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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解構與續造:當事人的陳述制度化構建摘要: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既是案件事實的親歷者,最知悉案情,又是案件事實的最大利害關系人,其陳述的證明力較弱。將如此先天性不足的當事人的陳述,列為證據種類的首位,有違立法之科學。強化當事人的陳述之制度構建,并將當事人的陳述界定為自由心證的補充性地位,是民事訴訟制度精細化的必然選擇。

關鍵詞 :陳述制度;證據種類;詢問當事人;民事訴訟制度

中圖分類號:DF7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2-3933(2024)08-0155-06

當事人的陳述,是我國民事訴訟八種法定證據種類之一,就其內涵而言,當事人的陳述指的是當事人將本案的事實發生經過以及與本案有關的情況向主審法官所作的陳述。事實上,無論是民事訴訟立法還是相關司法解釋,都早已有對當事人的陳述的規定。只是與其他證據相比,當事人的陳述很難從外觀及內容上進行分辨,而且當事人利益的黨派性亦影響其證據的證明力,因此理論規定書證優先、立法將其排列在證據種類第五順位以平衡上述缺陷。然而,我國新《民事訴訟法》卻將當事人的陳述從證據種類排序的第五順位上升至證據種類之首。事實上,無論從社會生活還是立法技術而言,首位必然意味著證明力、重要性等各種優先性,但僅僅從證據層面對當事人的陳述進行規范分析,并將其作為當事人的陳述的唯一屬性,夸大了當事人的陳述之案件事實的證明功能,而忽略了當事人作為與案件的結果有最大利害關系,其由于陳述證明力的折損而成為“最差的證人”的事。申言之,將本身制度構造不足的當事人的陳述置于證據種類的首位,不僅強“人”所難,更與日趨精細化的民事訴訟立法技術趨勢相違背。因此,如何彌補當事人的陳述制度的固有缺陷、合理使用當事人的陳述是理論與實踐均亟待需要研究的問題。

一、制度反思:當事人的陳述的制度缺陷

事實上,當事人的陳述在我國立法和司法上存在重形式輕運作的缺陷,這導致當事人的陳述邏輯矛盾和程序功能缺失等,其非體系化、非程序化和非制度化現象明顯且突出。具體而言,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立法技術不成熟

民事訴訟法作為一種程序法,立法的完善與否對于具體司法實踐的操作具有明顯的指引作用。就民事訴訟的法律條文而言,比如大陸法系國家中,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共計1057個條文,德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共計1066條,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共計400條,而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共計268條(忽略司法解釋條文數)。我國之所以出現這種簡陋的立法技術,可以從兩個方面得到解釋。一是人性善的邏輯理念,二是宜粗不宜細的立法理念。首先,在立法上,如果以人性惡為制度構建的哲學基礎,則在具體的制度構建中必然會規定詳細的規則,以約束和規范權力/權利的運行;如果以人性善為制度構建等哲學基礎,則在具體的制度構建中會忽略規則和制度對人行為和語言的約束,而認為人性本善會規范任何一個人的行為;其次,改革開放后,我國經濟迅速發展,立法滯后性在這種飛速發展的社會現狀面前更加明顯,為此立法遵循了易粗不宜細的立法理念。

(二)當事人的陳述性質定位不明確

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存在多重角色,首先是作為訴訟主體的當事人,這個時候其功能是對訴訟的請求的主張;其次是作為證明主體的當事人,這個時候其功能是廣義證人的范疇。而在我國,受宜粗不宜細立法理念及人性善制度假設的影響,相關立法及司法解釋均以粗線條的形式規定了當事人的陳述,條文少、規定簡陋是其明顯的弊端。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在什么樣的條件下對當事人進行詢問,如何詢問,對當事人行為能力之要求,以及當事人拒絕陳述和虛假陳述的制裁措施都無明確規定,直接導致無法在具體程序運作中直接以外觀和形式區分和識別當事人的陳述,其作為證據的法律屬性的本質亦遭受本質性的質疑。實踐調研顯示,由于立法并未對如何在冗雜的關于當事人的各種陳述中區分作為證據的當事人的陳述,對當事人的陳述的具體審查形式、存在場景作出規定,導致實務中無法可依,最終無法形成具有規范性的統一做法,當事人的各種陳述,包括關涉主張的、訴訟請求的、法律觀點的都混合在一起,無法對此進行有效的辨別和區分。

(三)當事人拒絕和虛假陳述的約束機制不健全

我國當事人的陳述呈現出制度軟化的特征,其中的一個重要體現就是缺乏對當事人拒絕和虛假訴訟的規制。雖然新《民事訴訟法》已經將誠實信用原則列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但是由于原則的規定只具有抽象性和指導性意義,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很難約束到虛假訴訟和惡意訴訟的當事人。而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中,更是明確規定了如果當事人不配合陳述,甚至是為了自己的私利而做不真實的陳述的,這些都不會阻礙主審法官內心確認的形成,主審法官仍然可以通過除了當事人的陳述之外的其他證據方法的評價獲得內心確認。此規定又將本來就不具有約束意義的誠實信用原則徹底軟化,而對當事人是否負有真實義務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這樣的立法會出現的后果可以用經濟學的成本原理予以揭示以下現實問題:如果故意虛假陳述不僅不會遭致懲罰,相反還會機會因為虛假的陳述而獲得有利于自己的訴訟結果,試想作為理性人的民事訴訟當事人會如何選擇?顯而易見,缺乏必要的約束機制,又會增大當事人在訴訟中拒絕和虛假陳述的可能性。

