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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精品文檔1.國內某公司以D/P付款交單方式出口,并委托國內甲銀行將單證寄由第三國乙銀行轉給進口國丙銀行托收。后來得知丙銀行破產收不到貨款,該公司要求退回有關單證卻毫無結果,請問托收銀行應負什么責任?收銀行不負任何責任,理由如下:根據托收統一規則的規定,在托收方式下,銀行只作為賣方的受托人行事,為實現委托人的指示,托收銀行可選擇委托人指定的銀行或自行選擇或由別的銀行選擇的銀行作為代收行;單據和托收委托書可直接或間接通過別的銀行寄給代收行。但與托收有關的銀行,對任何文電、信件、或單據在寄送途中的延誤和丟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電報、電傳、或電子通訊系統在傳遞中的延誤、殘缺和其它錯誤,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動、內亂、戰爭或其它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業務中斷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擔義務或責任。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銀行只要盡到“遵守信用,謹慎從事”的義務,對托收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錯,包括因代收行倒閉致使委托人貨款無法收回且單據也無法收回,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托2. 我某外貿進出口公司與德國某貿易公司洽商某商品的出口交易,我方提出付款條件為30%的定金,貨物裝運后憑單傳真T/T付款,德國商人要求降價,否則付款條件應修改為D/P90天,并通過其指定的代收行代收方可接受。請問:德國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條件的意圖是什么?德國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條件,將T/T改為D/P90天,其目的在于推遲付款,爭取了90天的資金周轉時間。德國商人要求指定代收行,其目的在于憑信托收據向代收行借單,及早提貨銷售,達到利用我方資金的目的。信托收據借單是代收行自己向進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與出口商無關,如代收行借出單據后,到期不能收到貨款,則代收行應對委托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只有資信較好、實力較強的進口商、代收行才允許進口商憑信托收據借取貨運單據,先行提貨。如果出口商主動授權代收行借單給進口商,即所謂“遠期付款交單憑信托收據借單”(D/P. T/R),進口商在承況匯票后可以憑信托收據先行借單提貨。日后如果進口商在匯票到期時拒付,則與銀行無關,應由出口商自己承擔風險。3. 我某貿易發展進出口公司向非洲地區某貿易公司出口一批凍野味食品。合同規定3月份裝船,付款條件為D/A見票后30付款。賣方3月5日裝船完畢,3月8日向托收行辦理D/A30天托收。3月17日買方在匯票上履行了承兌手續。貨抵目的港后,買方提取貨物并售出,但虧損嚴重。4月16日匯票到期時,買方因此借故提出拒付。我方只好委托我駐外機構直接與買方談判,最終該批貨物折價25%,貨款在第二年分四次償還而結案,我公司損失嚴重。請問:我方應從此事件中吸取什么教訓?本案的問題主要在于D/A托收方式。其特點是買方只要在匯票上簽字承兌,銀行即可在買方不付款的情況下交單給買方,買方就可持有單據提貨,等匯票到期時再付款。D/A方式對賣方而言,無疑存在極大的風險,如果買方資信不好,賣好能否收回貨款就受制于買方,甚至可能“貨、款兩空”。可見,采有D/A方式付款,一定要調查買方的資信,在不了解買方資信的情況下不要輕易接受D/A方式結算。4某公司與外商就某商品按CIF、即期信用證付款條件達成一項數量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規定11月裝運,但未規定具體開證日期,后因該商品市場價格趨降,外商便拖延開證。我方為防止延誤裝運期,從10月中旬起多次電催開證,終于使該商在11月16日開來了信用證。但由于該商開證太晚,使我方安排裝運發生了困難,遂要求對方對信用證的裝運期和議付有效期進行修改,分別推遲一個月。但外商拒不同意, 并以我方不能按時裝運為由單方面宣布解除合同, 我方也就此作罷。