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信用卡法律關系的獨立性與牽連性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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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論信用卡法律關系的獨立性與牽連性張德芬【學科分類】金融法【出處】鄭州大學私法網【寫作年份】2008年【正文】        信用卡當事人之間存在著多種法律關系,這些法律關系各自的性質是什么?在運轉過程中,彼此之間是相互獨立的或是有密切的聯系?尤其是持卡人和特約商戶之間的法律關系如果有瑕疵,是否會影響其他法律關系的正常運轉?即銀行卡的法律關系之間是否存在著牽連性?這是目前我國銀行卡立法在理論上和實踐上都必須解決的問題,它涉及到國家立法是選擇著重保護發卡機構和特約商戶的利益,或是選

2、擇著重保護消費者權益,抑或選擇兩者兼顧、維護公平的問題。因而對這個問題的探討,在銀行卡的產業化發展過程中顯得尤為重要。一、信用卡當事人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在信用卡交易中存在著發卡銀行、持卡人、收單銀行和特約商戶等多方當事人,彼此之間產生多種復雜的法律關系,其中最主要的是發卡銀行與持卡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戶以及持卡人與特約商戶之間的關系。各國法律大多都認為,這些法律關系屬于合同關系。事實上,信用卡成為一種支付工具,就是通過這一組合同群來調整所涉及的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一般認為,持卡人與特約商戶之間的關系與普通的商品或勞務買賣并無區別。但對于發卡銀行與持卡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戶間法律關系的認識

3、,各國實務界和理論界均沒有明確統一的看法,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委托代理說、債權轉讓說、獨立擔保說以及委托代理和獨立擔保混合性質說。委托代理說主要是我國學者和英美學者的看法。該說認為,特約商戶將對持卡人刷卡消費所生的價金或酬金債權委托發卡銀行代為收取,或者認為是特約商戶受發卡銀行的委托處理有關信用卡業務,或者認為發卡銀行受持卡人的委托代理結算消費款項、特約商戶受發卡銀行的委托處理有關銀行卡業務。債權轉讓說和獨立擔保說都是德國學者的看法。前者認為,發卡機構與特約商戶之間的關系屬于債權買賣關系,發卡機構是特約商戶債權的受讓人,因而持卡人對于特約商戶的抗辯,也可以用來對抗發卡機構。在聯邦法院1990年5

4、月作成的判決中,法庭明確表示了這一觀點:歐洲卡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間的關系屬于債權買賣,歐洲卡發卡機構所給付扣除手續費后之簽賬款金額,為向特約商店購買其向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賬所生債權之對待給付價金。后者認為發卡機構與特約商戶之間的關系屬于獨立于持卡人與特約商戶間基礎關系的擔保付款關系。混合性質所認為,發卡銀行除了與持卡人和特約商戶均存在委托代理關系外,與持卡人之間還有一種資金借貸關系,與特約商戶之間還存在一種獨立擔保關系。我們認為,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的關系具有儲蓄存款、代理結算和消費信貸的多重性質。信用卡作為金融服務的創新產品,它所提供的結算、透支、儲蓄存款等便利服務以及發卡銀行強大的信用優勢,

5、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購物消費的最重要依據。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銀行接受持卡人的委托,為持卡人提供代理結算付款服務,并向持卡人收取信用卡年費,與持卡人間存在著委托代理關系。當持卡人信用卡賬戶不足以支付消費款項時,發卡銀行便向持卡人提供貸款,然后再為其辦理代理結算事務,此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便又產生了消費信貸關系。所以,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的法律關系具有多重性質,而且彼此之間又存在著密切的聯系。發卡銀行與特約商戶不僅存在著金融服務關系,還存在著特殊的付款擔保關系。一方面,發卡銀行為特約商戶提供的信用卡交易處理服務,使特約商戶拓展了業務(例如通過郵購目錄進行直銷),擴大了銷售,避免了接受現金或支票的各

6、種風險,為此,特約商戶也要向發卡銀行支付一定的交易折扣(通稱“手續費”,實際上是提供服務應得的報酬),而發卡銀行除了交易折扣收入之外,特約商戶的銷售金額為銀行創造出了派生存款,這又成為了銀行新的信貸資金來源。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發卡銀行與特約商戶之間是一種互利互惠的新型金融服務關系,而并非是委托代理關系,也不是債權轉讓和債務承擔的關系,因為他們彼此之間不存在著誰以誰的名義同第三人結成一定的法律關系的特征,支付手續費的義務也使這種關系與債權轉讓和債務承擔有著嚴格的區別。另一方面,發卡銀行承諾對特約商戶受理持卡人以信用卡記賬消費而產生的風險,承擔特殊的付款擔保責任,即對于持卡人的購物消費,特約商戶只

