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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浙江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住房分配機制轉換,加快城鎮住房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0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及相關的管理、監督活動。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住房公積金,是指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繳存的一種長期住房儲金。職工個人繳存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工資性質,歸職工個人所有。第四條在本省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企業(以下統稱單位)工作的職工和職工所在單位均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前款所稱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
2、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在城鎮的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企業、合伙企業、私營企業。前款所稱職工,不包括離退休職工、合同試用期內的職工和外籍職工。第五條住房公積金按規定用于職工住房的消費和職工住房建設資金的融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條對住房公積金實行統一管理、專戶存儲、專項使用、安全運作、嚴格監督的原則。第七條單位和職工均有按照本條例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并享有本條例規定的權利。第二章管理組織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住房委員會,是管理住房公積金的領導決策機構,其主要職責是:(一)貫徹執行有關住房公積金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二)審批住房公積金的年度歸集和使用計劃;(三)審定
3、住房公積金的年度預算、決算;(四)負責有關住房公積金管理的協調工作;(五)管理和監督同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六)同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相關職責。各級住房委員會設辦公室,具體負責住房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并承辦對同級管理中心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九條管理中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積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其主要職責是:(一)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和核算;(二)編制住房公積金的年度歸集、使用計劃;(三)編制住房公積金的預算、決算;(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貸款申請;(五)監督、檢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使用情況;(六)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增值
4、;(七)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處罰職能;2016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_最新浙江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8號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的決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經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管理和監督同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二、第十三條修改為:“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
5、的市(縣)可以按省規定適當提高繳存比例。”三、第十八條修改為:“企業因嚴重虧損等原因繳存住房公積金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委員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企業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緩繳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手續。”四、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5、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職工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中心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的決定并答復申請人。”6、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管理中心根據住房公積金年度使用
6、計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委員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七、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八、刪去第三十七條。九、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十、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繳存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為職工個人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啟封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刪去第一款第(三)項。十一、刪去第四十四條。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本決定
7、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的決定修正)(八)執行同級住房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第十條住房公積金的信貸業務,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規定確定的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辦理。管理中心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與受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第三章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第十一條單位必須按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設立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新設立單位
8、必須自批準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設立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單位錄用職工,必須自正式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第十二條單位發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或者注銷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并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轉移或者封存手續。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包括職工調動、辭職、解聘、辭退、開除等,應當自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轉移或者封存手續。職工被重新錄用時,用人單位應
9、當自職工正式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啟封手續。第十三條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市(縣)可以按省規定適當提高繳存比例。第十四條職工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個人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職工所在單位仍應按照規定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第十五條住房公積金按月繳存。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在其每月工資收入中代扣。單位為職工繳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在發放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向管理中心繳存。管理中心應當于收到住房公積金當日計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戶。住房公積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約委托收款結算方式歸集。單位逾期
10、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中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存金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單位應當對住房公積金單獨建帳,及時登錄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等情況。第十六條住房公積金自管理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計息,按年結算。每年6月30日為結息日,結息后本息自動轉存。住房公積金存、貸款利率,按國家金融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七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規定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納稅基數;職工按本條例規定提取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免繳個人所得稅。第十八條企業因嚴重虧損等原因繳存住房公積金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委員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再
11、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企業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緩繳的,應當重新辦理申請手續。十九條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列入第一清償順序優先清償。第四章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第二十條使用住房公積金,應當按照住房公積金年度使用計劃執行。管理中心應當于每年度末根據住房公積金來源和本條例規定的使用范圍,編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報同級住房委員會批準后組織實施。制定住房公積金的年度使用計劃,應當優先保證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余額(含利息,下同)。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余額:(一)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
12、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且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四)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后,未重新就業滿五年的;(五)出國、出境定居的;(六)戶口遷出本市、縣行政區域,遷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七)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工其他住房消費。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該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余額。第二十二條職工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資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中儲存余額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余額,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書面同意。第二十三條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余額的,
13、應當憑單位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管理中心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核,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的決定并答復申請人。第二十四條職工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資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余額尚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擔保貸款。第二十五條職工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中心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的決定并答復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經管理中心批準后,由申請人到委托銀行按有關規定辦理貸款手續。第二十六條管理中心根據住房公積金年度使用計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
14、住房委員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第二十七條按本條例規定的增值方式產生的住房公積金增值凈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并按規定提取建立風險準備金。風險準備金的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八條除本條例規定的使用范圍外,管理中心不得將住房公積金出借,不得將住房公積金用于房地產投資、經營股票、期貨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不得用住房公積金為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第五章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監督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及時糾正下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住房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第三十條各級財政部門行使對住房公積金管理的監督職能。各級住房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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