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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來自執行中的困惑
內容提要:新刑法自施行以來,其中大量規定的罰金刑,無疑是對我國刑罰結構的重大調整,同時也反映了我國刑罰結構新的發展趨勢,無可否認這是刑罰立法中的一項重大進步,符合當今世界刑罰發展的趨勢。但是,罰金刑適用當中所引發的問題也不容回避,尤其是在執行過程中的困惑至今仍然困擾著我國乃至世界各國的司法機構。本文就試圖通過對罰金刑易科制度的有關問題不揣冒昧,略抒一管之見。同時兼而論及自由刑易科制度。
關鍵詞:易科罰金刑自由刑執行
一、易科制度概況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近代市民刑法中以自由刑為中心的刑罰體系已經取代了古代和中世紀以生命刑和身體刑為中心的刑罰體系。然而,近幾十年來,世界各國的立法創制和司法實務卻將罰金刑在刑罰體系中的地位不斷提高,甚至以自由刑為中心的刑罰體系也開始受到挑戰。罰金刑在世界各國的適用不斷擴大,罰金刑執行中的困難一直困擾著各國的司法界。與此同時,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種種弊端也對其執行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易科制度又被很多刑法學者重新提上議程并且被很多國家的立法者所采納。
所謂易科制度,簡單地說就是換刑。易科制度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罰金刑易科,它就是指為了保證罰金刑的有效執行,當犯罪分子不能如數交納罰金是,可以易科其他刑種。另一種是指自由刑易科,它是指對于那些已經犯罪并需要進行短期關押的人,由于其自身或者家庭的原因,通過交納一定數量的罰金,而不再服刑的一種易科制度。對于第一種罰金刑易科制度,綜觀世界各國的做法大致有以下幾種:罰金刑易科自由刑。即被判刑人不能繳納罰金時易科徒刑以代替罰金刑。罰金刑易科勞役。它是指對不能繳納罰金的人易服“不剝奪自由的勞動改造”。實際上這里的“不剝奪自由”并不是絕對的,還是要把被執行人拘押在一定的勞役場所。罰金刑易科訓誡。即以訓誡代替罰金刑的執行。在1935年中的刑法中就有規定。罰金刑易科自由勞動制。它是指被判刑的人無力繳納被科處罰金的場合,給應交付者以自由勞動所得來償付的機會,這有被稱為自由償付制度。罰金刑易科公益勞動制。是指讓那些不愿繳納罰金或者不能繳納罰金的犯罪人參加一定天數的社會公益勞動或者社會福利義務勞動,以此作為罰金刑的易科。易科公益勞動與易科自由勞動相比,有一定的限制,不同于后者允許犯罪人從事任何合法勞動。而對于第二種自由刑易科罰金刑制度是指法定刑為自由刑而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者,因受刑人的個人因素,執行后顯然對受刑人有極其不良的后果時所變更科處的罰金刑。因此,它又被稱作為替代罰金。這在前西德刑法第47條中也有明確規定。給予對易科制度的初步認識,筆者認為應當在我國也設立有限易科的刑罰制度。
二、來自一線的報告-在我國實行易科制度的必要性
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在總則中均對罰金刑作了進一步的明確規定,在分則當中也明顯擴大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近些年來刑罰結構調整的趨勢,這同時也是近年來刑法理論研究的成果在新刑法典中的反映。首先我們僅從刑法典的條文來看,在1979年刑法中,規定罰金刑的只有20個條文,僅占全部刑法分則條文的%.而在修訂后的刑法中,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中規定有罰金刑的多達162個罪名,約占全部413個罪名的%.此外,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單位犯罪,而1997年刑法明確規定了單位犯罪,在全部413個罪名中,規定單位犯罪的就有117個,約占總數的%.這在世界上也是屬于罰金刑規定比例較高的國家。從罰金刑實際適用情況來看,據統計,1998年全國法院審結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法定罰金刑的罪名有138個,占當年全國審結案件所涉310個罪名的%.因此,無論是刑事立法,還是審判實踐,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已經大大地擴大了。但是對于罰金刑的實際執行情況又如何呢?以某市兩級法院為例,截止1998年3月底,共判處罰金的案件619件已生效,已經執行結案的僅248件,結案率僅為%.罰金執行難已逐漸成為刑事司法的一大困境。
