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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3-股權善意取得中真實權利人的權利保護——以股基本性質為視角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27條首次在我國法上對第三人善意取得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做出規定,在條文中明確股權的善意取得參照適用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然而股權作為特殊的財產權,兼具人身性與財產性,與物權具有根本上的差異,也正因如此,在股權善意取得中不得不考慮公司的作用以及真實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股權善意取得制度體現信賴保護原則,在實踐中,司法機關通常將公司股權的工商登記內容作為第三人可以合理信賴的基礎以及得以善意取得股權的權利外觀。但是,只有公司可以主動對股權進行工商登記,真實權利人無法通過主動進行工商登記的方式保護自己的權利,在股權善意取得中其被動處于失權狀態。此外,現行的意思主義的股權變動模式,也不當將公司排斥在股權轉讓決策過程之外,這些都與股權的基本性質以及公司的特殊地位相違背。本文以信賴保護原則在權利外觀下的善意、權利外觀、可歸責性三要素為邏輯線索,從股權的基本性質出發反思股權善意取得在實踐中所產生的真實權利人被動的失權狀態問題,通過對該制度進行適當法律解釋,以期在真實權利人的權利保護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信賴保護之間尋求一個動態的平衡點。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越來越廣,對其進行合理的法律解釋以及完善建議無疑有利于我國商品經濟的規范發展。關鍵詞股權變動模式權利外觀善意可歸責性
一、問題的提出 .…...1(一案例引入 .…...1(二問題導出 …...1二、股權權利變動模式的特殊性:由因及果 .…...2(一股權的特殊性質 …...2(二股權權利變動模式公司介入的合理性 .…...3三、股權善意取得中的“善意” …...5(一)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模式區分 .…...6(二)股權善意取得的內涵應參照動產的善意取得 …...6四、股權善意取得中的權利外觀 .…...8(一)司法實踐默認工商登記為權利外觀 8(二股權雙重公示形式存在缺陷 .…...9五、引入真實權利人的可歸責性要件 .…...11六、結論…………….12主要參考文獻………..…...13
一、問題的提出(一)案例引入1.基本案情2007年,A公司與被告約定,將被告持有的B公司的31%股權轉讓A公司。至2007年5月,A公司已經支付完成轉讓款項,但并未辦理變更登記。2008年被告成立C公司并任其法定代表人與總經理。同年,被告將其持有B公司的股權在此轉讓給李某,李某支付轉讓款后,B公司完成了股權變更登記,且完成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A公司由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被告后轉讓的股權無效根據(2009根據(2009高民終字第516號“王英林等與北京恒億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改編2.法院觀點對此,北京市第一中院在裁判中認為,由《公司法》第33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采登記對抗主義,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后未辦理工商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反之亦然。也就是說,在沒有為受讓方辦理工商登記的股權轉讓情形下,出讓人再次轉讓股權的“一股二賣”行為,若后受讓人主觀上為善意,則其可以善意取得該股權。本案中,A公司未進行工商登記,其受讓股權的效力不具有絕對性,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李某,此時李某可依據善意取得獲得該股權。(二)問題導出上述案例即為實踐中股權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典型案例。其基本模型為:A作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將其名下股權有效轉讓給B,但并未進行工商登記。隨后A再次以“股東”的名義,將實際上已為B所有的股權再次轉讓給C并進行工商登記。C據此主張自己善意取得該股權。但是,仔細分析本案不難發現,法院判決李某得以獲得該股權的依據在于股權轉讓的登記對抗主義。