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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律師擔任仲裁員的最新規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違法行為: (一)在同一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時為被告人和被害人擔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者同時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辯護人的; (三)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與顧問單位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 (四)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以代理人、辯護人的身份承辦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過的案件的; (五)曾經擔任仲裁員或者仍在擔任仲裁員的律師,以代理人身份承辦本人原任職或者現任職的仲裁機構辦理的案件的。 本規定比照法官任職法律相關制度制定的。是我國司法制度的一個進步。我國目前相當比例的仲裁員都具有律師執業資格,他們具有雙重身份,在仲裁委員會和律師事務所同時執業。 現在律師經常擔任如下幾類仲裁員: 1、【法規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發文字號】主席令8屆第31號 【頒布時間】1994-8-31 【失效時間】 【法規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1994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1994年8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三)曾任審判員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07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2007年12月29日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年月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 年月日 第十五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滿五年; (二)從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調解工作滿五年; (三)在當地威信較高,并熟悉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居民。附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第122號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已經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的監督,規范律師執業行為,維護正常的法律服務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引導律師、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和指導,發現行政處罰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糾正。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活動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章 律師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違法行為:(一)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同時又在其他律師事務所或者社會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二)在獲準變更執業機構前以擬變更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名義承辦業務,或者在獲準變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名義承辦業務的。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律師“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違法行為:(一)以誤導、利誘、威脅或者作虛假承諾等方式承攬業務的;(二)以支付介紹費、給予回扣、許諾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攬業務的;(三)以對本人及所在律師事務所進行不真實、不適當宣傳或者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等方式承攬業務的;(四)在律師事務所住所以外設立辦公室、接待室承攬業務的。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違法行為:(一)在同一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時為被告人和被害人擔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者同時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辯護人的;(三)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與顧問單位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四)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以代理人、辯護人的身份承辦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過的案件的;(五)曾經擔任仲裁員或者仍在擔任仲裁員的律師,以代理人身份承辦本人原任職或者現任職的仲裁機構辦理的案件的。第八條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所在律師事務所承辦的訴訟法律事務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違法行為。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律師“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違法行為:(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違法行為:(一)違反統一接受委托規定或者在被處以停止執業期間,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的;(二)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師服務費以及律師異地辦案差旅費用的;(三)在律師事務所統一收費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費用、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費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第十一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違法行為:(一)委托事項違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二)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據材料的;(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約定義務的;(四)律師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執業以上行政處罰的;(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絕辯護、代理的。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違法行為:(一)采用誘導、欺騙、脅迫、敲詐等手段獲取當事人與他人爭議的財物、權益的;(二)指使、誘導當事人將爭議的財物、權益轉讓、出售、租賃給他人,并從中獲取利益的。第十三條 律師未經委托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授權或者同意,在承辦案件的過程中或者結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執業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況和信息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違法行為。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違法行為:(一)在承辦代理、辯護業務期間,以影響案件辦理結果為目的,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二)利用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特殊關系,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三)以對案件進行歪曲、不實、有誤導性的宣傳或者詆毀有關辦案機關和工作人員以及對方當事人聲譽等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律師“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違法行為:(一)利用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舉辦婚喪喜慶事宜等時機,以向其饋贈禮品、金錢、有價證券等方式行賄的;(二)以裝修住宅、報銷個人費用、資助旅游娛樂等方式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的;(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的;(四)以影響案件辦理結果為目的,直接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違法行為:(一)在司法行政機關實施檢查、監督工作中,向其隱瞞真實情況,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實、虛假材料,或者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材料的;(二)在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執業評價、評先創優活動中,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三)在申請變更執業機構、辦理執業終止、注銷等手續時,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材料的。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律師“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違法行為:(一)故意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提交虛假證據,或者指使、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的;(二)指示或者幫助委托人或者他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指使或者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脅、利誘證人不作證或者作偽證的;(三)妨礙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合法取證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辦機關或者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律師“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違法行為:(一)向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證據材料的;(二)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礙委托人合法行使權利的;(三)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誤、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辯護職責,給委托人及委托事項的辦理造成不利影響和損失的。