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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完善審判長選任制度幾個問題的探討舒服【學科分類】法院【出處】本網首發【寫作年份】2002年【正文】     完善審判長選任制度幾個問題的探討      選任審判長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確定的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實行審判長選任制,有助于實現法官精英化進程;有助于改變人民法院的行政管理模式,嚴格體現審判直接原則;是建立科學的法官制度,推進人民法院的人事制度改革、審判方式改革以及其他改革的重要舉措;不僅促進了司法公正,而且提高了辦案效率和質量。2000年8月16

2、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人民法院審判長選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這是提高法官隊伍的素質,確保司法公正,提高審判效率的一項重要舉措。但是,在改革的實踐當中,由于諸方面的原因,也包括辦法規定的不完善等原因,在選任審判長的具體改革實踐中也出現了不少的問題,有些問題已經開始嚴重影響到審判長選任工作的順利開展。下面,筆者結合辦法的規定,就如何完善審判長選任制度的有關問題談談個人的一些粗淺看法。   一、關于配備數額的問題   關于審判長配備的數額問題,辦法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長的配備數額,應當根據審判工作的需要,參考本院合議庭的數量確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長的

3、配備數額,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地方人民法院審判長的配備數額,由高級人民法院確定。”科學合理地確定審判長的配備數額,是關系到能否確保審判長選任工作達到預期目標的大問題。辦法對此只是作了原則性規定。   筆者認為,在確定審判長數額時主要應該考慮以下幾個因素:1、要嚴格控制審判長的數額。如果一個法院的審判長數額過大,就很難真正體現出審判長作為法官中的精英應有的地位和作用。只有嚴格控制選任的審判長的數額,才能真正把一個法院中相對而言業務更精、能力更強、水平更高的審判員選任出來擔任審判長。2、要充分考慮法院現有合議庭的數量。有的法院的合議庭是相對固定的,其數量比較好統計。對于合議庭沒

4、有相對固定的法院,至少要按照組成一個合議庭的起碼人數三人來核定其合議庭的數量。一個合議庭只能有一個審判長,根據合議庭的數量就可以測算一個法院可以配備的審判長數額。一個法院配備的審判長數額就可以確定為該院擔任法官職務具體從事審判工作的人數的三分之一,但這應該是一個最高的比例要求,是一個上限,不能再比這個比例大。還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合議庭成員都是擔任法官職務具體從事審判工作的人,因此,在確定審判長的配備數額時,只能按照具體的審判業務庭中擔任法官職務具體從事審判工作的人數為基數來確定比例,既不能包括審判業務庭中的書記員等不具有法官職務的人,也不能包括辦公室、政工部門等雖擔任有法官職務但未在審判業務庭

5、中具體從事審判工作的人數。3、副庭長、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副院長、院長,應當包括在確定配備的審判長數額之內。否則,在此之外另行確定配備的審判長數額,必然造成一個法院配備的審判長數額偏高。4、不能在審判業務庭之間搞配備數額的所謂綜合平衡。各個具體的審判業務庭所承擔的工作量大小、擔任法官職務具體從事審判工作的人數多少是不完全相同的,因此,在確定配備的審判長數額上是不能搞平均主義的。5、要嚴格遵守“地方人民法院審判長的配備數額,由高級人民法院確定”的規定。辦法中這樣的規定是有一定道理的,對于防止審判長選任工作的隨意性、確保審判長選任工作能夠達到預期效果是有積極作用的,在改革實踐中一定要堅持。 &#

6、160; 二、關于選任的程序問題   選任審判長制度的重點就是要突出一個“選”字,也就是要確保選任審判長的程序要公正,這是確保審判長選任工作能否達到預期目標的前提條件。只有經過認真的相對規范的程序運作,才能保證選任工作的質量,這也是保證公正司法的重要前提和基礎。辦法從五個方面規定了選任審判長的程序。筆者認為,辦法規定的這些程序雖然可以據以進行操作,但還需進一步完善。   1、辦法中對于出現了審判長名額空缺的情況應否實行選任制來補員沒有作出規定,這容易使這項改革以后逐漸流于形式。為了能使審判長選任制能夠得到制度化、規范化發展,對于出現了審判長名額