即,A公司與轉讓人雖然具有轉讓股權的合意,也支付了相應價款,但是由于未進行工商登記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李某在主觀狀態為善意時得以獲得該股權的所有權。然而,在我國公司法中,只有公司方可主動進行工商登記的變動,真實權利人在及時進行工商登記變更方面并沒有完全的主動權。在此情況下,第三人卻可基于工商登記的內容善意取得該股權,公司的不及時登記行為卻讓真實權利人承擔不利的失權后果,這是否合理?在股權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如何保護原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由此延伸開來,私法強調意思自治原則,讓原權利人承擔其所不欲的法律后果的法理依據何在?要透徹研究這個問題,首先要對股權本身的特殊性質及其變動模式進行研究。二、股權權利變動模式的特殊性:由因及果通過上述分析,我們不難發現,同樣體現信賴保護原則,為何在物權的善意取得中,法律沒有對真實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問題做出明確規定,學界也并未就真實權利人的權利保護進行深入研究、討論;而對于股權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們卻需要格外強調對真實權利人的合法權利保護問題?顯然,二者的差異主要體現在善意取得的標的差異上,故需對股權善意取得的標的——股權的特殊性質進行分析。(一)股權的特殊性質關于股權的性質,學界眾說紛紜?;谟邢薰镜奶卣饕约敖M織法的基本性質,應當認為,股權是兼具人身與財產屬性的社員權。首先,從定義上看,在公司法中,股權被概括定義為股東基于其地位與公司形成的法律關系,該法律關系的具體內容可體現為股東所享有的公司的經濟利益分紅權以及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權施天濤.公司法論.第4版.施天濤.公司法論.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254.王雷.論民法中的決議行為從農民集體決議業主管理規約到公司決議.中外法學2015(180.王軍.中國公司法.第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274.史尚寬.物權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18.所有權被劃分為完全物權,所有權人既可選擇自己享有所有權下的財產權利,也可以將所有權下的部分財產權利通過轉讓等處分行為交由他人行使鮑爾·施蒂爾納.鮑爾·施蒂爾納.德國物權法(上冊.張雙根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2.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22—225.然而,若單純從債法的視角來看,股權則屬于財產權,其可以像其他諸如物權的財產權一樣被轉讓和變價,自然也可以作為善意取得的標的高圣平.擔保法論.北京高圣平.擔保法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23.施天濤.公司法論.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273.莊鴻山.股權二分論下股權讓與擔保的規范構造.南海法學2022(133.這也回答了文章開頭的問題:同為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權的善意取得中,法律并沒有明確對真實權利人權利的保護做出明確安排。但是在股權的善意取得中,基于股權的人身性以及股東與有限公司之間的緊密聯系,我們不得不解決對真實權利人的權利保護做出合理的安排。承接上述分析,既然股權不屬于單純的財產權,那么在權利變動的過程中,是否需要有限公司的其他股東的參與?針對股權這一兼具人身屬性與財產屬性的社員權,應當如何合理確定其權利變動的模式?(二)股權權利變動模式:公司介入的合理性股權轉讓采取何種權利變動模式在學理上一直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對于此,兩種較為典型的觀點為意思主義和債權形式主義。二者的核心差異在于轉讓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對于轉讓行為的完成的影響度不同,具體到有限責任公司中的股權對外轉讓中,即為公司是否介入到股權變動的過程之中。正如上文所述,股權在性質上為兼具人身性與財產性的社員權,其權利的獲得與行使都離不開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的參與、配合。此外,股權作為股東的核心權利,其是否對外轉讓、對外向誰轉讓,對有限責任公司的存續、發展也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認定股權變動采取哪種權利變動模式時,需要考慮兩種權利變動模式中,哪一種更加符合股權基本性質以及哪一種更有利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存續與發展。