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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甘肅省政法學院畢業論文題目設計 論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學生姓名 楊文兵 學號 專業班級 2012級法學本科班 指導教師 周旭云 年8月30日論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楊文兵摘要:誠實信用,要求處于法律上特殊聯系的民事主體應忠誠、守信,做到謹慎維護對方的利益、滿足對方的正當期待、給對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體現。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作為道德規范的內容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則,不管是在日常生活還是民事活動中,都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重視誠信體系建設,獎優罰劣,對全民民族有著十分深遠影響。關鍵詞:誠實信用 誠信獎勵 失信懲
2、罰 民法 帝王原則古語有云:君子一言,駟馬難追”,又言“人無信不立”,信守諾言歷來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然而,近幾年來,我國市場經濟中的信用狀況卻不容樂觀。我們這以道德誠信為本的文明古國,正經歷空前的信用危機。宏觀至國家、社會,微觀至企業、個人,誠信都面臨著嚴峻的考驗,許多人食言而肥,從中漁利。本文將從民法的角度探究什是誠信及它對民法體系而言的意義。一、 誠實信用原則的起源:誠實信用原則,是指當事人和其它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必須誠實守信,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推動深訴活動順利進行。誠實信用原則起源于羅馬法,一般認為它起源于羅馬法的“一般惡意抗辯”。所謂“一般惡意抗辯”,是指在民
3、事活動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詐行為而使另一方受害,對這種欺詐行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辯。同時依市民法規定,當事人如因錯誤而履行債務時,得提出不當得利之訴,請求他方返還已履行的財產。如果未履行,可以提起“無原因之訴”,請求宣告其不受該債務的約束。羅馬法的一般惡意抗辯與無原因之訴都反映了道德與倫理的要求,體現了衡平與公正的精神。可以說一般惡意抗辯和無原因之訴是誠信的最早起源。二、 誠信信用原則的形成和發展:最早起源于羅馬法中的誠信契約,在私法領域占有重要的地位,有“帝王原則”之稱。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證據規定等7條指出: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它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
4、依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立舉證責任的承擔。這一規定明文明確了誠實信用原則的使用,但由于民事訴訟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工作實踐中一些問題的產生,如證人出庭難,上訴率高的情況產生。因此,從中外法律起源和實踐看,誠實信用原則的已經有必要與時俱進,適用現實的需要。由于受到19世紀個人主義、自由主義思潮的影響,誠信原則尚未受到資產階級民法典的足夠重視,而僅僅適于契約的履行。19世紀末葉以后,法律從個人本位向團體本位發展,誠信原則在民法的適用范圍逐漸擴大。進入20世紀以來,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作為19世紀的近代民法基礎的兩個本判斷,即所謂的平等性和互換性基本喪失,迫使
5、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必須面對現實,拋棄近代民法的形式主義。如何實現這一目標,是20世紀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共同面對的難題。人民將市場中的道德規范法律化,成為一條強制性條款,民法中的被奉為帝王條款的誠信原則應運而生。從某種角度講,誠信作為法律原則的出現是人的不幸,因為人們已不能完全依靠彼此的道德情感來維系人與人之間的聯系。其經過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的不斷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釋并賦予其新的內涵,最終從近代民法中的契約原則上升為民法的基本原則,適應了歷史的需要。三、 誠實信用適用原則:1、禁止濫用訴訟權利,即當事人不得以各種手段蓄意拖延訴訟。2、禁止不正當形成訴訟狀態,不得以利用法律漏洞或違法契約,