請分析我方如此處理是否適當,應從中吸取哪些教訓? 處理不恰當。吸取的教訓有: 在合同中未規定信用證開證日期,不妥。 按慣例即使合同未規定開證期限,買方也應于裝運月前開出信用證,買方未及時開出信用證,我方應保留索賠權。 對于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時裝運為由,單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不能就此作罷。5. 我某國際貿易開發公司在春交會上與日本C.D.株式會社成交一筆銀耳出口貿易,合同規定月份裝船,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付款。6月20日,我公司收到我中行轉達來,由日本東京銀行開立的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證中規定償付行為紐約花旗銀行。6月底我公司正待發貨,但得知買方公司因資金問題瀕臨破產倒閉的消息。請問:這種情況下,我方應如何處理?信用證支付方式屬銀行信用,開證行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即使開證申請人,即買方已經破產,開證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證各項條款規定的單據后仍應承擔付款責任。據此,本案中開證行和償付行又均為知名銀行,我公司應抓緊時間于7月初發貨并嚴格按照信用證要求制作、提交全套合格單據,然后向中行辦理議付后由中行向償付行索償,以順利收匯,貨物也不至于積壓。6.我某進出口公司向國外S公司出口一筆大麻子。對方開來信用證規定,150公噸大麻籽,雜質及水分與第DHF98403號合同一致。我公司完成裝運后隨即向儀付行交單議付。不久,開證行稱:“我信用證規定貨物的雜質和水分必須與第DHF98403號合同一致。從你方發票和其他有關單據上都無法確定雜質及水分的含量已符合上述合同規定。因而拒付。”我即去電反駁。開證行回電仍然扔付,稱“雖然你解釋發票上所表明的雜質含量最3%,水分最高12%,實際上與合同規定一致,但我方銀行處理的僅僅是單據,單據上表現不出與合同相符的記載文句,就是單證不符,我方銀行不管你貨物實際情況或合同如何規定”。 請問:本案中,銀行拒付是否有理?為什么?銀行拒付是有理的。首先,信用證是一個獨立自足的文件,它不依附于買賣雙方的合同,銀行處理信用證業務不受合同的約束。其次,信用證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或其他行為,開證行憑單據表面上是否與信用證規定相符而決定是否付款。因此本案中,信用證規定雜質和水分必須與合同規定一致,銀行不管實際是否一致,只管單據是否表現了信用證規定的字句,即在單據上表示,“雜質及水分與第DHF98403號合同一致”,即是單證相符,開證行就必須履行付款責任。我公司雖然發票上所表明的雜質含量最高3%,水分最高12%,實際與合同規定一致,但沒有表明“第DHF98403號合同一致”的文句,也是無用的,仍然不合信用證要求。因此,銀行有權拒付。7.我A公司從外國B公司購進某種商品。合同規定分兩次交貨,分批開證,買方應于貨到目的港后60天內進行復驗,若與合同規定不符,A公司憑所在國的商檢證書向B公司索賠。A公司按照合同規定,申請銀行開出首批貨物的信用證。B公司履行裝船并憑合格單據向議付行議付,開證行也在單證相符的情況下,對議付行償付了貨款。在第一批貨物尚未到達目的港之前,第二批的開證日期臨近,A公司又是申請銀行開出信用證。此時,首批貨物抵達目的港,經檢驗發現貨物與合同規定不符,A公司當即通知開證行:“拒付第二份信用證項下的貨款,并請聽候指示。”但開證行收到議付行寄來的第二批單據后審核無誤,再次償付議付行。當開證行要求A公司付款贖單時,該公司拒絕付款贖單。請問:(1)開證行和A公司的處理是否合理?(2)A公司應該如何處理此事?(1)開證行處理是合理的,A公司拒絕付款贖單是無理的。因為在信用證方式下,銀行處理的是單據業務,開證行在單證相符時必須付款,不管貨物是否與合同相符。A公司作為開證申請人,在單證相符、開證行已付款的情況下,必須付款贖單。(2)有關賣方產貨品質不符,A公司應該根據合同有關規定,直接向賣方索賠。8.國內A公司與加蓬D公司簽訂一份FOBUSD6600的塑料雨衣出口合同.合同規定,從上海港至利伯維爾港不遲于9月30日裝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付款.合同簽訂后,A公司收到D公司通過銀行開來的信用證,審證發現該信用證中未明確規定 “不可撤銷” 字樣.請問:我A公司是否必須要求對方修改信用證?為什么?該信用證不需要修改就可使用。因為,根據UCP500規定,信用證中如未明確注明“不可撤銷”或“可撤銷”字樣的,應視為不可撤銷信用證。