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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采礦權范文10篇

其次條甲方依據本合同出讓的采礦權,其礦區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全部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

乙方依據本合同受讓的采礦權在有效期內,依照有關規定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和進行其它經濟活動,但轉讓、出租、抵押和進行其它經濟活動期限不得超過采礦權有效期。

第三條甲方出讓給乙方的采礦權屬狀況:

地理位置:_________,開采礦種:_________,儲量:_________,礦區面積:_________平方公里。

礦區范圍拐點坐標:

────┬─────┬─────┬─────┬─────┬─────

│序號│x坐標│y坐標

│序號

│x坐標│y坐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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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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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采深度:_________米至_________米。

第四條乙方取得本合同項下采礦權的方式:_________(一)申請審批;

(二)協議;

(三)招標;

(四)拍賣;

(五)掛牌。

乙方在按本合同規定繳付采礦權價款后,進行采礦許可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后,依法取得本合同項下的采礦權。

第五條本合同項下采礦權價款,按如下方式繳付:

(一)乙方向甲方繳付_________元人民幣;

(二)乙方繳付采礦權價款期限為:_________.第六條乙方應當按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采礦權使用費。

第七條乙方應當按法律法規和本合同規定的付款期限,將本合同項下應繳納的有關費用匯入甲方指定單位的銀行帳號內。

乙方如不能按時繳納有關費用,從滯納之日起,每日按應繳納費用2%支付滯納金,逾期60日仍未繳納,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收回采礦權,不退還履約保證金(定金),乙方必需按成交價的20%向甲方支付違約金。

第八條乙方取得本合同項下采礦權的有效期限為_________年(有效期間見采礦許可證副本)。采礦許可證到期后,乙方依法享有采礦許可證連續登記權,并按本合同的商定另行繳納采礦權價款。但是國家法律法規有新的規定除外。

乙方在采礦許可證期限屆滿前30日內,未向甲方提出連續采礦許可證登記申請,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井巷工程由甲方無償收回,甲方有權重新出讓本合同項下的采礦權。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權取消乙方連續采礦許可登記權,本合同項下的采礦權甲方有權重新出讓。

(一)未取得礦山基本平安生產條件合格證的,或者礦山基本平安生產條件合格證和營業執照被吊銷的;

(二)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國家稅費的;

(三)存在導致吊銷采礦許可證的違法行為;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不得辦理連續采礦登記的情形。

第十條本合同項下采礦權被甲方收回、注銷、吊銷或乙方丟失連續采礦許可登記權,乙方必需在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將生產生活設施、設備撤離礦區。逾期仍不撤離礦區的生產生活設施設備,視為乙方自動放棄全部權,由甲方處置。

乙方不得對礦山井巷工程進行破壞,如有損壞,乙方將擔當修復責任。

第十一條乙方經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環境愛護、水土保持方案、礦山生產平安方案,是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乙方應當按經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乙方必需實行合理的開采挨次、開采工藝。

乙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土地、勞動平安、環境愛護等法律法規。

第十二條甲方不對本合同項下采礦權有關地質儲量資料的經濟性、客觀性負責。乙方自行擔當本合同項下采礦權有關地質儲量資料的一切經濟風險。但是,本合同項下采礦權有關地質儲量資料是由甲方供應的除外。

第十三條甲方應當維護乙方合法采礦權益不受侵害,并會同有關部門保障乙方正常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侵害和破壞。因甲方的過失造成乙方合法采礦權益受到侵害的,乙方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第十四條任何一方對于因發生不行抗力且自身無過錯造成延誤或不能履行合同義務不負責任。但必需實行一切必要的補救措施以削減造成的損失。

遇有不行抗力的一方,應在24小時內將大事的狀況以信函或其它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大事發生后3日內,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以及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報告。

不行抗力的定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乙方在采礦權有效期內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不退還采礦權價款。

第十六條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另行商定作為本合同的附件。

第十七條本合同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簽訂。

第十八條本合同經甲乙雙方單位蓋章后生效。

第十九條本合同書一式肆份,甲、乙雙方各執兩份,均具同等效力。

甲方(蓋章):_________乙方(蓋章):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

法定代表人:

住址:

受讓方(以下簡稱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址:

依據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方法》和國家及地方有關規定,雙方本著公平、自愿、有償的原則,通過友好協商,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受讓采礦權的基本狀況

第1.1條甲方轉讓給乙方的采礦權名稱

第1.3條甲方轉讓的采礦權發證機關

第1.4條甲方轉讓的采礦權所涉及的采礦區的地理坐標(附地理位置圖)

第1.5條甲方轉讓的采礦權所涉及的采礦區的面積是

第1.6條甲方轉讓的采礦權的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1.7條甲方轉讓的采礦權權屬狀況

其次條轉讓方式及轉讓價格

第2.1條甲方應將采礦許可證規定的全部采礦區塊的采礦權、礦山資產一次性轉讓,甲方和乙方在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后,共同向申報。

第2.2條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規定向甲方支付采礦權轉讓金。

該采礦權轉讓金為每平方公里元人民幣,總價款為元人民幣。

第2.3條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后,經審批部門批準后日內,乙方須以現金支票或現金向甲方繳付采礦權出讓金總額的%,共計元人民幣,作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轉讓金。乙方在審批部門批準后日內,支付完全部采礦權轉讓金。

第2.4條除合同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在合同規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將合同要求支付的費用匯入甲方的銀行帳戶內。銀行名稱:銀行分行,帳號為。

第2.5條甲方銀行、帳號如有變更,應在變更后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準時通知此類變更而造成誤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遲收費,乙方均不擔當違約責任。

第2.6條因本合同采礦權轉讓所發生的稅、費由合同雙方平均分擔。

第三條不行抗力

第3.1條任何一方由于不行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負責任。但應在條件允許下實行一切必要的補救措施以削減因不行抗力造成的損失。

第3.2條遇有不行抗力的一方,應在小時內將大事狀況以信件或電報(電傳或傳真)的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大事發生后日內,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報告。

第四條違約責任

第4.1條假如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規定的義務,應擔當違約責任。

第4.2條假如由于甲方的過失到使乙方損失,甲方應賠償乙方已付出轉讓金%的違約金。

第五條通知

第5.1條本合同要求或允許的通知和通訊,不論以何種方式傳遞,均自實際收到時起生效。雙方商定各自的通訊方式為:

甲方乙方

住宅地住宅地

郵政編碼郵政編碼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電傳電傳

傳真傳真

任何一方可變更以上通知和通訊地址,在變更后日內應將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六條適用法律及爭議解決

第6.1條本合同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爭議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愛護和管轄。

第6.2條因執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同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雙方不在合同中商定仲裁機構,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共2頁,當前第1頁12

第七條附則

第7.1條本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授權托付人)簽字,并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后生效。

