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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法官的懲戒制度一、彈劾和懲戒制度 保障法官隊伍的廉潔公正, 需要 建立法官的懲戒制度。 人非圣賢, 孰能無過?法官從事違法甚至犯罪 的現象難以完全避免建立了由于法官操有審判大權, 其一旦從事違法 甚至犯罪行為, 對社會的危害性更大, 因此各國法律都法官彈劾和懲 戒制度以及預防或處罰法官的違法犯罪行為。 嚴格地說對法官的彈劾 實際上也是一種懲戒, 所以廣義的懲戒概念包括了對法官的彈劾, 然 而在許多大陸國家, 區分了對法官的彈劾和一般的懲戒, 而在英美國 家,只有彈劾而無懲戒制度,所以,這兩個概念仍然是有區別的。在英美法國家,由于法官的地位崇高,所以,法官非受彈劾而不 被免職,也不受其他形式的懲
2、戒。根據美國憲法第 2 條: “總統,副 總統及聯邦的文官,犯有判國罪,賄賂罪或其他重罪,輕罪而遭彈劾 時,應予免職處分。 ”法官為文官的一種,故亦為彈劾的對象。但彈 劾的事由僅限于法官的犯罪行為,不包括其失職行為。也就是說,法 官因過失等而發生裁判錯誤,不應遭受彈劾。在美國,彈劾必須依嚴 格的程序進行,要參議院多數同意。自從聯邦法院建立 200 多年來, 聯邦法官受到彈劾的共 11 人。共中 4 人被定罪, 7 人遭到彈劾,但 被判無罪,其中塞繆爾蔡司(Samuel Chase是唯一一位遭到彈劾的 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由此可見,彈劾法官是非常嚴重,而且很稀少的 情況。1而在英國,自從 1701
3、 年王位繼承性頒布以來,僅有 1 名法官遭到彈劾。在大陸法國家,彈劾也需要采取嚴格的程序。如德國基本法第98條規定: “聯邦法官于職務上或職務外違背基本法的基本原則或各 邦的憲法秩序時,二的多數表決,判令該法官調職或退休。如其違反 與出于故意者,應予撤職 ”。由于在德國法官不屬于一般的行政官員, 因此彈劾法官的程序與處分一般公務員的程序是不同的, 對一般涉及 懲戒法官的案件也要由特設的聯邦聯各法官( Dienstgericht des Bun des)受理。根據法官法第31條第二項:聯邦職務法庭審判案件, 以審判長一人,常任陪席法官二人及非常任陪席法官二人之合議行之。 審判長及常任陪席法官均為
4、聯邦最高法院法官, 非常任陪法官均應為 任職于與、 被告所屬同一系統法院之終身職法官。 法院院長及副院長 均不得為職務法庭這法官。 各邦之職務法庭, 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由各邦應設立 ”。在日本,彈劾法官也必須依嚴格程序進行。 根據憲法第 64 條:“國會為裁判受罷免追訴的法官,設彈劾法院,以 兩院議員組成之 ”。日本法官彈劾法第 16條規定, 國會參眾兩院各推 選 7 名議員共同組成彈劾法院以裁判法官的彈劾案件。 另外,國會參 眾兩院各推出 10 名議員共同組成法官追訴委員會,這二種機構都要 獨立行使職權, 不受國會支配, 罷免法官須取得參加審判的議務的三 分之二多數同意。值得注意的
5、是, 在大陸法國家, 對法官的彈劾事由較之于英美國 家法律規定的彈劾事由, 更為寬泛。如在德國,關于彈劾法官的事由, 可適用有關法官調職,命令退休或撤職的原因。在日本,根據法官彈 劾法第 2 條,彈劾法官的事由包括: “明顯違背職務上的義務或嚴重 怠于履行職務,及明顯有失法官威信之行為 ”(第二條),因此只有在 “明顯”或“嚴重”之情形下,才能適用彈劾程序。任何人認為有彈劾法 官事由存在時,均可請求追訴委員會調查事實, 予以追訴(第十五條)。 受追訴之法官,可隨時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認(第二十二條) ,其審理 程序則準用刑事訴訟令之規定(第三十條) ,須實行公開言詞辯論。 被宣告罷免之法官,因該宣
6、告而當然免職(第三十七條) ,總之,比 較而言,大陸法國家規定的彈劾法官的事由更寬。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 除法官彈劾制度以外, 大陸法還規定了對法官的懲戒制度, 即對法官 的失職行為可予以處分。 如在法國, 聯邦職務法庭對失職的法官可予 以警告、罰款,甚至撤職。在日本,最高法院或各高等法院有權對失 職的法官予以警告,罰輕、減薪、停職甚至予以失職。然而這些懲戒 措施在英美國家是完全不存在的。我國法官法區分了對法官的免職、辭退和懲戒。根據法官法第 39 條,“辭退法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但法官法和 其他有關法律中并沒有對免除法官職務和辭退法官的程序作出較為 具體、嚴格的規定。從實
