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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過錯責任原則作為違約歸責原則巳為各國法律所確認,公平責任原則能否作為違約的歸責原則,各國法律規定不一,國內外學者對此也各持己見。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的經濟形勢下,將公平責任原則引入《經濟合同法》使其同過錯責任原則一起,作為違反經濟合同的歸責原則,這對公平合理地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提高經濟合同的履約率,促進正常的經濟交往,繁榮我國經濟都將產生積極意法律中某一歸責原則的確立,與一定時期的社會經濟狀況有密切的聯系。過錯責任原則源于古羅馬時代,在此之前的古代法律均采用復仇和加害責任原則,這也是當時的經濟基礎和社會結構決定的。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鼎盛時期的羅馬人逐漸認識到簡單的復仇和加害責任原則并無補于商品經濟的發展,于是出現了“顧恤人道,不尚形式,求衡平而避嚴酷”的觀念,同時也產生了故意和過失的概念,再漸次演變便形成丁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有過錯就承擔責任,無過錯便免責。由于過錯責任原則消除了僅憑損害事實來確定責任的不公正性,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當時商人之間的交往,特別是通過契約進行的交往。到了近代,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自然遠非古羅馬時期可比,但是,過錯責任原則的合理性和其對商品經濟的適應性,使其迅速為各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所確認。隨后產生的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律,同樣也將過錯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必要條件。我國的《民法通則》和《經濟合同法》明確規定了過錯責任原則,尤其是我國的《經濟合同法》似乎更注重過錯責任,該法第32條、第22條,第34條以及第27條都是規定過錯責任原則的。同時,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貫徹執行<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進一步強調經濟合同的違約者只有在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也就是說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經濟合同是出于故意或過失時,才承擔違約責任。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出,過錯責任原則的產生和發展與社會經濟的發展有密切的聯系,我國《經濟合同法》將過錯責任原則作為違反經濟合同的歸責原則是符合社會經濟和法律發展趨勢的。但是,在我國經濟合同交往日益頻繁,經濟合同得不到履行原因日見復雜化和多樣化的今天,僅僅把過錯責任原則作為違反經濟合同的唯一歸責原則是有缺陷的。首先,在眾多的違反經濟合同的情況中,存在一種合同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而經濟合向卻得木到履行或得不到完全履行的情況,對于這一情況如果按照過錯責任原則,則無法追究任何一方的責任。經濟合同得不到履行或得不到完全履行的事實是存在的,因經濟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所帶來的損失也是客觀存在的,甚至這種損失還很大,因為在現今的經濟合同交往中,合同的標的往往上萬元,上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千萬元。對如此巨大的損失,應由誰來承擔責任呢?這實際上存在一個法律調整上的空白。因計劃的變更(或取消)而帶來的合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是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而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典型例子。其次,在我國的經濟生活中,每年有大量的經濟合同因各種原因得不到履行,其中,當事人一方以不可抗力為由不履行經濟合同的,占有相當的比重。按照《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合同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延遲履行,當事人一力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這是過錯責任原則的具體運用,因為有過錯當事人才承擔責任,無過錯則免責。不可抗力對當事人主觀上來講應屬于無過錯,故不應承擔責任,但是這樣處理是否公平合理呢?我們可以具體分析;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或延遲履行,有可能產生這樣幾種后果;1.雙方當事人均無損失,2.雙方當事人均有損失,且損失大體相當,3.一方當事人損失較小,而另一方當事人損失較大,4.一方當事人無損失,而另一方當事人損失巨大。對于前兩種情況,免除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責任,不存在公平與否的問題,但對于后兩種情況,如果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一方當事人的責任,則有可能一方當事人損失較小或無損失,而另一方當事人則損失較大或巨大,這樣就顯失公平,當然,法理有時有悖于常理是允許的,但是在我國經濟亟待發展的今天,服務于經濟,為經濟的持續、穩定,協調發展發揮作用的法律,不應當對經濟活動中顯失公平的現象予以容忍,而應當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來調整經濟活動。