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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保險的基本原則第一節保險利益原則一、保險利益及其確立條件(一)含義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認可的利益,又稱可保利益。保險利益產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經濟聯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向保險人投保的利益,體現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害關系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未發生風險事故而受益;因保險標的遭受風險事故而受到損失。二保險利益的確立條件1、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須是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可以主張的利益,而不是違反法律規定,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的利益。2、保險利益必須是確定的利益。確定的利益是客觀存在的、可實現的利益,而不是憑主觀臆測、推斷可能獲得的利益。3、保險利益必須是經濟利益。所謂經濟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必須是可通過貨幣計量的利益。保險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益”。遵循保險利益原則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損害補償的程度,避免將保險變為賭博行為,防止誘發道德風險。三保險利益的適用范圍1、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由于財產保險標的是財產及有關利益,因此,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產生于財產的不同關系。根據民法債權和物權基本理論,這些不同關系依此產生不同利益現有利益、預期利益、責任利益和合同利益。1現有利益。現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財產已享有且繼續可享有的利益。投保人對財產具有合法的所有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典權等關系且繼續存在者,均具有保險利益。現有利益隨物權的存在而產生。2預期利益。預期利益是因財產的現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產生的未來一定時期的利益。它包括利潤利益、租金收入利益、運費收入利益等。3責任利益。責任利益是被保險人因其對第三者的民事損害行為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它是基于法律上的民事賠償責任而產生的保險利益,如職業責任、產品責任、公眾責任、雇主責任等。根據責任保險險種劃分,下述人員有責任保險利益各種固定場所的所有者、經營者或管理者;制造商、銷售商、修理商;雇主;各類專業人員等。例如,汽車在行駛中因駕駛員過錯撞傷他人,加害人依法對受害人應負的賠償責任;醫生行醫因其過失對病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等。4合同利益。合同利益是基于有效合同而產生的保險利益。2、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壽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雖然難以用貨幣估價,但同樣要求投保人與保險標的壽命或身體之間具有經濟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應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可保利益可分兩種情況1為自己投保。投保人以自己的壽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投保,當然具有保險利益。2為他人投保人身保險。保險利益有嚴格的限制規定,主要包括血緣、婚姻及撫養關系;債權債務關系;業務關系等。各國法律規定不一,大致有兩種一種是利害關系論;一種是同意或承認論。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本人,配偶、子女、父母,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撫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具有保險利益;其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其具有保險利益。四保險利益的時間限制1、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時間限制。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一般要求從保險合同訂立到保險事故發生時始終要有保險利益。如果合同訂立時具有保險利益,而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則保險合同無效。如某房屋的房主甲在投保房屋的火災保險后,將該房屋出售給乙,如果沒有辦理批單轉讓批改手續,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因被保險人已沒有保險利益而不需履行賠償責任。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比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時可以不具有保險利益,但當損失發生時必須具有保險利益。這種規定是為了適應國際貿易的習慣做法。買方在投保時往往貨物所有權尚未轉移到自己手中,但因其貨物所有權的轉移是必然的,可以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2、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時間限制。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存在于保險合同訂立時。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投保利益,而發生保險事故時,則不追究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如某投保人為其配偶投保人身險,即使在保險期限內該夫妻離婚,保險合同依然有效,保險公司按規定給付保險金。該規定是基于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同時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第二節最大誠信原則一、最大誠信原則的含義最大誠信原則作為現代保險法的四大基本原則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險。在早期的海上保險中,投保人投保時作為保險標的的船舶或者貨物經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實情況如何,在當時的條件下,只能依賴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險人根據投保人的告知決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險風險、確定保險費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告知的真實性對保險人來說有重大的影響,誠信原則對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要求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體,即要遵守最大誠信原則。該原則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中首先得到確定,該法第17條規定“海上保險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原則基礎上的契約,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原則,他方可以宣告契約無效。”