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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試論工傷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賠償隨著社會化的進程,給人類帶來了無比豐富的物質享受,但與此同時,也給人類帶來了許多災難。伴隨著機器時代而來的是在物質生產過程中給人們的身體健康,甚至生產造成嚴重危害。雖說這種傷害是因工作性質造成,屬因工傷亡,但有時在工傷事故中不乏隱含著人為的因素。這便是工傷事故中的人身損害,屬侵權損害的范疇,這些侵權損害往往容易被表像的因工傷亡而掩蓋,使受害者難于得到公正的對待,同時使違法侵權者逃避的制裁。長此以往,不利于保護人們的生命健康權。筆者從兩個案例得到啟發,簡單論述工傷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例一,梁某(17歲)由塑料廠應招入廠從事雕刻工作,上崗前未對梁某作健康檢查,由于在
2、工作過程中接觸苯,導致苯中毒障礙性貧血,經醫治,由于苯中毒太深死亡,后由社會保險部門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塑料廠不負任何民事責任。案例二,李某(40歲),在某煤礦工作十幾年,從事井下運煤工作,李某發現礦井纜繩老化磨損嚴重,多次要求煤礦更換,但未引起煤礦重視,后因纜繩斷裂,李某被礦車軋傷雙腿,致下肢截癱,由社會保險部門支付保險待遇,煤礦不承擔民事責任。以上兩個案例,顯然屬工傷事故,勞動者依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規享受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工傷保險待遇。但我們細究事故其中的原因,不難看出,用人單位的嚴重違法行為和重大過失行為與這一損害結果有著必然的因果關系。也完全符合人身損害賠償的侵權法律關系,若不從民事責任
3、的角度去追究這一侵權行為,勢必無法、預防同類行為的再次發生。對此,正確理解工傷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賠償就顯得非常重要。一、工傷事故中的工傷保險待遇補償與人身損害賠償工傷保險待遇補償是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患職業病傷害后獲得救治和補償,以及對因工死亡職工親屬進行撫恤而建立起來的一種社會保障關系,是勞動者依據憲法和勞動法律法規所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其顯著的特點是事故后的社會保障性,但人身損害賠償是指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導致損害后果,行為人應給予賠償的民事法律關系,顯著的特點是對受害者的補償和對加害者的懲罰。在一次工傷事故中,必然發生工傷保險待遇補償,但不一定存在人身損害賠償,因為還必須看導致
4、人身損害這一行為是否違法,主觀過錯如何,正確區分二者的關系,在預防、減少工傷事故,正確適用法律,對保護勞動者具有重要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人們容易掌握工傷事故中的工傷保障待遇補償關系,而同時出現的侵權損害賠償卻容易被忽視。如前面案例中,使人一目了然便知這是典型的職業病死亡,家屬應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補償,而其中存在的人身損害賠償是否成立就要分析塑料廠是否有違法行為,這一行為與患職業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系。后面詳述。二、工傷事故中適用人身損害賠償的理論依據1.一項民事賠償制度,其作用均是兩方面的,其一是彌補損失;其二是減少行為對人身、財物的損害。目前,對工傷事故的人身損害,已有健全的社會保障體系解決彌
5、補直接損失。但這一體系的功能無法溯及到減少工傷事故對人身的損害。根據馬克思的資本理論,用人單位為了追逐高額利潤,往往忽視工人的生命健康權利,使用廉價有害的材料、或違法延長工作時間,或對機器設備不作必要維修等,想盡辦法降低生產成本。一旦出現事故,社會保險補償往往成了用人單位掩人耳目,減少費用支付的擋箭牌,里面隱藏的違法侵權行為容易被忽視,因此,本著以人為本的法治精神,在工傷事故中貫徹人身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法學理念,對能更好地維護勞動者的利益,維護社會的穩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2.對用人單位在工傷事故中的責任雖然根據勞動法和安全生產的法規可以對用人單位進行行政制裁,甚至可以根據刑法對其主要負責人
6、員進行刑事制裁,恰恰缺少對其進行民事、經濟制裁的法律,然而用人單位在工傷事故中的違法目的往往是高額利潤的經濟目的。對主觀目的為經濟目的而為因經濟制裁手段不會起太大作用,由此可知,在工傷事故中,正確貫徹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讓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對其進行必要的民事制裁是對行政制裁、刑事制裁的重要補充,充分發揮民事制裁的補償和懲罰性,對增強用人單位的安全意識有重要作用。3.人身損害賠償依據侵權的民事責任,有其自身的構成要件,只要符合其構成要件,受害人就可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要求加害人給予賠償,作為工傷事故這種特殊情況下的人身損害,同樣不能因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排除人身損害賠償,更不能因