第三,因情勢變遷而導致履行合同不實際,在此情況下也無法簡單地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國外法律對情勢變遷規定得十分廣泛,如英美法將情勢變遷分為三種情況:1.履:約之不可能(標的物滅失,此文共有4頁上一頁1234下一頁履約手段喪失、當事人死亡或無能力、意外的不合法),l履約之不實際(費用大量增加、履約時間顯著延長),3.目的之不能實現[1]。大陸法國家的學者則將情勢變遷通常分為兩類:一是絕對事變,如不可抗力,一是相對事變,如因第三人行為致使標的物滅失。在我國,情勢變遷主要指當事人無法防止的外因,當這》》外因出現時,就使得合同的履行不實際,如物價的暴漲或暴跌,如若合同繼續履行則勢必給一方帶來較大或巨大損失,在此情況下如若強調過錯責任原則,追究違約方的責任,也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第四,與《經濟合同法》一樣,對我國有計劃商品經濟起著重要調節作用的《民法通則》已將公平原則作為其基本原則予以確認,民法確認的公平原則的基本含義包括:1.民事主體機會均等,2.民事主體在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上不能顯失公平,3.民事主體合理承擔民事責任,在通常情況下適用過錯責任,責任與過錯程度相適應,雙方都無過錯的,應由雙方對損失合理分擔責任[2];同時《民法通則》第132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說明我國民法巳明確公平責任原則為我國的一項歸責原則,作為:與《民法通則》有密切關系的:《經濟合同法》,自然也應將公平責任原則納入其適用范圍,否則,就會出現法律上的不協調,不統一。由此可見,《經濟合同法》僅僅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其違約歸責原則是有缺陷的,彌補這一缺陷的辦法就是,將公平責任原則引入《經濟合同法》,使其與過錯責任原則一起作為違反經濟合同的二元歸責原則。二公平責任原則之所以能夠作為違反經濟合同的歸責原則,一方面是取決于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狀況,另一方面也是由其自身的特點所就我國目前的經濟狀況而言,我國實行的是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有計劃的商品經濟內.涵不外乎兩個,一是強調國家計劃對經濟的引導和干預,二是發揮市場對經濟的調節與平衡。我國是社會主義制度,強調計劃對經濟的干預無可厚非,但是,計劃對經濟的干預必然會帶來如前所述的因計劃的變更、撤銷而導致經濟合同的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延遲履行。這種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延遲履行在大多數情況下不可避免地會帶來經濟損失,這種經濟損失的具體情況有可能是一方無損失而另一方有損失,或者一方損失較小而另,一方損失較大。按照現行《經濟合同法》,由于是以過錯責任作為歸責原則,對于這種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的違約,《經濟合同法》無法追究任何一方的責任,那么這種損失只能自負。這是一種極不公平的現象,而且這種不公平現象只要計劃不停止對經濟的干預,它就始終存在。在我國全民所有制企業占絕大多數的今天,由,一方獨自承擔巨大或較大的損失,于國家并無補益,因為在一宗大的經濟合同中出現因計劃變更而導致一方受巨大損失,很有可能就會使這一方陷于絕境,即或恢復亦會元氣大傷。但若改由雙方分擔損失,則可能雙方都平安度險,而這種損失的分擔,就有賴公平責任原則去發揮作用。可見把公平責任原則作為違反經濟合同的歸責原則,對公平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保護國家利益是十分必要的。我們再從商品經濟的角度來考察,(商品經濟強調的是競爭的公平性和經營的效益性。競爭的公平性不僅要求主體地位平等、主體權利義務平等,而且要求主體在承擔責任時要公平合理,那種損失分擔不公平的現象是不符合競爭的公平性這一要求的。經營講求效益是商品經濟的另一基本要求,不講效益就有可能被淘汰。在經濟合同關系中,因情勢變遷而導致合同的不履行(或稱合同落空)在某種程度上與講求經營效益有一定關聯。例如,經濟合同簽訂后,物價上漲致使成本增加”或運輸費用大幅度提高,或標的物價格下跌致使成本無法收回等等。在此種情況下,如若再強求履行合同則勢必給一方帶來巨大損失,這顯然也與講求經營效益的要求背道而馳,但是如果不履行合同按現行《經濟合同法》則要追究不履行方的責任;假如確立了公平責任原則,對這種情況下造成的損失按公平歸責原則分擔損此文共有4頁上一頁1234下一頁失,則可以以較小損失挽回或避免較大的損失。由此可見,在有計劃商品經濟的條件下,無論從計劃干預經濟的角。度,還是從市場調節經濟的角度,都要求確立公平責任原則,使其成為違反經濟合同的歸責原則。就公平責任原則自身的特點而言,它是能夠也有必要作為違反經濟合同的歸責原則的。首先,公平責任原則的核心是當事人公平地承擔責任,這是把人們普遍接受的公平道德觀上升為法律的一種表現,因此,它能普遍地為人們所接受,其次,公平責任原則體現了自力救助、公力救助和法律救助的結合,對鼓勵當事人積極從事經濟交往(當然也包括經濟合同交往),保護經濟上的弱者或受害較深者,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安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早期簡單商品經濟時期,由于人們經濟交往的范圍不寬,交往的數量亦有限,故當時只強調自力救助,法律也崇尚這種自力救助。到商品經濟發達的資本主義時期,隨著經濟交往范圍和數量的增大,風險亦隨之加大,單純的自力救助已無能為力,公力救助應運而生,但自力救助也好,公力救助也罷,最具效力和最能發揮作用的還是法律救助。法律救助是通過法律作出的各種具體規定,對當事人給予一定的幫助,公平責任原則實際上就是體現這種法律救助的方式之一。在現代經濟合同關系中,標的數量日益增大,風險發生的可能性也日益增大,在這種情況下,加強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幫助很有必要,而把公平責任原則引入《經濟合同法》就是其具體方式之一。