(一)最大誠信原則的含義保險法中的最大誠信原則是指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及履行保險合同的過程中,必須以最大的誠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互不欺騙和隱瞞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情況,嚴格遵守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承諾。(二)最大誠信原則作為保險法基本原則的原因第一,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確定性。所謂射幸合同,即當事人全體或其中的一人取決于不確定的事件,對財產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失的一種相互的協議。對于射幸合同,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確定保險費率,全依賴于對保險標的的客觀判斷,只有當合同約定的風險事故發生時,作為保險合同一方的保險人才需要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然而作為保險風險的大小發生與否與當事人密切相關,對保險人而言,如果風險不發生,則無需支付保險金。因此,保險合同與一般的經濟合同中風險由當事人自己承擔有著本質的區別。現代保險的經營是依據“大數法則”為基礎開展的,在“大數法則”下,保險人所繳納的保險費構成用于承擔保險風險的保險基金;這個保險基金是每個被保險人所共有的,每個被保險人的利益是一致的,這個基金如同公共財產一樣,雖然利益是全體社會成員的,但是任何一個人都不能隨意去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也不允許任何人隨意的破壞;同樣,任何一個被保險人的惡意行為所導致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的損害,其實質不是損害保險人的利益,而是通過破壞保險基金的穩定,直接影響了每一個被保險人的利益。故保險合同雙方都必須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嚴格履行保險合同。第二,保險合同與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顯的信息不對稱性。一方面,保險合同的標的是被保險人的標的或者人身將來可能發生的危險,屬于不確定的狀態,保險人之所以能夠承保處于不確定的危險,是基于其對危險發生程度的估計和計算。由于投保前后,保險標的均在被保險人控制之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最為清楚,而保險人作為危險的承擔者卻很難全面了解保險標的的具體狀況;另一方面,由于保險合同條款是專業人士擬定的,其內容往往很復雜并包括諸多保險專業術語,一般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特別是涉及專業性和技術性問題的條款很難準確理解,因此,如果沒有對投保人和保險人最大誠信的要求,保險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受利益的驅動而可能發生的逆選擇將大大增加,從而危及到保險行業的正常發展。二、最大誠信原則的內容最大誠信原則的內容主要通過保險合同雙方的誠信義務來體現,具體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的義務及保證義務,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及棄權和禁止反言義務。(一)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義務1、如實告知義務(1)含義如實告知義務又稱據實說明義務,如實披露義務。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人的詢問所作說明或者陳述,包括對事實的陳述、對將來事件或者行為的陳述以及對他人陳述的轉述。如實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陳述應當全面、真實、客觀、不得隱瞞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編造虛假情況來欺騙保險人。如實告知義務為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構成誠信原則的重要方面,但是如實告知義務不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產生的義務,而是保險法直接規定的合同前義務,不構成保險合同的內容。(2)告知的主體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這一條款明確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是當然的主體;至于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同樣的義務,我國保險法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在人身保險中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投保人很難清楚地了解,若被保險人不負如實告知的義務,必將大量地增加合同風險,甚至出現難以防范的道德風險,其將危及到保險行業的穩定發展。(3)如實告知的內容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險人能夠準確的了解與保險標的危險狀況有關的重要事實。重要事實是指能夠影響一個正常的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是否在保險合同中增加特別約定條款的事實。投保人所應如實告知的重要事實通常包括下列四項一是,足以使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事實;二是,為特殊動機而投保的,有關這種動機的事實;三是,表明被保險危險特殊性質的事實;四是,顯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實。(4)違反如實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險法第17條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保險法對投保人在故意和過失兩種心態下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作了不同的規定。因此確認投保人違反義務的主觀心態對確定其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有著重要影響;在實務中常常由此引發糾紛。我們認為,針對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行為不宜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而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即推定違約投保人的主觀為故意,除非其能夠證明自己不是故意。因為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保險人是基于對投保人告知內容的信賴與之訂立的保險合同,沒有理由讓其對投保人的主觀心態承擔額外的注意義務,相反違約的投保人為了減輕或者免除自己的責任,理應承擔舉證責任。2、保證義務保證,又稱擔保,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某些特定事項如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某特定事項的真實性向保險人所做的擔保。保證是保險合同的基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證分為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明示保證是指在保險合同中記載的保證事項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明確作出承諾;默示保證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某一特定事項雖未明確表示擔保其真實性,但該事項的真實存在是保險人決定承保的依據,并成為保險合同的內容之一。