第7.2條合同正本一式份,雙方各執份。

第7.3條本合同于年月日有中國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簽訂。

第7.4條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商定后作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托付人)法定代表人(托付人)

(簽字)(簽字)

簽約日期:年月日

自年月份開頭,依據《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國土資源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礦產資源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辦字21號)要求。全市實施探礦權、采礦權設置方案制度。

(一)探礦權設置方案、省國土資源廳審批權限登記發證和跨縣級行政區的采礦權設置方案由市局依據《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市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國家產業政策以及省廳文件要求組織編制。報省國土資源廳審查,經省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市局審批權限內、不跨縣級行政區的采礦權設置方案由市局托付縣(區)國土資源局(分局)組織編制。報市局審核匯總,經市政府同意后上報省廳。

(三)探礦權設置方案、采礦權設置方案可以托付地勘單位、礦山設計部門編制。探礦權、采礦權設置方案編制的技術要求、格式和方法待省國土資源廳出臺文件規定后另行通知。

目前全市探礦權、采礦權設置方案未編制報批前,今后省廳和市局將嚴格根據批準的探礦權、采礦權設置方案設置探礦權、采礦權。不再設置新的探礦權、采礦權。已有探礦權、采礦權增加勘查區塊或擴大礦區范圍的也要納入探礦權、采礦權設置方案和礦產資源整合方案管理,沒有探礦權、采礦權設置方案和納入礦產資源整合方案的市局不再受理探礦權、采礦權增加勘查區塊或擴大礦區的申請。

二、結合礦產資源整合工作。

(一)采礦權連續的范圍:

尚有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的由省國土資源廳辦理采礦權連續登記手續;依據《省國土資源廳關于調整采礦權審批管理權限的通知》國土資礦字18號)規定,生產建設規模為中型以上非煤礦山和全部煤礦采礦權到期后符合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整合專項規劃。省國土資源廳審批發證權限托付市局辦理的采礦權符合上述條件的由市局辦理采礦權連續手續;原由市局審批發證權限采礦權,自年以來全市統一實行了采礦權公開出讓,依據《市采礦權有償出讓管理暫行方法》政132號)規定,采礦權有效期滿,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采礦權無償收歸國有。因此,此類采礦權到期后不再辦理采礦許可證連續手續,但考慮到一部分采礦權人到期后盼望連續開采剩余礦產資源,也符合現行采礦權管理的有關規定,對這一部分采礦權可以實行協議出讓的方式授予采礦權。申報材料和辦理程序可以參照采礦權連續手續辦理。

(二)采礦權連續的時間要求:

即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方法》對此有明確規定。需要連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連續登記手續。采礦權逾期不辦理連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盡管法規已經有了明確的規定,但是市采礦權管理中,采礦權過期后連續的問題仍舊非常突出。雖然緣由各異,但均已經違反了有關規定和辦事程序,造成了不良影響。為此特提出如下要求: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申請連續采礦,并符合采礦權連續條件的必需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預備好完整的連續申請資料,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連續登記手續。不滿30日的市行政服務中心國土資源局窗口今后一律不再受理,采礦許可證到期后自行廢止,依法予以注銷。本通知下發前采礦權人已經向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提出連續申請的要抓緊督促采礦權人盡快組織連續申請資料,必需在6月30日前上報市行政服務中心國土資源局窗口辦理連續手續,其中采礦許可證在審批時超過有效期限的連續采礦權的期限扣除超期部分,因采礦權登記管理系統軟件緣由,續證時間根據批準時間計算;超過6月30日不能申報的不再受理采礦權連續手續。

(三)采礦權連續中生產規模的要求:

市相當一部分采礦權開采規模過小,因歷史緣由。低于《市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國土資源部文件確定的新建礦山最低生產建設規模的要求。這些礦山在辦理連續手續時,具備資源條件的應當結合目前開展的礦產資源整合工作,合理調整礦區范圍,使礦山礦產資源儲量規模和礦山開采規模達到市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國土資源部文件規定的最低規模。對于目前不具備資源條件的應當加大資金投入,加強生產勘探,增加礦山保有儲量。礦山設計開采規模要做相應調整,的確達不到規模要求的設計服務年限不得超過年,采礦許可證連續最長也不超過年,下次采礦許可證到期仍達不到最低開采規模的除適合邊探邊采簡單類型礦產以外,不再受理、辦理連續手續。

三、進一步理順工作體制。

省廳對采礦權設置、連續程序進行了多次調整,自年《行政許可法》頒布實施以來。由采礦權人、采礦權申請人直接向有審批權限的國土資源部門直接申請,這是符合《行政許可法》要求的但同時也不同程度地消失盲目申報的現象,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失和鋪張。為進一步理順工作體制,提高工作效率,現對我市采礦權連續申報程序做如下調整:

(一)縣(區)國土資源局(分局)根據監督管理權限通知開采規模為小型及以下的采礦權人辦理連續手續。縣(區)國土資源局(分局)書面通知采礦權人前應準時與市局溝通。

(二)縣(區)國土資源局(分局)要樂觀關心申請人組織采礦權連續申請資料。對比申請資料深化現場進行實地核查,提出核查意見,與申請資料一并遞交登記管理機關。

(三)實行窗口辦理、受理制度。各采礦權人(申請人)采礦權申報資料自本通知下發后直接向市行政服務中心國土資源局窗口申報。市局礦權設置開發管理科不再直接受理采礦權人的申報。

四、建立采礦許可證延期預警機制。

采礦權用益物權準物權特許物權實證討論

在長期方案經濟體制下,我國始終實行的是由國家撥款進行采礦、探礦的管理和運作模式,但在改革開放后,隨著國門的進一步打開,這種模式已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進展的需要。我國漸漸走向國家全部、分散開采、利用礦產資源的道路。1994年3月26日,國務院的《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最終對采礦權下了個明確的定義:“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采礦權人依法對自己采出的礦產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自此,依據現行的《民法通則》和《礦產資源法》,我國最終創制了采礦權制度。