7、空缺的情況下應該實行選任制進行補員作為制度規定下來,并將此作為實施審判長選任制的前置程序之一。   2、人選應采用推薦制,不宜采用申請制。這樣做,有利于防止申請的濫用,從而避免出現不符合條件的人也來申請的情形,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這樣做,能夠做到有人對被推薦人是否具有選任所需的各項條件的真實性負責,便于明確推薦人的責任。法官的資歷和經驗的積累,對一個法官走向成熟具有非常緊密的聯系,這樣做,也有利于加強資深法官對資歷較淺、審判經驗尚不豐富的法官的傳、幫、帶工作。如果一名審判員連一個推薦人都找不到,這就說明他的德、能、勤、績方面至少是在本院范圍內都沒有得到公認,這樣的人即使當上

8、了審判長,也是很難開展工作的。推薦人還不應只限于庭長、主管院長,應該由副庭長以上法官職務的任何一名法官推薦或者二名以上的連續從事具體審判工作五年以上的審判員的聯名推薦。另外,被推薦人還不應受某一個具體的審判業務庭的限制,這樣才能真正形成競爭的格局。   3、辦法中規定選任工作的決策主體為審判委員會是不合適的。在改革實踐中,還有的法院還是以院長辦公會或者院黨組會的形式來進行決策的,這些做法都是不恰當的。審判委員會的工作職責主要是總結審判工作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法官法已有明確的規定,法官考評委員會的職責是指導對法官的培訓、考核、評議工作。因此,筆者認為,在選任審判長

9、的工作中,應在本院法官考評委員會的具體指導下進行,本院對選任審判長的決策權應由本院法官考評委員會行使。   4、辦法中對審判長的任命程序的規定是不合理的。辦法規定,由審判委員會綜合考慮選任條件和考試、考核結果,確定任用名單并由院長公布。無論是法官法還是人民法院組織法都有規定,審判員是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民法院的本院院長只對本院的助理審判員有任免權。審判長大都是從審判員中選任的,而辦法卻規定審判長由本院審判委員會確定任用后由院長公布就行了,這于情于理都是說不過去的。筆者認為,應由本院法官考評委員會在綜合考慮選任條件和考核結果,確定擬任用的名單后,再由本院院

10、長提交給任命本院審判員的相應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任命。只有經過了權力機關任命的審判長,其行使職務才更具有權威性,才能更好地被社會大眾所認可和接受。如果審判長是由相應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其有關的待遇等一系列問題也就好解決得多了。因此,在改革中,各個法院都要積極尋求將審判長提交給相應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任命的有效途徑。   三、關于職責權限的問題   關于審判長的職責權限問題,辦法根據訴訟法的規定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1)擔任案件承辦人,或指定合議庭其他成員擔任案件承辦人;(2)組織合議庭成員和有關人員做好庭審準備及相關工作

11、;(3)主持庭審活動;(4)主持合議庭對案件進行評議作出裁判;(5)對重大疑難案件和 合議庭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照規定程序報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6)依照規定權限審核、簽發訴訟文書;(7)依法完成其他審判工作。由此可見,根據辦法的規定,實行審判長選任制度后,審判長將組織合議庭獨立地完成一般案件的審理,并依法作出對案件的處理決定。   但是,筆者認為,辦法關于審判長的職責權限的規定,只是直接規定了審判長在實際工作中應該擁有的一些職權,卻未規定如何將審判長的這些職權落到實處的具體措施。結合改革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問題,在進一步完善審判長的職責權限中要注意解決好以下幾個