信用證方式下,我們應該爭取的也是不可撤銷信用證。因此,我方不需要對方改證即可使用。9.我某公司向巴基斯坦T.B.公司出口1100箱去骨雞罐頭。合同規定7月15日前裝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付款。合同簽訂后,買方按時開來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該證由設在我國境內的A銀行通知并加保兌。我公司在貨物裝運后,將信用證要求的單據送交A銀行議付,A銀行審單無誤,向我公司支付貨款。A銀行隨即向開證行寄單索償。但此時,開證行因經營不善已宣布破產。于是,A銀行要求我公司將議付的貨款退還,并建議我方可委托其向買方T.B.公司直接索取貨款。請問:對此我公司應如何處理?為什么?我方應按規定交貨并向該保兌行交單,要求付款。因為根據UCP500規定,信用證一經保兌,保兌行與開證行同為第一性付款人,只要我方提交信用證要求的合格單據,保兌行對受益人就要承擔保證付款的責任,未經受益人同意,該項保證不得撤銷。因此本案中,A銀行作為保兌行無權要求我公司退還貨款。10. 廣州A、B兩家貿易公司共同對外出口水泥6000公噸,雙方約定分別交貨60%和40%,各自結匯,由A公司按CIF EX SHIPS HOLD曼谷條件對外簽訂出口合同。合同簽訂后,泰國亞洲銀行開來以A公司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證中規定不遲于8月22日裝運,允許分批裝運,但未注明“可轉讓”字樣。A公司收到該信用證后經審核,認為證中條款與合同規定相符,因此憑以發貨,在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期內A、B公司按各自約定各出口了60%和40%的貨物,并以各自名義制作了有關的結匯單據。請問A、B公司這樣做有無問題?為什么?這樣做有問題,銀行將以單證不符為由對兩家公司予以拒付。因為,UCP 500中規定,只有信用證中明確注明“可轉讓”字樣的信用證才可轉讓,信用證中如未注明“可轉讓”字樣,則應視為“不可轉讓”信用證。本案中,國外開證行開來的信用證中未注明“可轉讓”字樣,則該信用證是一份不可轉讓的信用證。A、B公司可各自交貨,但必須僅由A公司以A公司的名義制作并提交符合信用證規定的全套單據,否則,銀行必定以單證不符拒付貨款。11.某市中國銀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銀行電開信用證一份,金額為100萬美元,購萬噸花崗巖石塊,目的港為巴基斯坦卡拉奇。證中有下述條款:檢驗證書于貨物裝運前開立并由開證申請人授權的簽字人簽字,該簽字必須由開證行檢驗;貨物只能待開證申請人指定船只并由開證行給通知行加押電修改后裝運,而該加押電修改必須隨同正本單據提交議付。問:該信用證可不可以接受?此為“軟條款”欺詐信用證,不可以接受。所謂“軟條款”是指信用證中所規定的某些單據被開證申請人所控制。從上述信用證條款中可以看出,由開證申請人驗貨并出具檢驗證書及開證申請人指定裝船條款,實際上是開證申請人控制了整筆交易,受益人(中國出口公司)處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證項下開證行的付款承諾是毫不確定和很不可靠的。后來經調查,該開申請人名稱中有“AGENCIES”字樣,這是一家代理商公司,開證申請人是一家實際資本僅有萬元新加坡幣的皮包公司。12.買賣雙方以CIF價格術語達成一筆交易,合同規定賣方向買方出口商品5000件,每件15美元,信用證支付方式付款;商品檢驗條款規定:“以出口國商品檢驗局出具的檢驗證書作為賣方議付貨款的依據,貨到目的港,買方有權對商品進行復驗,復驗結果作為買方索賠的依據。”賣方在辦理裝運、制作整套結匯單據,并辦理完結匯手續以后,收到了買方因貨款質量與合同不符而向賣方提出索賠的電傳通知及目的港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證明,但賣方認為,交易已經結束,責任應由買方自負。請問:賣方的看法是否正確?為什么?本案中的商品檢驗條款說明出口商品檢驗局出具的檢驗證明并不是確定交貨品質和重量的最后依據,而僅是議付的依據。若收到貨物后,經復驗發現貨物的質量與合同規定不符,買方有權向賣方提出索賠,賣方則應該承擔合同中的賣方責任。所以,賣方的看法是不正確的。由此可見,本案涉及到商品的檢驗權問題。為什么要對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如何檢驗?以買賣雙方哪一方的檢驗結果作為交貨依據?本章將對這些問題進行講授。13. 本案中的商品檢驗條款說明出口商品檢驗局出具的檢驗證明并不是確定交貨品質和重量的最后依據,而僅是議付的依據。