從以上的一系列數字我們可以說,在罰金刑的問題上,審判與實際執行已經嚴重脫節。法院的判決得不到執行,這實際上就是說法院的判決書已經成為一紙空文。實際上,在外來流動人口大量財產型犯罪中大多涉及罰金刑的判決,而對于其罰金刑的執行就是很大的問題,尤其是在自由刑和罰金刑并科執行的時候,自由刑執行完畢,罰金刑就不好處理;了。此外,我國刑法第53條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這一條的規定看起來好象是在法律當中也容進人情,體現了我國刑罰的人道主義精神,實際上恰恰相反。毫無疑問,得不到執行的判決就必然會削弱公眾對刑法的認同感。這對于在老百姓心目中樹立司法權威是一種極大的沖擊。如果同樣的判決有的執行了,而有的卻不能執行,而那就是不公平。然而,“刑法應當有利于鞏固一種能為大多數人所接受的相對公正的理念正是這種公正理念部分地構成了刑法認同。如果不培育起起碼的刑法公正理念,就切斷了刑法認同的最樸素來源。”
此外,通過易科制度有利于實現我國的刑罰目的。在短期自由刑的執行當中,由于其條件相對比較差,拘押的時間比較短,無論是從特殊預防的角度還是從一般預防的角度,都難以實現刑罰目的。況且,拘押場所本身也為罪犯的交叉感染提供了便利的條件。再者,由于犯罪人的各種情況不一,例如身體狀況、職業、家庭情況等因素的決定,使短期自由刑弊病叢生。往往就是因為這種短期自由刑執行中的不足,帶來了很多新的社會問題。因此,在這種背景下就不得不要求我們,在特定情況下實行易科制度,這樣更有利于緩解社會更深層次的矛盾,使刑罰真正能夠實現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雙重目的。
三、設立易科制度的可能性
當我們一提到易科制度,馬上就會想到“錢能贖罪”,從而出現有錢的人支付罰金以后可能就不再進監獄,而沒錢的人因交不起罰金而不得不進監獄的不公正、不合理現象。這種現象只是會出現在古代封建社會或歐洲中世紀甚至更早的不平等社會制度下。因此,易科的刑罰制度歷來為我國刑法學界所反對。但是,現在我們在新形式下提出在我國建立有限的易科制度應當是有可能的。
首先,罰金刑與自由刑的易科有利于保證判決的有效執行,從而維護法制的權威。就易科自由刑而言,在罰金刑執行難的今天,不能繳納罰金的原因多種多樣,但我們不能只管判,其余的事就聽之任之。這正如李貴方博士所言:“如果我們拓展視野,就可以看到,世界上各種缺乏有效執行方式的刑罰,如保護觀察、社會服務令、矯正勞動、限制自由等,都最終依賴于剝奪自由刑。這里不僅僅是公平性問題,而是有效性問題。”在罰金刑執行難的今天,對于那些想規避法律、有錢不交甚至轉移、隱匿財產的人,在他們頭上高懸自由刑之劍,給他們以壓力,有利于刑罰的有效執行。另外,對于易科罰金刑而言,我們不能對罰金的適用還僅僅局限在是對貪利型罪犯的懲罰、讓他們在經濟上占不到便宜的思想觀念中,首先想到罰金是一種刑罰。對于有些特殊情況的罪犯,例如該犯罪人身體染有疾病,家中有老人無人贍養或者未成年的孩子無人照料等等原因,再加上犯罪人是初犯人身危險性不大等情況,就完全可以通過繳納一定數量的罰金,從而也體現法律執行中的靈活性和可變通性。
其次,從世界各國立法情況看,設立易科制度并非獨創。一九二五年在倫敦召開的關于刑法與刑務第十次會議,就短期自由刑可以代替罰金適用的轉換制度作出了決議。從此,各國就擴大短期自由刑以罰金代替適用的范圍。一九五零年在海牙召開的關于刑法以及刑務的第十二次國際會議以及一九六零聯合國在倫敦召開的關于防止犯罪以及罪犯的處遇問題的第二次會議,對以罰金代替自由刑適用轉換刑制度,作了促進、推獎的決議。當今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在執行中使用了易科制度。意大利、希臘、波蘭、芬蘭、土耳其、挪威、新西蘭、澳大利亞、阿根廷以及英美等國家。此外,在我國的臺灣地區、澳門地區也都規定了易科制度。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條規定:“財產刑的轉換方式-因被判刑人無支付能力而未執行的罰金或者罰款可依法實行轉換。”《瑞士聯邦刑法典》第49條規定:“可允許被判刑人以公益勞動,尤其是為國家或社區勞動代替罰金刑。”《德國刑法典》中也規定了替代自由刑,例如刑法第43條規定:“不能繳納罰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日本刑法典》中的第18條第1款規定:“不能繳清罰金的人,應在一日以上二年以下的期間內扣留于勞役場所。”第18條第2款規定:“不能繳清科料的人,應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間內,扣留于勞役場所。”此外,在我國的臺灣地區、香港地區、澳門地區的刑法典中也都有相應易科制度的規定。例如臺灣刑法第42條、43條中就規定:“罰金應于裁判確定后兩個月內完納。期滿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澳門刑法典》中第44條到47條規定了徒刑之替代、以勞動代替罰金、將不繳納之罰金轉換為監禁以及它們的計算方法等。除了各國的立法中明確規定了有關易科制度,而且易科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實際執行率也比較高。例如在英國,1978年被判處罰金者總計為213436人,易科監禁為16442人,比例為℅,平均監禁時間為31天;西德1983年易科率為6℅.在一些加勒比海國家,由于不允許延長繳納,所以易科率就更高,達到30℅.再次,從我國立法的歷史和現狀看,在我國設立易科制度并非首創。在1951年10月10日《江蘇省人民法院關于稅務罰金于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對于專處罰金的刑事案件,或者并科罰金的案件,于被告人無力繳納罰金時,可將罰金易科徒刑或拘役。”在我國目前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行使偵察、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由此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國家是承認身心所遭受的損害是能和“錢”相提并論的。這就為我國在刑法中建立易科制度奠定了思想基礎。