我國保險法對保證沒有作明文規定,但是在保險實務中有承諾保證的做法。(二)保險人的義務1、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取格式合同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保險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是法定義務,不允許保險人以合同條款的方式予以限制和免除。任何情況下保險人均有義務在訂立保險合同前向投保人詳細說明保險合同的各項條款,并針對投保人有關保險合同條款的提問做出直接真實的回答,就投保人有關保險合同的疑問進行正確的解釋。違反說明義務,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不作明確說明,其后所作的說明不產生明確說明的效力,保險人不得免責;對于保險人做出的虛假說明,而按保險人在確實不知道的情況下,基于某種善意行為,以至于損害自己利益的,保險人即被禁止以某種條件為由進行抗辯;但上述情況的適用,必須滿足下列條件一是,保險人曾就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項,為虛假陳述或行為;二是,此項虛假陳述或行為的目的是可預期投保人信賴;三是,投保人和保險人曾以善意信賴此項陳述或行為;四是,投保人和保險人因信賴保險人而做出某項行為,并因此導致自身受損。2、棄權與禁止反言(1)棄權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放棄自己在合同中可以主張的某項權利;棄權可以分為明示棄權和默示棄權,其中明示棄權可以采用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如獲得保險人授權的代理人告訴投保人或受益人將放棄某項權利,該情形就屬于明示棄權,如果保險人的授權代理人通過電話告訴受益人,稱受益人無需在保單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損失證明,則保險人就明示放棄了要求受益人及時提交損失證明的權利,保險人不得在此后以受益人未及時提交損失證明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默示的棄權是指當事人若未明確表示放棄某項權利的意圖,但從其言語或行為中可以明確推斷其有放棄權利的意圖;例如某保險合同規定的寬限期為30日,但保險人多次在寬限期滿后60日內接受逾期保費,通常認為保險人放棄了在保險費繳費寬限期內未繳付時立即使保單失效的權利。一般保險人棄權應當符合兩個條件一是,保險人有棄權的意思表示;二是,保險人知道有權利存在,如果保險人不知道有違背約定義務的情況及因此可享有抗辯權或者解約權,其作為或不作為不得視為棄權。(2)禁止反言是指保險人放棄某項權利后,不得再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主張這種權利。禁止反言的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詐行為,以維護公平、公正,促成雙方當事人之間本應達到的結果;在保險合同中,只要訂立合同時,保險人放棄了某種權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至于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實真相在所不問。棄權和禁止反言主要是約束保險人的,這些規定要求保險人對其行為及其代理人在授權范圍的行為負責,以防止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造成侵害,維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權益,有利于保險合同當事人地位的平等,但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保險人應當承擔棄權與禁止反言的義務。三、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的法律后果(一)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其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一、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三、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二)保險人違反說明義務的法律后果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保險作為一種社會服務商品,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以購買者與消費者的身份參加保險的。對購買者與消費者的權益,法律所能提供的最有力保護,在于使其享受到他本來希望得到的服務。在保險活動中,要讓投保人充分了解到他所購買的保險服務能否提供給他需要的保險保障,最有效的辦法之一是限制保險人不適當免除責任的行為,即要求保險人遵循最大誠信原則,明確履行說明義務。如果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未向投保人明確地說明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免責,并使投保人明了的,那么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人免責的條款將不產生法律效力。(三)違反保證義務的法律后果(四)關于維護保險標的安全基本規則的規定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按照保險法的規定,首先,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只要被保險人認真履行這種法定的義務,就有可能防止災害事故的發生或把災害事故的發生減少到最低程度。第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保險合同。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其對保險財產安全應盡的責任,則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就會增加,同時,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責任就會加重、費用就會增加。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可以依法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保險合同。第三,保險人可以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第四,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預防措施。(五)關于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時被保險人通知義務的規定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保險標的的情況可能會發生變化,若保險風險增加,則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發生變化,原來的對價關系的平衡打破,保險人承擔了比原合同更大的風險。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權利以外關系,根據最大誠信原則,被保險人負有危險增加時的通知義務。