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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關于學校與學生的責任承擔問題
最近,相關媒體相繼報道了一些嚴重的校園事件。家長與校方就責任承擔問題產生了很大分歧:家長認為,保證學生在校期間的人身安全,是學校起碼的職責,學生出了問題,學校應承擔全部責任。校方認為,學校不是學生的監護人,學生受到傷害應由致害人承擔或者由受害人自己承擔,學校不應承擔責任。由于這類案件的受害人都是未成年人,因此倍受廣大學生家長的關注,社會影響很大。校方對自己處于被告的境地,也感到很委屈。雙方各執一詞,都認為自己不應承擔責任。因此有必要對這類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深入的探討。一、學校對學生的監護關系學校與學生間的法律關系,目前主要有四種觀點。監護關系說認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在校學習期間,脫離了父母的監護,實際上處于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此時,父母對子女的法定監護權已移轉給了學校,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事實上的監護關系。行政關系說認為,學校的教育,特別是義務教育階段的中小學教育是一種以國家承擔教育經費、適齡兒童必須接受的國民教育,學校的這一職責是國家賦予的。同時,對學校的教育、管理,學生只能接受和服從,這很類似于行政管理,因此,認為學生與學校是行政管理關系。合同關系說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是教育合同關系。家長把學生送到學校就與校方達成了教育協議,家長支付學雜費,學校負責學生的安全、管理和教育。類似于旅客運輸合同,旅客購票上車后,承運人就要負責乘客的安全,同樣,學生進入學校后,學校也要負責學生的人身安全。教育、管理、保護關系說認為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對學生負有安全教育、通過約束指導進行管理,保障其安全,使之健康成長的職責。筆者認為,監護關系說只是從未成年人被管領控制的角度來確認監護關系,很難令人信服。因為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不是監護權的全部內涵,只是監護的一部分。因此,不能以保護義務的轉移就以偏概全的認為監護權也全部同時移轉。同時,法律對監護人的只能是未成年人的父母、近親屬、其他關系密切的關屬及朋友、其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是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等,通常情況下,學校無權充當監護人。故監護關系說不能成立。行政管理說不符合行政法原理。學校既不是行政機關,也未得到法律法規的授權,更未受到行政機關的委托,不具備行政主體的資格。學校的教育行為也不具備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行為的特征,故行政管理說也不能成立。合同關系說過于牽強,承運人對旅客的人身安全責任,本質上是一種合同責任。而學生對學校的關系,體現的是國家與公民的關系,因為憲法規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即學校與學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是由合同設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故學校與學生的關系應由教育法調整而不能由合同法調整,因此,合同關系說不有成立。筆者認為,教育、管理、保護說,直接揭示了學校對學生應負的義務和責任,相對監護說、行政管理說和合同關系說更符合客觀實際,更趨公正合理,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教育法》規定,學校的職責是在保證學生在校期間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等方面教育及社會生活指導。其中保護義務是開展教育活動的前提和保障,直接來源于法律的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學校不得使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學設施中活動。第十七條規定,學校在安排學生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學生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二、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的免責有關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的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二條、第一百六十條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審判精神歸納起來,總體上確立了五項原則:1、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2、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其民事責任由他的監護人承擔,盡了監護責任的可適當減輕監護人的責任。3、未成年人自己有財產的,在財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承擔。4、監護人委托他人行使監護權的,未成年人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由監護人承擔。5、在學校學習的未成年人受到傷害或給他人造成損害,學校有過錯的,可責令學校給予適當的賠償。分析上述原則,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監護人的責任不能因為委托他人行使監護權就可免除,監護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學校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即學校只有在管理上存在過錯,才可能承擔責任。這就從另一角度印證了學校與學生間的教育、管理、保護關系的正確性。因為監護關系適用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原則。按照有關法律原則,學校應承擔過錯責任。三、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的保護既然學校承擔過錯責任,那么,判斷學校是否具有過錯的標準是什么?民法中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基本形態。故意,是指行為人應當認識到或者預見到自己行為的結果,但仍然希望它發生或者放任它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過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或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為疏忽。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雖然預見了卻輕信可以避免,為懈怠。疏忽和懈怠都是過失。校內學生傷害案中,學校的主觀過錯多為過失。學校是否有過失,往往成為處理這類案件的關鍵,因此,這里有必要對“過失”的表現形式進行深入的剖析。過失是一種不注意的心理狀態,即對自己注意義務的違反,按照學者的觀點,注意義務有三種不同的標準:一是普通人的注意。這種注意標準是指在正常情況下,只用輕微的注意即可預見的情形。對于一般人能夠在一般情況下注意到卻沒注意,為有過失。二是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這以行為人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的注意為標準。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亦稱“善良家父之注意”,即以行為人的職業特點確定其注意義務,而不過問行為人有無此注意的知識和經驗,以及他向來對于事務所用的注意程度。其注意程度應比普通人的注意和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要求更高。學校,作為教育未成年人的專門機構,對學生的人身安全應盡“注意義務”。基于未成年人的年齡特點及學校的職業特點,學校應負有高于普通人的注意義務和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的義務,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注意義務的具體內容就是法律、法規、規章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等規范性文件所確定的行為標準,同時也包括社會公共準則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只要學校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確定的操作規程的要求從事教育、教學,就盡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反之,則視為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原則上講,學校的責任在于指導學生用正確的方法去學習各種知識,同時對學習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學校能夠預見到的并應當預見到的危險有提醒學生注意,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其發生的義務,對已經發生的事故有及時妥善處理,并向學生的監護人及時報告的義務。學校如果違反了上述義務,就具有過錯。學校與未成年人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的關系,而不是監護關系。學校對學生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其義務來源于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社會公共準則。學校只有在違反了注意義務,并且其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與學生的損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時,學校才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民事責任。否則,學校就不承擔責任。現階段,如何認定學校的過錯,是處理校內學生傷害案件的關鍵點同時也是難點。目前我國關于學校在教學過程中的權利義務規定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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