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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北京國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訴北京市朝陽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原告:北京國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安外慧忠里。法定代表人:韓國全,該公司董事長。被告:北京市朝陽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霄云路。法定代表人:呂明杰,該局局長。第三人:余秀蘭,女,43歲,奧士凱連鎖公司退休職工,住北京市朝陽區 大屯路南沙灘小區。原告北京國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玉酒店公司)因與被告北京市朝 陽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朝陽區勞動局)發生工傷認定行政糾紛,向北京 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余秀蘭與本案有法律上的 利害關系,依法通知余秀蘭作為第三人參加訴

2、訟。原告國玉酒店公司訴稱:陳衛東原系北京餛飩侯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餛飩侯公司)員工,下崗后到原告單位任臨時工,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但 其勞資、社保關系仍由餛飩侯公司繼續管理并負責繳納相關費用。2006年9月20日早晨,陳衛東在朝陽區北辰西路安翔北路東口因交通事故受傷,經搶救無 效死亡。陳衛東之妻即第三人余秀蘭向被告朝陽區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朝陽區勞動局受理后,無視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日是陳衛東的休息日而非工作 日、事故發生地不在陳衛東上下班途中等客觀事實,作出了京朝勞社工傷認 (1050T0085586)號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以下簡稱工傷認定書),認定陳衛東 于2006年9月20日

3、死亡符合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該工傷認定書認定事 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準確,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銷。原告國玉酒店公司提交以下證據:1 原告制作的從陳衛東住處到國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線圖一份,用以證明 陳衛東并非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2 餛飩侯公司人力資源部于2006年3月30日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 陳衛東系餛飩侯公司職工,現已待崗,其養老保險、工傷保險金由該公司負責繳 納。被告朝陽區勞動局辯稱:陳衛東系原告國玉酒店公司員工, 但國玉酒店公司 未給其繳納工傷保險。2006年9月20日晨,陳衛東上班途中發生機動車交通事 故,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國玉酒店公司沒有就此向我局

4、進行工 傷認定申請。陳衛東之妻即本案第三人余秀蘭于 2006年11月24日依法向我局 申請工傷認定。我局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并展開調查。調查中,國玉酒店公司不但不予以認真配合, 反而向我局提供偽造的考勤簿、 排班表、員工考 勤記錄表,另有三名國玉酒店公司員工向我局作虛假陳述,意圖作偽證證明陳衛東死亡當日不是其工作日,涉案交通事故并非發生在陳衛東上班途中。我局經仔細勘察、全面了解情況并認真分析,認定陳衛東當日應上早班,上班時間為早7時而非早8時30分,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陳衛東的工作日而非休息日,陳衛東 是在上班途中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為此,我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

5、六)項的規定,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涉案工傷認定書, 認定陳衛東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原告不 服,向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北京市勞動局)申請行政復議。北京市 勞動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京勞社復決字20071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維持了我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綜上,我局作出的涉案工傷認定結論事實清楚、 證 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維持我局作出的涉案 工傷認定書。被告朝陽區勞動局提交以下證據:1.第三人余秀蘭于2006年11月24日向被告朝陽區勞動局申請工傷認定時 提交的材料一組,包括工傷認定申請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

6、通管理局交通 事故鑒定中心出具的陳衛東死亡證明、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 隊(以下簡稱公交朝陽支隊)出具的京公交朝認字2006第204號交通事故認 定書、陳衛東與余秀蘭的結婚證及余秀蘭的身份證件、原告國玉酒店公司企業信息查詢結果等,用以證明陳衛東與余秀蘭系夫妻關系, 余秀蘭提出工傷認定申 請,陳衛東發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及事故責任認定等情況;2 第三人余秀蘭于2007年1月15日向被告朝陽區勞動局補充提交的陳衛 東門診費用清單及醫院收費票據共 12張,上述票據均顯示陳衛東于周一到醫院 看病,用以證明周一系陳衛東工休時間;3原告國玉酒店公司在被告朝陽區勞動局調查過程中提交的材料

7、一組,包 括國玉酒店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國玉酒店公司與陳衛東簽訂的 勞動協議書及聘用協議書、2006年9月PA組考勤表、公共區域9月份排班表、 關于陳衛東同志遇交通事故死亡我單位認為此事故不屬于工傷情況的說明、 情況說明、國玉大酒店考勤管理制度、客房部員工2006年6月27日至2006年9月26日的考勤記錄表、食堂飯卡記錄、客房部簽到本、指紋手工記 錄表,用以證明國玉酒店公司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向朝陽區勞動局主張陳衛東 每周周三工休,其死亡當日并非其工作日,陳衛東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不應屬于 工傷等情況;4被告朝陽區勞動局對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形成的調查筆錄一組。根據上述 筆錄,被調