若收到貨物后,經復驗發現貨物的質量與合同規定不符,買方有權向賣方提出索賠,賣方則應該承擔合同中的賣方責任。所以,賣方的看法是不正確的。由此可見,本案涉及到商品的檢驗權問題。為什么要對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如何檢驗?以買賣雙方哪一方的檢驗結果作為交貨依據?本章將對這些問題進行講授。雙方合同不成立。公約中規定,一項發盤,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得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在發盤送達受盤人之前或同時,送達受盤人。本案中,我公司5月5日發盤后,又于5月6日上午傳真通知撤回,而原發盤于5月7日下午才送達B處,即撤回通知到達在先,發盤到達在后,該發盤得以撤回,發盤即告失效,之后,B公司的接受也顯然無效,因此雙方合同不成立。14.雙方合同不成立。公約中規定,一項發盤,即使是不可撤銷的,得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在發盤送達受盤人之前或同時,送達受盤人。本案中,我公司5月5日發盤后,又于5月6日上午傳真通知撤回,而原發盤于5月7日下午才送達B處,即撤回通知到達在先,發盤到達在后,該發盤得以撤回,發盤即告失效,之后,B公司的接受也顯然無效,因此雙方合同不成立。合同的價格條件是明確的。由于這份合同是為期兩年的供貨合同,不可能一次把兩年的價格定死,因而只能采取活價條款,即在合同中明確規定的“每三個月由雙方議定價格一次”,這種作價方法是合理的。買方不能以上為理由主張合同無效。15.外國B商行代表于5月17日上午來訪我某電子工藝品公司洽購某商品,我方口頭發盤后B商未置可否。次日上午該商再次來訪,表示無條件接受我方17日上午的發盤。此時我方獲悉該項商品的國際市場價格有趨漲的跡象。請問:根據公約的規定,我方該如何處理?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解釋,在沒有其他約定的情況下,口頭發盤應立即接受方為有效。本案中,我方17日上午口頭發盤,B商當時未置可否,該口頭發盤即失效,我方不再受此發盤約束,B商次日的接受也是無效的,雙方合同不能成立。鑒于市場趨漲,我方可以拒絕或提高價格后重新發盤。當然,如果當時我方急于求售,或其他原因,同意按原發盤條件與對方達成交易也是可以的。16.我某外貿公司擬向國外進特種鋼一批,5月20日我公司收到國外某公司的發盤,有效期至5月26日。5月22日我方復電:“如能把單價降低6美元,則可以接受。”雙方沒有回復。此時國內用貨工廠催貨心切,又鑒于該商品行市看漲,我方隨即于5月25日又去電表示同意5月20日發盤的各項條件,對方仍未回復。請問:根據公約的規定,雙方合同是否成立?雙方合同不成立。因為,我方5月22日復電是還盤,致使外商5月20日的發盤失效。我方5月25日去電構成一項新的發盤,只有在對方對此去電內容及時表示接受的情況下,雙方合同才成立。而對方對我方5月25日去電并未表示接受,因此雙方合同不成立。17.我A公司于某年9月15日收到意大利B公司發盤:“馬口鐵500公噸,每噸545美元CFR汕頭,10月份裝運,即期信用證付款,限20日復到有效。”我方于16日復電:“若單價為500美元CFR汕頭,可接受500公噸馬口鐵。履約中若有爭議,在中國仲裁。”意B公司當日復電:“仲裁條件可接受,但市場堅挺,價格不能減。”此時馬口鐵價格確實趨漲。我A公司即于19日復電:“接受你15日發盤,信用證將由中國銀行開出。”意商未回復。9月22日我A公司委托中國銀行開出信用證,但意B公司收到后退回信用證。請問:B公司這樣做有無道理?意商這樣做是有道理的。我方16日復電對原發盤價格、仲裁條件進行更添,構成對原發盤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實為還盤,意商當日即予拒絕,對我A公司的還盤未表示接受。而發盤一經還盤即失效,因此我方19日復電中的“接受”是對已失效的發盤表示接受,據此雙方合同不能成立,意商有權退證。18.我某紡織品公司向國外S公司發盤,報棉紡300公噸,每公噸3萬人民幣。幾天后,S公司復電稱,對該批貨物感興趣,但希望將有效期延長10天,我方同意。5天后,S公司來電,要求將貨物數量增至400公噸,價格降至2.9萬人民幣。7天后我公司將這批棉紡賣給另一外商,并在第9天復電S公司,通知貨已售出。但外商堅持要我交貨,否則以我方擅自撤約為由,要求賠償。請問:我方是否應賠償?為什么?我方不應賠償。因為S公司5天后的來電中改變了交貨數量、價格,構成對我公司發盤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實為還盤。我公司未答復,應視為對S公司的還盤未表示接受,雙方合同不能成立,我方有權將貨另售。