雖然采礦權制度的確立已有十個年頭,但是對采礦權定性的爭論卻并未隨著時間的推移而偃旗息鼓。究其緣由,我認為是傳統理論在探討采礦權的權利屬性時,一般是把目光放在采礦權和探礦權的上位概念礦業權上,而從未把目光聚焦到采礦權本身。盡管如此,對于礦業權的性質,學者們之間的分歧也較大,我妻榮、梁彗星等學者把礦業權歸為用益物權(或準用益物權)。而江平先生認為屬于債權,崔建遠教授將礦業權和漁業權、取水權等眾多權利統稱為準物權,甚至有學者由于礦業權的國家授予性稱之為特許物權。我認為:礦業權的物權性應當是毫無疑問的,由于礦業權優先于一般債權,當債權的特定標的物成為礦業權的客體時,礦業權可以基于優先效力破除債權,使已成立的債權歸于毀滅。而且早在古羅馬時代,礦產資源已被看成物的范疇,我們可以從全部權、他物權的法律規定中引伸出最古老的礦業權(采礦權)意識。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崇尚物的自由流轉以期最大限度的發揮它的經濟效用是進展的必定,對社會現實的精確?????把握并具有肯定程度的前瞻性唯恐是法學家必需具備的素養。對“特許”二字的糾纏不休好像有“一葉障目,不見泰山”之嫌。況且假如說采礦權由于公權利介入而有理由將之歸類為特許物權,那么翻開我們現行的《民法通則》抑或即將出臺的《物權法》,甚至任何一個標榜自由、民主的國家的民法典,又有哪一款哪一條沒有體現公力顏色。暫不論國家為了維護政治、經濟秩序的必要需要對權利進行某種程度規范、限制的內在動因,唯恐任何實然性的權利本身就是國家給予的這一點也是我們民法學者不情愿承認又不得不直面的事實。所以特許物權的概念過于模糊、籠統,不具有科學性。好像不足以作為一分類的標準。所以,爭論的焦點主要還是應當集中在用益物權和準物權上,但是無論是梁先生還是崔教授主要都是通過對復合權利——礦業權(而不是采礦權)的相關特征的說明來打算采礦權的性質。比如崔教授在他的《準物權》一書中,列舉了7條理由來詳細論述準物權與用益物權的區分,實際上這些理由中適合礦業權的僅有3條,那么,這三個區分是否就足以將作為礦業權下位概念的采礦權排解在用益物權之外呢?以下結合社會進展現狀予以逐條說明:

1、“權利客體不具有特定性”

崔教授在文中提到:探礦權的客體是特定礦區或者工作區的地下部分及附存其中的未特定的礦產資源。權利客體不具有特定性,而用益物權的客體是特定的。此為礦業權與傳統用益物權的區分之一。但很明顯這個結論并不適用采礦權。眾所周知傳統理論的礦業權包含探礦權和采礦權兩類。由于崔教授是把礦業權作為爭論的對象,所以得出這個論證是順理成章的。但是假如討論的對象是采礦權,這個結論就有待商榷了。采礦權和探礦權雖然同樣都是作為礦業權的下位概念,但兩者并非沒有區分,采礦權是以特定地域的礦產資源為客體的,這點從對礦產資源的開采實務的了解中就可以得出。換句話說,采礦權的權利客體具有特定性。所以若僅為采礦權定性,這條好像不能作為反對采礦權用益物權性的有利論據。

2、“在權利構成方面,礦業權具有復合性。”

《準物權》一書中提到:礦業權一方面的權利為在特定礦區或者工作區內勘探、開采礦產資源之權,另一方面的權利則為特定礦區或工作區內的地下使用權。權利是復合的,不同于傳統的用益物權。這種結果的推出實際上是由于不止礦業權是復合的,涵蓋采礦權、探礦權。而且傳統理論中的探礦權和采礦權也是復合型權利。由于礦產資源深埋于地下,探礦、采礦不行能不觸及地面。因此這兩類權利中分別又都包括了礦地使用權。但是在實際操作中,權利人取得采礦權的同時并非當然取得礦地使用權,仍舊需要到相關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手續。即我們通常所說的礦地使用權必需另行取得。若礦區位于國有土地上,礦業權人到國有土地管理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及登記手續,領取礦地使用權證,取得礦地使用權;若該土地為荒漠等非耕地,土地使用權通過行政劃撥方式產生;若該國有土地為耕地,土地使用權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礦業權人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礦區建于集體全部的土地上時,國家首先將該土地征為國有,然后由國有土地管理局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礦業權人,礦業權人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所以,我認為完全應對采礦權或探礦權予以提純,將礦地使用權從探礦權和采礦權中獨立出來。這樣在礦產資源權利群中就包括自物權——礦產資源全部權以及他物權——礦業權。在礦業權下又詳細細分為探礦權、采礦權和礦地使用權。所以要探討采礦權的詳細權利歸屬,就必需建立在爭論的對象是“提純”后的采礦權這個前提下。這也是本文對采礦權用益物權性討論立論、分析的基點。

3、“權利具有公權顏色”

無可否認,采礦權是公法化的私權。而傳統民法上的物權大體上是典型的私權,以私法自治為原則,較少公權的干預。這是由于采礦權的客體——礦產資源的有限性、不行再生性、戰略性等特點打算的。由于涉及國家戰略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所以不同于典型私權而具有鮮亮的公法干預傾向:權利的取得需要行政特許,轉讓、處分等諸多方面被課以公法上的義務,甚至連放棄權利或者權利因期限屆滿而毀滅都要準時向原登記機構辦理有關證照注銷手續,并且很多采礦權糾紛(如采礦權授予許可的糾紛)都是通過行政訴訟途徑來解決的,并非通過民事訴訟機制。但這都無法抹殺采礦權所具有的肯定性、排他性、優先性。法律明確規定不允許在同一礦區或工作區內同時存在內容相同的采礦權。而且采礦權作為一種資源利用物權。以自然資源為客體,以獵取自然資源為目的。從采礦權源自全部權人的許可

