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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重點法條第三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2、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系。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第九條 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條 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第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平等協商、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
3、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第五十一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典型案例及分析案例提供人:云南昌源律師事務所,徐騰寧律師案情介紹2004年5月,劉某與A村簽訂了耕地承包合同,并依法辦理了相關證件。合同約定劉某承包劉家墳地塊6.5畝,承包期為30年。同年9月劉某又與宋某簽訂了承包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劉
4、某將其承包劉家墳地塊中的耕地部分(4.6畝)土地經營權以每畝0.5萬元有償轉讓給宋某所有,并由宋某承擔每年向A村交納土地承包費用,期限為30年。合同簽訂后,宋某一次性給付劉某轉讓費2.53萬元。后來,宋某每年按時向村委會交納土地承包費,村委會均開具了專用收款收據。2007年6月,宋某將劉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劉某協助將其耕種的4.6畝耕地的使用權變更為宋某所有。而劉某此時卻想收回該土地的承包權,即以承包經營權轉讓未經村委會同意為由,請求法庭判該項轉讓無效。疑惑1、劉某與宋某簽訂的土地承包權轉讓協議是否合法?未經村委會同意的轉讓會否影響該份合同的法律效力?2.劉某是否有義務協助宋某辦理該4.6
5、畝土地的使用權變更?案例解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案件,其核心問題在于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劉某已與A村簽訂了耕地承包合同,并辦理了相關證件,實際上已經合法取得了該地塊的承包經營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0條規定:“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以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轉、流轉的對象和方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其承包土地。”劉某在依法取得合同約定地塊的承包經營權后,可以合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本案中劉某與宋某簽訂的土地承包
6、權轉讓合同系基于雙方真實的意愿,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劉某采取轉讓的流轉方式雖未事先取得村委會的同意,但是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之后,宋某如約按時向村委會交納土地承包費用,村委會也予以認可并開具了專用收款收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使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但發包方無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態的除外。”本案中,作為發包方的村委會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沒有法定的理由不同意,同時在知曉雙方當事人之間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情況下,未表示反對,故應當排除劉某提出的所謂未經村委會同意
7、導致該合同無效的主張。 關于宋某要求劉某協助其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的請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之規定,劉某與宋某簽訂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后,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主體變更。案例2承包人承包期內死亡,其繼承人繼續承包案 基本案情原告:賈某,女,40歲,住某鄉老山村。被告:某鄉老山村村委會。某村村民郭某于1989年6月與其所在村簽訂耕地承包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由郭某承包該村10畝耕地,承包期為10年,每年交承包費1 000元。1995年郭某去世,其妻賈某繼續經營該片土地。1997年村委會以賈某非承包人為由強行收回耕地,賈某迫于無奈
8、,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在審理中查明賈某自1995年至1997年未交承包費。審判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經審理查明,1989年6月,郭某與其所在村簽訂了耕地承包合同后,郭某按照合同約定,在規定的10畝地上耕種,每年繳納了承包費1 000元,沒有任何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1995年郭某去世后,其妻賈某繼續按合同進行耕種。1997年,村委會違反合同約定,以賈某非承包人為由強行收回耕地。 受訴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郭某與被告簽訂的耕地承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應予保護。合同簽訂后,雙方應嚴格按照約定履行合同,承包方郭某死亡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9、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的有關規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內因健康原因喪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繼承人無力承包或者放棄繼承,且又不進行轉讓、轉包或入股的,當事人可請求終止承包合同,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原告在承包人郭某死亡之后,有能力承包并且按承包合同履行義務,所以,被告無權請求終止承包合同,更無權強行收回耕地。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賠償損失的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向原告返還土地,并賠償損失3 000元;二、原告有權繼續承包,但應向被告支付1995年到1997年的承包費2000元案例評析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集中在兩個問題上,一是郭某與被告簽訂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是
10、原告有無權利繼續承包耕地。對此我國民法通則第八十條作了原則性規定,即“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規定”。同時,農業法亦規定:承包人以個人名義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園、茶園、桑園等)、山嶺、草原、灘涂,水面及集體所有的畜禽、水利設施、農機具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承包合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為保護集體資產和促進生產發展,對技術要求較高的專業性承包項目,如第一順序繼承(配偶、父母、子女)中只有不滿16周歲的子女,或者只有不能辨認或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