而基于股權的特殊性質以及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本文認為,股權權利變動模式應采債權形式主義,即公司需要介入到股權權利變動的過程之中。1.公司介入股權變動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意思主義的本質即為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即轉讓雙方當事人就股權轉讓達成合意即可實現股權變動。然而,這種觀點忽視了公司主體地位,沒有考慮到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應起的必要作用。(1)公司具有審查權針對外部第三人進入公司成為股東,公司具有的防御機制在公司法上主要體現為兩種:一是針對公司原有股東而言,賦予原股東以在股權轉讓中的表決權與優先購買權。若該防御機制失去效用,使得任意第三人都可隨意進入公司成為股東,公司的正常經營將受到影響,公司人合性的性質也將受到破壞。二是針對有限公司本身而言,其可以通過章程的設定預先規定風險防范措施。股權這一公司法上的基本權利的變動必然會受到章程的規制?!豆痉ā返?1條也為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提供法律保障。但是,任何一種制度都需要相應強制力的保障才可順利實施。如何保障章程的順利實施?目前公司法只提供了事后的救濟措施,即對此提起訴訟。事實上,正是事前防御機制的缺失導致大量不必要糾紛的產生。在司法實踐中,多數判決認為違反章程的股權轉讓行為不發生效力。而另一種觀點認為,違反章程的股權轉讓行為,公司可以此拒絕受讓人行使相應的股東權利。無論采取哪一種觀點,公司作為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獨立意思表示能力的法人組織,其享有股權轉讓的事前審查權,這不僅可有效保障章程的順利實施,也可有效減少實踐中的股權轉讓效力糾紛,節省司法資源。而對于上述兩種司法觀點的分歧,其本質即存在于對于法院介入與公司獨立意志行使之間的聯系具有不同認識。承認公司具有自行處理違反章程的股權轉讓行為具有合理、合法性,也更加符合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則。質言之,雖然公司不屬于股權轉讓的直接當事人,但是其特殊地位決定其不能完全被排斥在股權轉讓之外,公司對股權轉讓進行事前審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確保股權轉讓的合法、合章性,從而減少不必要的糾紛,維護公司內部的穩定性。(2)公司對股東權益有保護義務由上述分析可知,股權屬于社員權。而公司對其社員需要承擔一定的保護義務,這是公司作為社團的基本要求之一范健范健王建文.公司法.201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306.2.將股權設定為“轉讓合同生效后即變動”并不具有實質意義股權為特殊的財產,其不僅僅具有財產的價值性、可交換性,其還具有非財產性的權利內容,如社員權、股東參與經營管理權。而股權作為具有高度人身性的特殊的財產,其需要公司以及公司股東的參與才可順利行使權利。例如,股東的股權紅利分配必須先由公司召開股東大會進行決議,并履行的相應程序后,才可以向相應股東進行分紅。由于股東僅可依據股東名冊的記載行使其權利,若此時依據股東名冊的變動認定股權發生變動,后受讓人已經屬于“股東”,則與公司法上“股東”的含義以及權利義務的規定相違背。綜合上述論證可以得出,認定股權的轉讓同步于轉讓合同的生效并不存在任何實質性意義。這種模式無法解釋以下問題:為何此時受讓人作為“股東”,無法行使股東的相關權利?此外,若認為轉讓合同生效后股權即發生變動,權利變動時并沒有任何的外在表現形式,第三人很難知曉真實的權利狀況,此時并不能很好保護轉讓人以及真實權利人的合法權益。3.意思主義將公司以及其他股東不當排斥在股權轉讓之外如前文所述,股權屬于社員權。故在考慮股權的變動模式時,不得不考慮到股權所具有的人身屬性。在股權變動的決策中,也不應當將其他同樣與公司具有緊密聯系的股東排斥在決策過程之外。因此,意思主義實質上與股權的基本性質相違背。不能僅將股權的轉讓視為股東作為財產權利的所有者對其財產進行處分的行為,由于股權的特殊性質、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密切聯系,股權對外轉讓對于公司的正常運行、公司內部的股權結構均具有較大影響。故公司通常都會對股權轉讓做出一定限制。此外,若采取意思主義,其他股東如何在第三人已經成為公司股東的情況下行使其依據公司法而享有的優先購買權,也是一個棘手的問題。由此可見,意思主義不符合有限責任公司的本質以及股權的基本性質。在應然上,股權變動應采債權形式主義。本文論證中也采債權形式主義。