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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設備出資和技術出資案例上一、案情1992年3月23日,申訴人與被訴人及第三方簽訂了合資合同。1992年8月4日,合資公司領取了營業執照。合資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能生產出合格產品,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下去的境地。申訴人與被訴人之間因此產生爭議,申訴人遂將爭議提請深圳分會仲裁。申訴人提出的仲裁請求為:裁決被訴人賠償申訴人經濟損失604,000美元。被訴人則提出如下反訴請求:1.裁決申訴人立即支付拖欠的購買設備款69,772美元;2.裁決申訴人向被訴人支付從1993年6月30日至1993年12月31日應得的運輸費、保險費、工程知識服務費共110,960美元。申訴人和被訴人在事實和理由方面的爭議要點如下:(

2、一)關于合資合同文本的爭議被訴人在其于1994年10月27日提交的補充答辯材料中提出:被訴人在庭審后發現,申訴人提交給仲裁委員會的“合同書”與被訴人的法定代表人保存的原件有七個條款及被訴人的簽名不符,申訴人篡改合同,欺騙仲裁庭和被訴人。申訴人則辯稱:申訴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合同書”是經合資三方協商一致后報經保稅區管委會批準,并經市工商局登記的有效合同;而被訴人提交的所謂“合同書原件”是三方起草的一個合同草本,根本沒有生效。在報批過程中,主管機關對有關條款提出審查修改意見。如有關外方出資方式改變一事,事實上被訴人根本不具備技術出資的相關法律手續,只好改為設備出資。因此根本不存在申訴人欺騙仲栽庭和被

3、訴人的問題。 被訴人又辯稱:其法定代表人不懂中文,他不可能知道他得到的文本與“審批通過的文本”不同;也不可能知道談判一致的內容沒有寫進“審批通過的文本”。(二)關于技術出資的爭議申訴人提出:按照合同第14條第3款、第16條、第17條的規定,被訴人應對合資企業產品的設備、制造以及工藝、檢驗提供全面、完整先進的技術,并對此承擔法律后果。但事實上被訴人未能按照合同提供全面、完整、準確、可靠、先進的技術。在設計方面,被訴人僅提供了“產品圖樣”,而像“產品標準”、“產品設計計算書”、“產品設計說明書”等產品設計文件都未能提供,工藝設計文件亦未有提供。在工藝設計方面,僅提供了“工藝流程”,而工藝設計方案及

4、其可行性、可靠性和認證以及技術定額等均未提供;在產品制造方面,僅提供了沖床操作規范方面的文件,而生產過程中所需工藝技術文件明細表等程序文件、各道工序,特別是工序中激光焊接、清洗、熱處理的操作守則、作業指導書等文件均未提供;測試和檢驗方面,“檢驗測試標準”、各道工序檢驗測試方法及計量測試的控制等亦未提供。從所提供的文件可知,這些文件支離破碎,根本談不上全面和完整。電腦磁頭懸針生產需要具備較好的技術條件,在整個生產過程中“激光精密焊接為該產品的技術關鍵”,這方面被訴人又提供了甚么技術呢?除受合資公司委托在美國購買350(w)激光機(經檢測不適于懸針焊接)和有關設備外,被訴人的技術就是其總裁的現場指

5、導,在其指導下,焊接出來的磁頭懸針在焊點周圍出現黃圈(經理化測試,懸針焊點周圍黃圈系氯化物所致),為此,被訴人又提出用化學藥品清洗,用他自己從美國帶來的所謂空軍用的純化清洗配方,經多次試驗仍清洗不掉,又用其指定購買的藥品歷時三個月仍清洗不掉,被訴人不得不將懸針帶回美國清洗,結果仍然清洗不掉。被訴人未按規定向合資公司提供其技術的專利證書、商標證書的復印件。其提供零碎的不完整的技術也談不上任何的先進性。也正因為如此,合資公司至今未能生產出合格的磁頭懸針,更談不上有一分錢的訂貨。被訴人辯稱:合資合同之謂“及時將有關技術資料提供給合營公司”意指一旦被訴人代購的設備到,申訴人所雇技術人員到,則書面技術資

6、料要及時提供。由于技術資料是英文的,具體指導也必須有實物演示。合資合同第十六條,對技術作了7點詳細規定,被訴人所提供的書面資料及具體指導完全符合了合同規定。被訴人從1992年11月到1993年5月共發往申訴人8批設備,被訴人發完設備后于1993年7月21日才可能到達公司。被訴人一到公司,就提供了全套書面技術資料,包括:1.磁頭懸針的設備藍圖共幾百張。后將英制尺寸轉換到公制尺寸加以翻譯。合資公司的描圖員,用了三個月時間才將設計藍圖復制完畢。 2.磁頭懸針的材料規格。3.004型磁頭懸針的規格及工序。4.磁頭懸針的檢驗規程。5.單片式產品的檢驗規程。6.某某計算機產品有限公司的質量手冊。其中扉頁是

