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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精選優質文檔-傾情為你奉上預售前房屋已抵押是否影響預售合同有效案 (2008-12-30 14:16:47) 分類: 標簽:| 陳平訴上海新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預售糾紛案原告陳平,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漢族,海濱時裝(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朱梅路650號。委托代理人謝學鋒,上海市海燕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陳山堯,上海市海燕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上海新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順昌路10號12A室。法定代表人范文淵,上海市新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陳健,上海市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韋燁,上海市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陳平與被告上海新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

2、司房屋預售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學鋒、被告上海新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健、韋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陳平訴稱,其與被告簽訂上海新家坡一園景苑聽濤閣(C2)幢7層A室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并支付購房款人民幣元。后得知被告在簽訂合同之前已將該房抵押給銀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被告未將抵押情況告知其,該轉讓行為無效。故此要求確認商品房預售合同無效,要求被告返還其已付購房款人民幣元并承擔至還款日的利息損失。被告上海新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其與原告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標的是房屋期權,不能適用擔保法中的

3、規定。同時系爭房屋已經注銷抵押登記,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經審理查明,1998年6月24日,原、被告簽訂上海市內銷商品房預售合同(編號為0097-003-0622)一份,預購被告開發的上海新家坡一園景苑聽濤閣(C2)幢7層A室房屋一套,房屋價款為人民幣元,并約定被告于1999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為此,原告先后支付購房款人民幣元。1999年4月29日,被告取得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并于同年6月9日通知原告辦理房屋交接驗收手續,但原告未辦理。另查明,被告于1997年12月辦理系爭房屋抵押登記,將該房抵押給花旗銀行上海分行。1999年7月2日注銷抵押登記。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了關于上海新家坡

4、一園景苑聽濤閣(C2)幢7層A室房屋的上海市內銷商品房預售合同,雙方系房屋預售關系,原告所取得的是預售商品房屋期權,而非房屋所有權。故原告要求確認房屋預售合同無效的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原告要求因合同無效而返還已付購房款并承擔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陳平要求確認與上海新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4日簽訂的上海市內銷商品房預售合同(編號為0097-003-0622)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陳平要求上海新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返還已付購房款人民幣元并承擔至還款日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

5、642.50元,由陳平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平,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漢族,海濱時裝(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朱梅路650號。委托代理人謝學鋒,上海市海燕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新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地址:本市順昌路10號12A室。法定代表人范文淵,董事長。委托代理人陳健,上海市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徐軍,上海市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陳平因房屋預售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1999)盧民初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

6、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999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學鋒律師與被上訴人上海新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健、徐軍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法院認定,1998年6月24日,原、被告簽訂上海市內銷商品房預售合同(編號為0097-003-0622)一份,預購被告開發的上海新家坡一園景苑聽濤閣(C2)幢7層A室房屋一套,房屋價款為人民幣元,并約定被告于1999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為此,原告先后支付購房款人民幣元。1999年4月29日,被告取得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并于同年6月9日通知原告辦理房屋交接驗收手續,但原告未辦理。另查明,被告于19

7、97年12月辦理系爭房屋抵押登記,將該房抵押給花旗銀行上海分行。1999年7月2日注銷抵押登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商品房預售合同無效,由被告返還購房款并承擔利息損失。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標的是房屋期權,不能適用擔保法中的規定。同時系爭房屋已經注銷抵押登記,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在原審中,因雙方各執己見,致調解不成。原審法院于1999年7月23日作出判決,一、陳平要求確認與上海新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4日簽訂的上海市內銷商品房預售合同(編號為0097-003-0622)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陳平要求上海新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返還已付購房款人民幣

8、元并承擔至還款日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642.50元,由陳平負擔。判決后,陳平不服,上訴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雙方之間所訂立的上海市內銷商品房預售合同為無效合同,并返還已支付的房款及利息。被上訴人上海新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則不同意上訴人陳平的上訴請求,要求維持原判。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由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房地產權證、上海市內銷商品房預售合同以及有關其他權利證明等材料佐證。本院認為,陳平與上海新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4日所簽訂的上海市內銷商品房預售合同(編號為0097-003-0622)一份,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海新瑞房地產開發、預售期間將系爭房屋抵押給花旗銀行上海分行,然后與陳平簽訂房屋預售合同的行為,法律對此并無禁止性規定,且在取得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之前已注銷抵押登記,也未損害上訴人陳平的利益。原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法所作的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陳平因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抵押給銀行,而要求確認房屋預售合同無效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主文第一項中有筆誤,本院予以更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1999)盧民初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撤銷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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