二、域外視域:當事人的陳述的立法體例

理論上,當事人的陳述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當事人是最知悉案情之人,如果忽略了當事人的陳述的證明作用,無疑不利于真相之發現;另一方面,當事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其陳述的證明力必然大打折扣,如果過高期待當事人的陳述的地位和證明力,著實有違訴訟公正。實踐中,法院很少使用甚至不會使用當事人的陳述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甚至有學者主張廢除當事人的陳述的證據功能。但實證研究又顯示,在特定情形下,當事人的陳述的作用并非毫無價值,而是在特殊情況下其作用可以與書證發揮同等作用,在極個別的情況下,其甚至具有超過其他證據的價值,司法實踐中甚至會出現當事人的陳述成為關鍵證據的情況。因此,筆者認為,當事人的陳述盡管存在先天性缺陷,但是完全棄之不用或者高度人為提高其證明力都是不對的,而應該合理界定當事人的陳述在整個證據種類中到底處于何種地位。歸納而言,世界各國關于當事人的陳述之地位規定,存在三種立法體例:

將當事人的陳述作為一種補充性的證據方法。補充性,一般有兩種含義,一種是主審法官在通過除當事人的陳述外,通過其他證據方法仍然無法形成對案件事實的內心確認時,才開始評價當事人的陳述,這一層面的補充性為自由心證下的補充性;一種是證據審查判斷存在明確的順序,只有在其他證據方法審查完畢后,才會詢問當事人,即為證據評價的補充性。事實上,兩種補充性是存在明確差異的,關鍵區別點在于當事人詢問啟動的評價準則不同,自由心證的補充性是以是否達到內心確認為標準,如果主審法官已經達到內心確認,則無詢問當事人之必要,也就是詢問當事人的目的在于幫助主審法官形成關于案件事實認定的內心確認。而證據評價的補充性是指在評價完其他證據種類后,自然而然的會評價當事人的陳述,此時不管主審法官是否形成內心確認,都會例行公事的進行當事人的陳述的評價。按照大陸法系國家的訴訟證明規則,證據評價的目的是形成內心確認,在已形成內心確認的情況下,著實無詢問當事人之必要,為此,自由心證下的補充性居于主導性地位。如《法國民法》第1367條規定,只有在請求或抗辯尚未完全得到證明或者請求或抗辯并非完全無證據時,法官才能夠依職權要求一方當事人宣誓。德國從1877年《民事訴訟法》沿襲羅馬法傳統規定宣誓制度的補充性以來,到1933年用當事人詢問取代宣誓制度時,仍然明確規定了其補充性,并以立法的形式規定了法院依職權詢問和法院依當事人申請兩種類型。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首先詢問當事人需要遵循兩個條件,一是法官認為適當,二是當事人同意;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兩個條件都符合,仍然是可以首先詢問當事人,而不是應當首先詢問當事人。結合相關法律規定,這種但書規定只是例外,且僅限于保全程序迅速認定事實之需要。因此,其實質上仍然堅持的是補充性原則。

當事人的陳述與其他證據方法具有同等地位,是否詢問當事人,何時詢問當事人,都有主審法官根據案情的需要,自由決定,并不存在詢問先后順序的規定。為此,有的國家和地區立法排除了當事人的陳述的補充性原則,如奧地利、挪威、瑞典、巴西等國;而我國臺灣地區盡管增加了當事人詢問制度,卻未明確規定是否具有補充性。從相關立法背景可知,前述國家和地區立法堅持的是非補充性原則。這種立法體例的意圖在于避免對當事人這種最知悉案情全貌、最接近紛爭歷史時點的作用的忽略,但可能阻礙案件事實真實之發現,理論界對其指責之聲漸盛。

明確承認當事人的陳述的證據功能,但并不承認當事人的陳述的獨立證據地位,而是采取了廣義的證人范疇,將當事人歸為證人一類。究其原因,不外乎兩個考慮,其一,從發現真實的角度而言,當事人畢竟是案件事實的親歷者,其對案件事實的知悉及了解程度遠勝于任何一種證據種類;其二,對當事人的陳述的疑慮主要集中在證言可信度方面,而非關乎證明資格問題。對證言可信度的保障,亦是可以通過宣誓、交叉詢問、以及相應的制裁措施來保障的。這種立法體例,集中地體現在英美法系國家,因為其采取的是廣義的證人概念,當事人只是作為一種特殊的證人而存在,其在遵循一般證人的宣誓、交叉詢問等制度規范的時候,也有其特殊點。