7、能憑簽購單首先向發卡銀行提示付款,只有在一種概率極小的特例情況下,即發卡銀行倒閉無力清償時,特約商戶才能基于其與持卡人之間的實際商品交易關系向持卡人請求清償債務,否則,是很難讓特約商戶受理信用卡的。這種保證責任盡管與擔保法上的保證責任有著天壤之別,但責任范圍卻與發卡銀行提供給持卡人的授權消費限額是一致的,為此發卡銀行還必須為特約商戶培訓收銀員、提供授權服務和止付名單查詢服務等,以保證簽購單與發卡銀行的授權限額是一致的。二、信用卡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獨立性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發卡銀行在信用卡三方當事人中處于中心地位,持卡人與特約商戶的關系是信用卡三方法律關系中的基礎法律關系,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的關

8、系、發卡銀行與特約商戶間的關系都是以基礎關系的存在為前提的,并且在經濟上與基礎關系存在著密切的聯系,但是它們一經產生便具有了獨立性,不僅獨立于基礎關系,而且兩者之間也是相互獨立的。這種獨立性的合約安排,能夠長期運行并創造出極大的社會效益,不僅在經濟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信用卡給三方當事人帶來的便利和效益已如前述),而且在法律上也與民商法的公平效率原則是相一致的。首先,持卡人依據與發卡銀行之間的合同,使用信用卡在發卡銀行指定的商戶(即特約商戶)購物消費,和以現金支付的消費不同的是:在一般現金交易情況下,各國買賣法大都采取標的物的交付與價金的交付同時進行的原則,買方(消費者)受領標的物的同時應給付價

9、金,此后買賣標的物如有瑕疵,買方(消費者)可以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動提起訴訟,向賣方主張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已支付的價金。但在信用卡交易的情況下,賣方(特約商戶)在給付標的物時尚未能接受價金之清償,亦即賣方(特約商戶)有先為給付的義務,從而給特約商戶帶來現金交易所不具有的風險,為避免這種對特約商戶的不公平,使信用卡交易與現金交易達到同樣的目的,發卡銀行便向特約商戶承擔了特殊的付款擔保責任,并且保證這種特殊的付款擔保責任不受消費合同瑕疵的影響,特約商店僅憑簽賬單就能夠得到發卡銀行的付款。從而發卡銀行和特約商戶的擔保關系就與消費合同關系獨立開來。也就是說,只有兩者的獨立,才能維護對特約商戶的公平,

10、促成信用卡交易的進行。其次,持卡人因特約商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有瑕疵而享有的對特約商戶的抗辯權,是基于消費合同而產生的,他可以向特約商戶行使救濟權,如請求賠償損失或退還貨款等,由于發卡銀行并不是持卡人消費合同的相對人,所以持卡人無權對發卡銀行行使救濟權。即消費合同的瑕疵與發卡銀行沒有必然的聯系。第三,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貸款消費,歸還發卡銀行的貸款也是應盡的義務。事實上,持卡人持卡消費就意味著要向發卡銀行進行貸款、并在事先約定的期限內履行歸還貸款的義務,至于持卡消費合同的瑕疵完全是持卡人與特約商戶之間的糾紛,與發卡銀行的貸款行為間并沒有實質的聯系,同一般的貸款購物不一樣的是,特約商戶是發卡銀行指定的

11、。因此,發卡銀行在信用卡協議或信用卡章程中規定“持卡人不得以和特約商戶發生糾紛為由,拒絕償還使用信用卡而發生的債務”,也自然是有依據的。實質上發卡銀行做出這樣的規定也是有隱情的:一是特約商戶是他指定的,二是他同時兼為持卡人的付款代理人,三是不愿介入持卡人與特約商戶的糾紛,而前兩點恰恰是持卡人拒絕還貸的理由(見后文分析)。第四,就發卡銀行與持卡人的代理結算合同而言,按照代理法的規定,代理人應忠實、謹慎的履行代理義務。因此,當持卡人發現特約商戶提供的商品有瑕疵時,發卡銀行作為持卡人的付款代理人,應接受代理人的指示,如果已經付了款,有權利請求特約商戶向持卡人賠償損失或退還貨款,如果還沒有付款,則有權

