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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與分割問題,法律碩士論文本篇論文目錄導航:【第1部分】【第2部分】【第3部分】【第4部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與分割問題【第5部分】【第6部分】【第7部分】【第8部分】第3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問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能不能繼承,牽涉被繼承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成員之間的利益分配等問題。但是現行法律、政策對此卻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進而引發了學術界的劇烈爭論,司法實務中的不統一。這正是對該問題進行討論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的爭論,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以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其理由:一是以為農村土地的所有權屬于集體所有,土地承包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權,沒有土地所有權就沒有繼承權的基礎;二是以為土地承包是因合同產生的,合同的一方消亡會導致土地承包合同的終結,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不發生繼承;三是以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不是一種單純的財產權利,不應當屬于財產繼承的范疇,不應繼承;四是以為農村土地絕大部分土地是以家庭名義承包的,土地承包權為家庭成員共同享有,在土地承包期限內,除非該家庭成員全部死亡,土地承包合同仍由其他家庭成員繼續履行,自然不發生繼承的問題。土地作為一種社會保障資源,不允許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繼承人享有繼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否則就會損害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權益。另一種觀點則以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允許繼承。其理由如下: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固然不是公民個人私有的合法財產,但是并沒有由于繼承而改變了土地的所有權,承包土地所有權仍屬于原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產生來源于土地承包合同的成立。(物權法〕明確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用益物權,是一種財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隨土地承包合同的成立而獲得,并且成為財產權利。根據法理,財產權利是允許繼承的。因而,土地承包經營權自然也應當能夠繼承。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允許繼承有域外的立法例能夠借鑒。有學者對大陸法系的德國和法國,英美法系的英國、印度和美國,以及我們國家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法律進行考察研究后,以為這些國家〔地區〕的法律農地使用權是允許的。同時,土地承包經營權允許繼承也符合我們國家的國情。從農村養老保險的角度考量,允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也符合我們國家客觀現實的需要。筆者以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能否可繼承不能一概而論。而應綜合考慮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獲得不同、承載的功能、國家政策的價值取向等諸多因從來分析。正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和司法解釋所持觀點,筆者以為,應以獲得方式不同區分為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兩種土地承包經營權。其他承包方式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夠繼承。再以承載的價值和政策功能不同將以家庭承包方式獲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為承載社會保障職能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不承載社會保障職能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承載社會保障職能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夠繼承,以家庭承包方式獲得的不承載社會保障職能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以及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夠繼承。理由如下:一、農村土地以家庭方式實行承包經營的目的,主要就在于保障每一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基本生存權。假如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就會阻礙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二、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觀點,也不支持農村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如李維祥訴李格梅繼承權糾紛案就明確了: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三、從邏輯構造分析,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是農戶家庭,假如該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只是農戶內部構造發生了變化,該農戶作為土地承包的主體仍然繼續存在,其余家庭成員仍然能夠繼續承包,不發生繼承問題,無需再作明確規定。以家庭承包方式獲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保障土地承包者生存條件的功能,假如該家庭的所有成員均死亡,其權利自然應該喪失并由其他家庭承包。為緩解我們國家農村人多地少的現實矛盾,具體表現出社會的公平正義,也不應當允許土地承包人的繼承人繼續承包該土地。否則,將侵犯其他家庭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屬于個人合法的私有財產,所以不能繼承。第4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問題實踐中,大量存在農村土地承包戶,由于子女成家后,子女要求分家另過;夫妻離婚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老人年老無力耕種,子女由于奉養老人而分割老人土地承包經營權等產生的糾紛。這些糾紛所牽涉的法理比擬深,所牽涉的國家政策性比擬強,牽涉的社會面比擬廣,社會敏感度比擬高。當事人對于怎樣維護自個的合法權益,感到束手無策。法官對于怎樣處理好此類案件也感覺困惑。筆者以為有必要針對在處理案件經過中碰到的兩類問題,農村家庭成員之間土地糾紛性質認識不清,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理解不同,加以分析研究。