11、為的精神病人,集體可收回承包項目,重新公開發包。但死者“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由發包方或承接承包合同者給予合理補償,其補償作為遺產依法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耕地。該法第三十條規定,婦女喪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可見,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如其繼承人有履行能力,可以繼續承包。發包方不得以承包人死亡為由收回承包物。本案中郭某與其所在村簽訂的耕地承包合同期限為10年。在此期間,郭某死亡,作為其第一順序的繼承人,郭某之妻賈某依法享有繼續承包的權利,村委會不能以其非為合同中的承包方強行收回土地。因此,村委會的做法是錯誤的
12、,應向賈某返還土地,并賠償賈某因此遭受的損失。但賈某作為后續承包人,應依約向村委會支付相應的承包費。案例3一起土地承包合同案原告:岳某,女,26歲,某村村農民。被告:某村村委會。法定代表人:尹某,系該村委主任。被告:某村村民小組。負責人:韓某,系該村小組組長。【基本案情】1997年3月1日,原告父親岳某某以家庭代表人的身份同被告某村委會簽訂了二輪土地承包合同書。2003年被告某村小組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將原告所享有土地經營權的土地收回,一部分分配給了其他村民,一部分土地賣給了鐵礦企業。原告系“出嫁女”,但戶口尚未遷出,在新居住地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為此與兩被告發生糾紛,經相關的部門調解無效后
13、,原告便向固陽縣人民法院提起對上述兩被告的民事訴訟。原告訴稱:2003年被告某村小組召開村民代表會議,在原告未遷出戶口、未在新居住地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情況下,抽回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非法剝奪了原告土地承包經營權,并造成了原告不能夠依法耕種此土地,損失數額為850635元,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未進行口頭、書面答辯,也未出庭訴訟。【法院審理結果】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997年3月1日,原告的父親岳某某與村委會依據第二輪土地承包政策,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為三十年。2003年春,村委會、村民小組召開代表大會,將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收回,部分調整給本村
14、村民,部分賣給了鐵礦企業。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應當依法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間,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的土地,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在承包期間,調出原告的承包土地是違法的。原告的請求賠償損失事實雖然存在,但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佐證,無法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岳某的父親岳某某在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限被告某村委會在本判決生效后追回退出原告的土地,歸還原告;三、駁回原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判決后,原告岳某某不服,以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有誤為由,向某
15、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第三項,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850635元。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相一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當依法履行所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例分析】1、關于本案的案由。本案中一審、二審在法律文書中,認為此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定性是準確的。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是指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其產生糾紛的前提條件是有土地承包合同關系
16、,這樣的糾紛法院就可以作為民商事案件受理。因為只有在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有此法律關系存在的前提條件下,才可能在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因合同的履行或者第三人的侵權,產生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第三人侵權等不合法的行為導致另一方不能夠依法享有其權利,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的訴訟。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法律上的權利而不是法律關系上的權利。有許多法律上的權利,如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有勞動的權利,這些都不能直接作為民事案件來處理。2、土地承包合同訂立后,村民應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應屬于物權性質,在我國民法界,以前認為是債權,現在看來是不正確的。合同只是創設物權的一種形式
17、,這個物權不能因為承包方的戶口的遷移、婦女出嫁,而輕易被剝奪,這是物權法定原則的要求。在本案中,村民小組,召開村民大會,把岳某某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收回,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即承包期間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土地。雖然收回土地的行為,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但是該事實行為,并未得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應當認定收回土地的行為是不合法的,是無效的。3、關于本案的訴訟主體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家庭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依此規定,在本案中岳某某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是否在不是家
18、庭代表人的情況下,對兩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呢?這個問題應當說是在我國審判實踐當中,經常遇到的民事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農戶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當事人,是權利的享有者,是義務的承擔者。岳某某以個人的名義提起訴訟,應當說是主體不適格,在本案中,應當以戶為當事人,不應以個人為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當事人所在的戶為主體,代表人可以是簽訂合同的人,也可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記載的人,或由農戶家庭成員推選的人。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注明,岳某某系該農戶的代表人,就解決了此主體問題的瑕疵了。4、關于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損害賠償問題。原告的訴訟請求之一是土地被不合法收回,得不到耕種所造成的8506.35元的損失費。此訴訟請求并沒有得到一、二審法院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賠償費沒有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在于,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我們知道,民事侵權構成的四要件由行為的違法性、損害事實的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構成。原告在庭審過程中,只能夠舉證被告行為的違法性(即不合法收回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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