8、查人均證明陳衛東是原告國玉酒店公司員工, 與該公司簽有勞動合同, 但幾名被調查人關于陳衛東上班時間及工休時間的陳述不一致,楊莉、鄭全稱陳衛東早晨上班時間為8時30分,工休時間為每周周三,發生涉案交通事故當日 系陳衛東休息日;余秀蘭、苗連平稱陳衛東早上 7時上班,周一休息;于海龍、 薛進平稱陳衛東早上7時上班。此外,楊莉還陳述了國玉酒店公司未給陳衛東繳 納工傷保險,該費用由陳衛東原單位餛飩侯公司繳納的情況;5被告朝陽區勞動局工作人員制作的勘察筆錄,用以證明經勘察,認定原 告國玉酒店公司客房部員工于每日早 7時前到酒店保安室進行考勤;6被告朝陽區勞動局作出涉案工傷認定書所依據的法規工傷保險條例和涉

9、案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工傷認定調查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 及送達回證,用以證明被告具有受理工傷認定 申請并作出結論的法定職責,其作出的涉案工傷認定程序合法, 認定結論符合法 律規定。第三人余秀蘭述稱:本人在行政機關調查中以及法庭上的陳述句句屬實。同意被告朝陽區勞動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請求法院予以維持。第三人余秀蘭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1.張振英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的書面證言,內容主要是陳衛東 2006 年9月20日早晨在住房樓下取車(小三輪)準備上班的情況,用以證明第三人余秀蘭向被告朝陽區勞動局作出的陳述屬實;2穆近芝于 2007年6月 13日作出的書面證明,

10、主要內容是苗連平與陳衛 東不是親屬關系,余秀蘭與陳衛東均不認識苗連平。 用以證明苗連平的證言屬實。朝陽區人民法院依法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對于被告朝陽區勞動局提供的證據, 原告國玉酒店公司的質證意見為: 1第 三人余秀蘭關于陳衛東上班時間、上班路線及休息時間的陳述不屬實; 2苗連 平因違紀被國玉酒店公司開除,其所作陳述對國玉酒店公司不利,缺乏可信度; 3于海龍及薛進平均與陳衛東工種不同,工作時間亦不同,他們關于陳衛東上 早班時間為早 7 時的陳述不屬實; 4陳衛東醫療就診情況不能證明每周一為陳 衛東的公休日; 5朝陽區勞動局工作人員制作的勘察筆錄不能證明陳衛東的上 班時間。國玉酒店公司對余秀

11、蘭提供的證據 1、2 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對原告國玉酒店公司提供的證據,被告朝陽區勞動局認為: 1國玉酒店公 司自行制作的路線圖不準確, 不能證明陳衛東發生涉案交通事故時不是在上班途 中; 2關于餛飩侯公司出具的證明,國玉酒店公司未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提 交,故不影響我局作出的工傷認定。 朝陽區勞動局對第三人余秀蘭提供的證據沒 有異議。朝陽區人民法院對被告朝陽區勞動局提供的證據材料認證如下: 1證據 1、 2能夠證明陳衛東于 2006年 9月 20日因涉案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傷, 經搶救無效 死亡,以及陳衛東之妻、第三人余秀蘭于 2006年 11月 24日申請工傷認定的事 實;2證據 3 、4、5

12、 能夠證明朝陽區勞動局履行職責就涉案工傷認定申請進行 調查的情況,證據 4 所涉調查筆錄,能夠證明陳衛東與原告國玉酒店公司存在 勞動關系, 對余秀蘭、苗連平、于海龍、薛進平等人的調查筆錄與朝陽區勞動局 制作的勘察筆錄互相印證,能夠證明陳衛東的工作內容及其上早班時間為早 7 時的事實; 3證據 3、4、5 中,關于陳衛東工休時間的表述存在明顯差異,朝 陽區勞動局在涉案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依職權對上述證據材料進行分析, 認為國 玉酒店公司自行提供的相關證據與證人陳述存在矛盾, 余秀蘭及苗連平關于陳衛 東休息日是周一的證言證明效力高于與國玉酒店公司有利害關系的楊莉、 鄭全等 人所作的陳述,且余秀蘭、苗