12、利拒絕向特約商戶付款。但由于發卡銀行對特約商戶的這項權利與發卡銀行的擔保付款義務相沖突,因此,發卡銀行主動放棄了這項權利(但并不意味著拒絕接受持卡人的指示)。所以,發卡銀行的這種獨立抽象性的合約安排,首先得到了法律的認可。美國法律把信用卡看作一種“流通票據”,并適用票據法的有關規定,如美國依據統一商法典§3.302的正當持票人原則,消費者購買商品和服務并以信用卡支付貨款,屬于定期付款合同(installment contract );這種合同被視為一種“流通票據”(negotiable instrument ),這類票據在商業活動中是自由流通的,融資機構作為正當持票人,其票據上的權利

13、一般不受先前交易瑕疵的影響和約束。受美國法的影響,其他國家和地區基本上有類似的傾向。各國發卡銀行都在信用卡章程中明確規定,持卡人不得以對抗特約商戶之抗辯為由拒絕向發卡機構付款。從而使信用卡交易中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的法律關系、發卡銀行與特約商戶之間的法律關系同持卡人與特約商戶之間的法律關系在法律上得以相互獨立,使信用卡在實務上獲得了與信用證、支票相類似的獨立抽象性特征。三、信用卡法律關系之間的牽連性但是,上述信用卡法律關系獨立抽象性的合約安排是建立在特約商戶能堅持誠實信用原則的前提下的。如果特約商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發卡銀行在與特約商戶的共同利益的驅使下(如惡意串通等),仍堅持獨立抽象性的法律安

14、排,要求持卡人支付墊款,會使持卡人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甚至造成侵犯持卡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例如,在郵購業務中,持卡消費者無法在購買時對商品進行檢驗,如果特約商戶提供的商品有瑕疵時,消費者拒絕接受也難以拒付款項;又如,當特約商戶屬于發卡機構的附屬機構,或與發卡機構有密切的聯系時,持卡人對特約商戶的違約行為所享有的請求權還沒有實現時,發卡銀行仍堅持要持卡人償還所墊付的消費款項,顯然是違反公平原則的。因此有必要對信用卡法律關系的獨立性加以限制,承認他們之間的牽連性,以保護持卡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70年代以來,在信用卡交易的普及和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的影響下,各國學者便從理論和實踐兩個方面,探討持卡人、發

15、卡銀行和特約商戶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以便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提供依據。理論上的探討已如前述,都可以得出牽連性的結論。我們認為,信用卡法律關系的獨立性是原則,一定條件下的牽連性則是例外。否認其獨立性,強調其牽連性,或否認其牽連性,強調其獨立性,都不能公平分配持卡人、發卡銀行和特約商戶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不僅違背了民商法公平和效率的基本原則,也不利于信用卡產業的發展。承認一定條件下信用卡法律關系的牽連性,主要有以下兩個理論依據:第一,如上所述,發卡銀行是持卡人的付款代理人,依據代理法的規定,發卡銀行應該接受持卡人的指示,代持卡人行使對特約商戶的抗辯權,發卡銀行如果主動放棄這種抗辯權,自己承擔損失也無可

16、厚非,但要求持卡人“不得以和特約商戶的糾紛為由,拒絕支付所欠銀行的款項”,從而把放棄抗辯權造成的損失轉嫁到持卡人身上,這顯然也是不公平的。第二,在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作為消費者,相對于發卡銀行和特約商戶而言,屬于弱者,經濟上處于極為不利的局面,而發卡銀行則相對實力強大,且與特約商戶又存在著繼續性業務關系,在監督和控制特約商戶的品質和能力方面,要比消費者處于有利得多的地位(即省錢又省時)。按照法律經濟學的觀點,將風險分配給支付最少成本既可防止風險發生的人,才能達到契約最高的經濟效率的目的,因此,只有將持卡消費中的風險分配給發卡銀行承擔,才能達到契約的最高的經濟效率的目的。在立法實踐中,美國首先從