這方面來看,它也的確屬于用益物權,且屬于地役權范疇(即屬獵取權)。只是傳統物權法中的用益物權大都是以個人全部權為基點,其價值在于平衡個人全部和用益物權人之利益,而不同之處在于我國礦產資源的全部權人是國家,采礦權的設定是實現國家全部權的主要途徑和手段。甚至可以毫不夸張的說,只有當采礦權制度切實發揮其功效后,我國礦產資源才可以真正建立起可流轉的,符合經濟進展趨勢的礦產資源物權制度。所以采礦權是國家為實現礦產資源充分利用而形成的一種“特別”的用益物權。它的“特別”之處在于由于礦產資源的特點打算了采礦權的價值定位的特別,既要愛護采礦權人的利益,同時也要兼顧到國家和社會的公益,所以只有通過統一規劃、許可使用、嚴格規范來實現自然資源的合理有效利用。這也就是采礦權的公權性較濃的緣由,但不能據此就將它排斥在用益物權的大門之外。而且依據《物權法草案》(王利明版)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設立宅基地使用權,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同樣是公權利介入,全部權人同樣可為國家,為什么用益物權不因此與宅基地使用權劃清晰河漢界呢?再者采礦權現在雖然主要是由民事特殊法或行政法規定,作為對特別的自然資源予以掌握和利用的權利。但是權利主體對這種自然資源的掌握和利用以及從這種掌握與利用中獲得經濟利益的特征與一般用益物權無異。對這些權利的愛護,一般狀況下同樣根據物權法的相應規定。所以采礦權充其量是一個國家出于環境和社會公益考量而賜予較多公權限制的私權。其次,也有學者提出:由于自然資源在當代社會中的重要性,現代國家加強了對它的掌握和利用。采礦權的取得與變動不是根據民法典或物權法所規定的物權變動的一般方式,而是根據行政法或民事特殊法的要求進行的。即通常所說的“申請加審批”的方式。同時權利人缺乏自由轉讓和處分這些權利的自。但是我們可以通過對“申請加審批”方式的分析得出這種權利授予方式將帶來較大的外部負效應。獲得采礦權要交納“三費”——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以及礦地使用費。但是較之與礦藏開采的豐厚收益相比,開礦前期投入的費用是特別少的。以礦地使用費為例。依據《實施細則》的規定:每平方公里礦地每年的使用費僅為1萬元。所以擺在采礦權人面前的實際上就是稀缺的資源,低廉的人工,微薄的費用,當然還有巨額的利益回報,也就是說這是一個一本萬利的買賣。而能否取得采礦特許權是由國家的相關部門或者精確?????說是由詳細的某些個人討論打算的,政府的官員首先是追求自身利益的經濟人,甚至政府機構本身也不是一個無自身利益的超利益組織。在某種程度上它將政府官員的利益內在化為政府利益。政府是否會為一些有影響的特別利益集團所左右呢?政府機構效益低下是否會影響權利的行使?甚至單純的審批方式是否真的能實現權利的優化配置?……凡此種種問題我覺得都是值得探討的。而且即使排解暗箱操作的考慮因素,完全實行申請在先的原則也會使一些技術、資金、管理處于優勢地位的礦山企業由于他人捷足先登而無法取得采礦權,無法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和效益的最大化。礦產資源的開發要遵循價值規律,建立產權市場,即有意向開發礦產資源的企業為了獲得采礦權,必需通過市場,向資源的全部者(即國家)購買采礦權。所以采礦權單純由行政授權、無償取得、不得流轉的制度抹煞了采礦權的趨利特性,不利于行政公開透亮?????,并且不能充分地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作用,這是造成我國自然資源低效利用和鋪張的重要緣由。所幸的是在現實生活中,國家已經意識到了單純“申請加審批”方式帶來的種種弊端,在部分地區已經開頭采納招標投標-審批-登記或者洽談-審批-登記發證的模式,由開發方案優越的投標人或價高的買受人取得采礦權。當然為了防止采礦權“炒賣”的可能性,使這種流轉在給權利人帶來利益的同時又能愛護國家的利益。我國完全可以借鑒國際上通行的作法,對采礦權的流轉進行了必要的限制,建立健全資質審查制度,同時通過行政法律規范完善采礦權的流轉登記、審批制度,但是對采礦權輔之以公法規范并不是授人以柄,要以此否認采礦權的用益物權性,而是為了防止私權濫用,使采礦權真正成為可持續進展的“綠色物權”。同時采礦權也并非肯定禁止轉讓。作為一種財產權,多數國家在法律上都規定了采礦權允許轉讓。如《法國礦業法典》、《巴西礦業法典》、《日本礦業法》等都作了類似的規定。我國在采礦權制度設立之初并無采礦權的二級市場,1986年的《礦產資源法》并未以使之物權化的指導思想規范采礦權,對采礦權仍舊實行由國家無償授予并不得流轉的制度,國家對地質勘探、開采工作的大量投入卻被各種形式的礦山企業無償占有,嚴峻侵害了國家利益。隨著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制度建立后,對采礦權根據物權化模式的構建消失了可能并將之付與實施。因此修改后的《礦產資源法》轉變了采礦權肯定不行轉讓的規定,以礦產資源的有償使用為核心,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采礦權可以通過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等方式進入商品流通領域,而且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給他人,但依據法律的規定,轉讓采礦權不得倒賣牟利。同時在實際操作中,也正在此基礎上探究進一步擴大轉讓的范圍,增加轉讓的類型的可行性。這是市場經濟國家的通行做法,也符合我國經濟進展的必定要求。所以采礦權已漸漸退去其原有的較強的公力顏色,向私權配置方式轉變。同時,我認為雖然大部分被稱之為準物權的權利都是由特殊法或行政法律法規予以規定的,但是準物權其實與典型物權——用益物權之間并沒有不行逾越的天塹。由于自羅馬法以降,民法學家普遍遵循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內容必需由民法典或者其他民事一般法明確予以規定。所以通常所謂的準物權其實是尚未在民法典或民事一般法中予以條文化的實質的用益物權。采礦權與用益物權具有親源性,如采礦權人僅能在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對特定范圍內的他人(國家)之物——礦產資源為占有、利用和收益,無疑是一種定限物權。采礦權的享有和行使以對不動產——礦產資源的占有為前提。采礦權人對權利之享有不需事先擁有其他財產權,可見采礦權是獨立的物權。這些都符合用益物權的特性。但是爭議最大的是采礦權人在交付了低廉的相關費用后,通過開采行為,在不斷消耗礦產資源的過程中處分礦產資源,最終使國有資源易主,國家空有全部者之名。從而使它與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處分財產的他物權有了本質的區分。因此也有學者把“在不斷消耗礦產資源的過程中處分礦產資源”作為礦業權或者精確?????說采礦權區分于他物權的本質特征來看待的。其實這個區分本質上已經超出了采礦權的用益物權性和準物權性之爭。由于即使把采礦權歸入準物權,仍不能圓滿解決這個問題。由于準物權(quasi-property)不是屬性相同的單一權利的稱謂,而是一組性質有別的權利的總稱。盡管各權利在程度上有所差別,但是都具有肯定性、支配力、對抗效力、物上懇求權,實行法定主義等。可見準物權之于物權,不同于準合同之于合同,卻如同準侵權行為之于侵權行為。我們只要承認采礦權的物權性,全部權的概念就要重新界定。但采礦權不論是用益物權還是準物權,它的物權性都是無庸質疑的。因此,有學者就此提出在采礦權中,實際上牽涉到

