為企業的內部關系人員,勞動者對于企業經營情況的感受是最真實和最敏感的,何況企業如果連勞動債權都無法及時清償,則企業的困難情況可見一斑,盡早進入破產程序將有利于全體債權人。我們注意到,在拒絕勞動者作為破產申請人的意見中,往往把企業破產想象成一件有損勞動
34、者利益的事情。因此,我們必須重申,破產程序的重要作用之一在于實現勞動者的債權。同時,除了將導致企業關閉的破產清算程序之外,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是面臨危機的企業適用破產制度的最好重生之道。在勞動者提起破產清算申請的情形,企業或者其他債權人完全可以根據企業的情況,選擇其他的破產程序,兼顧和平衡各方利益的實現。在實務安排中,如果法院受理勞動者的破產申請,法院也可以通過審查企業資產負債狀況后視情況協調企業和勞動者各方,推動破產和解和重整程序的適用,爭取企業的重生。三、勞動者權益保護和企業破產之間關系的觀念勘誤在實踐中,由于對破產制度的功能、價值認識不清,對破產法律的具體規定沒有足夠認識,存在一些對破產制度與勞動者權益保護關系方面的錯誤理解和做法,典型的有以下兩類:一種觀念認為,企業破產導致勞動者失業。這種觀念在實踐中的影響是對企業進入破產程序的抗拒心理?!叭俗卟抨P門”作為某些地方法院受理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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