17、消費信用的角度,對信用卡三方法律關系之間一定條件下的牽連性作出了規定。統一州法委員會制訂的統一消費信貸法典1974年官方文本中§3.403明確規定:信用卡發卡機構應受消費者因買賣合同而產生的抗辯的制約。并且國會在1974年修正消費者信用保護法時,還專門增訂了信貸真誠法第170條,規定:如果(1)原銷售價格超過50美元,且銷售地點與消費者提供的郵寄地址處在同一州或在100英里以內;或者(2)賣主與發卡機構有密切聯系:如賣主與發卡機構同為一人,賣主是受發卡機構控制的附屬機構,或是發卡機構產品的特約經銷商;或(3)在發卡機構郵寄的賬單中附有為賣主推銷并敦促持卡人以信用卡購買的宣傳品,則持卡

18、人因使用信用卡而進行的交易所產生的索賠和抗辯均可對發卡機構提出。但是,持卡人必須已經善意地試圖與賣方解決糾紛,而且持卡人主張索賠或抗辯的數額不能超過發卡機構或受卡機構首次收到持卡人的抗辯或索賠通知時對該交易的未付金額。1975年聯邦貿易委在保護消費者索賠與抗辯的貿易調控規則中,也明確規定消費者可以向賣主的受讓人或購物貸款的貸款人提出本來可以向賣主提出的任何抗辯或索賠。而所謂購物貸款指為了從某一特定賣主獲得商品或服務,并且是在賣主和債主相互之間導向為銷售提供資金的既定關系或過程中實現的消費貸款。如果賣主把消費者介紹給債主,或通過共同管理、合同或業務安排與債主相聯系,則可認定為購物貸款。信用卡交易

19、顯然屬于其適用范圍。英國1974年也頒布了消費信用法,該法第75條規定:在以下兩種情況,如果消費者對于貨物供應商有權提出有關錯誤陳述或違約的權利請求,他對于貸款人有同樣的權利:(1)根據限定用途的信貸協議提供信貸,貸款人與供應商之間有業務聯系;(2)根據用途不限的信貸協議提供信貸,貸款人與供應商之間有業務聯系,且貸款人知道消費者將該筆貸款用于與該供應商之間的交易。該條僅適用于消費者通過個別協商從貸款人處獲得融資交易,也適用于使用信用卡發生的貨物買賣。這樣,根據該條款,持卡人對特約商戶可以提出的權利主張,如合同不成立、得撤銷、錯誤陳述、違約等等,均可對發卡機構主張,可以因此拒絕向其付款,還可對其

20、提起訴訟,要求損害賠償。受英美法律的影響,在信貸關系日趨復雜化的情況下,1984年日本政府對分期付款販賣法進行了全面的修改,對于信用卡交易,這次修改最為關鍵的一條,就是抗辯權的延伸,規定消費者從銷售者手中購進的商品,如發現有瑕疵或與約定不符,消費者在得到銷售者給予更換或修好以前,有權對信販公司暫時拒付代墊的款項。并且明確規定消費者的這種抗辯權可以擴大到信用卡公司。但也有些國家在司法實踐中只強調其牽連性,如前述德國的判例。目前,我國信用卡業務實踐中,各發卡銀行幾乎都在信用卡協議或信用卡章程中肯定了信用卡法律關系之間的獨立抽象性,明確規定“持卡人不得以和特約商戶發生糾紛為由、拒絕償還使用信用卡而發

21、生的債務”,但對信用卡法律關系在一定條件下的牽連性卻沒有做出任何規定,實際上是否定了信用卡法律關系的所存在的牽連性。在銀行卡的立法中,1999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第54條第4款也明確規定“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戶發生糾紛為由拒絕支付所欠銀行款項”,同樣也否定了信用卡法律關系在一定條件下所存在的牽連性。顯然,這種做法不僅與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國際潮流背道而馳,而且也不利于我國銀行卡的產業化發展 。因此,建議我國在即將頒布的銀行卡條例中,借鑒英美法的規定,對信用卡法律關系的獨立性原則和在一定條件下的牽連性,做出明確的規定。【注釋】作者單位:張德芬,女,河南唐河縣人,1990年鄭州大學研究生畢業,獲碩士學位,并留校從事教學和科研工作。現為鄭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鄭州大學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員,鄭州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碩士研究生導師,河南省高等學校優秀青年骨干教師。主要研究方向為民商法、經濟法、知識產權法。馬春峰.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運作.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8. 160.鄭順炎.信用卡業務中的當事人及其法律關系.金融法苑,1999,(12):113.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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