7、際操作的情況來看,一般按照普通公務員辭 退和免除的程序進行的, 只是需要由人大常委會作出免職的決定。 總 的來說,較之于國外的法官彈劾程序,我國的免除法官職務、辭退法 官的程序是較為簡單的, 對法官涉及違法犯罪的, 與普通公民一樣對 待,不需組成特別法庭予以審判, 更不需要由各級人大常委會委員參 與審判。簡便的程序雖比較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但從長遠來看,為 加強對法官的職務保障、 增強司法的權威性, 應當以彈劾制代替目前 程序較為簡單的免職和辭退制度, 為此需要專門制訂法官彈劾法, 對 法官受彈劾的事由、彈劾的機構、程序等作出明確的規定。關于法官的懲戒制度。我國法官法專設了第 11 章對懲戒制
8、度作 出了規定。該法第 30 條列舉了各種應受懲戒的違法行為,法官實施 其中一種行為,便應受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的處 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于目前我國司法監督制度 不健全,某些法官的職業意識談薄、 敬業精神差,防腐防變能力不強, 在此情況下規定懲戒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然而,由于法官在懲戒制度 方面的規定過于簡陋,因此至少在如下幾個方面需要進一步完善: 第一,需要規定法官應遵循的行為準則以及違反該準則所應受的 處罰。法官法第 30 條列舉了各種禁止法官從事的行為,這一規定仍 過于原則,不能替代具體的司法行為守則。尤其是當法官違反第 30 條規定而實施某種違法違紀行
9、為時, 究竟應受何種處罰, 應在司法行 為守則中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這既有利使法官明確從事某種違法違 紀行為所應承擔的責任后果, 同時,也能保障對法官的懲戒不枉不縱、 不偏不倚。第二,需要專門規定懲戒機構。有學者建議,由于對法官的懲戒 工作責任重大, 應委托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的 內務司法委員會專門負責對法官的懲戒, 此種懲戒權的行使也是人大 行使監督權的表現。 2 然而,由于懲戒不完全等同于彈劾, 而包括了 對法官的各種違法違紀行為的制裁, 如果由各級人大常委會來行使懲 戒權,則不僅使人大承擔了過重的工作負擔, 而且也不一定有利于保 障司法的獨立。從國外的經驗來看,在法官
10、涉嫌犯罪而應受彈劾時, 可由議會審判,但懲戒法官原則上由法院自己作出決定。在我國,彈 劾法官可以考慮由各級人大常委會負責審理和作出決定, 但對于法官 的違法違紀行為的懲戒,仍應由法院負責。當然,從目前情況來看, 某些法官實施某些違紀行為(如私自會見當事人)常常未受到應有的 懲戒,這與我國法院并未建立專門的懲戒機構有關。因此我們建議, 在法院內部,應當設置專門的懲戒委員會,具體實施法官法的懲戒制 度,為了使懲戒不至于流于形式和保持公正, 應吸收某些法院以外的 法律界人士擔任委員。第三,需要建立懲戒的程序,如由誰提請懲戒、受理機構的組成, 如何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懲戒決定的作出、受懲戒者的申訴權
11、等 等,都應當作出其體規定。二、關于錯案追究制度什麼是錯案?在法律界曾經產生過爭論,有一些學者認為, “錯 案”隱含著一個案件只有一個正確判決,否則即為錯誤之意,而 “唯 一正確的判決”在大多數案件尤其是疑難案件中又難以確定。由于法 律運行中的三個方面不確定性即法律的不確定性、 事實的不確定性以 及政策、社會環境和法官個人等非法律因素的不確定性, 最終造成對 錯案的界定十分棘手。 3 但大多數學者認為,錯案的概念是可以確定 的,根據我國法官法第 30 條第八款規定,法官“玩忽職守,造成 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的,應受懲戒。據此可見,錯案是 指法官因玩忽職守,而造成裁判不公或給當事人造
12、成嚴重損失的案件。 所謂錯案追究制,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應故意和過失而造成錯案,應承擔責任然而,我國法院內部是否應實行錯案追究制, 學術界存在著兩種 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錯案追究制的實行是毫無必要的,因為 錯案本身可以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糾正, 對違法的司法人員, 可依照法 官法予以懲戒, 因司法人員能力的局限造成錯案, 司法人員應享有司 法豁免權。 如果一旦發生錯案便追究辦案人員的責任, 將會使司法人 員瞻前顧后,不敢果斷執法,該制度在理論上也缺乏合理依據,在實 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4另一種觀點認為, 按照有錯必究、 有責必罰的 原則,應當實行錯案追究制, 法官從立案受理到審判乃至執行的全