兩種全部權。首先是國家享有的礦產資源全部權,其次是礦場主通過對礦產資源的用益——采礦行為擁有礦產品的全部權。礦產資源是不行再生的,采礦權人開采礦產資源后,礦產資源的價值就轉移到礦產品中去了。所以采礦權人要對礦產資源全部者進行補償,以實現礦產資源的保值,維護全部者的權益。但是這種觀點不僅無法解釋這個問題,而且它無疑還違反了一物一權原則。雖然通過開采行為,采礦權由不動產物權變為動產物權,由資源利用權變為礦產全部權。但礦產資源的本質并沒有絲毫轉變。而且雙重全部權說只能說明采礦權的經濟利益是通過開采后的礦產資源來實現的。國家為了體現對礦產資源的全部權需要通過征收礦產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方式來實現。但是卻無法回答在采礦權人權利客體范圍不斷擴大的同時國家所擁有的礦產資源卻相應遞減的這個過程能稱的上是一種“使用行為”嗎?現在有學者提出應將用益物權放入物的歸屬和利用框架下進行制度設計。.甚至也有觀點認為用益物權是指以使用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權。這里提到的“利用”和傳統提法“使用”還是有些微的差別。在《現代漢語詞典》中利用除了具有和使用相同的意思(使人員、器物、資金等為某種目的服務)外,還有一個最關鍵的意義:使事物或人發揮效能。將開采出的礦產品投入流轉使用本身的目的就是為了最大化的發揮礦產資源的效能,這無疑是一種利用礦產資源的行為。當然,同時通過對相關法條的討論可以發覺在某些狀況下,土地使用權人也具有“在不斷消耗礦產資源的過程中來處分礦產資源”的權能。例證之一是國土資源部、財政部于1998年10月5日的《關于江西等八省(區)抗洪救災用沙土黏土免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通知》(國土資發149號)規定。自1998年6月20日,受災地區因移民建鎮,重建家園(住房及附屬設施)所需的沙石黏土,因制備磚瓦所用黏土,免征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以好像這個區分也不應當成為阻礙采礦權定性為用益物權的絆腳石。采礦權理論討論立論、分析的基點應當是“提純”后的采礦權,而不是其上位概念——礦業權或復合性的權利——采礦權。社會進展現狀已經說明采礦權正漸漸退去其原有的較強的公力顏色,向私權配置方式轉變。所以我們不應僅僅由于其具有公力顏色而將其作為準物權抑或特許物權甚至債權看待。采礦權是國家為實現礦產資源充分利用的目的基于采礦權客體涉及到國家的戰略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特別性而對其諸多方面課以公法上義務的一種“特別”的用益物權。只有當采礦權制度切實發揮其功效后,我國才可以真正建立起可流轉的,符合經濟進展趨勢,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和效益最大化的礦產資源物權制度。當然將采礦權作為用益物權的說法也并非無懈可擊。“利用”和“使用”的一字之差是否真的能圓滿解決采礦權人在不斷消耗礦產資源的過程中處分礦產資源和傳統用益物權人的“使用”行為之間的差別還有待于進一步的深化分析與論證。隨之討論的進一步深化,是否還會有其他更接近本質的學說消失呢?基于采礦權身上太多的特別性好像要對其有一個明確、公認的定性還有一條很長的路要走!

解釋:

參見梁慧星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73-74頁

參見江平著《中國礦業權法律制度討論》中國政法高校出版社1991年版56頁

參見崔建遠、曉坤著《礦業權基本問題探討》載于《法商討論》1998年第4期83頁

此外與之持相同觀點的還有肖國興、肖乾剛合著《自然資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322頁

古羅馬時期,國家對礦產就享有全部權,如石灰等礦產資源,而這些礦產多是出租給貴族或私人去開采。如在馬其頓,許多自由人直接從國家或私人的礦產中租下單個礦坑。這些小礦主以向國家繳納每個礦坑中產品的一半作為代價取得另一半礦產資源的全部權。

另外4條理由分別是:1、權利不具有排他性或優先性;2、在權利取得方面,大多需要行政特許筆者認為第四條(權利具有公權顏色)的容已包含了這一條理由;3、權利不具有追及效力;4、違反一物一權原則兩個或兩個以上主體對同一礦產資源擁有全部權

參見張洪波著《論自然資源利用權的市場化改革》載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24年第3期

在王利明教授起草的《物權法草案》第五章(全部權的基本類型)第49條中明確規定了礦產資源屬于國家全部。從而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礦產資源可以作為全部權的客體。這是此草案比現行《民法通則》進步的地方之一。長期以來由于《擔保法》第92條的規定禁錮了人們的思維。對不動產的熟悉局限在土地以及房屋、樹木等地上定著物,實際上,不動產物權不僅僅只限于土地和土地上的定著物,還應當包括土地之下的物權。《法國民法典》中對這一點早就有所規定:土地全部權包括地上空和地下的全部權

、參見顧權著《我國礦業權物權化討論論綱》載于《中國礦業高校學報(社會科學版)》2024年第4期

當然不僅國家,集體也是土地全部權的主體,但是兩者的權利主體都可為國家

采納拍賣、投標招標方式的省市有江西、甘肅、青海、江蘇、四川、福建、湖北等

比如:我雖然擁有一棟房子的全部權,但是你可以對這棟房子占有、使用、收益,即我們通常說的享有用益物權。但是你的使用除了造成房屋的自然損耗外,對它的其他任何人為破壞我都可以全部人的身份向你主見侵權賠償,更別提將房產易主了。但是對礦產資源而言,國家雖然擁有全部權,但是權利客體卻在采礦權人的開采行為中漸漸削減最終消逝。

參見高富平教授的討論課題《用益物權制度討論》

參見吳晨著《物權立法應關注準物權》/research/story.jsp?story_d=923986ucat_id=TYTSHG

附則:

《用益物權之采礦權》建議稿*

第1條: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

第2條:設立采礦權,必需符合國家經濟進展整體規劃,具有相應資質條件,中國的法人、合伙企業和個體采礦業者可向縣級以上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取得采礦許可證。外國公司

、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符合中國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可在中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疆投資勘察、開采礦產資源。第3條:采礦權的期限依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礦山,最長期限為30年;中型礦山,最長期限為20年,小型礦山,最長期限為10年。采礦期限屆滿,需要連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到登記機關辦理連續登記手續。

第4條:設立采礦權,可以采納轉讓、招標、協議或者審批等方式。

第5條:采礦權人應當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在批準的期限內進行礦山建設和開采,遵循有效愛護、合理開采、綜合利用礦產資源的原則。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6條:采礦權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將采礦權依法流轉,但是國家另有相關規定的除外。

第7條:國家應當保障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規定的開采范圍和期限內的開采活動,采礦權人依據生產建設的需要依法取得礦地的占有、使用權,可在礦區范圍內建設采礦所需的生產和生活設施,除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外,可自行銷售礦產品,并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8條: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給他人,但依據法律的規定,轉讓采礦權不得倒賣牟利。

第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采礦權毀滅:1采礦權期限屆滿2采礦權人停辦礦山企業

第10條:采礦權毀滅的,采礦權人應當準時向縣級以上登記機構辦理有關證照注銷手續。

第11條: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并實行必要的補救措施。

(一)劃定礦區范圍是指登記管理機關對劃定礦區范圍申請人提出的可供開采礦產資源范圍及擬設開采工程分布范圍的立體空間區域,依法審查批準的行政行為。劃定礦區范圍的批準文件是申請人開展采礦登記各項預備工作的依據。

方可批準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登記管理機關原則上應依據可供開采礦產資源范圍審批劃定礦區范圍。擬設開采工程分布范圍超出探礦權范圍的經登記管理機關組織專家論證通過后。