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時,未依法按合同約定履行通知義務,也就是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的,很可能會給保險人的利益造成損害,應當承擔以下法律后果一是被保險人未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應承擔違約責任;二是被保險人沒有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因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所造成的保險標的損失,應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責任,保險人不再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當然,如果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正常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造成的,并不是由于危險程度增加引起的保險事故所造成,保險人仍然按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第三節近因原則一、近因的含義近因是指在風險和損害之間,導致損害發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時間上或空間上最近的原因。基本含義是在風險與保險標的的損害關系中,如果近因屬于被保風險,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如果近因屬于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近因一般是指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不包括間接原因和次要原因。二、近因原則的含義近因是一種原因,近因原則是一種準則。近因原則,是指判斷風險事故與保險標的損害或之間的因果關系,從而確定保險賠償或給付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三、怎樣具體運用近因原則認定近因的關鍵是確定風險因素與損害之間的關系,確定的方法有兩種一是從最初事件出發,按邏輯推理直到最終損害發生,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一個事件的近因。二是從損害開始,自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有中斷,最初時間就是近因。在保險理賠中,正確理解近因原則,對確定保險責任具有重要意義。(一)由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害。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原因只有一個,這個原因就是近因。若這個近因屬于承保風險,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二)由同時發生的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害。同時發生的多種原因均屬近因,如果多種原因均屬被保風險,保險人負責全部保險責任。如果在多種原因中既有保險風險,又有除外風險,保險人如何承擔責任,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保險人應賠償全部損失,因為損害畢竟是由保險事故造成的。另一種意見認為,保險人只負責賠償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對非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責任。對何為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則應按照保險風險與不保風險對損害造成的原因比例確定。如果無法確定損失是否由保險事故造成,有的學者主張保險人對損失概不負責,亦有學者主張按照公平原則分攤。通常采用后一種意見。(三)由連續發生的多項原因造成損害。連續發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風險,保險人承擔全部保險責任;連續發生的多項原因中含有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若前因是被保風險,后因是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結果,保險人負全部保險責任;若前因是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后因是承保風險,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結果,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四)由間斷發生的多項原因造成損害。在一連串發生的原因中,有一項新的獨立的原因介入導致損害。若新的獨立的原因為被保原因,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反之,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第四節損失補償原則一、損失補償原則的含義損失補償原則是指當保險事故發生造成保險標的毀損致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保險人在責任范圍內對被保險人所受的實際損失進行補償。這是財產保險理賠的基本原則。通過補償,使被保險人的保險標的在經濟上恢復到受損前的狀態,不允許被保險人因損失而獲得額外的利益。補償原則的實現方式通常有現金付、修理、更換和重置。二、損失補償原則實施的限制1、補償以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為限;2、補償以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為限;3、補償以被保險人對受損標的擁有的保險利益為限。三、損失補償原則的體現1、在保險財產遭受部分損失后仍有殘值的情況下,保險人在進行賠償時要扣除殘值。2、在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責任引起的情況下,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取代其行使對第三者責任方的追償權。3、在善意的重復保險情況下,如果各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了保險標的的價值,則應采用分攤原則分攤損失。4、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下,對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失應采取比例賠償方式進行賠償。四、損失補償原則的派生原則代位原則、分攤原則、委付原則(一)代位原則包括兩個部分,即代位求償和物上代位1、代位求償(1)代位求償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損失而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在支付了保險賠款后,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取得對第三者的索賠權利。(2)代位求償的實現應具備以下條件第一,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于保險責任事故引起的;第二,保險事故由第三方的責任引起;第三,保險人必須在履行了賠償責任之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償權。(3)保險雙方在代位求償中的權利義務保險人的權利義務保險人的權利是保險人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的義務是保險人追償的權利應當與他的賠償義務等價,如果追得的款項超過賠償金額,超過部分歸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第一,在保險賠償前,被保險人需保持對過失方起訴的權利;第二,不能放棄對第三者責任方的索賠權第三,由于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第四,被保險人有義務協助保險人向第三責任方追償;第五,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4)代位求償原則的適用范圍包括兩個方面第一,保險人代位求償的對象是對保險標的損失負有責任的第三者,但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及組成人員的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失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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