13、連平的陳述能夠與陳衛東就醫證明材料相互印證, 故而認定陳衛東休息日為周一而非周三。 在國玉酒店公司與陳衛東簽訂的勞動協 議書未對工休時間進行明確約定的情況下, 國玉酒店公司所提交的相關證據及其 所認可的證人陳述均不足以推翻朝陽區勞動局關于陳衛東休息日的認定。 國玉酒 店公司雖然對苗連平的證言及陳衛東就醫證明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但沒有提 供充分證據予以推翻, 對其主張不予采信。 朝陽區勞動局在涉案工傷認定行政程 序中對于相關事實的認定證據充分,予以確認; 4證據 6 能夠證明朝陽區勞動 局處理涉案工傷認定的情況, 予以采信。 對國玉酒店公司提交的證據, 朝陽區人 民法院認為:證據 1 系國玉

14、酒店公司自行制作的交通路線圖, 該路線圖不能證明 陳衛東發生涉案交通事故時不是在上班途中, 故不予采信;證據 2系餛飩侯公司 出具的書面證明, 該證據能夠證明陳衛東系該單位待崗職工, 但不能否定國玉酒 店公司與陳衛東之間的勞動關系, 不能作為免除國玉酒店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的工 傷賠償責任的依據, 與本案關聯性不足, 不予采信。 對于余秀蘭提交的證據, 朝 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證據 1、2 均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關聯性,不予采 納。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陳衛東系原告國玉酒店公司職工, 雙方簽訂有書面勞動協議, 但該協議書未明確約定每日工作時間及工休時間,國玉酒店公司亦未給陳衛東繳納工傷保險

15、費,該費用一直由陳衛東下崗時所在的餛飩侯公司負責繳納。2006年9月20日晨,陳衛東自其住處騎一輛三輪車前往國玉酒店公司上班。當日6時5分,陳衛東行至朝陽區北辰西路安翔北路東口時, 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傷,經搶救無效 死亡。公交朝陽支隊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 結論為陳衛東無責任。2006 年11月24日,陳衛東之妻、本案第三人余秀蘭向被告朝陽區勞動局提出工傷認 定申請。朝陽區勞動局于同年12月6日正式受理,同時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的規定,向國玉酒店公司下發了工傷認定調查通知書,并對相關人員進行了 調查核實。200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涉案工傷認定書,認定陳衛東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

16、符合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并于 2007年1月22日將 涉案工傷認定書送達原告。國玉酒店公司不服該工傷認定,向北京市勞動局申請 行政復議。北京市勞動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京勞社復決字200712號行 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涉案工傷認定書。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朝陽區勞動局作出的涉案工傷認定書是否合法。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一、關于被告朝陽區勞動局作出涉案工傷認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 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根據該規定,被告朝陽區勞動局作為工傷保險主管部門,對其主管的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具 有

17、審查并作出工傷認定的職責。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 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 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 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 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 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 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 工傷職工或者 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 請。”根據該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 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 親屬、工會組織可以直接向用

18、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 認定申請。根據本案事實,在原告國玉酒店公司不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情 況下,朝陽區勞動局受理陳衛東之妻、本案第三人余秀蘭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 符合法律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 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朝陽區勞動局受理涉案工傷認 定申請后,審核了余秀蘭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表、 死亡證明等材料,又向國玉酒 店公司下發了工傷認定調查通知書,依法向用人單位、有關人員進行調查并 制作調查筆錄,處理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朝陽區勞動局作出涉案

19、工傷認定書后, 依法分別送達申請人余秀蘭及用人單位國玉酒店公司,亦符合法律規定。綜上, 可以認定朝陽區勞動局作出涉案工傷認定的程序合法。二、關于被告朝陽區勞動局作出的涉案工傷認定書的內容是否合法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 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因此,判斷涉案工傷認定書合法與否的關鍵,就 在于陳衛東的死亡是否構成工傷,亦即陳衛東是否在其上班途中因機動車事故傷 害致死。判斷陳衛東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機動車事故傷害致死, 首先要確定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是否在陳衛東前往上班的時間段內。 被告朝陽區勞動局就此依法進 行了調查。調查中,原告國玉酒店公司提供