第三,公平責任原則的實質是公平地承擔責任,因此,它不以考慮免責作為出發點,這對督促當事人及時履約,具有重要意義。第四,確定違約責任的目的主要有兩個:一是懲罰,二是補償。過錯責任原則側重的是懲罰,而公平責任原則側重的是補償,兩者結合起來,更有利于懲罰與補償目的的實現。第五,公平責任原則可以彌補過錯責任原則的不足,將公平責任原則引入《經濟合同法》,可以填補“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而違約,對此如何歸責”這一法律調整上的空白,這對完善《經濟合同法》無疑是十分重要的。第六,公平責任原則還可以解決歸責原則理論上的難題。;過錯責任原則為各國法律所確認,無過錯責任在當今世界也廣為運用。但是無過錯責任卻帶來了理論上的一個難題,那就是,無過錯責任是指當事人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責任,但是,不可抗力也是當事人無過錯的一種情況,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卻不承擔責任,這種邏輯上的矛盾一直困感著理論界,既然實行無過錯責任初衷是為了克服過錯責任對受害人照顧不夠的缺憾,加強對受害人的援助,那么為什么偏偏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又不去援助他們呢?[3]確立公平責任原則有助于解決這一難題,也就是說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實行公平責任,即由雙方當事人分擔責任,這樣對不可抗力所帶來的受害人照顧不夠的缺憾,就迎刃而解了。三值得提出的是,我國理論界有人對公平責任原則持否定態度,其理由主要是:認為公平責任實際上是無過錯責任的一種,而且如果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很可能導致審判實踐中“和稀泥”[4]。我們認為:否定公平責任原則是失之偏頗的。公平責任并非無過錯責任的一種,雖然公平責任與無過錯責任有一定的聯系(兩者都是在無過錯的情況下承擔責任),但是,公平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的區別是明顯的,無過錯責任只適用于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如高度危險作業,飼養動物致人傷害等等,公平責任則適用于法律沒有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而根據過錯責任原則處理又顯失公平的案件。至于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是否會導致審判實踐中的“和稀泥”,對于這一問題應客觀評價;公平責任原則并非一項任意歸責原則,它需要由法律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后才能予以運用。目前世界各國法律規定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具體做法主要有兩個,一是具體規定適用公平責任的情況,三是概括地賦予法院公平審判的權利[5]。這兩種做法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平責任原則的濫用,尤其是第一種做法。前面已經論述公平責任原則作為經濟合同違約歸責原則的此文共有4頁上一頁1234下一頁必要性和可能性,那么如何具體運用這一歸責原則呢?我們認為,運用公平責任原則并不排斥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說,在一般情況下,違反經濟合同仍然適用過錯責任,只有在雙方均無過錯而違約,或者適用過錯責任顯失公平的情況下才適用公平責任原則。這里就存在這樣一個問題,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而違約比較容易認定,只要當事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即為無過錯,但是,適用過錯責任顯失公平的情況卻難以確認,這實際上涉及到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問題。關于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國內一些同志作過論述,有的認為公平責任原則主要適用以下幾種情形:未成年人致人損害,精神病人致人損害,意外事件造成的損害,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的損害,飼養的動物造成的損害[6]。但是,在經濟合同違約中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無法套用上述情形。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來看,我們認為在經濟合同違約中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情形主要是以下幾種:1.簽訂經濟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均無過錯而出現違約情況時,適用公平責任原則。2.不可抗力造成的違約,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按照現行《經濟合同法》不可抗力造成的違約可以免責,但如前所述,這種免責在常理上有悖公平,在理論上也存在缺憾(因為無過錯責任的出現,使得不可抗力這種無過錯情形的免責變得令人難以接受),故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違約,也應公平地承擔責任,分擔損失。3、因情勢變遷而違約,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何為情勢變遷,如何確認情勢變遷,這既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也是一個很困難的問題。弄得不好當事人往往就會以情勢變遷為由而拒絕履約,從而降低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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