7、被訴人親手打印,被訴人還著手安排一名翻譯到美國學習,以完成該質量手冊的翻譯工作。7.被訴人還提供了一份將公司分工程技術、質檢、制造、市場四大塊的書面建議。申訴人作為技術受讓方遺忘了接受先進技術最關鍵的因素是人,沒有訓練有素的人去學習、去消化、任何先進設備和先進技術都等于零。申訴人稱二臺激光焊接機質量不好,并由一位專家出了證明。事實情況是,這二臺激光焊接機系由紐約市一家在激光技術方面深具權威的某某激光公司出口。申訴人派出二人在該廠學習了二個星期,理應讀懂學會了厚厚一本的使用說明,學會了操作,否則二人不會簽字訂購這二臺激光焊接機。隨機還有該激光公司印發的質量保證書。可惜的是激光機到公司后,申訴人的

8、人員并未真正學會調試,否則也就不會出現一臺好一臺不好的情況。關于激光焊接點周邊的黃圈問題,由于焊接點溫度高,氮氣氣氛不乾凈而含氧,出現黃圈是正常的,所以要有一個清洗工序。但黃圈的大小、顏色、厚度與操作人員技術,氮氣系統的純潔度、金屬材料、焊機溫度、時間的選擇都有關,這就要靠人。靠操作人員去選擇條件,檢驗儀器(例如氮氣系統),增加熟練程序來縮小黃圈。在清洗過程中要調整清洗劑濃度、溫度、浸洗時間、振動等因素,不同程序的黃圈需要的清洗條件也就不同,這就要靠人去總結。事實上,申訴人并未招收一批正式有技術、肯學的技工來學習,并未正式用清洗槽稍微試一下條件。焊點周圍的黃圈有大有小,顏色有深有淺,這就說明了

9、人的因素在起作用。被訴人將這些焊件帶回美國,90%的焊件均可洗凈黃圈,太深的就不能洗凈,這說明關鍵是操作的人,而非技術不成熟。(三)關于設備出資的爭議申訴人提出:根據合同要求,申訴人已如期將94萬美元投資繳付合資公司帳戶,而被訴人至今沒有將其投資設備繳付合資公司。1993年3月合資公司董事長和合資公司職員到美國考察,考察期間,二人向被訴人提出要求查驗被訴人擬投資到合資公司的設備,當時看到了六臺設備,二人在被訴人提供的設備清單上簽了字,這些經查驗的設備價值為249,850美元,加稅金后合計270,460美元,其實際價值約為113,680美元,加稅金合計為123,059美元。二人只是在美國被訴人的

10、廠房里見到,該批設備根本沒有運交合資企業,因此根本不能算作正式投資到位。 被訴人違反合同和法律,投資至今不到位,已構成違約,這也是造成合資企業至今無法正常營運的又一重要原因。被訴人辯稱:按1994年3月23日合資合同書,被訴人的出資額為60萬美元,占總股份的35%,合資公司生產電腦磁頭懸針。由于產品的工藝比較復雜,終產品的前半部分由被訴人購置設備在美國公司內完成,然后將在美國完成的半成品運到合資廠加工成終產品。對于這一實際情況,合同第二十一條寫得十分清楚明白:“鑒于磁頭懸針的生產過程可分為兩大部分,在合營生產的二年內磁頭懸針的前期生產過程在美國完成,待生產及技術條件具備后及時轉入合資公司生產。

11、” 對于合資合同規定的60萬美元出資,1992年9月30日三方簽署的備忘錄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中技術出資為35萬美元:在美國生產半成品,設備出資為25萬美元。當時,申訴人派人到美國驗收了6項設備,另外6項設備仍在訂購之中,設備總價為294,580美元。申訴人派出的合資公司董事長在整個驗收清單上簽了宇,并在第二項載明:“機床將作為項目合作的一部分放在加里福尼亞使用及維護,將來有可能時轉移到中國。”申訴人提出如下反答辯意見:事實非常清楚:我方赴美驗收設備的時間是1993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并不是1992年9月30日,已超過合同規定的入資期限。時間相隔半年之久,兩者地點、場合不同。而且我方赴美驗收設

12、備僅僅表明我方同意被訴人將這幾臺設備運往合資公司,作為被訴人的入資,從來沒有同意把本屬合營公司的資產留在美國。事實上,這6臺設備至今未運到合資公司。我方在美國查驗到的設備只有6項,即使按被訴人的報價計算,僅為113,680元,加稅金不過123,059美元。按合營合同規定,被訴人實物出資應為60萬美元,直到1993年3月底,合營公司注冊登記后的第7個月,被訴人自己承認“另外6項設備仍在訂購之中”。就按被訴人說法,總共60萬美元的設備投資,已購置了其中6項設備擅自留置在美國,其余的設備僅僅在“訂購之中”。直到合營公司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時,被訴人應入資的60萬美元設備,一臺也未真正投入到合營公司,