19.我某進出口公司與美國H公司洽談進口一批乳膠制品,經往來電子郵件和傳真磋商,幾經還價,2月20日我公司發出接受通知“接受各項交易條件,以簽訂書面確認書為準。”24日H公司將擬就合同草稿寄達我公司,要我方確認。我方由于對某些條款的措辭需要進一步研究,未給予答復。不久,交貨期臨近,H公司來電催促我公司開立信用證。此時,該商品的國際市場價格下跌,我方遂以未簽訂確認書,雙方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為由拒絕開證。請問:我公司這樣做是否有理。我公司這樣做有理。因為我方接受通知中列有“以簽訂確認書為準”的保留條件,而對發盤表示有條件的接受,僅構成一項還盤,而不是有效的接受。事后外商提交書面合同草稿,我方尚未答復,再次說明合同成立的條件并不具備。合同既未成立,外商催我開證,理應拒絕。20.某年2月3日我A出口公司應邀向西非B公司發盤:“供應A規格印花織特15萬米,每米CIF西非口岸0.58美元,5月份交貨,2月6日前復電有效。”2月4日B公司復電:“A規格印花織特15萬米,每米CIF西非口岸0.58美元,你能否同意兩個月內交貨?”2月5日下午在尚未收到A公司回復的情況下,B公司又發出接受傳真:“A規格印花織特15萬米,每米CIF西非口岸0.58美元,5月份交貨,我接受。請問:A、B雙方合同關系有無建立?為什么?雙方合同已經有效成立。2月4日B公司復電僅僅是受盤人提出的一項請求或希望,不構成還盤。A公司2月3日的發盤仍然有效,2月5日下午B公司對此發盤做出了有效接受,因此雙方合同成立。21.我A貿易公司于5月17日向德國B公司發盤出售一批貨物:“報W325,300公噸,即期裝船,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付款,每公噸CIF漢堡USD900,5月24日前復到有效。”5月22日B公司復電:“你5月17日電,接受W325,300公噸,即期裝船,不可撤銷即期信用證付款,每公噸CIF漢堡USD900,適合海運的良好包裝。”A公司未回復。5月29日B公司來電詢問是否收到其5月22日接受電。5月30日我A公司復電:“你22日電收悉,由于你方變更了我方5月17日發盤,致使發盤失效。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場價格變化,收到你22日電后,我貨已另行出售。”B公司堅持雙方合同已經成立,要求我方履行合同。請問:B公司5月22日的接受是否可使合同成立?為什么?B公司5月22日的接受可使合同成立。因為,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B公司5月22日的接受通知中對包裝條件的添加并不構成對A發盤的實質性改變,除非發盤人在合理的時間內及時表示不同意受盤人的添加,否則該接受仍具效力。本案中,A公司收到B公司5月22日來電并沒有表示反對,因此,B公司5月22日的接受具有接受效力,雙方合同成立。22.我某外貿進出口公司向菲律賓B商行發盤報冷扎鋼板,發盤有效期截至11月5日。B商行收到我方發盤后,由于市場情況不穩定,拖至11月6日才發傳真表示接受我公司發盤。請問:對此,我公司應如何處理?根據當時情況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方法(1)B商行11月6日表示接受的傳真,已超過發盤的有效期,不具有接受效力,僅相當于一項新的發盤。但如我方愿達成這筆交易,也可及時回電確認,承認B商行逾期接受有效,合同于接受到達之日起生效。(2)如我公司不愿達成此筆交易,則可通知對方逾期,不能確認,也可不予答復,雙方合同不成立。23.我某進出口公司在9月1日向日本三井會社發出詢價,擬購320噸聚丙烯,并在詢價中說明:“若在我方收到你方報價一周內,未得到我方答復,可視為接受。”9月5日我公司收到日本三井會社報價。由于該商品市價變化,9月15日我公司電告三井會社,拒絕其報價。雙方就合同是否已成立發生激烈爭執。請問:雙方合同是否成立?為什么?B公司的要求不合理。根據公約的規定,如果載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書面文件表明,它在傳遞正常的情況下是能夠及時送達發盤人的,那么這項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效力,除非發盤人毫不遲延地用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受盤人表示拒絕。本案中,我方收到B公司的逾期接受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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