基于上述分析,在債權形式主義原則下如何對《公司法解釋(三)》第27條做出合理解釋,以在對善意第三人的信賴保護以及真實權利人的保護之間尋求平衡,將是本文研究的關鍵問題。無論是股權的善意取得還是物權的善意取得,其均體現了信賴保護原則。而信賴保護原則在權利外觀原理下體現為善意、權利外觀和可歸責性。在明確了權利變動模式的前提下,下文將以權利保護原則的三要素為邏輯線索,分別對此進行分析。三、股權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7條的規定,股權善意取得參照適用物權善意取得。但是,對于如何參照,怎么參照適用,都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由此,要深入理解股權善意取得制度,首先要厘清物權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一)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模式區分1.動產與不動產無權處分中的“善意”具有不同內涵從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源上來看,善意取得制度與不動產的公示效力之間缺失存在較大不同,善意本質基礎之一在于“誘因原則”。也就是說,善意取得的構成與否需要考慮原權利人的可歸責性。而動產和不動產的權利外觀公示效力存在較大差別。不動產登記簿具有強大而絕對的公示效力,而占有僅具有有限的公示效力。因此,法律對于不動產、動產善意取得的保護也不同。簡單來說,在不動產善意取得中,不動產登記簿為絕對的權利外觀,第三人可僅根據登記內容取得物權,不需要考慮其主觀過錯。而在動產的善意取得中,由于其權利外觀有限的公示效力,在受讓人存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法律例外的不允許其善意取得物權魯春雅論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和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區分魯春雅論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和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區分當代法學2012(1116.程嘯論不動產善意取得之構成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06條釋義法商研究2010(5:74-84.2.物權轉讓中“善意”成立之時即為物權變動之時關于“善意”成立的時點,法律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在學理上主要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受讓人應在在申請工商登記時為善意,其之后是否了解到登記簿的錯誤,都不會影響其善意取得的成立呂伯濤.適用物權法重大疑難問題研究呂伯濤.適用物權法重大疑難問題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46.崔建遠.物權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186-87.本文認同第二種觀點,因為物權善意取得條文中的“受讓”,應當是指物權所有權的轉移王利明王利明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研究.政治與法律,2008(10):7.程嘯論不動產善意取得之構成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06條釋義法商研究2010(5:74-84.(二)股權善意取得的內涵應參照動產的善意取得1.股權轉讓中的“善意”應參照動產轉讓的“善意”由上述分析可知,由于動產與不動產公示方式的信賴程度不同,二者在“善意”的判斷上也存在巨大差異。德國學者指出,權利外觀的真實性與善意取得中對受讓人主觀過錯的要求成反比。比如說,動產的善意取得中,若受讓人不知卻有重大過失,那么仍應將其認定為具有主觀惡意張雙根張雙根德國法上股權善意取得制度之評析.環球法律評論2014(2156-176.末永敏和現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譯.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33.2.股權轉讓中“善意”成立之時即為股權變動之時關于此時“善意”的判斷時點,《民法典》表述為“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為善意?!备鶕痉ń忉?,此處的“受讓”時即為動產、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時。類推物權的善意取得,關于股權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可以參照理解為,股權權利交付時即為股權變動之時。