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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榮譽權的立法保護
榮譽權是獨立的民事權利。從立法的角度來看,這是一個沒有爭議的問題。中國的《民法典》、《侵權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國家賠償法》等許多法律都規定了榮評價法,并直接或間接地確定了其作為獨立的人格法的屬性。但立法態度的明確并沒有打消筆者的疑慮:若榮譽權是獨立的民事權利,為何立法未賦予其直接的、有效的救濟方式?是有關榮譽權救濟的立法出現了漏洞,抑或榮譽權獨立性本身存在問題?基于這一疑問,筆者通過考察榮譽權立法并結合相關理論,對榮譽權獨立性問題提出若干粗淺看法,以就教于方家。一、立法反映了榮譽與榮譽的“分離”(一)榮譽權被定性為人格權最早涉及榮譽權性質的立法是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該法在“民事權利”的“人身權”部分規定了榮譽權,第102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可見,《民法通則》確立榮譽權為獨立的人身權,盡管未進一步明確其為人格權抑或身份權,但鑒于榮譽權被規定在名譽權與婚姻自主權這兩項性質無爭議的人格權之間,從立法技術的角度來看,榮譽權被定性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無疑。2009年通過的《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該規定雖未直接明確榮譽權的性質,但因榮譽權被規定于名譽權與肖像權兩項人格權之間,顯然也是沿襲了《民法通則》的立法理念,被定性為人格權的。1首次以法律形式對榮譽權性質作出明確規定的是2005年修正的《婦女權益保障法》,該法第42條規定:“婦女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法律保護。”2綜合上述榮譽權法律規定,可以認為,我國民事立法對榮譽權獨立性問題向來持肯定態度,并且或直接、或間接地將榮譽權定性為人格權。但進一步考察榮譽權救濟方式的立法后,筆者卻發現在榮譽權性質問題上,立法態度實際上是含糊不清的。(二)榮譽權救濟方式的不完善《民法通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了十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賠償損失;(八)支付違約金;(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賠禮道歉。”《侵權責任法》第15條第1款在《民法通則》規定基礎上擷取了八種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通說認為,在上述民事責任或侵權責任方式中,侵害人格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以及賠償損失。其中,“消除影響、恢復名譽”是專為救濟受侵害的名譽權規定的民事責任。1而同樣作為對于某種評價享有的權利——榮譽權,最直接的損害后果首先是榮譽受到毀損,其遭受侵害后最直接的救濟方式當然應為“恢復榮譽”,但立法卻并未確立“恢復榮譽”為民事責任承擔方式。至于“恢復榮譽”可以被“恢復原狀”所包含的觀點,筆者并不認同。“恢復原狀是指當財產被毀損但尚可修復時,權利人可以要求侵害人恢復被毀損之前的狀態。”雖然按照通說,廣義的恢復原狀還包括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但由于《民法通則》及《侵權責任法》等已將其分別作為單獨的責任方式,所以上述立法中所指的恢復原狀是狹義的,僅為財產毀損的救濟方式。也即,“恢復原狀”并不包含“恢復榮譽”的內容,而恢復名譽又是專為救濟受侵害的名譽權而規定的責任方式。從法律條文來看,榮譽權的法律救濟顯然是存在漏洞的。法諺云:“有權利必有救濟。”失去了必要的救濟方式,也就等于失去了權利。這不禁讓筆者產生疑問,表面上榮譽權救濟方式的不完善,究竟是立法者一而再、再而三的疏漏,還是另有原因呢?