(二)劃定礦區范圍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的勘查程度。大中型煤礦應達到勘探程度;非煤礦山、小型煤礦原則上應達到勘探程度;簡潔礦床應達到詳查程度并符合開采設計要求;關于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12號)中規定的第三類礦產應達到礦山建設要求的地質工作程度,詳細要求由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三)劃定礦區范圍必需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國家規劃礦區內礦業權設置方案未經批準的原則上不受理新立礦業權申請;國家規劃礦區內探礦權人持其探礦權申請采礦權。

調整期間暫停受理相關礦區的新立礦業權的業務。涉及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調整的登記管理機關應公告。

(四)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的除《國土資源部行政審批事項辦事指南》和《關于調整探礦權采礦權申請資料有關問題的公告》等有關規定的要件外。

1.探礦權人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的應出具經年檢合格的勘查許可證。

2.以協議方式出讓的憑登記管理機關同意以協議方式出讓采礦權的文件。經評審、備案后,憑相關文件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3.按礦產資源開發整合要求設立或變更采礦權的申請人可憑依照規定批準的礦產資源整合方案。

(五)申請劃定的礦區范圍與周邊毗鄰的采礦權應按設計規范的規定保留平安間距。

(六)已設采礦權利用原有生產系統申請擴大礦區范圍的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擴區范圍的地質工作程度應滿意設立采礦權的要求;不能滿意的應申請探礦權。

申請劃定礦區范圍;依據劃定礦區范圍批準文件,滿意設立采礦權要求的申請人應在完成資源儲量評審后。申請資源儲量備案;涉及采礦權價款的應按規定完成價款評估。采礦權擴區范圍原則上限于原采礦權深部及周邊零星分散且不宜單獨另設采礦權的資源。

按新立探礦權辦理;其他勘查區,應申請探礦權的第一類礦產的勘查空白區。原則上按周邊及深部不宜單獨另設探礦權、采礦權的范圍辦理。

(七)需超過上一條規定擴大礦區范圍的登記管理機關應根據礦產資源規劃和礦業權設置方案。原采礦權人可以參加競爭。需按協議方式出讓的按《關于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12號)等規定的省級人民政府正式行文報國土資源部批準的程序和條件辦理。

(八)礦區范圍內涉及多個礦種的采礦權申請人應按儲量評審報告審定的主礦種申請劃定礦區范圍。對共伴生資源綜合利用有限制性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九)探礦權人在取得劃定礦區范圍批復后。由探礦權受讓人憑轉讓變更后的勘查許可證,申請辦理劃定礦區范圍持有人的變更手續。

可以變更劃定礦區范圍持有主體。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取得劃定礦區范圍批復的競得人需要變更劃定礦區范圍持有人的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并經公示無異議后。

除依據企業經營需要設立全資子公司外,以協議出讓方式劃定的礦區范圍。不得變更持有人。

(十)探礦權人在取得劃定礦區范圍批復后至取得采礦權前。可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探礦權保留。

(十一)探礦權人擬以部分勘查區塊申請采礦權的應在全區地質工作程度達到詳查以上并申請探礦權分立后。

(十二)非企業自身緣由導致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申請采礦登記的申請人憑相關證明材料。申請連續劃定礦區范圍預留期。連續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原預留期限。

二、進一步規范采礦權新立、連續和審批管理

(十三)申請采礦權應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限制類礦種采礦權的應出具有關部門的項目核準文件。

必需具備其他有關法定條件后方可實施開采作業。申請人在取得采礦許可證后。

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采礦權人應當嚴格根據經審查批準的相關要件實施開采作業。

(十四)除同屬一個礦業權人的情形外。確保平安生產的協議后,辦理采礦許可證。

(十五)探礦權人申請采礦許可證的探礦權人在提出采礦登記申請時。登記管理機關在批準采礦權新立時,同時注銷該探礦權。勘查登記與采礦登記不屬于同一登記機關的采礦權新立一經批準,探礦權人應向原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探礦權注銷申請,并憑探礦權注銷通知(證明)領取采礦許可證。

(十六)采礦許可證剩余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負責采礦權年檢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社會服務要求。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在原采礦許可證上加注有效期順延三個月。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無法完成連續要件預備的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書面說明緣由。

(十七)因新增審批要件(要求)造成無法按正常規定辦理采礦權連續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依據實際需要順延1至2年。

(十八)采礦權人申請采礦權連續登記。屬《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方法》附錄所列的礦種大中型資源儲量規模的憑近三年經評審備案的資源儲量報告確定剩余查明資源儲量;其余的可依據需要憑當年或上一年度經審查合格的礦山儲量年報作為剩余查明資源儲量的依據。采礦許可證連續的期限應與礦區范圍內剩余的可開采利用的查明資源儲量相適應,但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長有效期限。采礦權連續申請批準后,其有效期應始于連續采礦許可證原有效期截止之日。

三、嚴格采礦權轉讓、變更條件和審批管理

(十九)轉讓采礦權受讓人應具備本通知第十三條規定的采礦權申請人條件。

(二十)采礦權轉讓涉及管理權限調整的原登記管理機關完成轉讓審批并提出轉報意見后。

(二十一)國有礦山企業申請轉讓采礦權的應當獲得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的同意。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不得轉讓:

1.采礦權部分轉讓的

2.被納入礦產資源開發整合方案的采礦權向非整合主體轉讓的

3.按國家產業政策屬于關閉礦山的

4.按國家有關規定屬于禁止開采區域的

5.采礦權抵押備案期內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6.采礦權處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立案查處、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稅務、檢察機關等通知立案查處狀態的

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的采礦權投產未滿5年不得轉讓,除母公司與全資子公司之間的采礦權轉讓外。確需轉讓的按原協議出讓程序辦理。

(二十三)采礦權原則上不得分立。或由省級以上登記管理機關組織專家對分立方案進行論證,論證通過并公示無異議的經登記管理機關同意后,準予變更登記。

(二十四)人民法院將采礦權拍賣或裁定給他人。登記管理機關憑生效的判決文件,依法予以辦理采礦權變更登記。

(二十五)除《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方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外。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并依據需要提交經審查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礦山平安生產監管部門的審查意見。由高風險礦種變更為低風險礦種的還應繳納礦業權價款;變更為國家實行開采總量掌握礦種的還應符合國家有關宏觀調控的規定和開采總量掌握要求,申請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應提交相關的儲量評審備案文件。并需經專家論證通過、公示無異議。

申請擴大生產規模的應提交經審查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礦山平安生產監管部門的審查意見;申請變更礦山名稱的應提交相關的依據性文件。

煤炭采礦權人申請擴大生產規模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核定生產力量的文件;實行開采總量掌握的礦種申請擴大生產規模的還應符合開采總量掌握指標的有關規定。

(二十六)除法律法規規定或特定情形外。登記管理機關應同時辦理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