然而,股權作為抽象意義上的權利,不具有實體性,何時為其轉讓之時,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有支付轉讓款時、接受股東行權之時以及變更股東名冊之時三種主張。(1)支付轉讓款以支付轉讓款作為股權的權利變動之時,雖在法理上找不到直接依據,但在實踐中確有法院以此作為股權的權利變動標志。如在(2015)來民二終字第230號中,法院認為“原告不能自證其已經充分履行了股權轉讓協議下的付款義務”,故原告不可取得股權。在實踐中會存在這種觀點或許是為保護轉讓人利益。這種裁判觀點的形成或許是因為在嚴格法定資本主義時代,裁判者形成了“只有實際出資才可取得股權”的認識。其延伸到股權轉讓的語境下,就變成將支付價款作為獲得股東身份的條件,進而發展為“支付轉讓款”為股權轉讓時點的觀點。但是這不僅違背公司的基本性質,也違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則。事實上,權利變動滯后于價款支付是有償合同中常見的問題。依合同法的規定,價款未及時轉讓只涉及到違約問題,通過違約責任的承擔已經足以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故此種實踐中關于股權轉讓時點的觀點不予采納。(2)接受股東行權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少裁判者以公司接受股東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之時作為股權轉讓之時。如在(2016)云01民終945號中,法官認為,應依據受讓人行使了股東權利來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公司以及其他股東也以其實際行動表明其接受了受讓人行使股東權利的行為。其核心觀點即,股權受讓人以股東而非公司管理者的身份,參與公司決策以及分紅,這是否可作為認定股權變動的依據?應當認為,參與決策以及分紅是股東行使權利的行使,與股權變動之間不可因果顛倒。質言之,享有股東權利是股東取得股東資格的結果,而不是取得股東資格的原因。其應當遵守的內部邏輯在于“有股東身份才有股東權利的行使”。故此種司法裁判中的觀點,因其倒因為果也不可作為股權轉讓的判斷時點李建偉李建偉.公司認可生效主義股權變動模式—以股權變動中的公司意思為中心.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1(365-80.(3)股東名冊以股東名冊的變動作為股權轉讓的判斷時點,具有法律上的依據。根據《九民紀要》的規定,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具有設權效力,應當作為受讓人取得股權的標志。立法者也將《公司法》第32條解釋為,股東名冊為確認公司股東的依據,也即,股權轉讓自股東名冊變動之時起生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65.綜上,基于現行法的規定,本文采第3種主張,即股東名冊變更之時為股權變動之時,股權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成立時點也為股東名冊變更之時。四、股權善意取得中的權利外觀(一)司法實踐默認工商登記為權利外觀單單分析《公司法解釋(三)》第27條條文本身,并沒有辦法得出該條所說的“參照”,具體是參照動產或是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在此無法通過法理分析得出此處“參照”的具體含義,只能通過考察現行法或者最高院的觀點得出第27條“參照”的具體所指。1.最高院的觀點事實上,雖然條文本身并不明確,但是最高院在就《公司法解釋(三)》答記者問時指出,股權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基于對工商登記內容的合理信賴,可以合理相信工商登記的股東即為股權的真實權利人宋曉明.商事審判指導宋曉明.商事審判指導.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32-33.2.工商登記與不動產登記存在較大差異(1)工商登記與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不同工商登記的公信力遠遠不如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因為不動產登記具有極強的公示效力。德國法上不動產登記簿的公信力核心即為對登記簿內容的正確性推定,質言之,在無權處分情況下,交易對方可僅憑借對登記內容的信賴構成善意Neuner,Wolf,Larenz.Neuner,Wolf,Larenz.AllgemeinerTeildesBurgerlichenRechts.Munchen:C.H.Beck,2012:22.相反,對于工商登記而言,我國法律并未賦予工商登記以正確性推定的效力。由此可知,工商登記不論在登記的公信力還是公示范圍上,均具有較大的局限性。