前述關于當事人的陳述之三種立法體例,從法系的角度來看,還可以進一步歸納為兩種類型:第一種立法體例和第二種立法體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類型,第三種立法體例屬于英美法系國家類型,其根源是以廣義證人概念和狹義證人概念為區別的。大陸法系國家采用狹義的證人證言概念,為此其證據種類相比英美法系國家會多,比如當事人的陳述、視聽資料等。而英美法系國家采取的是廣義的證人概念,為此只要是跟人有關的證據,不論其形式和表現如何,基本都會認定為證人證言,也就是英美法系國家廣泛存在的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的區分。

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種類及訴訟體制更類似于大陸法系國家類型,因此,前兩種立法體例更符合我國。繼而,立法具體是選擇當事人的陳述的補充性,還是選擇當事人的陳述獨立性?在作出選擇前,需要關注的一個立法現象是,采取補充性國家的瑞典、奧地利等國家相繼取消了當事人的陳述之補充性,日本也規定了首先詢問當事人,主張廢除補充性的觀點似乎甚囂塵上。對此立法現象,筆者認為,有兩點需要明確:首先是制度慣性的原因,長期堅持補充性的國家,其證據評價的規則和經驗早已為法律職業共同體所接受,現在取消立法的明確規定并無實際性影響,更何況這些國家對于當事人的陳述的制度性構建已日趨完善。其次,日本盡管規定了首先詢問當事人,但其只是但書規定,其具體的適用僅在追求快速高效的保全程序中,并且需得到法官和當事人的雙重同意。對此,筆者認為,將當事人的陳述作為一種補充性的證據方法應該是我國立法之選擇。作為證據方法的補充性,又分為自由心證的補充性和詢問順序的補充性;事實上,在發現真實的訴訟目的下,能否能達到法官的內心確認是訴訟的關鍵,如果在不詢問當事人的前提下,法官已經達到內心確認,此時無需續行詢問當事人。因此,我國當事人的陳述之證據方法應該采用自由心證下的補充性。

三、路徑選擇:當事人的陳述制度性構建之具體思路

將當事人的陳述界定為自由心證的補充性地位,僅僅是強化對其利用的第一步,從制度上構建完善的當事人的陳述,將其放進制度的“牢籠”,以制度規范其證據評價則是更為重要。

(一)區分詢問當事人制度和聽取當事人制度

同一當事人,在訴訟的過程中會扮演兩種不同的角色,一個是提出訴訟請求的訴訟主體,其是圍繞權利存在與否的一種主張,按照民事訴訟法理,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否則就要承擔客觀證明責任的不利判決后果;一是作為證明主體的當事人,其功能是將作者親歷的情景作為證據呈現給法官。由此,聽取當事人制度的價值訴求在于通過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明晰當事人具體的主張以及訴訟請求,補充、明確當事人的主張,整理爭點并固定證據,最終實現集中審理之訴訟構造;而詢問當事人則屬于證據的審查判斷。為此,兩種具有不同功能與定位的制度,應該具有明確的區分界限和適用場域,因此將作為訴訟主體的當事人的陳述規范為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將作為證明主體的當事人規范為詢問當事人制度。

聽取當事人制度又可以稱為聽取當事人本人意見,就其發生作用的階段而言,可以分為審前程序階段和庭審程序階段,審前階段主要在于固定爭點,而庭審階段主要意在調查證據。事實上,審前程序的聽取當事人制度發揮了決定性的作用,并且在聽取當事人制度中占據主導地位。在審前程序與庭審程序二元區分的訴訟構造中,聽取當事人意見在審前程序中的作用基本可以固定為,溝通訴訟信息、明確訴訟關系并且整理爭點,固定證據,為庭審程序做準備。在證據限時提出主義及集中審理的庭審要求下,聽取當事人制度與庭審程序中相關制度的融合配合與完善成為促進審理集中化的一種手段。

(二)設立當事人宣誓程序

在理論上,部分學者一直反對建立宣誓制度,理由是宣誓為西方宗教的產物,并不適合社會主義中國,其實不然。第一,歷史上,我們國家從西周時期就有誓審制度,即使后來其退出歷史舞臺,在民間日常交往中,仍然以發誓對形式保障誠實信用。為此,引進宣誓可以為民眾心理所接受。第二,從宣誓的目的來看,其以宣誓達到從當事人的主觀自制和內心良心的角度約束其行為的目的,正所謂人必有其精神上的信仰,但信仰并非僅限于宗教。第三,我國司法實踐中亦存在保障證人證言真實性的有益探索,如證人宣誓書、具結書等。總而言之,我國法律既然肯定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可以讓當事人手持憲法宣誓,對于不愿意口頭宣誓的,則簽署書面陳述保證書。

(三)建立當事人的陳述約束機制

當事人是最接近案件事實真相之人,對其合理利用將會是最有效的接近案件事實的方式。我國新《民事訴訟法》已經將本屬于德道規范的誠實信用原則正式人法,在當事人的陳述上落實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首先,要確認當事人的真實義務,以引導當事人如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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