6、公序良給的不正當方式取得某種權限,以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3、禁止反悔,要求當事人言行前后一致,不能相互矛盾,自食其言。4、訴訟權利實效,當事人迫于行使自己權利,在很長時間既不作出行使或不行使訴訟權利意思,也不實施訴訟權利的行為,使對立當事人認為他放棄權利,并提出實施了一些行為,那么當事人權利即失去效力,以后不得在要求。5、真實義務,即當事人不能主張不真實的事實,且不能在明知或自己認為對方提出的主張與事實相符是進行告知。四、誠信信用原則的功能作用:不獨是我國,堪稱近代民法典楷模的民法通則也有此規定,其242條規定“債務人有依誠實和信用,并參照交易習慣,履行給付,其157條規定,契約的解釋應按照誠
7、實信用并考慮到一般慣例,還有法國民法典第1134條和1135條,瑞士民法典第2條均有類似規定。其實,在早期實證主義時期,法官們非常嚴格的恪守著民法典的條文,而社會生活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必然會發生法的滯后性與社會生活的復雜化之間的沖突,工業社會中,社會關系的迅速變化性與法律關系的穩定性要求之間必然發生角力。第一次世界大戰以來,社會關系的靈活多變,要求法律要有更大的彈性,法官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于是發生了從追求法律的確定性而犧牲個別正義到容忍法律的靈活性而追求個別正義的轉變,從而導致誠實信用的適用領域越來越廣,在一旦出現法律空白時,法官即可用價值補充方法進行審判,也即應用法的基本原則去解釋現行法,
8、從而逐步修正現行法,而誠信作為白紙規定、作為對法官的授權性規定大行其道。(一)它對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起著重要的指導作用。它要求當事人善意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進行民事活動時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沖突和矛盾。民事法律關系中,其包括注意義務、監督主債務履行方法和方式的義務、保證契約的義務、合作的義務以及告知和說明的義務等,莫不遵從此原則。(二)解釋、評價和補充法律行為的功能。這一功能與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授予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從當事人方面而言,為解釋、補充當事人法律行為的不足和缺陷;從司法者角度觀察,則是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補充、修正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不足,解
9、釋和補充契約,甚而至于對契約進行司法重建。如1919年至1923年德國發生惡性通貨膨脹期間,債務人用幾乎毫無價值的現金清償債務,殊難謂公平,法官根據德國民法典242條誠實信用原則改變合同即是一例。根據情勢變更的具體情形,依據誠信原則,重新調整法律關系,分配合同風險,實現公平正義。由此可見,情勢變更可由誠實信用原則中引申出來。再則,權利人不得過度主張權利是為至理,否則構成權利濫用,然而何者為權利的合法正當使用,何時又成了權利濫用,必有一明確的判斷標準,否則必使權利人無所適從,法也失其應有之規范性,然這判斷標準是什么?還是誠實信用。誠實信用又是如何對權利行使進行限制?根據羅伯特霍恩和海因科茨的說法
10、,主要有三種情形:(1)對一般交易條款的限制;(2)因缺乏形式要件而無效的契約,在違背誠信的情況下,往往被作為有效看待;(3)時效屆滿之前,有可能出現某種情勢,從而使得要求權利人行使權利變得不公平或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時,誠信原則應優先于法律所規定的消滅期間。同樣的,義務不得嚴苛化,也被學界廣泛認可,一旦喪失了交易基礎,即通常所說的合同落空”時,義務人是否仍須履行合同,不無疑問,根據傳統民法理論,“合同必須嚴守”,當事人仍然要履行,但是顯然這種合同的履行對當事人而言是不經濟的,且也是不公平的。最初,法院對該類合同的處理也非常僵硬,在一戰以后,事情慢慢開始轉折,因為“不這樣做,情勢就會變得完全無法
11、承受,從而成為對誠實信用原則和所有正義公平戒令的嘲弄。”當然,法官應具體案件具體對待,從而實現個別正義,法官在具體案件中也可能依據誠信原則擴張當事人的義務,而這些義務是法律規范未事先規定,合同當事人也未曾約定過的。(三)解釋和填補法律漏洞。在實證法時期,法官只能機械的適用、認知和注釋法律,不能從抽象的觀念上來認識法,法與道德沒有必然的聯系,法的體系是邏輯封閉的體系,法的裁判可僅應用邏輯工具,直接從預設的規則中演繹出來,不允許法官進行價值判斷,在這種思維之下,作為道德觀念的一種的誠信,顯然在法律中沒有其立足的土壤,它顯然是建立在“實在是天衣無縫的”這樣一種假設的基礎之上。無論是司法還是法學研究,
12、首先要尊重立法。然而,社會生活顯然并非如此,人的思維,或者說立法者的思維的有限性和社會生活的無限性必然存在矛盾,立法者并非圣賢,不可能面面俱到,法條有限,而人事無窮,經濟生活和社會生活變動不拘,而法律規范則相對穩定,立法者不可能窮盡一切生活,在出現漏洞與空白時,不得不把造法的權力部分下放給法官,而法官在造法時,也必得以誠信原則為指針,方能維持公平正義,不致發生偏差。(四)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關系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而在其第七條規定了“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這一規定被普遍認為是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的法律表現形式