13、過 程,凡發生執法錯誤都必須受到追究和處理,只有這樣,才能促使法 官加強學習、努力鉆研業務、提高執法水平,真正建立起一支廉潔奉 公、執法如山的法官隊伍。 5我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從國外的經驗來看, 英美法國家確無所謂錯案追究制, 這與英美 法國家法官地位崇高, 個人素質較高且獲得國民的普遍信賴有關。 而 在大陸法系法官地位雖然很高, 但法律為保障裁判公正和法律嚴格執 法,大都規定了懲戒制度, 對法官的嚴重失職行為應予以懲戒。如日 本法院組織法第 49 條規定: “裁判官違背職務上的義務,懈怠職責, 有愧于品位時,依法律規定,以裁判懲戒之 ”。該條實際上包括了法 官因嚴重過失行為造成
14、錯案,應受懲戒的情況。所以,從大陸法的經 驗來看;是存在著錯案的追究制的, 只不過是對形成錯案的原因有明 確限定,而不是對所有的錯案都應追究法官的責任。我認為,鑒于目前司法腐敗,裁判不公現象十分嚴重,某些法官敬業精神和職業道德較差, 錯案發生的頻率很高, 實行錯案追究制還 是很有必要的。僅以 1998 年全國法院自查過程中,便發現并糾正錯 案一萬多件。 由此可見。 實行錯案追究制確有利于督促法官的高度的 責任感和使命感, 而認真對待和處理好每一個案件。 在實踐中應廉潔 公正,注重職業道德的修養和業務水平的培養, 努力提高裁判的質量 和確保裁判的公正。由于司法權攸關人民的生命財產、人身的安全,
15、是保障社會正義的最后防線。 因此法官一旦接受人民的重擔而承擔審 判職責,便應當盡職盡責, 如因其故意和玩忽職守行為造成錯案,理 應受到懲戒。問題在于, 由于自錯案追究制實行以來, 在法律上一直未能對錯 案的定義和范圍、 追究責任的程序和方法等作出具體的規定, 因此在 實踐中很難操作, 正是由于這一原因, 真正因錯案而受到追究的法官 極少。我認為,實行錯案追究制,首先必須要明確錯案的概念。根據 我國法官法第 30 條第八款規定,錯案是指法官因玩忽職守,而 造成裁判不公或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的案件。 但在實踐中大量錯案 并非因為玩忽職守而是因為司法腐敗、 地方保護主義所造成的。 也有 學者認為,凡
16、是裁判所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的,都是錯案。就 民事、經濟案件而言,主要是指事實認定錯誤這一觀點并不妥當。因 為審判方式改革的結果是 “以證據為根據 ”而不是 “以事實為根據 ”,這 樣,符合證據所證明的事實而不符合客觀事實的裁判, 并不能被認為 是錯案。從大量的案例來看,所謂錯案,并非一定表現為事實認定錯 誤,而是兼有法律適用嚴重不當、裁判嚴重不公、證據認定錯誤等情 形。例如,根據已確認的基本事實及法律的明確規定應判合同有效卻 認定為無效, 應當認定無效的卻認為有效; 根據基本事實本應由被告 負責,卻強拉與案件無直接關系的第三人承擔責任,等等。因這些錯 誤所導致的案件裁判,也可能屬于錯案范
17、疇。還有一些學者認為, 所謂錯案, 是指各級法院對原判決認定的主 要事實失實,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明顯不當,按審判程序改判了的案 件以及發生其他執法錯誤, 需要追究責任的案件。 6 我認為這一定義 過于寬泛。誠然, 錯案既可能發生在審判過程中,也可能發生在案件 受理及執行過程中, 然而,絕不能認為按審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均屬 于錯誤。一方面, 二審法院改判一審的案件是十分正常的事情,而改 判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 如一審中一方當事人未提供足夠的證據, 或 者一審與二審法院的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規定存在不同的且 屬于合理的理解等,在此情況下,二審改判一審案件,并不意味著一 審的裁判是錯案。另一方面,二審改判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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