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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試論中外高校學生自治權的來源與依據     摘要:中外高校學生自治權可以從歷史來源與法理或法律依據兩個維度,運用經驗推定與超驗推定這兩種權利推定方式來進行考察、分析。高校學生自治權從中世紀走來,高歌之后漸趨沉寂,現代以來,又開始登上高校歷史舞臺。公平與正義、平等、民主與自由、受教育權是分析與推定高校學生自主權的法理基礎。在我國,學生自治歷史并不悠久,法律也并沒有明確賦予高校學生自治權,但依據我國高校學生自治的歷史及相關法律條款可以間接推定我國高校學生擁有一定的自治權。弄清楚這些問題,對于我國高等教育法的修改和完善有一定的參考價值。關鍵詞

2、:高校,學生自治權,歷史來源,法理或法律依據高校學生自治權是學生成立學生自治組織而擁有的權利與權力,是一種在學校內部,經過多數學生認可或默示的,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并獨立自主行使的權利與權力。高校學生究竟有沒有自治權,程度如何,這實際上是權利的推定問題。在近代權利的產生過程中,有兩種權利的推定方式,即以英國法為代表的經驗式推定和以法國法為代表的超驗式推定。下面擬從這兩個方面對高校學生自治權進行考察,也就是根據高校學生自治的歷史演變及某些法理基礎或法律條款來做經驗或超驗的判斷,從而推斷出學生擁有或應當擁有自治權,并結合實際情況分析我國高校學生自治權的發展狀況。一、高校學生自治權的歷史來源:經驗式推定

3、經驗式權利推定方式源于英國1215年的自由大憲章,系指某些權利內容在法律上、理論上的推論是基于某種關于權利義務的既成事實,這種“既成事實”,主要包括兩方面:第一,權利主體所處的社會地位和所享有的財產、利益、權利等已屬客觀存在;第二,確認這類地位和利益的法律、習慣亦屬客觀存在。這是一種典型的經驗式、事實式權利推定。從高校學生自治的歷史發展推定高校學生自治權,這就是一種經驗式權利推定方式。自治權作為一個法律概念,最早出現在中世紀歐洲的城市憲章和特許狀里。高校學生自治權最初也來自教會或當局的特許。雖然西方大學的原型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臘柏拉圖設立的“學園”(akademie),但現代西方大學的真正起源應

4、是中世紀歐洲的大學。所謂“大學”(university)其語源來自“universitas”一字,該字原義是指一種同業的團體、行會或基爾特(gide)。因此,大學原義是指一種由學生或教師組織所形成的行會。這種學生或教師所形成的基爾特形態的團體,起源于12世紀的歐洲,尤其是在意大利及法蘭西。意大利最古老的波隆那大學便是由學生的行會所發展而成的大學,即“學生大學”;而法蘭西最早的巴黎大學則是具有教師行會性質的大學,即“先生大學”。二者是中世紀大學的兩大典型,均是一種大學構成員自發性的結合體,不但自主地決定大學的組織,而且自治地經營大學,可以說是一種自主、自律的自治組織。另外,由于中世紀時代,沒有強

5、大而統一的國家權力存在,因此各種行政組織與司法制度均不完備,個人為求保障自身的安全或利益,往往加入各種團體或行會,因而賦予此類團體廣泛的自治權。甚至在當時,君主為了獲取大學所能提供的有用的服務及具有稀少性價值的學問和知識,往往賦予大學若干“特權”并給予保障。中世紀“學生大學”自治的初衷是針對政府和教會的干預而言的。中世紀是高校學生自治權的特殊興盛時期,但一旦脫離了當時這種特定的社會經濟條件,這種興盛時期的高校學生自治權便一去不復返了。從17世紀末到20世紀上半葉,高等學校的管理權力逐漸落入教會、政府、教授、校外人士的手中,高校學生自治權被嚴重削弱,學生自治權進入斗爭發展時期。這一時期的高校學生

6、自治權在董事會權力、教師權力、行政人員權力的擠壓下,顯得微不足道, 西方高校學生為了爭取自己的權益開展了斗爭,這種斗爭被稱為“學生行動主義”。 20世紀50年代以來, 各國高等教育得到了空前發展, 這個時期的高校學生自治權因六七十年代的學潮而達到了高峰,隨后高校學生自治權便漸次進入到新的發展時期。例如,葡萄牙第一所大學科英不拉大學(1290年成立)于1910年初步建立大學民主制度,大學最高的行政委員會由校長、副校長、高級行政官員和一名學生代表組成,對學校的行政事務、財務進行具體的監督和管理。薩耳多瓦在1951年法律上認可大學自治和學生參與大學管理權。洪都拉斯在1957年通過憲法,在高校建立代表

7、管理制度,大學生團體可擁有50的代表權。法國在1968年“五月風暴”后頒布高等教育方向法(也稱福爾法案),制定自治和民主參與的大學教育方針。在德國,根據1978年州議會所通過的高校法,德國的格廷根大學管理委員會是由選舉出來的委員所組成的,教授、學生、科教輔助人員和從事技術與管理工作的人員的比例是7:2:2:2。在加拿大,1992年大學生聯盟發表學生權利宣言,提出參與大學管理和課程評估制定的要求。與此同時,高校學生自治權也逐漸形成世界共識。如1988年,聯合國公布利馬宣言主張學術公民一律享有平等的地位。宣言共有19條,其中第9條和第10條明確規定學生享有的自由權利,特別是宣言最后一條主張:高等教