帶著上述疑問進一步探究,筆者發現,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1994年5月12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30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2而在關于2005年修正后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法條釋義中,是這樣解釋婦女榮譽權遭受侵害的民事救濟——“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婦女的榮譽權受到非法侵害的,有權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行為人賠償損失。”如果說《民法通則》及《侵權責任法》關于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還缺乏足夠的針對性,不足以說明榮譽權救濟方式存在的問題,那么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及《婦女權益保障法》的釋義則足以充分證明,未將“恢復榮譽”作為榮譽權遭受侵害的救濟方式并非立法者的疏漏,而是“有意為之”!從立法者角度來看,這并不意味著榮譽權法律救濟的不完善,因為“恢復榮譽”已經被“恢復名譽”涵蓋了,也就是說,榮譽權遭受侵害的首要救濟方式是“恢復名譽”,通過“恢復名譽”就可以達到所謂“恢復榮譽”的效果。這一結論的得出進一步加深了筆者的疑慮:既然榮譽權是不同于名譽權的獨立人格權,采取恢復名譽的救濟方式就無法達到恢復榮譽的效果。換個角度考慮,如果通過恢復名譽的救濟方式可以達到恢復榮譽的目的,那么榮譽權的獨立存在也就失去了根基。榮譽權究竟是不是獨立的人格權?榮譽權與名譽權在立法上的“曖昧”關系是否有更深層次的根源?立法帶來的疑問無法從其本身中找到答案,筆者試圖借助理論分析解決這一問題。二、理論進展:榮譽與榮譽的重要性(一)“綜合評價說”的提出鑒于“人格權的獨特之處在于沒有主體本身之外的客體。它所針對的是主體人身的某些方面:姓名、身體、榮譽和名譽、私生活的隱秘、肖像……”,要明確榮譽權與名譽權的內涵,首先就要厘清榮譽與名譽各自的法律涵義。關于名譽的法律涵義,我國學者楊立新認為,“名譽是指人們對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質的社會綜合評價。”張玉敏認為,名譽是“社會對自然人和社會組織的品行、才干、道德、信譽和作風等方面的綜合性評價,是社會對自然人和社會組織價值的認可”,間接地指出此種綜合評價是正面評價。王利明指出,“我國民法學界也普遍承認名譽是一種良好的社會評價。正是因為名譽是正面的評價,所以名譽能夠使人們獲得他人的尊重,有利于權利人從事社會交往活動,且因為名譽能夠使權利人獲得信用,因此也有利于權利人從事各種交易活動、獲取財產。”該觀點明確地肯定了名譽是一種良好的社會評價。關于榮譽的法律涵義,楊立新將學者觀點總結為兩種:一是評價說。認為榮譽是一種社會評價,進一步區分為積極評價、正式評價、特定評價等不同意見;二是獎勵說。認為榮譽就是獲得的獎勵及光榮稱號。楊立新贊同評價說,認為獎勵和光榮稱號只是榮譽的外在表現形式,不是它的實質,進而將榮譽定義為“特定民事主體在社會生產、社會活動中有突出表現或突出貢獻,政府、單位團體或其他組織所給予的積極的正式的評價。”876張玉敏認為,“榮譽是社會組織對主體的良好表現和業績所給予的肯定性評價。”可見,榮譽的通說為“正式的、肯定的評價”。總結上述觀點,名譽或榮譽有著相近的法律內涵,通常都是指民事主體獲得的他人評價;不同之處僅在于前者是指一般民事主體獲得的社會評價,后者是指特定民事主體因特定行為被特定組織授予的積極的正式評價。(二)名譽權與榮譽權的涵義對于名譽權的涵義,楊立新認為,“名譽權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的社會評價,享有的保有和維護的人格權。”592王利明亦持相似觀點,認為“名譽權是指公民和法人對其名譽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權利。”233對于榮譽權的涵義,《法律辭典》解釋為“公民、法人因自己對社會的突出貢獻而獲得各種光榮稱號及其他良好評價的權利。”89楊立新進一步指出,“榮譽權是指民事主體對其獲得的榮譽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基本身份權。”879而王利明認為,“所謂榮譽權是指公民和法人對自己的榮譽稱號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權利。”237綜合上述觀點,作為法律術語的名譽權與榮譽權有著相近內涵:名譽權是民事主體對其獲得的名譽(亦即社會評價)享有的保持權;榮譽權是民事主體對其獲得的榮譽(亦即積極的正式評價)享有的保持權。