7、為社會工傷保險補償,而免除用人單位的侵權責任,對此,在工傷事故中的人身損害同樣應按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處理。三、在工傷事故中適用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和立法實踐在世界大多數國家,對人身損害賠償由成文法來規范。只是侵犯人身權行為包含的范圍非常廣泛,只能依據概念式的規定來概括,如法國民法典規定:因為過失行為致他人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德國民法上采用列舉式: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它權利的行為應承擔賠償責任。縱觀各國的人身損害賠償立法,都沒有明確將人身損害賠償排除在工傷事故中的損害之外。在我國,有多個層次的法律法規對人身損害作了規定,首先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
8、權;第106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這些規定都是對人基本的人身損害賠償所作的,但都未排除適用于工傷事故中的人身損害,只要符合侵犯人身權的侵權損害要件,在工傷事故中同樣適用。在部門法中,也有類似規定,我國勞動法第95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對女職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顯然這是一條特別保護法條。對照這一條款,案例一中的某塑料廠違法安排未成年工梁某從事有毒有害工作,致梁某患職業病死亡,損害了梁某的生命健康權,盡管社會保險部門
9、給予了工傷保險待遇,仍然不能免除其行為對梁某造成損害的侵權民事責任。然而,遺憾的是勞動法對承擔民事責任的立法到此為止。對用人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賠償數額沒有量化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掌握。關于人身損害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失的,最高院作出了明確的司法解釋:肯定了精神損害賠償。1 四、工傷事故中的人身損害賠償應如何認定在因工傷亡中適用人身損害賠償,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責任構成,同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一樣,必須符合四個要件,一是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二是有損害的事實;三是違法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四是主觀上有過錯。但這里強調的是在工傷事故中的損害賠償,有其特殊性的一方面
10、,主要體現在主觀過錯上。主觀過錯也有輕重之分,一般區分故意與過失,雖然在刑法上,對定罪量刑有重要意義。但在民法上,一般情況下,并未引起足夠重視,一般認為,民事責任的承擔完全是根據損害事實的決定故意和過失造成損害承擔責任是一樣的。筆者認為,就一般的損害賠償中可以這樣,但在工傷事故中的損害賠償對主觀過錯程度的輕重作更為明確的區分,從而決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主要是因為,在工傷事故中,國家為用人單位的轉移風險,償補勞動者建立了社會工傷保險制度,對用人單位輕微的主觀過錯不應再作民事責任追究。而應對用人單位主觀故意行為和主觀上有重大過失的行為追究損害賠償。如案例中的塑膠廠安排未成年人從事有毒工作,顯然屬故
11、意。案例二中,在工人多次提醒纜繩老化的情況,用人單位未引起足夠重視,更換纜繩的重大過失,都應負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2.歸責原則。我國民法上的歸責分過錯責任(其中包括推定過錯)、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在認定工傷保險補償中已經適用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但在工傷事故中出現的損害賠償,應該適用過錯責任,即用人單位必須有過錯才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3.抗辯事由抗辯事由又稱免責或減輕責任的事由,是指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提出的證明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實。它在對抗損害賠償責任構成具有免除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主要作用,因此在工傷事故中的損害賠償中,對于認定用人單位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是非常重