最后,在我國改革開放逐步向縱深方向發展的同時,等價交換的觀念、民主公開的觀念和經濟效益的觀念都逐步深入人心,所有這些也都使易科制度在刑法中的建立成為可能。
四、設立易科制度的路徑
通過前文中關于對易科制度設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分析,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去綜合考慮。首先要從思想觀念上深刻認識到易科制度與古代所謂“以錢贖罪”、以官當刑的根本上的不同。所謂“以錢贖罪”、以官當刑是我國封建社會或者歐洲中世紀時期人與人之間不平等關系的最極端和最明顯的表現。而現在我們所說的易科制度卻正好與新時期中國社會發展的趨勢相吻合,同時,這也與世界所提倡的輕刑化是一脈相承的。因此,它們之間有著本質的區別。
其次,對于易科制度的具體執行方法,目前我國學者有以下幾種看法:罰金刑易科自由勞動償付罰金;罰金刑易科有期徒刑;罰金刑易科拘役刑。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刑。而大多數認為應該易科有期徒刑。我們主張對于罰金刑的易科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建立易科有期徒刑、自由勞動償付罰金和易科公益勞動綜合制度。因為盡管有期徒刑適用范圍比較廣,威懾力比較大,但同時我們也要看到正是因為有期徒刑的以上特點,所以其強度要遠遠大于罰金刑,而我們知道被判處罰金刑的卻也往往是其罪行相對較輕的,如果不分青紅皂白對于罰金需要易科的一律易科為有期徒刑,實際上就有任意加重刑罰懲罰的嫌疑,這不僅與易科的本來目的相違背,而且與當今刑罰的國際化趨勢也相去甚遠。這時,我們通過易科自由勞動償付罰金和易科公益勞動會更有利于是罪犯認識到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同時,對于那些犯罪本來的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考慮到其自身的特殊情況來易科罰金刑正好體現了我國刑罰的人道化特征最后,在對犯罪分子適用易科的刑罰制度的時候,我們要避免一種濫用的傾向,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范圍。對此,筆者在借鑒國外包括我國臺灣、香港和澳門地區有關易科制度的基礎上,提出以下幾點不成熟的意見僅供立法者參考:第一、在適用易科的刑罰制度只能以有利于實現刑罰目的為限。除此以外的任何適用易科的刑罰制度都是一種畫蛇添足的做法。例如澳門刑法典中就明確規定:“如認為以勞動代替罰金之方式服刑可適當或足以實現刑罰之目的……”第二、關于易科刑罰之間的換算方法各國都有不同的規定,但他們大都有關于一日剝奪自由刑所值罰金額、允許易科最大期限允許易科最小期限等詳細的規定。由于他們在實行罰金制中都有日額罰金制,況且日額罰金數量有明確的規定,因此換算起來比較方便。例如在《德國刑法典》中就規定:“1單位日額金相當于1日自由刑。以自由刑代替的,最低為1日。”:“每單位日額罰金最低不得少于兩個德國馬克,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德國馬克”。《澳門刑法典》中也有類似的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過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罰金日額為澳門幣五十元至一萬元”。意大利一日剝奪自由刑所值金額為5000里拉,允許易科最大期限監禁和拘留分別是3年和2年,允許易科最小期限分別為15天和5天;而在英國規定的就更為詳細:
罰金額25以下25—100100—400400—10001000—20002000—50005000—1000010000以上最大監禁期7天14天30天60天90天6個月9個月12個月以上從以上有關情況我們可以看出,他們的這種詳細的規定便于操作,有利于執行。而在中國的罰金制度中本身就沒有日額罰金制,所以,我們在操作方面就不能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方法生搬硬套到中國來。因此,我們認為可以根據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有關刑罰制度并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在刑法總則中進行如下規定:
“第**條在有利于刑罰目的實現的情況下,可以易科執行。”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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