三、被解釋論及觀點民事權利的劃分方式有很多種,以民事權利所體現的利益的性質為標準,可以劃分為財產權與人身權。人身權是以人身利益為內容的權利。人身權又可分為人格權與身份權,人格權有生命權、姓名權、名譽權等;身份權有配偶權、親屬權等。之所以從理論和立法上將人格權劃分為諸多具體權利,其根本依據就在于每種權利都有不同于其他權利的客體。隱私權的立法進程就充分證明了這一點。3那么,榮譽權是否具有獨立于名譽權的客體呢?有學者認為,作為榮譽權客體的榮譽和作為名譽權客體的名譽雖然都是一種評價(筆者在上文分析后得出了初步結論),但二者有著根本不同:第一,榮譽是社會組織給予的評價,而不是一般的社會評價;第二,榮譽是社會組織給予的積極評價,而不是消極評價;第三,榮譽是社會組織給予的正式評價,而不是隨意性的評價;第四,榮譽是民事主體依據自己的模范行為而取得的社會組織的評價,而名譽這種評價是自然產生的。876-877對此張新寶、王利明也持相似觀點。4對于學者上述觀點,筆者不敢茍同。下面作以具體分析:首先,就評價的來源而言,社會組織的評價應為社會評價的一部分。“社會評價”本來就是一個內涵模糊的用語,如在解釋社會評價時,王利明教授指出,“名譽是一種社會公眾的評價,而不是權利人之外的某個人對其作出的評價”232。但楊立新教授認為,“只要有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知悉,就足以影響受害人的社會評價,至于知悉人數多少,是否在大庭廣眾下進行,只能表明行為影響程度和損害程度而已。”606這表明社會評價的構成并不取決于人數的多少,而且,“公眾是社會群體,這種社會群體具有明顯的類別性,既包含了個人、群體,也指其他社會組織。”顯然,將特定社會組織的評價納入公眾評價、社會評價是合理的。其次,就評價內容而言,榮譽是一種積極、良好評價自不待言,名譽一般亦被認為具有“美譽性”232,不包括中性的及消極的評價。認為名譽包括消極的批評、貶損的觀點,即是認可了法律要保護這種“不利益”,這違背了人格權的本質理論,而司法實踐中從未、也不太可能出現因自己的社會評價被提高而提起名譽權侵權訴訟的案例。只不過榮譽一般是特定主體從國家機關或社會組織獲得的良好評價,完全可以被名譽所涵蓋。因此,同樣作為一種積極、正面評價,榮譽與名譽在評價內容方面并不存在沖突。再次,就評價的形式而言,盡管榮譽一般是指特定主體從特定組織獲得的正式的、專門的評價,但也不能毫無根據地給名譽扣上“隨意性”的帽子。筆者認為,正式與隨意在理論與實踐中本無統一的定論,在缺乏權威、沒有固有標準的情況下,以是否為正式評價作為區分榮譽與名譽的標準,不但缺乏說服力,更可能加深榮譽與名譽關系問題的混亂。最后,就評價的產生途徑而言,很多學者認為名譽這種評價是自然產生的,因而名譽權“具有強烈的固有性”,是“典型的人格權”;237而榮譽權“不是與生俱來的固有權,而是基于一定事實受到表彰獎勵后取得的身份權”881。即以是否自然產生來區分名譽權與榮譽權。筆者并不認同這種劃分。因為,即使是名譽利益,“也不表現社會評價的‘獲得’,而表現為已獲得的社會評價的‘保持’。”591不論是自然產生的社會評價,還是基于一定事實而取得的社會評價,都構成民事主體擁有的社會評價的一部分。綜上所述,無論從評價來源、評價內容、評價形式及評價產生途徑來看,所謂的榮譽只是名譽的一種特殊形式,榮譽權并不具有獨立于名譽權的客體。權利人榮譽的獲得會對其社會評價產生提升作用,而榮譽的毀損往往會導致權利人社會評價的降低。因此,名譽與榮譽并非并列的關系,而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由于“榮譽權”不具有獨立于名譽權的權利客體,在司法實踐中,往往以是否構成名譽侵權為標準判斷是否構成榮譽侵權,而榮譽權遭受侵害的救濟方式亦為“恢復名譽”,從而使榮譽權成了有其名而無其實的“空權利”!5四、榮譽權非獨立人格權通過對榮譽權與名譽權立法的考察及理論分析,筆者認為:“榮譽權”不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榮譽只是名譽權客體——名譽的特殊形式。早在羅馬法時期,就出現了榮譽與名譽混用的現象。6英美法系一般對名譽與榮譽也不加以實質區分,如“名譽(Reputation)是指對于人的道德品質、能力和其他品質和名聲、榮譽、信譽或身份的一般評價。”Honour其中一種解釋為“名譽,榮譽”。在大陸法系,如俄羅斯,名譽和榮譽也從來沒有區別過。至于立法為何一方面規定以“恢復名譽”的方式救濟榮譽權;另一方面又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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