然而,構成善意取得的前提即為基于登記的公示效力,第三人可以合理信賴登記內容并據此發生善意取得。在不動產善意取得的語境中,也正是因為其具有完善、嚴密的登記制度,才在最大限度上降低交易風險,避免真實權利人失權的情況。綜上,工商登記與不動產登記在公信力上具有巨大差異,由此在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任進行交易的行為是否構成“善意”的判斷上也相對應地也應存在差異。《公司法解釋(三)》中第27條中的“參照”,若“參照”不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則在事實上默認了工商登記具有與不動產登記相同的公信力,而這是與工商登記的本質不相符的。(2)工商登記與不動產登記的參與主體不同事實上,不動產的登記與工商登記變更中的參與主體也不同。在不動產登記變更時,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完成登記變更,法律上不需要第三方的參與。所以在物權法上,也并沒有在善意取得中特別規定“第三方”的權利義務。而在工商登記中,只有公司方可主動進行工商變更等級。公司需要主動向工商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公司事實上決定了股權善意取得要件能否被滿足,故雖然其屬于第三人,卻在股權對外轉讓中起到關鍵作用?!豆痉ń忉專ㄈ返?7條并未對此進行任何制度安排,這也是存在問題的。綜合上述兩點可知,工商登記與不動產登記在公信力程度以及變更登記的參與人上,均存在重大差異。因此,股權的善意取得制度不應直接參照適用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余佳楠余佳楠.我國有限公司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與建構——基于權利外觀原理的視角.清華法學2015(04109-124.(二)股權雙重公示形式存在缺陷正如文章開頭所言,股權為特殊的財產權,其根本上不同于只需要單一的登記公示。事實上,我國現行法上的股權變動屬于特別的雙重公示制度,即同時需要工商登記與股東名冊的變動。而這種雙重公示制度在域外也難以找到相匹配的制度,故在比較法上也難以找到可供參考的制度。在此背景下,需要對股權的兩種權利外觀進行深入討論。1.單一的股權權利外觀無法發揮公示效力(1)工商登記由上文分析可知,工商登記的公信力遠不可與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相比,這也是為何不可僅僅憑借工商登記判斷股權的權利外觀。(2)股東名冊根據上文論證,公司確認股東資格的主要依據是股東名冊。但是公司法本身并沒有對股東名冊的設立做出強制性要求。股東名冊在認定股權善意取得的權利外觀上,由于公司法對于其設置規定的空缺,其確權、行權的功能也被大大削弱。在德國法上,其只有在2008年公司法修訂后,在將股東名冊明確認定為“權利外觀”之后,德國才正式確立股權的善意取得制度tsfuhrerbeiErstellungundEinreichungderGesellschafterliste.Rundschau2009:393-394.由此可以得出,無論是工商登記還是股東名冊,其單獨作為股權權利外觀均具有公示效力上的缺陷,故其均不可單獨作為股權權利變動的權利外觀。2.雙重公示為股權權利外觀的判斷帶來困難工商登記與股東名冊均具有其公示力上的缺陷。但是,即使將二者結合,即股權的雙重公示制度也存在實踐中的困難。比如說,怎么認定工商登記的對抗效力?怎么認定權利外觀的公信力?怎么認定第三人如何信賴才可構成“善意”?由于公司法對有限公司對外轉讓股權的限制,后受讓人極有可能在股權轉讓的內部程序中即被告知該轉讓股權的真實權利狀態。即使在此時后受讓人尚未知悉股權的真實狀態,如果該有限公司正確發揮股東名冊的公信力,那么后受讓人在進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時也應知悉該股權的真實權利狀態。結合本文第三部分對于“善意”成立時點的判斷,后受讓人須不知且無重大過失,并且進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時成立善意。那么,基于有限責任公司對外股權轉讓的限制,后受讓人受讓股權時一般就已非善意張雙根張雙根德國法上股權善意取得制度之評析.環球法律評論2014(2156-176.所以,在股權變動模式為債權形式主義基礎上,股權的雙重公示制度的后果是,單一的公示形式無法充分發揮權利外觀效果,而即使將二者結合,也難以達到立法者所希望達到的目標。我國股權這種特殊的雙重公示形式,不僅沒有實現增強股權權利外觀公示效力的目的,反而彼此沖突,加劇了股權善意取得的難度,也因公示效力的不充分間接將真實權利人置于不利地位。也就是說,此時,股權善意取得中的合理性基礎,也即股權權利外觀,存在一定缺陷。五、引入真實權利人的可歸責性要件股權善意取得的權利外觀應為雙重權利外觀,但雙重權利外觀在債權形式主義的前提下存在缺陷,無法發揮應有的公示效果,間接將真實權利人置于不利地位。