(二十七)采礦許可證剩余有效期不足四個月。

四、規范采礦權抵押備案、注銷條件

(二十八)采礦權人申請抵押備案的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以下資料:

1.抵押備案申請書;

2.抵押合同;

3.貸款合同;

4.采礦權有償取得(處置)憑證;

5.采礦許可證(復印件)等相關要件。

符合規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向抵押雙方出具備案證明。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二十九)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備案的采礦權抵押申請。

1.礦業權價款已按規定繳清;

2.采礦權權屬無爭議;

3.采礦權未被法定機關扣壓、查封;

4.采礦權抵押期沒有超過采礦許可證有效期;

5.采礦權未處于抵押備案狀態或債權人間就受償關系達成協議。

(三十)符合抵押備案條件的登記管理機關出具抵押備案的通知。

(三十一)采礦權抵押合同解除后20個工作日內。

(三十二)采礦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告、并已送達采礦許可證注銷通知期滿60個工作日后仍不申請辦理注銷的原登記管理機關可以直接注銷采礦許可證。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因平安生產問題打算關閉且企業法人不再存續的

2.企業法人主體資格滅失并且沒有合法權利義務承繼主體的

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直接注銷的情形。

五、其他有關規定

(三十三)外商投資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名目的有關規定。

(三十四)采礦許可證遺失或損毀的采礦權人應準時在采礦登記機關所在地的主流媒體上刊登遺失聲明滿30日后。

采礦許可證被損壞的采礦權人應攜帶能被鑒別為原采礦權許可證的殘留件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辦采礦許可證。

并應注明補領時間。登記管理機關補辦的采礦許可證登記內容應與原證全都。

(三十五)采礦權人可以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礦資源和采礦廢石。按新立采礦權的程序出讓尾礦資源采礦權。

(三十六)劃定礦區范圍、采礦權新立、連續、轉讓和變更等過程中涉及采礦權有償處置的應按《關于深化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執行。

(三十七)申請人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應出具企業法人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和本人身份證等原件。方可將復印件作為申報要件;托付他人辦理的被托付人應出具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書面托付書和本人身份證。

(三十八)登記管理機關接收采礦權登記申請資料后應出具回執。

需要申請人補正資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或者修改。采礦權申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補正的資料。

補正資料及聽證、鑒定、專家評審、向有關管理機關函調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批期限。

(三十九)采礦權申請人對其供應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通過隱瞞有關狀況、供應虛假材料或者拒絕供應反映其活動狀況真實材料等不正值手段騙取采礦登記的一經發覺依據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轉讓申請人:_____________(印章)

受讓人:_____________(印章)

填表時間:____年____月____日

一、填表說明

1、本申請書一式四份,要求字跡清楚、工整。不收復印件。

2、“轉讓申請人”即采礦權人。轉讓申請人或受讓人為法人的,填法人名稱;為自然人的,填自然人名稱。

3、“礦山名稱”即采礦許可證上登記的礦山名稱。

4、“法定代表人”由法定代表人填寫并蓋印章。

5、“經濟類型”是指國有、集體、私營、個體、聯營、股份制、外商投資、港澳臺投資經濟等。

6、“采礦權獲得時間及方式”指轉讓申請人獲得該采礦權的時間及方式。“方式”指從國家直接獲得、轉讓獲得及有償、無償等狀況。

7、“采礦權轉讓緣由和方式”中,“轉讓方式”可填出售、作價出資等。

8、“采礦權評估值”是指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結果。“評估機構名稱”是指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名稱。“評估機構資格證號”指由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機構管理機關頒發的資格證書上的資格證號碼。如為非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以上三項內容可不填寫。

9、“采礦權價款繳納方式”可填一次性繳納、分期繳納、作價出資或其他方式。

10、申請人若無上級主管部門,“轉讓申請人上級主管部門意見”欄可不填寫。

二、轉讓申請所必需附具的材料

(一)轉讓申請人

1、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2、由采礦登記機關出具的轉讓申請人按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及采礦權價款的證明材料。

3、由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機關出具的有關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狀況的證明材料。

4、由資源稅征收管理部門出具的資源稅繳納狀況的證明材料。

5、由有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的采礦權無爭議的證明材料。

6、轉讓申請人和受讓人簽訂的采礦權轉讓合同。

7、礦區范圍圖以及地理位置示意圖,后者圖幅大小要求為a4(21omm×297mm〉。

8、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狀況報告。

9、評估報告和評估結果確認文件。若為非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可不附具。

10、申請轉讓的采礦權為再次轉讓的,應附具原轉讓審批文件復印件。

(二)受讓人

1、礦山企業法人證明復印件。

2、能滿意該項采礦投入的資信證明。

3、受讓人資質條件的其它證明材料。

以上材料除恃別注明者外,均為原件。

受讓人

法定代表人

(簽章)

經濟

類型

地址

電話

傳真

郵政編碼

開戶銀行

帳號

預備投資規模

萬元

預期建

礦時間

預期開

采規模

受讓人的資質條件

資金

條件

技術

條件

設備

條件

轉讓

申請人

上級主管

部門意見

(印章)年月日

審批機關意見

(印章)年月日

轉讓申請人

法定代表人

(簽章)

經濟

類型

地址

電話

傳真

郵政編碼

開戶銀行

帳號

采礦權獲得

時間及方式

采礦權轉讓

緣由及方式

采礦

許可證

證號

發證機關

有效

期限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采礦權評估值

萬元

轉讓合同中的采礦權轉讓價格

萬元

評估機

構名稱

評估機構

資格證號

礦山企業采礦生產開頭時間

年月日

應繳納的采

礦權使用費

萬元

經有關部門批準減免的采礦權使用費

萬元

實際繳納的

采礦權使用費

萬元

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萬元

經有關部門

批準減免的

礦產資源補償費

萬元

實際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萬元

應繳納的

資源稅

萬元

經有關部門批準

減免的資源稅

萬元

實際繳納

的資源稅

萬元

應繳納的采

礦權價款

萬元

經有關部門批準

減免的采礦權價款

萬元

實際繳納的

采礦權價款

萬元

采礦權屬

有無爭議

采礦權價款

繳納方式

礦區面積

平方公里

轉讓方(以下簡稱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址:

受讓方(以下簡稱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址:

依據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方法》和國家及地方有關規定,雙方本著公平、自愿、有償的原則,通過友好協商,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受讓采礦權的基本狀況

第1.1條甲方轉讓給乙方的采礦權名稱

第1.2條甲方轉讓的采礦權的許可證號

第1.3條甲方轉讓的采礦權發證機關

第1.4條甲方轉讓的采礦權所涉及的采礦區的地理坐標(附地理位置圖)

第1.5條甲方轉讓的采礦權所涉及的采礦區的面積是

第1.6條甲方轉讓的采礦權的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1.7條甲方轉讓的采礦權權屬狀況

