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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論監護人的法律地位            監護制度是一種旨在保護某些特殊自然人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的民事制度,其產生于古羅馬時期,是一種古老而又為大多數國家接受的制度。我國民法也規定了監護制度,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監護人法律地位存在不同的認識。本文從監護人對于在被監護人因其侵權行為致人損害案件中監護人的民事責任問題,論述監護人權利義務以及訴訟中的地位。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一致同意“監護人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觀點,同時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對此類案件由誰及如何承擔也有著明確

2、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一、我國民法對監護人法律地位規定的缺陷和不足的問題我國民法對監護做了明確規定,即監護是為無民事行為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保護人的制度,其目的是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在我國民事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等規定了監護人的設立及職責等做了相關規定。但在此類

3、具體民事案件的審理實踐中,仍存在諸多問題:此類案件中,關于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問題,其法律規定是明確的,理論是成熟且無爭議的,審判實踐也是易于操作的;但關于監護人認定和訴訟地位卻是較突出的問題,在理論、法律規定和審判實踐三個層面上卻部分或全部地存在缺陷:第一關于監護人的認定問題,其主要存在的問題主要是:人民法院如何認定成年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癥人)的監護人及成年弱智者是否需要設立監護,如果需要在立法上怎么確立;第二、監護人的訴訟地位問題。我國理論界對此存在較大爭議;同時,我國民事法律法規對監護人的地位定位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在訴訟中也是依此身份參加訴訟,但監護人依照民法通則規定又承擔了民事責任,法

4、院也只能作出“由被告(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判決。此種情況顯然與民法代理理論相悖,那么理論界應如何認識此問題,立法機關該如何解決此問題在法律層面上的缺陷,法院在審判改革的大背景下又該如何審理此類案件?對上述問題的分析研究,其不僅有助于加深理論界對監護制度的認識和提高立法機關的立法水平,更重要的是有助于指導人民法院進行司法審判實踐活動,在立案時給監護人一個準確的法律地位,避免事后來自理論界和社會公眾的質問,改善法院在公眾心中的形象,增強公民對法院的信任感,“減少對法院生效判決的抵觸情緒”。從而有效地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尤其是受害人的權益,節約了法院極其有限的司法資源,大大降

5、低司法成本,這正好契合司法審判改革的目的。二、監護人的設定關于監護人的設定,我國民法規定了兩種設定:1、未成年人監護人的設定,2、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的精神病人監護人的設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設定包括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所謂法定監護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應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與未成年人關系密切的、愿意承擔監護責任,又經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

6、的其他親屬和朋友。沒有以上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所謂指定監護指“沒有法定監護人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法院或有關機關依法指定監護人的監護”。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對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精神病人監護人的設定也包括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根據民法通則第17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應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1)配偶;(2)

7、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親屬;(5)與精神病人關系密切、愿意承擔監護責任,又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其他親屬和朋友。沒有以上監護人的,應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對擔任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依法裁決。法律對于近親屬、朋友擔任監護人,設有一定順序。對于未成年人,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為第一順序,兄姐為第二順序,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為第三順序。對于精神病人,其配偶為第一順序,父母為第

8、二順序,成年子女為第三順序,其他近親屬為第四順序,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為第五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的數人。 三、監護人的權利義務在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案件中,其民事責任由監護人承擔;因此,對監護人資格的認定,往往成為有些案件的爭議點。要認定監護人的資格,我們就必須了解監護人、被監護人指的是什么以及監護人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是什么。被監護人指“被監督、保護的人”,從我國民法通則及相關規定可

9、看出其包括未成年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癥人)。監護人指對被監護人“履行監督和保護職責的人”。關于監護人的權利義務(職責),郭明瑞教授將其概括為以下幾方面:“1、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監護人應當保護被監護人人身方面的合法權益,主要包括被監護人的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監護人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可以合理利用或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當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害時,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被監護人請求人民法院給予保護,代為參加民事訴訟活動。2、擔任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則第14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10、、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3、教育和照顧被監護人。監護人應當教育被監護的未成年人,使他們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我國義務教育法第11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監護人應當關心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使他們健康成長或維持正常生活,不得虐待和遺棄。”我國法律對此進一步相關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如果因監護人管教不嚴,致使被監護人實施不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失的,由監護

