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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勞動用工管理條例勞動用工治理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愛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規范勞動用工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勞動用工,是指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招收、使用勞動者,以及職業介紹機構職業介紹行為。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用工適用本條例。第四條勞動用工必須符合法律、法規,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擇業、公平競爭、公平服務、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勞動保證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勞動用工治理工作。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證行政部門負責所屬治理權限范疇內的勞動用工治理工作。工商行政治理、公安、人事、稅務、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勞動用工治理工作
2、。工會依法愛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形進行監督。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證行政部門舉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查處。第二章勞動者的招收第七條用人單位招收勞動者,應當持下列文件到勞動保證行政部門辦理用工登記:(一)招工簡章;(二)營業執照或者成立的批準文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經辦人的身份證明。第八條用人單位招收本市行政區域以外勞動者(以下稱外來人員)應當報經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縣勞動保證行政部門批準。外地用人單位在本市招收勞動者的,應當出具當地勞動保證行政部門的證明。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力市場或者托付依法設置的職業介紹機構招收勞動者。
3、第十條用人單位的招工廣告必須經勞動保證行政部門審查。公布招工廣告,應當注明審查機關的名稱及批準機關的批準文號。未經勞動保證行政部門審查的招工廣告不得公布。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招收國家規定必須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特種作業工種的勞動者,應當從持有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中招收。第十二條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提供虛假用人信息;(二)以招工為名騙取財物;(三)以實習為名,安排在校學生從事頂崗勞動;(四)招收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五)向求職者收取定金、風險金、抵押金(物)、保證金、培訓費、集資款、服裝費等費用;(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空崗(含新增崗位)信息報勞動
4、保證行政部門備案。第三章勞動者的使用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被錄用之日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并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五條勞動合同能夠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滿2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試用期間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試用期滿除依法能夠解除勞動合同的外,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對被錄用的勞動者進行上
5、崗前安全生產教育和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不得克扣或無故拖欠。第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及時向勞動者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并按規定辦理勞動者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第四章求職與職業介紹第二十條凡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均可求職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條勞動者求職,應當到依法設置的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并向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及其他有關材料。外來人員在本市求職的,應當持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暫住證及其他應依法提交的證明材料到本市勞動保證行政部門申請領取外來人員就業證。第
6、二十二條申請設置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機構章程、明確的業務范疇和治理制度;(二)有必要的設施;(三)有3名以上經勞動保證行政部門培訓合格的專職人員;(四)有50000元以上的注冊資金;(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二十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置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先向市、縣勞動保證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再分別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后,方可從事職業介紹活動。職業介紹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市、縣勞動保證行政部門提交年度審驗報告書。第二十四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職業介紹許可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公布服務內容,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
7、職業介紹機構工作人員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時,應當佩帶職業介紹服務證。第二十五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在核準的職業介紹范疇內從事業務活動;(二)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涂改職業介紹許可證;(三)在市、縣勞動保證行政部門核定的場所從事職業介紹活動;(四)不得公布虛假廣告或者利用職業介紹騙取財物;(五)不得以欺詐、脅迫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六)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中介服務費,不得擅自設置收費項目或者提升收費標準。第二十六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對前來求職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的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因審查不嚴造成當事人缺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二十七條職業介紹機
8、構因自己的過錯造成介紹職業未成功的,應當退還所收費用;給當事人造成缺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第二十八條職業介紹機構需變更名稱、地址或歇業的,應當向原審批的部門申報,經批準后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未辦理用工登記招收勞動者或者未按規定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未經批準招收外來人員的,或者招收不具有相應資格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特種作業工種工作的,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罰款。第三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一)違反第(一)項、第
9、(三)項規定的,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勞動者造成缺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三)違反第(四)項規定,非法招收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非經營性活動的,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0000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峻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四)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
10、所收費用,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并可責令支付所欠或克扣工資額25%的賠償金。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職業介紹許可證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治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或情節嚴峻的,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的,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可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五條職業介紹機構以職業介紹為名騙取他人財物的,或者以欺詐、脅迫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的,由勞動保證行政部門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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