12、問題:   1、廢除案件承辦人制度。在長期司法實踐中形成的案件承辦人制度,已經越來越成為妨礙合議庭整體功能發揮的重要因素。由于案件承辦人制度的存在,必然會造成作為非承辦人的其他合議庭成員因案情的熟悉程度、同事之間的情面關系以及工作責任心等原因而跟著承辦人的意見轉,不便于審判長將案件對合議庭成員進行具體的分工,從而造成司法實踐中合議庭合而不議現象的大量存在。審判長在合議庭中應該是處于核心地位的,而其核心地位和作用,必須要通過發揮合議庭全體成員的主觀能動性才能得以體現。隨著審判長選任制的推行,大批業務精、能力強、水平高但相對資歷又較淺的法官會走上審判長崗位。案件承辦人制度的繼續

13、存在,將可能嚴重妨礙審判長應有職能作用的發揮。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取消案件承辦人制度,在分配案件時就應將案件直接分配給審判長,由庭長確定合議庭成員后,由審判長對合議庭成員進行具體分工,指定具體的合議庭成員由誰負責庭前準備、由誰負責在庭審中訊問被告人、由誰負責起草訴訟文書等。只有這樣,才能使合議庭成員分工明確,才能促使合議庭成員能以積極的態度投入到案件的審理工作中去。   2、建立法官助理制度。通過建立法官助理制度,讓法官從紛繁復雜的事務性工作中解脫出來,這已是法院司法改革的必然趨勢。在現目前的條件下,要做到每一名法官都配備助理還不太現實,但至少可以先做到適當減少合議庭數量,

14、為每一個合議庭或審判長配備一至二名助理法官(可由助理審判員擔任,仍然具有法官身份),待以后條件成熟后再配備法官助理(可在取消助理審判員制度后配備,但不再具有法官身份),從而讓合議庭成員能從事務性的工作中解脫出來,在審判長的組織之下將更多的精力用于案件的開庭審理和評議工作。這樣做,會更加有利于充分發揮合議庭成員的集體智慧和才能。   3、廢除院庭長審批案件的制度。院長、庭長既是法官職務,又是行政職務。在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中,身兼法官職務和行政職務的院庭長很少有將這兩大職務的職權嚴格區分開的,院庭長審批案件制度就是其中最突出的表現。這種與法官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以及訴訟法的規定都

15、不相符的做法在司法實踐中卻長期存在,這也是嚴重妨礙合議庭整體功能發揮的重要因素。正因為如此,近年來,要求取消院庭長審批案件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隨著審判長選任制的推行,取消院庭長審批案件制度,從而真正還權于合議庭的條件已經成熟。在審判長的組織之下,除重大疑難案件和合議庭意見有重大分歧的案件需要依照規定的程序報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外,合議庭就可以對絕大部份案件直接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經過傳統的院庭長審批的必經程序。但是,在改革實踐中,雖然院庭長不直接審核、簽發訴訟文書了,卻又出現了新的問題:合議庭在作出判決結果前,審判長還經常向院庭長口頭請示;有的院庭長還在對具體案件的審判向審判長指手劃

16、腳。這些都將嚴重妨礙合議庭和審判長職能作用的真正有效的充分的發揮。就其主要原因,就在于還沒有明確宣布取消院庭長審批案件的制度,使得審判長們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不得不有所顧忌。因此,為了保證審判長能夠充分行使職權,發揮其應有的職能作用,在實行審判長選任制后就應明確規定廢除院庭長審批案件的制度。   4、審判長在合議庭評議案件中要嚴格遵守少數服從多數的法定原則。少數服從多數是合議庭評議案件中的一條法定的原則,合議庭中的任何一名成員都必須遵守,審判長更不能例外。實行審判長選任制度,是為了進一步強化合議庭的法定職能作用,而不是削弱合議庭的職責。根據法律的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17、案件實行合議制。雖然審判長在合議庭審理案件時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合議庭審理案件時必須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審判長不能以自己的意見代替合議庭多數成員的意見。審判長與合議庭其他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時,應當按照法定的程序提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在改革實踐中,有的法院為了加強審判長的職權而賦予了審判長對合議庭其他成員擁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職權,比如對合議庭其他成員的考勤管理、決定合議庭其他成員的獎金發放等等。筆者認為,這種作法是不合適的。這樣一來,審判長就又成了一種行政職務,成了位于副庭長之下合議庭其他成員之上的一種“官”, 合議庭其他成員又不得不接受審判長的領導,這就又回到了以前院庭長審批案件