11、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監護人在承擔賠償責任時,應首先從被監護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以自己的財產適當承擔。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在幼兒園、學校學習、生活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傷害的,幼兒園、學校、精神病院有過錯的,應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    2007-02-09     &

12、#160;   四、監護人的訴訟地位關于監護人的法律地位,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四條明確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時,民事訴訟法對監護人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也作了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但對于其訴訟地位卻沒有明確的規定。目前我國理論界對此也存在較大爭議,主要存在三種觀點:1、監護人的訴訟地位是法定訴訟代理人,但不是當事人。該觀點認為,從我國民法通則及民事訴訟法對監護人的法律地位及職責的規定可看出: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其行使的訴訟權利僅僅是“代為”進行訴訟,雖然其代理權限是全權代理,但畢竟不是法律關系

13、的一方;同時,人民法院在確定管轄、制作和送達法律文書時也是以被代理人為準。因此,法定訴訟代理人畢竟不是當事人。2、監護人的訴訟地位是法定訴訟代理人,其不是當事人,但幾乎等同于當事人的地位。持此觀點的人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監護人取得了訴訟代理權,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其當然是法定訴訟代理人。法定訴訟代理人與被代理人在民事實體法上是一種監護和被監護的關系,這種特殊的身份關系決定了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法定訴訟代理人處于“幾乎等同于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法定訴訟代理人的訴訟行為,視為當事人的行為,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民事訴訟中有關僅對當事人適用的訴訟制度,比如拘傳措施,對于法定訴訟代理人同樣可

14、以適用。3、監護人的訴訟地位既是法定訴訟代理人,也是當事人。該觀點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監護人的法定訴訟代理人地位是明確的、清晰的;同時,監護人在被監護人致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中處于義務主體的地位,被害人起訴,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應處于被告的訴訟地位。且從實體上講,法律規定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不列監護人為被告,那在法律文書中又如何確定監護人賠償責任呢?上述觀點對于監護人是法定訴訟代理人沒有爭議,但對于“當事人”的問題卻存在較大分歧,筆者傾向于第三種觀點,認為監護人具有“雙重”訴訟地位。1、監護人是法定訴訟代理人,其原因在于:所謂法定訴訟代理人是指“根據法律規定

15、代理無民事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的人”。法定訴訟代理人具有以下三個特點:第一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直接源于法律的規定”,既不受當事人意志的制約,也不存在當事人的委托授權問題。第二是被代理人“僅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民事訴訟中均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第三是與被代理人之間具有特定的身份關系。“法定訴訟代理人限于與被代理當事人存在親權關系或者監護關系的人”。對于法定訴訟代理人范圍的這種特定的限制,完全是出于監護制度設立的內在要求。法定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是全權代理,由于法定訴訟代理的對象是“因年齡或

16、者智力原因而不能正確識別自己行為后果的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代理對象的特殊性決定了法定訴訟代理是一種真正意義上的全權代理”。為了充分保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法定訴訟代理人可以實施一切訴訟行為,包括對被代理人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監護人的范圍與此一致。    2、監護人在此類案件訴訟中應是當事人之一,即應是被告之一。其原因在于:第一是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以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由被代理人承受。法定代理作為代理的一種應符合以上特征。在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案件中,如果監護人僅作為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即

17、監護人只能以被監護人的名義代理被監護人訴訟,所產生的民事權利和義務都由作為被代理人的被監護人承擔,監護人將不承擔任何責任。可見,監護人僅作為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無法解決監護人自身的民事責任問題。第二是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到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并受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約束的利害關系人。在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案件中,監護人完全符合當事人的條件。主要表現在:第一是監護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我國民法通則規定,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可見,在案件中,不僅需要查清被監護人造成他人

18、損害這一事實;而且還需查清監護人是否盡了監護責任,并且監護人必須以自己名義提出自己的主張和提供證據,只有這樣才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在訴訟中,監護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第二是監護人同案件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監護人在訴訟中不僅需要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還要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由于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民事責任由監護人承擔,因此在訴訟中,監護人不僅要作為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監護人進行訴訟,在是否構成了侵權及雙方的責任上與對方論爭,而且要在是否盡了監護責任上提出自己的主張,以減輕自己的民事責任,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第三是實際案件中,監護人承擔了民事責任。這樣,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法律文書中就要確定監護人責任,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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