8、育機構的自治應通過自我管理這一民主手段來實現,其中包括各個學術團體所有成員的積極參與。所有學術團體成員都應有不受任何形式不公平待遇而加入學術活動和行政事務的權利和機會。所有高等教育機構的管理委員會都應自由選舉產生并應有不同的學術團體的成員參加。自治應該包括有關行政的決策以及制定教育、研究、附屬部門、資源分配以及其他相關活動的方針。現代以來,“隨著整個西方社會民主、自由的不斷推進,高校管理民主化的增強,高校之間對學生消費者的競爭加劇,學生不斷抗爭,學生在高校管理事務中,尤其是與自身利益息息相關而又比較熟悉的事務中的管理權力將會逐漸增強。”這也預示著高校學生自治權將會逐漸得到各高校的認可,在實踐中

9、逐步落實,并得到相關法律、制度的保障。而在我國傳統的“學在官府”的體制下,“官學”是政府機關,它代表國家管理學生,“官學”與學生之間的關系表現為行政關系,學生是沒有自治權的。此外,我國學生參與管理的歷史雖可追溯到我國古代私學及宋代以后出現的書院當時由于經費、師資不足,有過學生參與管理的歷史,但這還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學生自治,更談不上學生擁有自治權的問題。我國學生自治組織在清末已大量出現,但作為一種學校內部學生管理的機構,則是“五四”以后的事情。五四運動提倡民主與科學,學生自主意識逐漸增強,大學學生教育和管理的觀念也發生了極大變化。加之這一時期大批留美學者歸國,在學生管理上傾向于以杜威實用主義理論

10、為指導,實行自動主義,組織學生自治會,倡導學生自治能力的訓練。關于學生自治的研究與報告也不斷涌現。如1917年教育雜志(第九卷第七期)發表署名天民的文章學校市之組織,1918年發表清華學校試辦學生法庭章程等;1919年陶行知在新教育上發表學生自治問題之研究;1917年,蔡元培赴任北大校長,他從人格獨立自主的教育角度在中國倡導大學生自治。他認為,學生自治應該從組織上、制度上加以落實,并主張學校管理機構應設立學生自治委員會,負責引導學生自治;學生應組織學生自治會。學生自治會的三大任務是:以體育互相勉勵;以知識及能力的增進互相勉勵;以品性修養互相勉勵。這一系列有關學生自治的研究與實踐在全國造成了很大

11、影響,為學生管理民主化的推進及學生自治權的賦予奠定了基礎。與此同時,學生自治也得到全國教育界的認同。如,1919年第五屆全國教育聯合會通過決案,對學校訓育提出了三條規定:(一)教學生組織學校市、學校共和國,訓練公民自治。(二)獎勵學生服務社會,使學校和社會實行接合。(三)提倡各種作業,使學生發展個性。1920年第六屆全國教育會聯合會更是通過了學生自治綱要,聲稱:共和國教育,應養成全國學生人人有共和國國民之資格為基本,而欲養成學生共和國民資格,各學校就必須實施學生自治。學生自治綱要還具體提出學生自治綱要五條:(1)自治,系教育陶冶,與實施政治有別;(2)以公民教育之精神,練習自治,得采分區制度;

12、(3)學生自治權限,視學校性質,及學生之年齡與程度,由校長酌定之;(4)學校職教員,應設自治指導委員會,負指導學生之責;(5)除學校行政外,均得由學生根據校長所授予之權限,定相當之辦法,由指導員會通過施行。此后,各種類型的學生自治組織在全國各學校普遍成立。新中國成立后,在計劃經濟時代,學校是政府的附屬機構,沒有辦學自主權,學校對學生的管理是代表政府進行的,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實質上是政府與學生之間的管理關系,這種關系類似于傳統的“官學”與學生之間的行政關系。各校取消學生自治會的提法,改稱學生會。不過,“在我國文革時期, 大學錄取實行從有實踐經驗的工人、農民中間選拔學生,即工農兵大學生,在學校管

13、理方面,實行由工農兵學員管大學、用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改造大學。然而,這種工農兵學員上、管、改大學的形式以失敗告終。而后在大學內再也沒有出現過真正意義上的學生管理權力。”自1978年恢復高考制度、高等教育重新走上正軌后,特別是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已經由大一統的行政關系向多元化的校生關系分化。分化之后的校生關系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管理關系與契約關系。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管理關系表現為:公立學校相對于學生享有強制性與支配性的管理權,這種權利(力)為我國的法律所明確授予,涉及學籍管理及日常管理等方面。管理關系是公立學校與學生關系的主要方面。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契約關系表現為:公立學校作為獨立法人,可以參與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間在食宿、學校設施的使用、一般買賣交易等方面存在的關系就是這種帶契約性質的民事關系。此外,學校在教育教學活動中侵犯學生的人身、財產權益及其他合法權益時,學校與學生之間也構成一種民事關系。另一方面,在我國,私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主要是契約關系。但是,由于私立學校的教育權并不完全來自父母的委托,它也來自政府的授權,因而私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又不完全是契約關系,加之教育事業的公益性,因此,這種關系還要受到公法的調整。當然,私立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產生于雙方的意思表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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