18、制度的老路上去了,是與實行審判長選任制的初衷大相徑庭的。審判長的職責權限,應限于擔任法官職務具體從事的審判工作方面,而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務應由庭長集中辦理,這樣才能保證讓審判長將所有的精力投入到審判工作中去。   四、關于監督、管理的問題   關于對審判長的監督管理問題, 辦法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1)對審判長實行動態管理。(2)、建立案件評查制度,對合議庭審理的案件進行重點評查和抽樣評查,評查結果作為對審判長考核的重要內容。(3)、對審判長實行年度考核。在全面考核的基礎上,突出對審判工作實績的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應當免去審判長職務。應該說, 辦法規定

19、的這三個制度是很有針對性的,但規定仍顯過于原則,不便于改革中的具體操作。比如對審判長實行動態管理的具體含義、實施案件評查的主體和具體標準等規定都不明確。筆者認為,在完善審判長監督管理方面,應注意解決好以下幾個問題:   1、審判長不能實行任期制,這才是對審判長實行動態管理的真正含義。在改革實踐中,出現了這樣一些現象:有的法院確定審判長的任期過長,有的甚至長達三年以上,造成未能選上審判長的審判員望而卻步; 有的法院確定審判長的任期太短,以便能讓其他審判員都有機會輪流坐莊。這些作法都是不合適的。審判長如果實行任期制, 任期太長,會嚴重影響其他未選上審判長的審判員的工作積極性和進

20、取心; 任期太短,選任的審判長剛真正進入角色不久又要來重新選任,會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的嚴重浪費。另外, 審判長不是一種行政職務,而是法官履行法官職務的一種表現形式。眾所周知,對法官一般是不實行任期管理的。因此,對審判長不宜實行任期制,而應進行動態管理。也就是說,只要審判長出現了法定免職的情形,隨時都可依法定程序免去其審判長職務,而不需等到其任期屆滿。   2、關于案件評查制度,應該明確規定實施案件評查的主體、程序、具體標準。現在,各個法院已成立的獨立的審判監督庭可以承擔起對本院已審結案件的評查職能。但是,對案件的評查結果中作出的是否合格的結論,應經過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確認。

21、因為目前審判監督庭與其他的審判業務庭都是法院內部并列的、平行的審判業務庭,還沒有關于審判監督庭的法官在業務能力、水平方面必須比其他的審判業務庭的審判長要高的要求,只是辦理的具體的審判業務不同而已。而審判委員會是一個法院內的最高審判組織, 審判監督庭對案件的評查結果經過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確認才最具有權威性,以此作為考核審判長的重要內容才最具有說服力。當然,案件評查不可能對每一件案件都評查,可以采取按季度按己結案件數的一定比例抽調案件進行評查。另外需要注意的是, 案件評查只能對已經審結的案件進行評查,對正在審理中的案件不能進行評查,否則就會干擾審判長和合議庭其他成員的正常的審判工作。案件評查應對合

22、議庭審理案件中的所有工作進行全面的評查,這樣才能真正評查出審判長在合議庭中工作的實際情況。   3、關于對審判長的年度考核問題。辦法在規定對審判長實行動態管理、建立案件評查制度的同時又規定對審判長實行年度考核是不合適的。在改革實踐中,有的法院把這叫做對審判長的“年審”。實行年度考核的實質就是實行任期管理,這與辦法中規定的實行動態管理是相矛盾的。前文已闡述過審判長不能實行任期制的理由。在對審判長實行動態管理的同時,又實行年度考核是完全多余的,因為年度考核的工作在動態管理中基本上都已完成,再來進行一年一度的年度考核,會造成工作的大量重復和司法資源不必要的浪費。因此,不宜對審判長