4.1農村家庭成員之間土地糾紛的性質對于農村家庭成員之間土地糾紛性質的認識,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以為,家庭內部成員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糾紛,不屬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也不屬于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自然不屬于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申請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者仲裁,或者申請相關部門處理。農村家庭成員之間不存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法院無權受理和作出審訊。理由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是家庭戶,而非家庭成員某個個人,也就是講家庭成員個人沒有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戶內成員由于分戶要求分割承包經營權產生的糾紛不屬于侵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是承包經營戶,而非家庭成員個人,也就是家庭成員個人并沒有承包經營權;農村承包戶內成員要求分戶,是自由處分其權利,并不存在對方侵權的事實。除了原所在戶與發包方簽訂的承包合同,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外,要求分戶、分割承包經營權的家庭成員得提供其他足夠證據證明其承包經營權遭到損害。但是,這樣的證據一般很難證明同樣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同樣具有自由處分權的對方,侵犯了自個的權利。同時,法院缺乏將這樣的糾紛作為侵權之訴進行受理、審理的法律根據。正如前述,對家庭分戶,家庭內部成員要求分割承包經營權產生的糾紛,能否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現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此類糾紛應注重調解,假如調解不成,應當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6條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找相關部門處理。另一觀點以為,家庭成員要求分割其所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份額的糾紛,應當作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由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和審訊。其理由是,有權利必有救濟。法律賦予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均擁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之所以以戶為單位分配是為防止土地過分小化,不利于規模經營,不利于提高生產效率。家庭成員之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符合相關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4條是其法律根據。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家庭成員之間能夠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就能夠參照該條夫妻之間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定適用。家庭內部成員份額的調整不影響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權,也不影響集體經濟組織對土地的發包權,也不影響集體經濟組織對土地的管理權,更不影響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戶,這里的戶是泛稱,不是指詳細的人。戶主代表承包方,即戶作為代表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戶主代表的不僅僅僅是其個人,還代表整個的這個戶的所有成員。故家庭內部成員份額的調整是土地承包合同一方的內部的調整,也正如前面分析的,對外沒有改變土地承包合同,沒有影響發包方的所有權,沒有影響發包方對土地的管理權。反而符合農村土地以家庭單位進行承包,以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穩定的制度設計,愈加有利于農村的穩定。筆者以為第二種觀點比擬合理。4.2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真實含義正確理解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真實含義,是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前提,是確定戶內成員擁有份額的基礎。所謂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即在土地承包期內,作為土地發包方的村集體經濟組織,除土地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土地,土地承包方舉家遷入設區的市并轉為非農業戶口兩種情形外,不得因土地承包方家庭成員的增減而收回土地承包方的部分或全部的承包土地。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作為和的一項長期政策,目的是保持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穩定,鼓勵農民增加對土地的投入,提高生產率。其實現方式就是以家庭戶為單位來分配土地。村集體與農戶訂立承包合同時,采取按各戶實有人口計算應承包的土地面積的承包方案,分地人口只具有計量意義。無論是土地承包合同簽訂的時候載入合同的分地的家庭成員,還是家庭該后來的新增成員,只要能夠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就都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喪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其就不再擁有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增人不增地,戶內人口增加〔如新媳婦、入贅男、新出生人口等〕,但該戶的土地總量不增加。意味著戶內成員土地承包經營權擁有份額的減少。減人不減地,戶內人口減少〔如戶口遷移、死亡、升學等〕但土地不減少。而只會產生生存的戶內成員權利份額的自然擴張,比方六口人的農戶變成五口人的農戶,每個成員的份額由原來的六分之一增加為五分之一。絕戶的發包方有權收回土地。綜上所述,新增人口對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在家庭內部享有承包地份額。家庭承包的土地,其承包經營權性質上屬家庭共有。對承包經營權的分割,能夠按共有財產的分割原則予以分割。但同時也要注意到,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來源、性質、作用具有有別于其它財產的特殊性,所以決定了分割原則與其它共有財產有特殊之處。土地承包經營權來源于成員權,它不像其它財產一樣是通過勞動、投資等獲得的,只要權利人享有成員資格即可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它對農民來講具有維持其基本生活保障、基本的生存條件的作用。所以,在進行土地所有權分割時,要在合法的前提下,合情合理對處于弱勢的人給予適當照顧,保障其基本的生活條件。詳細而言,應區別下面情況分別處理:1、家庭內部成員達成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協議的,只要審查分割協議不違背自愿原則,法院應確認其效力。2、對于離婚婦女〔入贅男〕要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視情況區別對待。如其在娘家〔原來家庭〕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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