20、了考勤簿、 排班表、員工考勤記錄表, 意圖證明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正值陳衛東的休息日;同時,接受調查的國玉酒店公司的員工就該公司上班時間是早晨 7時還是8時30分的問題作出的陳述亦 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 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該條第(七)項規定:“其他證人證 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 證言。”該條第(九)項規定:“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 證據。”朝陽區勞動局經實際勘查,結合第三人余秀蘭提供的陳

21、衛東就醫證明材 料以及其他證人證言,在對所有證據進行全面分析的基礎上, 根據能夠互相印證 并形成完整證據鏈條的證據材料, 得出了陳衛東的工休日是周一而非周三, 其上 班時間為早晨7時而非8時30分的結論,進而認定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在 陳衛東前往上班的時間段內。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涉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日是陳衛東的工作日,陳衛東當日上早班,上班時間為7時,而涉案交通事故發 生于當日6時20分。據此可以認定涉案交通事故發生于陳衛東前往上班的合理 時間段內。判斷陳衛東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機動車事故傷害致死,還必須判斷前述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地點是否位于陳衛東的上班途中。 原告國玉酒店公司制作了一份

22、從 陳衛東住處到國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線圖, 并以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地點不在該 圖所示路線上為由,認為被告朝陽區勞動局認定陳衛東在上班途中因機動車事故 傷害致死不當。對此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 車事故傷害”的規定,沒有對“上下班途中”作出具體的解釋。正確理解該規定, 應當從有利于保障工傷事故受害者的立場出發,對“上下班途中”作出全面、正確的理解。所謂“上下班途中”,原則上是指職工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 單位之間的路途之中。但根據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職工不一定只有一處住處, 因工作性質的不同,其工作場所也不一定僅有一處。即使住處和工作場所僅有一 處,職工往返于兩地之間

23、也不一定只有一條路徑可供選擇。因此,只要是在職工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途之中,即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對“上下班途中”不能作過于機械的理解, 不能理解為最近的路徑,也不 能理解為職工平常較多選擇的路徑,更不能以用人單位提供的路徑作為職工上下 班必須選擇的唯一路徑。因此,根據本案事實,可以認定涉案交通事故發生于陳 衛東上班途中,國玉酒店公司以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地點不在其自行制作的交通 路線圖上為由,主張涉案交通事故不是發生在陳衛東上班途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朝陽區勞動局認定陳衛東與原告國玉酒店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陳 衛東于2006年9月20日在上班途中因機動車

24、事故受傷, 經搶救無效后死亡,符 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據此作出的涉案工傷認定書, 認 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朝陽區人民法院依據中 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 (一)項的規定,于2007年10月18日 判決:維持被告朝陽區勞動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涉案工傷認定書。國玉酒店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請求撤 銷原判,依法改判撤銷涉案工傷認定書。主要理由是:1 陳衛東是餛飩侯公司的下崗職工,到上訴人國玉酒店公司任臨時工, 其工傷保險金仍由餛飩侯公司繳 納,故被上訴人朝陽區勞動局作出的涉案工傷認定與上訴人無關;2

25、 根據上訴人制作的從陳衛東住處到國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線圖,涉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地點 不在陳衛東上班途中,因此陳衛東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不構成工傷, 朝陽區勞動 局作出的涉案工傷認定書不合法。上訴人國玉酒店公司沒有提交新的證據。被上訴入朝陽區勞動局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 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國玉酒店公司的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朝陽區勞動局沒有提交新的證據。原審第三人余秀蘭述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審第三人余秀蘭沒有提交新的證據。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陳衛東身為餛飩侯公司的下崗職工, 到上訴人國

26、玉 酒店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在國玉酒店公司未給其交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 如果發生工傷事故,應由誰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二、陳衛東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機 動車事故傷害死亡。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 2004 256號)第一條規定:“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 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 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根據該規定,下崗、待崗職工又到其他單 位工作的,該單位也應當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下崗、待崗職工在其他單位 工作時發生工傷的,該單位應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本案中,陳衛東從餛飩侯 公司下崗后,到上訴人國玉酒店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并與該公司簽訂了勞動 協議。陳衛東作為勞動者,國玉酒店公司作為用人單位,雙方的勞動關系清楚。 因此,國玉酒店公司也應當為陳衛東繳納工傷保險費。如果陳衛東在國玉酒店公 司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國玉酒店公司應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據此,被上 訴人朝陽區勞動局作出的涉案工傷認定當然與國玉酒店公司有關。國玉酒店公司未給陳衛東繳納工傷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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