13、,雖然各國規定略有不同(如德國、瑞士等國一般不規定破壞經濟計劃為違法),然各國對權利濫用之禁止概莫能外,如魏瑪憲法第153條第3款規定“所有權負有義務,其行使應同時有益于社會公共利益”,德國民法典第3次草案規定:“所有權之行使,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這是民法從個人本位到社會本位的普遍性現象,民事活動是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以滿足個人利益,誠實信用原則從正面規定了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必須誠實信用,要通過合法途徑去獲得個人的正當利益,做誠實商人和誠實勞動者,不得以損害他人利益或社會利益的方式追求個人利益,其目的是為了達到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而權利不得濫用的要旨,則是從反面規定民事活動
14、的參與者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過程中,不得含有惡意,不得損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從而實現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因此,在許多國家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自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題中應有之意,或說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反面規范。而我國既從正面規定了誠實信用,又從反面規定了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然而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還是不能武斷的劃上等號的,這兩者在適用上有些微的區別,讓我們再重溫一下民法通則第七條,“民事活動應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這時強調的是國家和社會的利益,也即是說強調公民在行使私權利時,不得侵犯公權利,適用范圍主要在絕對權的行使方面,而誠信原則既調整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關系,又調
15、整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而權利濫用之禁止主要用于調整前一種關系。再者,誠實信用原則既規范民事活動參與者權利的行使,又規范其義務之履行,而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顧名思義,著重在于規范民事活動參與者義務之履行。總之,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在民法領域是“帝王條款”,在其它法域也大有適用的空間,尤其在我們這樣一個誠信嚴重缺失的時代。康德曾經說過:“誠實是一個神圣而又絕對莊嚴的理性結合,不受任何權宜之計的限制”。誠實信用原則雖不受權宜之計的限制,但過猶不及,盲目的擴大使用也是非常有害的,從法律適用的角度對其加以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因為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一樣,誠實信用原則也是對權利進行限制的一種,但這種限制不應該是漫
16、無邊際的,否則勢必矯枉過正,危及被限制者的利益,這就存在一個對權利限制的限制,或叫做權利限制的反限制,誠如梁慧星教授所言,要慎用誠實信用原信用原則修改現行法,禁止向一般條款的逃避”,防止法律的軟化。以原則侵蝕規則的權威,為法所不取,也必然招致對他人合法權利的侵害。五、誠實信用缺失的原因及表現:1、誠實信用缺失的原因:(1)、經濟人的“自利的打算是眾生尋求利益最大化,人性自然沖動,在道德法律限制下,鉆營者全力鉆空子,尋求和獲取最大得利益。(2)、“失信”成本的低廉性。只要獲取的利益大于成本就會使大部分人去冒險。(3)、法律的局限性,為失信提供了生長和生存空間。(4)、司法腐敗,法官在利益的驅動下,對失信者往往是高高舉起,輕輕放下。2、誠實信用缺失的表現:(1)、個人表現為不講真話,不守信用,弄虛作假,更有甚者是講假話、作偽證。(2)、企業的表現為不守信用,惡意逃債,違約毀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如毒牛奶、毒饅頭、瘦肉精等事件。六、完善誠實信用原則的建議:1、對守信者給予獎勵,在全社會形成誠信者受尊重有好處,從而形成講誠信,守信用的良好的社會風氣。2、加強對失信的懲罰力度,增加失信者的違法成本在獎勵誠信提倡誠信的同時,要加大對失信者的懲罰,讓失信者在名譽上威信全無,經濟上得不償失;諸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者一旦查實,讓其永遠失去生產經營資格。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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