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律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違法行為:(一)在法庭、仲裁庭上發表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發表擾亂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言論的;(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出庭,致使訴訟、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三)煽動、教唆他人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的;(四)無正當理由,當庭拒絕辯護、代理,拒絕簽收司法文書或者拒絕在有關訴訟文書上簽署意見的。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的律師“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違法行為:(一)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圍堵、沖擊國家機關等非法手段表達訴求,妨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抗拒執法活動或者判決執行的;(二)利用媒體或者其他方式,煽動、教唆當事人以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擾訴訟、仲裁及行政執法活動正常進行的。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的律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違法行為:(一)在承辦代理、辯護業務期間,發表、散布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對方當事人、第三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二)在執業期間,發表、制作、傳播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參與、實施以危害國家安全為目的活動的。第二十二條 律師違反保密義務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的“泄露國家秘密的”違法行為。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違法行為:(一)違反規定不以律師事務所名義統一接受委托、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和律師異地辦案差旅費,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費憑證的;(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規定、合同約定之外的費用、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違反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項的”違法行為:(一)不按規定程序辦理律師事務所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組織形式等事項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二)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發展合伙人,辦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三)不按規定程序辦理律師事務所分立、合并,設立分所,或者終止、清算、注銷事宜的。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一)以獨資、與他人合資或者委托持股方式興辦企業,并委派律師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總經理職務的;(二)從事與法律服務無關的中介服務或者其他經營性活動的。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從事或者縱容、放任本所律師從事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屬于律師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違法行為。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的案件的”違法行為:(一)指派本所律師擔任同一訴訟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辯護人、被害人代理人的;(二)未按規定對委托事項進行利益沖突審查,指派律師同時或者先后為有利益沖突的非訴訟法律事務各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三)明知本所律師及其近親屬同委托事項有利益沖突,仍指派該律師擔任代理人、辯護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四)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違法行為:(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規定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絕為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提供條件和便利的;(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違法行為:(一)在司法行政機關實施檢查、監督工作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拒不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提供不實、虛假的材料,或者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材料的;(二)在參加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執業評價、評先創優活動中,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三)在辦理律師事務所重大事項變更、設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終止、清算、注銷的過程中,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證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和惡劣影響,屬于律師法第五十條第八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對本所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違法行為:(一)不按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亂,造成律師事務所無法正常運轉的;(二)不按規定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有效監督,或者縱容、袒護、包庇本所律師從事違法違紀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三)縱容或者放任律師在本所被處以停業整頓期間或者律師被處以停止執業期間繼續執業的;(四)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經年度檢查考核被評定為“不合格”的;(五)不按規定建立勞動合同制度,不依法為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的;(六)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的違法行為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止執業處罰的,由律師執業機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給予吊銷執業證書處罰的,由許可該律師執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處罰的,由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書處罰的,由許可該律師事務所設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第三十二條 律師有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以及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律師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律師有律師法第四十九條以及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有律師法第五十條以及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律師法和司法部關于行政處罰程序的規定以及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第三十五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對司法行政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要求聽證權;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司法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事實、證據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檢查。調查違法行為,可以要求被調查的律師、律師事務所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可以調閱律師事務所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核實情況、收集證據;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也可以委托律師協會協助進行調查。第三十七條 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根據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及幅度的范圍內進行裁量,作出具體處罰決定。對律師給予警告、停止執業、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處罰,對律師事務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的處罰,可以酌情并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三十八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二)主動報告,積極配合司法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的;(三)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第三十九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規定的違法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應當在法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及幅度的范圍內從重處罰:(一)違法行為給當事人、第三人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二)違法行為性質、情節惡劣,嚴重損害律師行業形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三)同時有兩項以上違法行為或者違法涉案金額巨大的;(四)在司法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期間,拒不糾正或者繼續實施違法行為,拒絕提交、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據的;(五)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第四十條 律師在受到警告處罰后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警告處罰情形的,應當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或者期滿后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應當吊銷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或者期滿后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應當吊銷其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因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該所負責人視其管理責任以及失職行為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律師事務所因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應當同時追究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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