13、嚴重違約。被訴人關于驗收簽字之說是不實之詞。被訴人為推卸和逃避責任竟然到了不顧事實的地步,其提交的“附件2”第二項信函是被訴人單方面的簽字,申訴人根本沒有簽字,毫無法律上的證明效力。所謂“機床將作為項目合作的一部分放在加里福尼亞使用及維護,將來有可能時轉移到中國”,只是被訴人的一廂情愿。明眼人一看這份“附件2”的兩項材料的日期,便知道并不一致;我方在6臺設備的價格清單上簽字的是1993年3月,而第2項的信函是1992年8月2日。兩者牛頭不對馬嘴,怎么能是申訴人同時認可的事情呢?合營合同并沒有規定被訴人作為入資的設備可以留在美國,也并沒有約定合營企業在美國另設生產車間或分廠。因而,被訴人設備入資

14、與否的法定標志只能是看其是否將設備運到合資公司。至于被訴人提到的合營合同第二十一條,認為該條款是當事人對外方入資的特別規定。這其實是被訴人對合營合同的重大曲解。該條款是在合同第八章,該章約定的是原材料供應和產品生產與銷售問題,并未約定改變外方入資方式問題。“前期生產過程”指的是美國公司,而非合營公司。(四)關于合資公司購買設備的爭議申訴人提出:1.根據合資合同,合資企業所用的設備委托被訴人在國外購買,但被訴人則濫用這種代理權,根據被訴人提供的發票可知,所購設備中至少有296,815美元設備是被訴人公司的產品,也就是被訴人代理合資公司購買被訴人自己的產品,被訴人同時是買方又是賣方,以被代理人名義

15、與自己實施的法律行為是一種濫用代理權的行為,其結果只能是造成對委托人利益的損害。2.購買的設備中有根多存在質量問題。如最關鍵的2臺總價值246,750美元的350W光焊接機,焊接出來的磁頭懸針焊點強度不夠,焊點周圍出現黑圈和黃圈,經過清洗后仍不合格。根據中國目前在激光焊接研究方面最具權威的電子工業部第十一激光研究所的技術專家鑒定:“激光機輸出激光功率遠遠低于出廠技術指標。由此造成激光分束后能量過低,焊接時間過長,從而導致工作表面熱影響區大,產生黃圈。”除激光機外,被訴人將12臺舊的沒有底座的顯微鏡賣給合資公司,一臺舊的拍照顯微鏡和2塊精度很差的焊接定位板在事先未得到合資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強行發

16、運到深圳,賣給合資公司,造成既定事實,這顯然是違背合同關于“設備的選型及性能質量是優良的”保證。不僅如此,被訴人出售到合資公司的模具和卡具,經安裝調試發覺存在不少質量問題,自合資公司開始安裝調試設備起,合資公司模具技師用了三個多月時間進行調整,最為嚴重的是205號模具送料尺是廢品,連被訴人也不得不承認這一事實。3.被訴人從被訴人公司以外所購50余萬美元機械設備未向合資公司提供原始發票,盡管合營公司已明確規定要求被訴人購買設備時提供原始發票,申訴人也多次要求,被訴人以種種借口至今未提供,不僅如此,被訴人試圖以發票復印件代替原始發票,且利用復印方式私自涂改發票,從中漁利;在同一張發票的兩張復印件,

17、一份是204,349美元,一份是211,516美元,兩張相差7,161美元。被訴人辯稱:申訴人稱“被訴人同時是買方又是賣方,以被代理人名義與自己實施的法律行為是一種濫用代理權的行為。”申訴人既歪曲了事實,又曲解了法律。買方是合資公司,賣方是美國被訴人公司,這是在二個國家設立的二個不同公司,它們之間的設備買賣怎么可能出現“同時是買方又是賣方”的情況呢?實際邏輯是賣方是技術輸出方,又同時在買方公司參股,買方公司通過協商談價,簽訂合同向賣方公司購買專用設備,這并無甚么不妥。 按購貨合同總貨價為705,918美元,由于配件、美國銷售稅、合資公司增訂的設備等,被訴人發出貨物的總價是860,003美元,共

18、9張發票。申訴人支付了1992年11月5日到1993年4月30日7張發票的金額, 1993年5月20日發票的部分金額,未付1993年5月10日發票的金額。申訴人實際支付了790,231美元,尚欠69,772美元。申訴人說1993年5月28日二張發票的金額不相同,是企圖漁利。實際這是稅算錯了。加里福尼亞的出口銷售稅為0.0825,其中第三項基本配件不打稅,稅金應為(235,000.00 +5,200.00)×8.28% =19,816.00.被訴人從1992年11月5日起至1993年5月20日共發貨8批,每批都附上一張發票,由于時間倉促未經過注冊會計師審核稅金。1993年7月7日、7月10日會計師正式簽署了9張發票,這是正式的,被訴人依合同發貨,并非有心算錯稅金。申訴人明知稅金出入甚微,收貨驗貨后一直未有異議。直到1993年11月8日,合資公司總經理還傳真給被訴人,提出要買功率測定儀,請被訴人詢價,同時專門談了清付上述設備款的事:“2、關于未清付的發票-我需回董事局,我找到錢后再付你”。可見中方對清付拖欠的設備款69,772美元一直是承認其付款義務的。關于上述的運輸費、保險費以及按1992年9月1日第一次董事會紀要條款11規定的,合資公司應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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