其次條轉讓方式及轉讓價格

第2.1條甲方應將采礦許可證規定的全部采礦區塊的采礦權、礦山資產一次性轉讓,甲方和乙方在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后,共同向申報。

第2.2條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規定向甲方支付采礦權轉讓金。

該采礦權轉讓金為每平方公里元人民幣,總價款為元人民幣。

第2.3條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后,經審批部門批準后日內,乙方須以現金支票或現金向甲方繳付采礦權出讓金總額的%,共計元人民幣,作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轉讓金。乙方在審批部門批準后日內,支付完全部采礦權轉讓金。

第2.4條除合同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在合同規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將合同要求支付的費用匯入甲方的銀行帳戶內。銀行名稱:銀行分行,帳號為。

第2.5條甲方銀行、帳號如有變更,應在變更后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準時通知此類變更而造成誤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遲收費,乙方均不擔當違約責任。

第2.6條因本合同采礦權轉讓所發生的稅、費由合同雙方平均分擔。

第三條不行抗力

第3.1條任何一方由于不行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負責任。但應在條件允許下實行一切必要的補救措施以削減因不行抗力造成的損失。

第3.2條遇有不行抗力的一方,應在小時內將大事狀況以信件或電報(電傳或傳真)的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大事發生后日內,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報告。

第四條違約責任

第4.1條假如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規定的義務,應擔當違約責任。

第4.2條假如由于甲方的過失到使乙方損失,甲方應賠償乙方已付出轉讓金%的違約金。

第五條通知

第5.1條本合同要求或允許的通知和通訊,不論以何種方式傳遞,均自實際收到時起生效。雙方商定各自的通訊方式為:

甲方乙方

住宅地住宅地

郵政編碼郵政編碼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電傳電傳

傳真傳真

任何一方可變更以上通知和通訊地址,在變更后日內應將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六條適用法律及爭議解決

第6.1條本合同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爭議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愛護和管轄。

第6.2條因執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同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雙方不在合同中商定仲裁機構,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七條附則

第7.1條本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授權托付人)簽字,并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后生效。

第7.2條合同正本一式份,雙方各執份。

第7.3條本合同于年月日有中國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簽訂。

第7.4條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商定后作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托付人)法定代表人(托付人)

(簽字)(簽字)

簽約日期:年月日

礦山采礦權轉讓協議范文1

甲方:(原采礦權人)

乙方:(現采礦權人)

根據山西省煤礦企業兼并重組整合領導組辦公室晉煤組辦發30號的文件精神,就甲方采礦權轉讓整合事宜,經襄垣縣向家莊聯營煤礦與山西襄礦晉平煤業有限公司(原山西省襄垣縣地方國營襄垣煤礦),雙方共同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資產處置:

甲方同意將該擁有的采礦權轉讓給乙方擁有,乙方按山西省煤礦企業兼并重組的相關政策賜予經濟補償。

二、平安生產責任:

用方所屬煤礦為2024年度省確定關閉礦井,不存在平安生產事宜,乙方協作甲方輸好礦井關閉的善后工作。

三、社會責任:

本協議簽定后,甲方擔當的社會責任,乙方將根據省煤兼并重組的相關政策,規定予以擔當。

四、本協議簽定之日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礦山采礦權轉讓協議范文2

甲方:

乙方:

2024年11月6日甲方通過競價取得三門縣健跳鎮健農村高灣山建筑石料采礦權,現甲方將采礦權及部分設備轉讓給乙方,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甲方將三門縣健跳鎮健農村高灣山建筑石料采礦權轉讓給乙方。

二、轉讓價格為叁佰萬元,一次性付清。

三、在乙方付清轉讓后,甲方即應將巖場交付給乙方,交付乙方后巖場產生的一切風險責任由乙方擔當,與甲方無關。

四、因不行歸責于雙方緣由致使采礦權不能辦理過戶手續,本協議自動終止,雙方互不追究對方責任。

五、如乙方未按時付款或甲方不幫助乙方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均視為違約,違約方應付給對方違約金10萬元。

六、在辦理采礦許可證過戶過程中產生的費用由雙方各半擔當,辦理平安生產條件合格證過戶手續所需的費用由乙方擔當。

七、本協議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處理。

八、本協議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交職能部門存一份,本協議經雙方簽字后生效,不得反悔。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礦山采礦權轉讓協議范文3

(以下簡稱甲方)(以下簡稱乙方)

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依據《礦產資源法》、《采礦權探礦權轉讓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甲方同意將的采礦權一次性轉讓給乙方,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一、轉讓價格:總計人民幣,同時轉給乙方的房屋及設備,巷道斜井等工程。

二、,采礦許可證號:,

發證機關:核發;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年月至年月。開采深度:

三、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期限:年月至年月。地點:方式:根據審批管理權限,經審批依法辦理采礦權轉讓及資源整合手續,審批結束后一次性付給乙方,乙方方可依法采礦。

四、受讓人連續履行采礦權人的義務和承諾

1、在批準的期限內進行礦山建設或者開采;

2、高效愛護、合理開采、綜合利用礦產資源;

3、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4、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平安,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愛護的法律、法規;

5、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根據規定填報礦產儲量表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狀況統計報告。

五、受讓人對連續審批的礦山開發利用方案進行施工、生產的承諾:

1、開采礦產資源必需根據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不得隨便增設井口或者轉變開采方案,不準采富棄貧或者任意丟棄礦體;

2、開采礦產資源,必需根據規定測繪采礦工程平面圖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對比圖。

六、違約責任

1、假如甲方不能近期出具稅費完結證明及轉讓應供應的相關手續,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甲方擔當;

2、假如乙方不如期交付轉讓金,甲方有權不供應轉讓手續及合同證件。

七、必要的說明

1、

轉讓合同方簽訂后,甲乙雙方到礦產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辦理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轉讓手續依法審批后,的一切全部權、采礦權、經營權全部歸乙方全部。

2、采礦權轉讓后,該礦原有的債權債務,由甲方擔當,再形成的債權債務由乙方擔當。

八、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

九、本合同一式四份,自雙方簽字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其次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疆轉讓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需遵守本方法。

第三條除根據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第四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其次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第五條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覺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轉讓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采礦權前,應當征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探礦權或者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方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方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八條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或者采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轉讓人具備本方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采狀況的報告;

(六)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準文件。

第九條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需進行評估。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評估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條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打算,并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準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根據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后,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

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不準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審批管理機關批準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后,應當準時通知原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后,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三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后,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采礦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條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峻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違反本方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根據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峻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審批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賜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探礦權轉讓申請書、采礦權轉讓申請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探礦權采礦權(以下稱礦業權)管理,依據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國務院關于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國發〔20**〕28號)和國土資源部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現就有關規定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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