上文已經提及,信賴保護原則在權利外觀下體現為:權利外觀、善意和可歸責性。既然現行的權利外觀存在缺陷,那么是否可以通過對其他兩個方面的加強彌補此缺陷,以更好地完善該制度?此外,私法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原權利人或許已經在股東名冊中登記為公司股東,只因為其未進行工商登記就讓其承擔不利后果,這合理嗎?要使善意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股權,是否需要原受讓人具有可歸責性?以其自身的過錯作為其失權的法理依據?本文認為,應當借鑒德國法上的股權善意取得制度,引入真實權利人的可歸責性要件,以此在意思自治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間尋求平衡。首先,在比較法視角下股權善意取得需要有可歸責性要件?!兜聡邢挢熑喂痉ā犯母锖蟮牡?6條第3款的第1、2、3句,即規定了股權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真實權利人可歸責性原則。由此可知,德國的股權善意取得的構成,需要真實權利人對于工商登記的錯誤狀態具有過錯。其規范邏輯在于:第三人可以基于對權利外觀的信任產生值得被保護的信賴利益,但不能因此不當損害真實權利人的權益,引入可歸責性要素可避免真實權利人的合法利益被過度損害。當真實權利人取得股權后,在一定時間內,未關注公司股東名單是否變更,則此時應認為真實權利人對于錯誤的登記記載存在過錯,此時股權可以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反之,股權則不可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另外,為了維護交易之安全,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股權善意取得中的可歸責性要件僅作為股權善意取得的阻卻事由。那么,如果將原權利人的可歸責性納入我國股權善意取得制度中,是將其作為獨立的法律構成要件還是借鑒德國法的規定,將其作為阻卻股權善意取得成立的考量因素?對此,學界觀點不一。本文認為,將該條文擴張解釋為真實權利人需要可歸責性,即將原權利人的可歸責性視為構成要件更為恰當。因為若僅將原權利人的可歸責性作為阻卻事由,實踐中極有可能出現忽視該因素的情形,那么可歸責性要件形同虛設,無法充分發揮其效用余佳楠余佳楠.我國有限公司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與建構——基于權利外觀原理的視角.清華法學2015(04109-124.其次,引入原權利人可歸責要件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包括權利外觀、第三人的善意以及可歸責性。正如本段開頭所言,在第三人屬于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以工商登記作為權利外觀,其公示力以及真實性較為欠缺。此時,為保護各方利益,理應加重可歸責性要件以對權利外觀要件進行補充,充分發揮權利外觀的公示效力。最后,引入原權利人可歸責要件充分體現意思自治原則。只有真實權利人對其失權狀態存在一定過錯以及可歸責性時,其才可承擔由該過錯所導致的不利后果。這最大程度的尊重了當事人的意愿,同時也可以有效減少因股權善意取得而產生的沖突。如,在股權冒名轉讓的情形下,真實權利人因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登記錯誤的情形,此時應當認為真實權利人不具有過錯,股權也因此不可被善意取得。綜合上段分析,在股權善意取得制度中引入真實權利人的可歸責性要件,不僅具有法理基礎,在實踐中也因提高了構成股權善意取得的門檻而變相保護了真實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彌補了股權權利外觀公示效力的缺陷。信賴保護原則下的權利外觀得以充分發揮,股權善意取得制度也得以平衡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六、結論股權為兼具人身與財產屬性的社員權,其特殊性質決定在股權轉讓過程中,不可不當將公司與其他股東排斥在決策過程之外,因此,股權權利變動模式在應然上應為程序要求更加嚴格的債權形式主義。在債權形式主義的基礎上,股權權利外觀因第三人事實上難以構成“善意”而無法發揮應有的公示效力,權利外觀未能起到應有的公示效力,這也間接將真實權利人置于不利地位,事實上加劇其被動的失權狀態。基于信賴保護原則在權利外觀下善意、權利外觀與可歸責性的三要素,在權利外觀存在缺陷時,應相應加強其他要素以實現平衡。此時應將《公司法解釋(三)》第27條規定擴大解釋為股權善意取得的構成需要真實權利人具有可歸責性,以此充分發揮權利外觀應起的公示作用,充分發揮信賴保護原則的積極作用,為真實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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