23、進行年度考核。   五、關于免職的問題    辦法對審判長的免職條件作了較嚴格的規定,包括:審判長在任職其間,違法審判的;受黨紀政紀處分的;因身體狀況難以繼續擔任審判長職務的;本人提出辭職并被批準的;調離審判工作崗位的,依法被免去法官職務的;等等,將依照有關程序免去審判長職務。辦法對此的規定也還不完善,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1、辦法對于在什么樣的條件下才能免去審判長的職務作出了規定,卻遺漏了一個非常重要的條件即業務能力的考查。如果審判長在任職期間其所在的合議庭連續兩次在案件評查中被評為不合格而審判長應對其承擔主要責任的,這就說明這個

24、審判長的業務能力已經不能勝任審判長崗位的工作了,就應當免除其審判長職務。辦法遺漏了這樣重要的一個條件,非常不利于對審判長的優勝劣汰,不利于形成真正的競爭機制,達不到實行審判長選任制的初衷。此外,還需作出明確規定,非法定事由不能免去審判長的職務。   2、對免去審判長職務的程序規定也存在問題。辦法規定免去審判長職務,由庭長報請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并由院長公布。筆者認為,辦法規定免去審判長職務的第一步程序只由庭長報請院長不妥。對于上述應當免去審判長職務的條件,不只是庭長才能發現。而且有些條件庭長還不容易發現。即使庭長發現了但卻不報,又該怎樣處理呢?因此,應該規定對上述條件

25、負有發現職責的法院有關部門負責人都應當報請院長,否則就應追究其失職的責任。只有這樣,才能對審判長實行全方位的監督。另外,規定由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并由院長公布也是不妥的。這應該與審判長的任命程序相對應,由院長提請法官考評委員會作出擬免去審判長職務的建議,再由院長提交給相應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決定。同時,還應規定法官考評委員會在作出建議前應當聽取審判長本人的陳述,并制作專門的筆錄,以保證其擁有申辯的機會。   六、關于待遇的問題   關于審判長的待遇問題,辦法只規定了審判長可以享受特殊津貼這樣一個原則規定。筆者認為,這個規定也還需要進一步完善。

26、實行審判長選任制以后,審判長雖然擁有了更大的權力,但也要承擔更大的責任,而且為了能勝任審判長崗位的工作,還必須付出更大的努力,使自己時刻都要做到比其他法官業務更精、能力更強、水平更高。所以,審判長是應當享受特殊津貼的。問題是,目前相當一部份的審判長在辛辛苦苦工作之后卻沒有享受到應該享受的特殊津貼。有的法院不得不自己想辦法臨時解決,但這絕非長久之計。不用說審判長津貼,就連法官法中規定的法官津貼都遠未落到實處,這都有待于社會各界的繼續努力。目前比較現實而法院自己又有能力辦到的,就是給予審判長在晉升職級上以優厚待遇,如在同等條件下審判長優先晉升法官等級、副庭長以上的法官職務優先從現任的審判長中晉升等

27、,以吸引法官中更多的精英們加入審判長之列,這些措施對于進一步推進和完善審判長選任制是有非常積極的意義的。   七、關于選任審判長和選任獨任審判員的關系問題   這在辦法中沒有有關的明文規定,辦法只是規定了選任審判長的有關問題,對于選任獨任審判員的有關問題以及選任審判長和選任獨任審判員的關系問題都沒有規定。在改革實踐中,有的法院就只實行了審判長選任制,并規定只有具有審判長資格的法官才能擔任獨任審判員審理案件,不再單獨選任獨任審判員;有的法院在實行審判長選任制的同時也實行了獨任審判員選任制,審判長可以擔任獨任審判員審理案件,但獨任審判員不能擔任審判長審理案件,對二者選任的標準也有差異。筆者認為,選任審判長與選任獨任審判員應該是有機統一的,不應該把二者割裂開來區別對待。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都是法院審理案件的兩種最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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