12、要的。抗辯事由有一般事由與特別抗辯事由之分,其中,特別抗辯事由是指損害并不是被告的行為造成的,而是由一個外在于其行為的原因獨立造成的,如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等等。在這里,主要分析受害人的過錯這一抗辯事由。在大部分的工傷事故中,往往都是多因一果的,而且也往往存在著職工自己的過錯,比如違章操作、不聽指揮、隨意換崗、注意力不集中等等,在這種情況,則構成混合過錯,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1條的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民法稱之為過失相抵規則。根據這一規則精神,如勞動者是自傷自殘,當然可以免除用人單位的責任。4.賠償范圍在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的范
13、圍中,應把握二條原則:第一,實際損失賠償原則。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的范圍以人身損害的內容而定,人身損害的內容包括五個方面:一是侵害身體權所造成的損害;二是人體致傷,以人體造成傷害為起點,以傷害經治愈為臨界點,與人體致殘相區別;三是人體致殘,以造成人體傷害為前提,以經仍留有殘疾為必要條件,與致傷、致死相區別;四是致人死亡,以受害人生命喪失為必要條件的人身權侵害,仍以人身損害為必要前提;五是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所致的精神損害,其中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害的受害人精神損害是自己的損害,侵害生命權則是生命喪失之人的近親所受的精神損害。在一般的民事損害賠償中,根據民法通則119條規定應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
14、、殘疾生活補助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的生活費,顯然這一賠償范圍過于狹窄,根據實際損失賠償原則,費、住宿費、護理費及其它的必要支出費用都應該列入賠償范圍。第二,不重復賠償原則。在工傷事故保險補償制度中,已對醫藥費、受傷期的工資(即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補償費、殘疾器具費、喪葬費、被撫養人的生活費等作了補償的規定,根據不重復賠償原則,參加了社會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對上述費用可不再賠償,但其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未作賠償,勞動者仍可依據實際情況向用人單位請求賠償。根據最高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實際上,對于已為勞動者購買了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
15、來說,在工傷事故中的侵權損害賠償的范圍就是精神損害賠償,而其他的賠償中的大部分已由社會保險部門以工傷待遇的方式給予分擔。五、在工傷事故中人身損害賠償的幾點思考1.民事、制裁的方式提高用人單位的損害賠償意識,從而達到減少工傷事故。用人單位為了追求高額利潤、降低生產成本,往往不惜違法使用違禁產品、違法強令員工加班加點,對安全生產沒有足夠重視,導致近年來屢屢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目的是為了經濟利益,一旦出現事故,我國的雖然有對用人單位給予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處罰的規定,但沒有相應的民事制裁和經濟制裁,不但無法彌補工人的心靈傷害,更無法達到從根本上使用人單位反省,在經濟利益與員工的人身權利的天平中,若不使
16、用人單位得不到違法利益的角度去制裁,其往往將重心傾斜于經濟利益,甚至至不惜冒判刑的風險。2.建立社保部門代勞動者的追償制度,使違法的用人單位在工傷事故中消除僥幸心理。由于社保部門對工傷事故支付工傷待遇,減輕了用人單位的支付責任,甚至給部分用人單位有空可鉆,如案例一中的用人單位逃避了民事制裁,必然會誤導用人單位:只要參加了工傷保險,盡管使用對人有害的材料苯,出現職業性傷害有社保部門補償勞動者,但苯和同類產品的差價可在用人單位賺取高額利潤,可以違法用工。長此以往,必將使有限的社會保障資源浪費在違法用工的用人單位之中,而對真正需保障的守法有負面影響,同時也違反以人為本的社保原則,建立社保部門追償制度,既能打擊違法的企業,節約社保資源,更能防止別有用心的用人單位利用社會保障制度進行違法謀利,能有利于保障勞動者的健康、生命權。3.完善工傷事故中的損害賠償制度,使工人的生命、健康權真正體現在工作之中。我國勞動法第95條對女職工、未成年工作特殊保護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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